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7月15日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許鉦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文瑞,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07年12月19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200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查獲駕駛登記訴外人李姁玲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自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大安區,收費新加坡幣48.64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1月18日第20-20B2005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違規載客行為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被告逕認原告行為包括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業務,實有違誤。原告為自然人,主事務所即應以住所地定之,本案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被告並無裁罰權限。本案涉及之叫車APP軟體,原告從未於該軟體平台註冊,且訴外人即乘客黎什敏提供之叫車紀錄,車型為「Mercedes-Benz V Class」,與原告所有車輛型號顯不相符。依被告所佐之原告手機截圖,推測係受友人託付載客後,該友人為使被乘載人方便尋找車輛,而於該應用程式中逕予變更訂單並傳送給原告及該乘客。新加坡訂車收據,該車資係被乘載人給付,該貨幣係應用程式與旅行社間之金流,與原告無干係。黎什敏由新加坡訂車,原承載人不知何故無法到場,原告臨時受訴外人即友人蘇愷中之託前往搭載,蘇愷中並未提及車資,僅說明油錢補貼,惟本於朋友互助,原告予以婉拒。原告答應前往時,並不知悉其實該友人原為載運營業,且與乘載人毫無金錢給付即收受,自無營利之說。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以駕駛人為主體的接送服務,比較接近於計程車客運業。依員警當場對乘客所作訪談筆錄、卷附乘客網路訂車畫面,其車號及收費金額均與上開訪談紀錄內容相符,可知本件原告與乘客就載運及給付報酬已有合意,再依原告手機截圖86,其日期(11/18)、地點(臺北市大安區)、旅客(SHI MU
N LAY)均與本案相符,原告有到桃園去載客,且其於訪談紀錄的問題七自述載的是大王公司的客戶,公司會補貼車資,表示原告在這個事件中是有獲取車資報酬。本件採事先預約且完成議價,足見原告非臨時起意,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亦符合交通部106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一次處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1、相關法令
⑴、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38條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是汽車運輸業的一種類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由於涉及主管機關得依行為人的違反情節輕重而就處罰的種類與程度予以裁量,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的系爭裁量基準,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行政規則。
⑵、又按,前開裁罰基準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
,衡量應禁止該駕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駕駛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駕駛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以及該款之附表七
「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第1至6點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因此,欲在桃園市營業者,應先向桃園市、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桃園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及基隆市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桃園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桃園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及基隆市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籍設臺北市○○區,原告如果要在桃園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向臺北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原告違規營業行為地在桃園市,有權限核准在桃園市營業的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皆有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
⑷、復按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公路法令管制之業務,應依該法向
公路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而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
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
