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中興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益台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殷 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夏中興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履行給付行政院47年8月陸海空軍無職軍官處理辦法核示補發之退伍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壹佰貳拾元整,暨自104年9月24日起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請准假執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1頁);嗣原告多次調整訴之聲明,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1日『陳情書』,作成核給一次退除役金新臺幣3,300,12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120元,並自108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63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原告起訴之目的,且訴訟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國防部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適當,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於77
年4月6日以(77)基增字第3953號函(下稱人次室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不發退除給與」。嗣原告陳請補發退除給與及修訂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經人次室104年9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5781號函(下稱人次室104年9月24日函)復略以大陸地區來臺國軍軍官因部隊整編或原部隊散失等因脫離軍中,被告為清查管理,曾於41年開始辦理無職軍官保留軍籍登記,經行政院於48年7月14日以臺48防字第3882號令頒布系爭辦法,於48年6月8日至10月18日公告專案一次處理,並計發退除給與,凡未在公告期間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者,爾後不予處理。另為解決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人員就醫、就養、就業需要,復於54年4月3日頒布「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除役證明書核發規定」(下稱無軍職軍官除役證明書核發規定。該規定與「四十四年以前離營士官兵請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規定」、「軍用文職人員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規定」,經國防部於77年4月14日歸併修頒為「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下稱核發視同退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原告係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人次室乃依核發視同退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點、第13點規定,以前揭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及不發退除給與在案。又系爭辦法已於53年5月15日廢止,無法依原告之建議修改相關規定等語。
㈡嗣原告迭向被告陳請補發退除給與、修訂系爭辦法及詢問退伍年資核定疑義,分別經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劃司)104年11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40004410號函(下稱資源規劃司104年11月11日函)、被告105年1月4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0015號函、資源規劃司105年6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1942號函、105年8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2850號函、105年10月24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3848號函、105年12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4672號函、106年3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60000740號函等函復略以無職軍官之處理始於39年間,迄53年間處理完畢,於43年間成立計資核階小組,發給核階令,48年間發給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資助金等退除給與,凡在公告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此為制訂系爭辦法之目的,該辦法已於53年5月15日廢止等語,並答復原告所詢「當時」少尉軍階待遇、主副食費支給疑問、現行新制少尉薪資所得及一次退伍金金額等事項;又因原告針對被告回復處理無軍職軍官事宜,提起刑事告訴,資源規劃司以106年5月24日國資人力字第1060001608號函(下稱資源規劃司106年5月24日函)復略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一案,尊重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維護權益,惟爾後若無提出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然原告仍於108年8月1日提具「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補發退伍金(即一次退除役金),被告未予答復,原告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798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起訴合法:原告向被告請求作成補
發退伍金新臺幣(下同)3,300,120元之行政處分,其法律依據為系爭辦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亦認定本件為「依法申請之案件」。
㈡原告具備請求被告作成核給退伍金之資格:原告於39年12月
離職,屬系爭辦法所指之無職軍官,亦為是項退伍金補發之對象,原告亦於斯時取得是項退伍金之權利,被告承辦是項退伍金補發業務,而原告請求補發是項退伍金,乃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之權利。被告企圖以54年4 月無軍職軍官除役證明書核發規定、77年4月核發視同退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免除補發無軍職軍官退伍金之義務,然54年4月、77年4月之行為豈能溯及48年7月之行為,而追回已領之退伍金或取消已取得之權利。又系爭辦法所謂「當時」,係指原告39年底離職當時,斯時月俸60元,加主副食代金,計約100元,而當前少尉月薪約45,835元,等於物價指數458.35倍,再比照當前少尉一次退伍俸為月薪6倍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伍金金額為3,300,120元(100【斯時月薪】x12【月】x6x458.35)。
