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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

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珈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林秋寶

鍾富順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80025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申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利用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提供Uber APP應用程式所建構之網路平台媒介聯繫不特定人,以向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1月30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搭載乘客至同市區宏福三巷處,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34.59元。案經民眾檢舉,移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以108年7月23日第60-63C005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違規、違規之行為態樣為何,均未詳查事實及證據,亦未具體載明違章之事實及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原處分有不備法定程式、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賦予原處分機關「得」依違反情節輕重,採取吊扣車輛牌照及駕照處分與否之行政裁量權限,被告卻一律併處吊扣處分,顯然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被告已充分提出原告相關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證據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行為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又裁處時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係裁量性行政規則,而就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參照前開裁量基準,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最低額及吊扣駕照4個月,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原處分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據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0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又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基此,交通部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委任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稽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業之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立法者乃規定汽車運輸業為須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未經核准,逕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者,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之「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自駕載客或出租為其代駕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本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檢舉資料及手機截錄畫面列印資料(訴願卷第51-56頁)、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訴願卷第150-154頁)、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訴願卷第146-1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卷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8-59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15-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是被告認定此事實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核非無據。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然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原告未申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本不得以汽車載客運輸而受報酬,惟其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加入為合作駕駛,利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擬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自備之汽車前往搭載乘客至指定地,乘客則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車資,再將車資拆分予原告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車資收據等資訊,乘客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之意思,以汽車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既有以自備汽車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及故意,則被告以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再裁處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乃係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制訂,且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是被告依原告初次以小型車違規之事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已屬法定最低罰鍰及吊扣期間,與上開裁量基準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備法定程式、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原處分業已載明被處分人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項,當已足使原告瞭解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受罰之法令依據,並無何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法定程式不備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委無足採。再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乙事,顯係曲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容屬誤會,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