2、違規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均正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違規載客,自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大安區,收費新加坡幣48.64元,上述原告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有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前審卷第84頁)、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可參(前審卷第83頁)、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3-161頁)、乘客黎什敏手機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的手機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74頁)、接機訂單詳情(本院卷第67頁)可參,互核相符,可知本件是由乘客黎什敏事先利用app完成預約同意價格,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攬客主觀上不是臨時起意,而是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由於原告是個人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第一次被查獲違規,被告於是依據系爭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主張是受朋友蘇愷中所託前往載客人,只是想幫忙,原告並未使用訂車軟體,沒有收錢。惟查,
1、乘客黎什敏陳稱「我是網路訂車,他告訴我車號000-0000,車主是文F,我打電話0000000000,跟司機說在23號柱等,車主我不知是何人的。由機場至臺北市大安區,車資是48.64新加坡幣。」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有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可參(前審卷第83頁)。
2、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查獲當時之警方與乘客之對話內容之檔案(檔案名稱:光碟1-檔案名稱:2018_1118_144104_012,對話時間起迄:2018/11/18_14:41至2018/11/18_14:46),摘要勘驗對話內容如下:「警察問乘客:司機認識嗎?…是怎麼跟他聯絡的?女乘客答:通電話。警察問乘客:你怎麼知道他的電話的?女乘客答:就有人把他的電話寄。警察問乘客:你們是要去哪裡?女乘客答:大安區。」(光碟2-檔案名稱: 2018_1118_144605_013,對話時間起迄:2018/11/18_14:46至2018/11/18_14:51)「警察問乘客:你用什麼方式叫這台車?女乘客答:網路。然後有人把司機的資料給我。警察問乘客:告訴你司機的車號、來哪邊接?女乘客答:對呀。警察問乘客:你是網路訂車?女乘客答:對呀。警察問乘客:那你手機上面有司機的資料嗎?女乘客答:有啊。(警察拍攝女乘客手機畫面)警察問乘客:這是用LINE還是用?網路的?女乘客答:e-mail。警察問乘客:他有給你駕駛的名字嗎?上面駕駛名字有嗎?女乘客答:有啊。另一個警察:這駕駛的手機。女乘客答:剛那照片有啊。他就姓文。文F。另一個警察:文F。…女乘客答:我還跟他通過電話。」(光碟2-檔案名稱: 2018_1118_145105_014,對話時間起迄:2018/11/18_14:51至2018/11/18_14:55)警察問乘客:打電話司機就到了嗎?女乘客答:對呀。警察問乘客:在這邊等?女乘客答:對呀。警察問乘客:23號等?警察問乘客:你要從機場坐到哪裡去?女乘客答:大安區。警察問乘客:多少錢?多少錢?坐這趟車多少錢?…女乘客答:48元。…(女乘客出示其手機畫面)警察:48.64新加坡幣。警察問乘客:講的是事實?女乘客答:對呀。(警察請女乘客簽名)」(本院卷第158-160頁)
3、次查,由乘客黎什敏手機翻拍畫面可見訂單內容(booking detail)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的手機翻拍畫面則有接機資訊「86接機 五座 600 14:00 TR996 11/18 司機舉牌接機一個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富藝旅店台北大安 SHI MU
N LAI…」(本院卷第174頁),與乘客黎什敏之英文姓名拼音相同,預定之接機時間與目的地相同,與原告查獲時的系爭車輛車號、原告手機號碼均相同,可知原告手機的訂車接機資訊與黎什敏預定行程相同,黎什敏也確實以上開資訊而成功聯絡上原告,另綜合上述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容,與黎什敏手機翻拍畫面、原告的手機翻拍畫面相比對均符合,由此可證黎什敏的訂車服務內容就是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機後前往富藝旅店,雙方關於車號、上車時間、行駛路線及里程、車資金額均達成合意,可知原告對於黎什敏提供的載客服務性質上屬於計程車客運業。
4、再由原告手機翻拍的同一頁畫面所顯示的其他接送機資訊內容,還包括「明天來回一套C 85送機 正七 600 13:20 台北文華東方酒店 …黃婷婷…」、「明天91接機 五座 600 10:45 11/18 司機舉牌接機一個 台北西門俞美精品飯店…郭家杰…」(本院卷第174頁),連同本件被查獲的黎什敏接機資訊,總計有3個接送機資訊,而且都以同樣格式載明接送機日期、時間、地點、乘客姓名、聯絡方式、車輛需求、價格等詳細內容,而原告就是依據該內容前往桃園機場接到黎什敏,欲前往富藝旅店時被查獲,此等資訊以及其所呈現的格式內容,可以證明確實是用來提供計程車客運業服務使用。
5、況且,原告為警查獲當時已向警方陳稱:「我今天來桃園搭載大王公司的客戶共2位,要到台北市富藝旅店,公司會貼補車資」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有桃園地區航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可參(前審卷第84頁)。經核與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查獲當時之警方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之檔案(檔案名稱: 2018_1118_144141_002,對話時間起迄:2018/11/18_14:41至2018/11/18_14:51)相符,摘要如下:「…警察問原告:哪一家公司請你聯絡這兩位客戶?新加坡客戶。應該有聯絡資訊吧?原告答:有。警察問原告:LINE的資訊啊,應該有啊。…(原告將其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問原告:可以借我拍一下嗎?原告答:好。警察問原告:你這樣看起來不是耶,這好像是旅客跟你訂車的耶。原告答:他不是跟我訂啦。是人家叫我來載。…警察問原告:你說哪一家公司?原告答:他也沒有說什麼公司呀。就是一個什麼叫什麼大王,我只知道他這樣。警察問原告:大王?你如果說公司請你來,你怎麼知道這兩個旅客長什麼樣子、怎麼接?原告答:他就是,那個,他旅客剛有打電話給我。警察問原告:公司請你來接旅客留的資訊。原告答:我剛資訊有給你了。…警察問原告:你剛才跟我說是哪一家公司?原告答:我就不知道,有一個大王的,他有時候我,因為我是禮拜天,他有時候就會叫我幫他載一些客人回去那個。警察問原告:有收費嗎?