㈢被告疏於通知原告得依系爭辦法請領退除金,僅於報章刊載公告,顯然違法:
⒈原告離役,即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列管,被告執行系爭辦法,竟以公告方式為之,而不由退輔會轉知或轉發,使未見公告者失去參加調查受領補發之機會,被告以公告方式處理退伍軍人補發退伍金事宜,其合理與否,應有充足之理由及法理依據。又被告以不當之公告方式,限於48年6月18日至10月18日間參加調查,否則失權,此種處理方式乃屬違法,被告之公告方式,對原告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無任何法律課人民閱讀報章之義務。
⒉被告於本案件處於被請求(債務人)之地位,負有對相對人
告知之義務,民法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被告以公告方式限期參加調查,其意思表示客觀上顯不能認為到達相對人。被告縱然難以作個別通知,惟退輔會已成立,退除役官兵均已列管,戶政亦已健全,被告故(惡)意以不利於原告之不作為,侵害原告權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㈣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知悉(104年)得依系爭
辦法請求退伍金後起算15年:被告48年間頒布系爭辦法之日起,即與原告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雖稱業已公告,然人民並無閱讀報刊之法律上義務,公告非人人可見,如不知系爭辦法,焉能知有此請求權並予以行使。是被告違背「告知義務」,致原告不知有此權利,不僅事實上,亦為法律上(被告違法所致)之障礙,何以不能中斷時效之進行?原告係於收受資源規劃司104年11月11日函,始知悉系爭辦法補發退伍金之規定,自無時效問題。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1日陳情書,作成核給一次退除役金3,300,120元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20元,並自108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訴訟難謂合法:依系
爭辦法,並未賦予調查期間內未參加調查之無軍職軍官,得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退伍金之公法上權利,且該辦法明文規定未於調查期間內參加調查者,即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退除給與(第21條);況系爭辦法已於53年5月15日廢止,是原告現究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伍金,未見原告有明確說明,尚難認其具有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於108年8月1日提出之陳情書,係就其無公法上權利之事項為請求,僅係促請被告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合法。
⒉原告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之事件重複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被告已以人次室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決定不予核發退除給與在案。參酌當時有效之訴願法第9條規定,行政處分到達次日起逾三十日,即生形式確定力,是原告於104年請求被告給付退除給與,係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且已生形式確定力之事件再為請求。爾後原告仍一再就同一事件多次函詢被告,核屬陳情性質,原告於108年8月1日再具文請求補發退除給與,非屬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未參加調查登記且已受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在案,應不得領取退除給與。
⑴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5條、第21條及核發視同退除役證
明書作業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未參與調查登記之無軍職軍官應不得支領退除給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辦法之目的係為解決無軍職軍官之官籍問題,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所謂無軍職軍官,包含外職停役者、編餘者、辭職資遣者、作戰失散或被俘歸來者、免職停職者、撤職者、免官停役者、刑事停役者及其他因故離職而未辦退除役或假退除役者等,該辦法並於第6條至第11條就前開不同種類之無軍職軍官,分別明訂「發給」或「不發給」一次退除役金或退休俸或終養金及其須具備之要件,非謂所有無軍職軍官於調查期間參加調查登記,即一概可領得退除役金或退休俸或終養金。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此等退除役金僅係基於補償立意給予未辦理正式退除役之無軍職軍官,非屬被告依法應給付之退除給與,是被告就申請之無軍職軍官資格、核發範圍及調查時間予以限制,並於48年間公告各級無軍職軍官登記調查之時間,尚非法所不許。
⑶原告於39年離職原因為「長假」,確屬因故離職而未辦
理正式退伍之無軍職軍官,其既未於48年10月18日前參與被告就無軍職軍官之調查登記,揆諸前開法令及實務見解,即無從支領退除給與,被告亦未曾就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資格部分啟動調查。原告雖稱:「我是不確定退輔會有無列管,但我是在39年離職,應該是有經過退輔會列管」,並屢稱:「被告絕不能以公告方式限期參加調查,而應以退輔會轉知或轉發」等語,而認被告限定期間公告參加調查之作為違法。
惟退輔會於43年11月1日方成立,而原告於39年間即已離職而失散,顯無受退輔會列管之可能,其既非退輔會列管對象,被告實難透過該會轉知參加調查登記之相關資訊,原告所陳難謂有理。
⑷系爭辦法係依據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
訂定,被告本於前揭法律授權及立法意旨,據以辦理無軍職軍官之退除役作業,均係依法行政而無違法之處。
又無軍職軍官除役證明書核發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未於48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參加調查登記之無軍職軍官就醫、就養及就業實需,以落實照顧舊日同袍之情意。由被告所核發之退伍證明書僅證明此等無軍職軍官往昔曾有軍人身分,以利其謀職,渠等並可憑核發之視同退伍證明書,向退輔會申請榮民證,以享就醫、就養安置、急難救助、眷屬醫療優待及子女輔導就學、就業等權益。被告嗣以77年4月14日(77)基增字第4485號令,將前開規定與「四十四年以前離營士官兵請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規定」、「軍用文職人員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規定」等關於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作業規定,歸併修頒為核發視同退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是因原告確未參與無軍職軍官之調查登記,被告於77年4月6日依核發視同退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對原告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並載明不發退除給與,均屬適法有據。
