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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璋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國辰翁嘉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交訴字第1080015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1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彥璋駕駛登記為訴外人陳文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查獲違規搭載香港籍乘客3名欲前往臺北市君品酒店,並收取車資港幣412.6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29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並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轉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經該所認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乃以108年1月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20087號及第20B200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原告、陳文德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5月6日第20-20B2008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另以108年5月27日第20-20B200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陳文德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下稱108年5月27日裁罰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8年5月27日裁罰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8年7月30日交訴字第1080015503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就108年5月27日裁罰處分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條款所規範的主體計程車客運業,應包含個人經營計程車,所謂「主事務所」應屬例示概括之規定,發回判決並未考量立法體系之編撰,反而透過行政罰法第29條、第30條、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以及交通部102年度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令方得解釋出被告有裁處之管轄權結論,如此繁複且高難度之解釋論述,對於受規範之行為人甚至裁處機關均屬難以理解。且發回判決亦混淆「未經許可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違規越區營業」及「執業地」不同於「營業區域」之概念。另依發回判決的邏輯,將產生法人、合作社所屬駕駛人屬直轄市管轄,而個人營業之駕駛人則歸由被告管轄,不啻鼓勵職業駕駛人加入法人及合作社組織,而後方得有專屬管轄之設,反向論則有架空專屬管轄規定之嫌。

㈡被告以原告及乘客訴外人陳樹鈞之訪談紀錄即做原處分,惟

案發當日乘客僅有1人,非如被告所述為3人,且陳樹鈞僅說明在網路上訂車,並未指明係向原告訂車,亦未說明於搭乘前後交付車資予原告,是原處分所認定事實顯然與訪談記錄及現場照片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案發當時在場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製作訪談記錄

及拍照後,並未當場表明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亦未當場做成不利原告處分,且任由原告與陳樹鈞離去,訪談記錄中亦未確認陳樹鈞網路訂車及交付車資等資料,其後逕以乘客已將行李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即認定乘客與駕駛間就載運及給付車資等事已有共同認知,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經營」要件,顯然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疏未注意。況與陳樹鈞聯繫接送事宜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非原告所使用,原告曾與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程公司)及代表人即訴外人石志豪因涉有薪資糾紛,石志豪並誣告原告詐欺取財,原告懷疑本件係遭他人設計陷害所為,原告於訴願程序業已表明案發當日係幫忙朋友小張(LINE帳號:000.0000)載送其友人,並未收取費用,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記錄為證,卻未見原處分或訴願機關採納,足證原處分偏採原告不利事證,而漏未審酌有利原告事證之違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充分調查乘客談話紀錄、違規現場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等可稽證據資料:

㈠依據談話紀錄所載,此外籍乘客與原告之間當無怨隙,自無

誣攀之理。又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告載送乘客並合意車資,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明確,皆證明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原告自陳係受朋友所託前往機場載友人並未收受報酬,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檢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錄影重點摘要,原告於採證影

片時間第11秒及第6分09秒,均向稽查人員表示係來載送原告父親鐘錶公司客戶至臺北車站,從未提及其友人小張,顯見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幫忙朋友小張載送友人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可採。

㈢又乘客出示與原告簡訊對話之手機截圖,亦表示其為網路訂

車,足見原告非臨時起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㈣原告辯稱其與瀚程公司及石志豪因涉有薪資糾紛,並誣告原

告詐欺取財一節,除與本件認定原告屬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毫無關連外;又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經驗可知,同一人持有多支手機電話號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告以此抗辯其不可能使用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連繫陳樹鈞搭乘事宜尚屬無稽;況原告事後所述「前往機場係收到小張傳送訊息要求前往載送友人」等語,除其陳述顯與其經稽查人員攔查時說明「係來載送原告父親鐘錶公司客戶至臺北車站」全然矛盾不符外,原告所稱之「小張」是否確有其人亦屬未明,前開主張本應由原告自行舉證以協助釐清事實,原告反以上開理由抗辯並未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卻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陳樹鈞與原告簡訊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59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1-28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㈡原告有無利用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聯繫搭載陳樹鈞並收取報酬之行為?㈢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

