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及聲請更正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民國85年3月22日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民法第773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地址、違建地點,且未合法送達,屬無效行政處分,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理由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應依法更正廢棄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系爭判決主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廢棄原判決;㈡請求補充判決工務局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民法第773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96條、第8條、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依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另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86年7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主張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訴請確認無效,另主張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未踐行合法行政程序,致其建物遭違法拆除,而侵害其權利,故合併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無關本院系爭判決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事,無非僅是指摘系爭判決的違法情形,本應循上訴程序處理,惟系爭判決既無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顯屬無據;此外,本院系爭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亦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所具理由,無非亦僅係對系爭判決所載理由不服。從而,聲請人對本院系爭判決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