⒉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辦法請求支領退除給與,亦已罹於時效
:依原告所述,自48年間頒布系爭辦法之日起,其與被告間已產生權利義務等語,則如認系爭辦法賦予原告得請求退除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彼時起即應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因主觀上不知相關法規存在致未積極行使權利,僅屬於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時效進行。查系爭辦法係於48年間頒布,先於現行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故縱認原告確有此一權利,其請求權亦於63年間即罹於時效。
原告遲至今日方請求給付退除給與,復無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次室77
年4月6日函(前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104年9月24日函(前審卷第69、70頁)、資源規劃司104 年11月11日函(前審卷第
71、72頁)、被告105年1月4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0015號函(前審卷第73、74頁)、資源規劃司105年6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1942號函、105年8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2850號函、105年10月24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3848號函、105年12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4672號函、106年3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60000740號、106年5月24日函(前審卷第75頁至第85頁)、原告108年8月1日陳情書(前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程序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可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以訴願程序為必要之先行程序。次按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無軍職軍官依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之規定,合於辦理退除役者,一律辦理退除役。」第4條規定:「前條辦理退除役之無軍職軍官,其一次退除役金退休俸終養金之支給與否,悉依其最後離職之原因定之。」第5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凡辦理退除役支給一次退除役金退休俸終養金之無軍職軍官,按左列規定支給之:…。(第2項)一次退除役金,退休俸,終養金給與如附表。」(訴願卷第25、26頁),足認系爭辦法有賦予無軍職軍官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支給一次退除役金、退休俸、終養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日提具陳情書,依系爭辦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補發退伍金(一次退除役金)3,300,120元(前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經核乃係本於前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因原告多次陳情,均經函復,資源規劃司106年5月24日函並敘明若無新事證提出,爾後不再回復等語(前審卷第85頁),而迄未就上開原告108年8月1日之陳情內容予以處理,則原告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伍金是否合於系爭辦法之要件?本件有無系爭辦法第21條所定:「無軍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之情形?該辦法已於53年5月15日廢止,原告能否援用為請求退伍金之依據?均屬其申請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伍金,難認其具有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已以人次室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
證明書,決定不予核發退除給與在案,原告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之事件重複請求,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等語。然查,人次室77年4月6日函(前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旨在發給無軍職軍官退伍證明書,而非就原告申請退伍金所為之准駁決定,是該函所附「國防部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名冊(不發退除給與)」上固載有「不發退除給與」等語,亦難認被告就「原告不得依系爭辦法申請退伍金」一事,已作成具規制效力之決定,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之事件重複請求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㈢實體部分:
⒈為清理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之官籍,確定後備軍官身分,
