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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原 告 佟大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華卿

黃湘尹林依儒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核原告於104年8月5日年滿65歲,其自97年10月1日起納保至104年8月4日(合計83個月)並未繳納保險費,按一般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60%核算,計有新臺幣(下同)6萬401元保險費未繳納,乃以106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A00000870070號函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因有逾期保險費及利息未繳清,請其於106年3月10日前持單繳納,並告知如於上開期限前繳清保險費,且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被告將自原告年滿65歲當月(即104年8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如逾期限始繳清保險費,則原告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本訴),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下稱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並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訴,及原告共同對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追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為被告部分(下稱原裁定),原告不服,各對之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947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原判決之上訴(下稱駁回裁定)確定、以109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並駁回原告其餘抗告。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96年間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依據國民年金法,被告

應與其他機關保持聯繫,被告卻未為之,致原告無法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即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最高行政法院律師費、原告2次自捷運手扶梯摔下之醫藥費、其他身體、精神上損害、找不到工作、無家可歸而在街上行李被偷、損失數隻貓及自美國帶回臺灣之數車書籍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本件本訴合

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

㈡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國保保險費補助資格之認定為縣市政府之權限,須由縣市政府將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再由被告辦理減免。原告於104年8月5日年滿65歲,但依臺北市政府之資料,原告係於104年11月24日及107年1月1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故於國保納保期間,原告並不具有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故被告以一般身分向原告收取國保保險費,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其於起訴狀內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聲明

請求判決事項,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表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見原判決卷一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於前審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只是金額改變,本來是3萬元,後來改成10萬元等語(見原判決卷二第149頁),應屬擴張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準此,人民依該規定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屬「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訴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該等附帶提起之訴訟原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故必須該等附帶提起之訴訟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獲行政法院實體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實體審究該等附帶提起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原告於本件更審時已具狀並當庭陳明: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

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訴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就本件本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既業經原判決駁回其本訴及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無從獲得實體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由實體審究原告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合併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