原告答:我這裡沒有啊。警察問原告:他會付車資還是什麼給你嗎?他請你來載一定會有一個車資啊,補貼油錢什麼的呀。原告答:會啦,補貼油錢。…警察問原告:大王公司,那你至少會知道旅客,公司會跟你說,你來接這兩個旅客什麼名字嘛。原告答:有在資料上,他有傳給我。警察問原告:可是你自用車不能這樣載呀。原告答:我不曉得,他有時候,他就會叫我那個。」(光碟2-檔案名稱: 2018_1118_145143_003,對話起迄時間:2018/11/18_14:51至2018/11/18_14:54)「警察問原告:要到哪裡?…(原告查看其手機)原告答:富藝旅酒店,台北信義路四段這個。…警察問原告:公司會貼補我車資,你剛才有講。原告答:對對對。他貼補我,其實也不是車資,就是油錢。警察問原告:對呀,就車資嘛,就是油錢呀。…」(本院卷第153-158、160-161頁)原告既已承認本次是前往接機載客至富藝旅店,可因此獲得油錢的補貼,縱使未被查獲有任何實際所得,亦可知原告確實可藉此方式獲得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的利益。尤其從黎什敏手機翻拍照片有收據(receipt)、總金額(total price)、已含小費(gratuity included)、信用卡號碼(credit card number)、信用卡類別(credit cardtype)、已含過路費(tolls are included)、在取消/變更(cancellation/changes)項目是空白記載等,可知黎什敏會透過叫車app而支付費用,並非直接拿現金給原告。
6、原告雖於查獲現場陳稱黎什敏是大王公司的客戶,之後則改稱是蘇愷中請託原告到機場接新加坡友人,且由蘇愷中出具證明書,記載蘇愷中的國民身分證號碼與住址,載明「在2018年11月28日請託朋友,鄭文旻到機場接新加坡友人。特此聲明 蘇愷中」(訴願卷第23頁)。然由黎什敏手機翻拍畫面之訂單內容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等情(本院卷第173頁),可知黎什敏之叫車訂單已經由原告予以承接,看不出來有蘇愷中參與其中的情形。至於所謂「大王」則是出現在原告手機的接送機資訊下方(本院卷第174頁),原告就大王公司的相關資訊卻是語焉不詳而不願提供進一步資訊。被告則稱LINE公司不會提供大王公司資料,被告查不到相關群組負責人資料,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故此部分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至於蘇愷中到庭證稱不認識黎什敏,不知道也從未見過黎什敏使用的APP,蘇愷中以為原告去機場接他的A朋友所以才會提供證明書等個人資料給原告,但並不是本案的黎什敏,蘇愷中有聽過uber司機同業講過大王公司需要支援載客,但蘇愷中沒碰過這東西,有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3頁)。雖然原告仍稱蘇愷中可能忘記了,原告當天是接到蘇愷中電話去接黎什敏(本院卷第141頁),而蘇愷中在原告被查獲之後,會願意出具證明書寫上個人聯絡地址與身分證號碼給原告作為訴訟使用的證據,雖可能有其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但未必能盡信為真,尤其如果原告所言不假,原告當天確實是接到蘇愷中電話才去接黎什敏,原告為何不在查獲當天就直接向警方說明是受蘇愷中委託,或是請警方當場向蘇愷中進行電話查證,原告反而是一直以不明確的大王公司的客人作為說詞,且原告既然主張當天是接到蘇愷中電話才去接機,則原告若能在查獲當時或訴訟之初就提出原告與蘇愷中雙方的通聯紀錄作為可信度更高而客觀的證據資料,應有助於釐清真相。再者,在桃園機場實際執行接機工作的司機是原告而不是蘇愷中,原告手機翻拍畫面只有看到大王公司而沒有蘇愷中,更何況黎什敏寫給原告的說明信件也沒有提到所謂朋友就是蘇愷中,因此,在欠缺客觀有可信度的證據之下,尚難僅以原告單方面的主張以及蘇愷中欠缺可信度之證詞,而認為原告是依蘇愷中請託去接蘇愷中的朋友。
7、雖然黎什敏寫給原告的說明信件指出給(台灣)警察看的是新加坡機場接送單(卷第21頁),不過,由黎什敏手機翻拍照片可知訂單明細(booking detail)之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本院卷第173頁),既然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就是本件原告使用的手機號碼以及系爭車輛,自然是在台灣的接機資訊,豈有可能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去新加坡機場接機的訂單。黎什敏信件中雖又稱從新加坡來台灣,因朋友沒空便委託另一朋友來載,黎什敏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交易,原告是受人所託來幫忙,然如果黎什敏信件所述情形為真,則黎什敏在機場被警察查獲時,理應得以立即連絡所謂的「朋友」向警察解釋,而且黎什敏應該可以在說明信中寫出「朋友」的姓名,以便判斷是否為原告所指的蘇愷中,而且如果黎什敏的「朋友」不能來機場,其「朋友」與黎什敏之間的聯絡應該不會是有制式格式的訂車單資訊,載明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等內容(本院卷第173頁),故黎什敏寫給原告的說明信件並無可採。
8、另依原告提供的接機訂單詳情「已選車輛 BENZ-奔馳V class
000-0000 起點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終點 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距離46公里 航班TR996 乘客信息 乘客 SH
I MUN LAI 特殊要求 86接機 五座 600 14:00 TR996 11/1
8 司機舉牌接機一個 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富藝旅店台北大安 SHI MUN LAI…」(本院卷第67頁),原告因此主張車輛與車號均與原告所使用的車輛不同。惟查,上述接機訂單詳情除已選車輛外,其餘資訊與原告手機所接收到的資訊皆大致相同,而且依黎什敏手機翻拍照片,訂單明細(booking detail)之司機名稱為「文F」,司機電話號碼為「+8860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資為48.64新加坡幣(本院卷第173頁),此為黎什敏在桃園機場用以聯繫原告的資訊,自應以上開資訊作為原告與黎什敏之間的接機服務內容,至於接機訂單詳情的已選車輛之資訊,無論是否正確,均已被黎什敏手機所顯示的訂單明細(booking detail)所取代,畢竟為警查獲的違規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是接機訂單詳情所示「已選車輛 BENZ-奔馳V class 000-0000」。故原告上述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駕駛自用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桃園機場載客至臺北市大安區,收費新加坡幣48.64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