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⒉準此,本件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審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中

關於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權限之法律上判斷理由略以: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本諸公路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將事務管轄權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因此取得本案之管轄權限。

⒊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本院原判決之基礎,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欠缺管轄權限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利用電腦網路招攬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經查,登記為陳文德所有,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

由原告利用電腦網路,於107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搭載乘客陳樹鈞等人自桃園機場至臺北市君品酒店,收取費用1,629元之事實,有陳樹鈞與原告簡訊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本院卷第73、75頁)、稽查取締採證相片(原審卷第85-87頁)可證,且上揭乘客訪談紀錄之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取締稽查錄影畫面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57頁)是被告認定此事實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無據。

⒊次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經營」,固以行為反覆及

繼續為特徵,然觀察整體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準備,縱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事業」,文義上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或準備,仍屬經營事業。本件原告係因叫車乘客使用電腦網路訂車後,經由網路平台業者指派調度亦加入使用該平台服務之原告前往桃園機場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前述陳樹鈞與原告簡訊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附卷可稽,堪認違規情節如原處分所載,應無疑義。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但其接受網路平台業者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透過業者提供之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自備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支付報酬,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電腦網路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的意思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應無疑義。

⒋原告雖主張其姓名不詳友人小張於案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

委請原告前往桃園機場載送朋友,並未收費云云。然查,依據陳樹鈞之訪談紀錄,陳樹鈞已明確陳稱其係在網路上訂車,由桃園機場至臺北市君品酒店車資為港幣412.65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足證原告主張並未收費云云應不可採。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小張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000.0000」,並提出其與小張的LINE對話翻拍相片為據(原審卷第29-35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操作原告攜帶在身的行動電話,並無帳號為「000.0000」之聯絡人,原告亦自陳其並未更改過LINE之帳號,可證原告提出之LINE翻拍相片應非小張與原告間的對話紀錄,否則何以原告在未更換LINE帳號的前提下,均無法尋找到帳號為「000.0000」之聯絡人。且經原審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號「000.0000」之申辦人之年籍資料,該公司函覆稱並未保有該用戶之個人資料故無法查詢確認等語,有該公司109年6月30日(109)台連股字第P04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5頁)。從而本院亦無從傳訊小張查明其有無委請原告前往桃園機場幫忙接朋友,自無法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並未發送簡訊給陳樹鈞,且陳樹鈞手機擷取畫

面所顯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其在105年12月底離開瀚程公司時,就將該門號留給公司使用,本件案發當時已經沒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云云。然查,瀚程公司前以米特力機場接送之網路廣告上訂車專線為0000000000,原告離職後該專線電話仍為原告持續使用,石志豪為使原告能將廣告下架,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員警誣告原告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洽談機場接送事宜,詐欺取財車資3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201頁)。而原告因石志豪誣告詐欺於107年1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說明,及同年5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原告均主張,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並使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35-138、141-144頁),顯然迄至107年5月1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仍為原告所使用,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底離開瀚程公司後即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不可採信。再依陳樹鈞手機擷取簡訊畫面,簡訊的發送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內容先表明其為駕駛,告知陳樹鈞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數字9278,以及告知陳樹鈞抵達後前往第20號會面點(本院卷第75頁),佐以現場稽查採證相片,原告遭查獲及陳樹鈞接受訪談之地點,就在桃園機場入境第20號會面點(原審卷第87頁)。衡諸常情,以桃園機場占地廣大,若非原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陳樹鈞,陳樹鈞根本不可能前往第20號會面點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對使用手機載客已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6頁),原告主張其未傳送簡訊予陳樹鈞云云,亦屬無據。

㈢末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俾使個案妥適裁量,並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交通部依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以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原則,以利具體個案為妥適之裁量,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公路主管機關自得援用上開標準為裁量依據。承上所述,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即屬於法有據。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以致被告未審酌而過度損害原告權益,被告依裁罰基準,就原告第1次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