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子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國辰翁嘉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0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4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提供之Uber APP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0段00000號載客至同市路2段86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5元,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7年2月9日第20-00580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隸屬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直航公司既為依法申請

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經營業者,則在該公司採取並接受原告以租約方式合作的同時,當可認定直航公司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載客之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此非法所不許。而且檢舉人所拍攝之相片僅係通常外觀狀態,此等由檢舉人片面所提供或製作的資料,資料來源及真實性顯有疑問,不能執此認定原告有從事違規營業行為。縱認原告確有違章,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除裁處高額之10萬元罰鍰外,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縱被告認原告載客收費行為乃個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則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亦欠缺管轄權限,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仍應撤銷。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充分提出原告相關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證據資料,空言指摘被告未詳加調查證據,洵屬無據。原告不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的資格,其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僅可自行使用不得違規營業。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怠惰的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搭乘叫車成功、上車行程開始、車資收費手機擷取畫面、系爭車輛採證相片(本院卷第93、95、97、99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52頁)、原處分(原審卷第53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0-2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㈡原告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㈢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怠惰的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

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⒉準此,本件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審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中

關於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權限之法律上判斷理由略以: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本諸公路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將事務管轄權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因此取得本案之管轄權限。

⒊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本院原判決之基礎,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經查,登記為直航公司所有,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

,由原告利用UberAPP網路平臺,於106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路0段00000號載客至同市路2段86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5元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叫車成功、上車行程開始、車資收費手機擷取畫面、系爭車輛採證相片(本院卷第46-48、93、9

5、97、99頁)可證,是被告認定此事實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無據。

⒊次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經營」,固以行為反覆及

繼續為特徵,然觀察整體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準備,縱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事業」,文義上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或準備,仍屬經營事業。本件原告係因叫車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後,經該平台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亦加入使用該平台服務之原告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搭乘叫車、車資收費手機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堪認違規情節如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無疑義。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但其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自備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原告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的意思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應無疑義。

⒋原告雖主張其為隸屬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直航公司以租

約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載客之行為云云。然查,直航公司業已表明原告僅是單純向該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有直航公司106年12月15日高直字第10612150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再佐以原告與直航公司簽訂之汽車出租單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直航公司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契約內容僅是原告與直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的租金、租賃期間為約定,並無任何原告為直航公司僱用之駕駛之約定乙節(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上揭直航公司函文一致,足證直航公司僅是將系爭車輛出租給原告使用,原告與直航公司之間並無隸屬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偏頗採信直航公司單方卸責之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怠惰情事: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俾使個案妥適裁量,並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交通部依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以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原則,以利具體個案為妥適之裁量,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公路主管機關自得援用上開標準為裁量依據。承上所述,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即屬於法有據。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以致被告未審酌而過度損害原告權益,被告依裁罰基準,就原告第1次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