以儲後備潛力,被告依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訂定並奉行政院48年7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准後發布施行系爭辦法(訴願卷第24頁至29頁),該辦法明文規定無軍職軍官包括外職停役、編餘、辭職資遣等因故離職而未辦理退除役或假退除役者(第2條第1項);無軍職軍官依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之規定,合於辦理退除役者,一律辦理退除役(第3條);辦理退除役之無軍職軍官,其一次退除役金、退休俸、終養金之支給與否,悉依其最後離職之原因定之(第4條);凡辦理退除役支給一次退除役金之無軍職軍官,服現役實質年資2年以上,未滿20年者,支給一次退除役金(第5條第1項第2款);無軍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第21條)。又被告依系爭辦法第22條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文規定,無軍職軍官辦理退除役之調查,由被告另訂調查計畫行之,調查對象包括「已計資核階或在台任官有案並經列管者」、「已計資核階或在台任官有案未經列管者」、「未計資核階及未經任官已報到列管者」、「未計資核階及未經任官未報到列管者」(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為建立國軍退除制度,早於48年5月28日以雷露字第2644號在國內各大報紙公告,凡未於43年間辦理無軍職軍官檢證核階者,自4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補辦計資核階手續,並以此調查結果發給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資助金等退除給與(本院卷第139頁)。從而,未於上開期間(4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參加調查之無軍職軍官,作為退除役論,不再處理,嗣後自不得再行請求一次退除役金。經查,原告係於39年12月1日因「長假」原因而離職,此有基隆要塞軍官守備團政治處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前審卷第107頁),原告固屬前揭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因故離職而未辦理退除役之無軍職軍官,然原告確未於前開期間參加調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參加調查登記,已不得領取退除給與等語,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於通知原告得依系爭辦法請領退除金,
未透過退輔會轉知或循戶政系統為之,或把公告內容發到各村里,僅於報章刊載公告,自非合法等語。然按系爭辦法所定退除給與之請領規定,乃國家建立退除制度前,因應大陸來臺國軍因部隊整編或原部隊散失等因脫離軍中,為清理無軍職軍官之官籍,確定後備軍官身分,而以公告專案一次處理之方式,計發退除給與(人次室104年9月24日函參照,前審卷第69頁),此核屬國家清查無軍職軍官並辦理退除役(第3條規定「合於辦理退除役者,一律辦理退除役」、第21條規定「不參加調查者,…,並作為退除役論」)所採行之照顧措施,而具有給付行政性質,基於國家資源的有限性,行政機關享有寬廣之政策形成空間,於盱衡國家財政、社會發展、措施的迫切性與必要性等一切情事後,就給付之對象、項目、要件、範圍等予以明定,其規範密度之要求亦可較為寬鬆。本件系爭辦法既已明定無軍職軍官未於規定之調查期間參加調查者,日後一概不予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且國家因逢戰亂,官兵四散,難以掌握國軍官兵之員額、身分及行方等情(此所以必須採行調查措施以辦理後續退除役、發給退除給與等事宜之原因。又系爭辦法廢止後,為解決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人員就醫、就養、就業需要,被告復於54年4月3日函頒無軍職軍官除役證明書核發規定,嗣被告於77年4月14日將該規定與其他相關規定歸併修頒為核發視同退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依該作業規定第5點至第7點,申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亦應繳驗相關任離職證件,如不能提出者,亦應提出38年以前獲有記載確為軍人身分之有效證件;如證件全部遺失,則必須依個人陳述,經有關單位查證屬實者,方得獲准核發。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無軍職軍官之員額、身分及行方等情,確實難以掌握),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調查措施之報章公告方式,周知大眾,應認已善盡調查之責。至原告所稱被告可以透過退輔會轉知或循戶政系統為之一節,查退輔會乃43年11月間成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則是在39年12月1日離職,則系爭辦法頒訂或被告進行調查當時,原告是否為退輔會列管人員,已非無疑(原告亦自承其不知自己是否為退輔會列管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且如前所述,因戰亂因素,被告對於無軍職軍官之員額、身分及行方等情,本即難以掌握,而必須透過調查方式加以確認,自難以循戶政系統個別通知;另原告所指將公告發至各村里一節,同屬周知方式之一,被告縱未為之,亦不能逕指其以刊登報章方式公告周知為違法,畢竟是否閱讀報章或注意村里通知或公告,純屬個人習慣問題,自不得要求被告應窮盡一切可行之周知方式,方得認為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48年間頒布系爭辦法之日起,即與原告間
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斯時取得是項退伍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補發,乃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之權利,被告限於48年6月18日至10月18日間參加調查,否則失權,此種處理方式乃屬違法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辦法所定請領退除給與之給付對象、項目、要件、範圍,行政機關享有寬廣之政策形成空間,該辦法既已明定無軍職軍官未於規定之調查期間參加調查者,日後一概不予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則未於該調查期間參加調查者,日後自不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核發退除給與;更何況,縱原告所稱被告限於48年6月18日至10月18日間參加調查,否則失權,此種處理方式乃屬違法等語為可採,然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已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規定於102年5月修正時,區分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不同之時效規定);惟於該法施行前,因系爭辦法關於退除給與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則,依前開系爭辦法第21條規定,即可知該辦法所定之退除給與請求權,乃係屬於「限時性」的權利,逾時請求即失權,自無明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必要),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系爭辦法係於48年7月14日發布施行,權利人於斯時起,即已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原告於104年間方向被告請求核發退伍金,其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其所稱其係於收受資源規劃司104 年11月11日函,始知悉系爭辦法補發退伍金之規定,自無時效問題一節,因其未能知悉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乃屬個人因素,已如前述,自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本
件申請,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認其訴願不合法,予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原告未於系爭辦法所定調查期間參加調查,已不得領取退除給與,是其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