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原 告 陳俞志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湘雲
涂巧怡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的公文書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經法院闡明選擇適當的訴訟類型後,仍堅持提起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再者,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的性質,非可單獨提起的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二、原告起訴意旨:未成年子女○○○已於民國101 年經原告認領,並於臺灣地區設籍就學至今。又未成年子女經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原告未設任何探視、會面交往的限制。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身分為○○○辦理其親生母親包○○的探親申請,備受刁難阻礙。原告被要求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蓋大小章才得受理為工作證明。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9條、第10條及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06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比照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前立委及相關社福團體曾於101 年就類似侵害兒童案件公開呼籲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障母子相聚權利,相關人員不能宣稱不知情而逃避責任。原告多年來透過各種管道反映問題,卻遭相關單位一再閃避核心關鍵爭點,顯見其枉顧兒童應享有父母保護權、受撫育權、家庭成長權等。相關行政單位失職瀆職,被告應賠償其所造成原告的權利受損,以及賠償原告外部督促所付出的各項成本等等。並聲明:㈠確認○○○於公法上探視權的法律關係與保障存在。㈡確認○○○與包○○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與保障存在。㈢確認○○○與包○○的家庭團聚權利不受行政機關侵害、剝奪及差別對待。㈣確認被告所為如原告110年9月15日簡報第45頁所示(內容為:維護親子團聚 內政部鬆綁陸配離婚後留臺規定http://www.immigrati
on.gov.tw/5385/7229/7238/201391/發布日期:0000-00-00「為保障臺灣地區兒少之最佳利益,並利陸配親子團聚,內政部修法自本(10)月10日起,鬆綁陸配居留規定,使陸配離婚後如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亦可繼續留臺照顧子女;此外,針對喪偶未再婚的陸配,申請定居的年限也由長期居留連續4 年縮短為連續2 年,以衡平陸配、外配在臺權益。內政部表示,修法前,大陸配偶離婚後如無法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監護權,即無法繼續在臺居留。為利親子團聚,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予以鬆綁,陸配若於離婚後,對子女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或遭強制出境將造成子女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將不會被廢止居留許可,仍可繼續留臺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精神及兼顧兒童最佳權益。……」)的處分違法。㈤確認民法第103條、第1086 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的適用。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千5百萬元、○○○3,000萬元、包○○2,000萬元、陳○○、蔡○○1,500萬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表示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是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卷第49頁),然其聲明第1項至第3項及第5 項訴請確認的事項,並非其與被告間有何具體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存在與否的爭議,亦無涉被告作成何一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的爭議,與上述確認訴訟的訴訟要件顯有未符,難認合法;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所訴請確認的程序標的,是被告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修正所發布的新聞稿,僅是就法令修正所為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亦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基於國家賠償法等規定為主張(本院卷第49頁),性質上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的損害賠償。依上述法律見解的說明,原告提起的確認訴訟均不合法,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原告的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