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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文雅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被告管理之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6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現地會勘,審認原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800277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金門縣政府本件會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登載

略以:查北二三劃測段610-1、661-1地號土地,係位於56年間辦理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第二三工區範圍內,重劃斯時作為軍事用地使用,重劃後未編列地號,其中北二三劃測段610-1地號,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編列地號,後於98年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另北二三劃測段661-1地號土地,於77年辦理總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等語。準此,系爭土地上三棟建物既經金寧鄉公所認定早於58年前即存在,且係金門縣政府56年實施農地重劃完成後方作為軍事用地使用,足見系爭三棟建物顯非軍方興建,此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說明二內容略以:

二、依貴府提供房建物照片,研判應為軍方早年興建未建帳之房建物,惟興建時間、用途及結構,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益見系爭三棟建物,軍方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所興建。是以,原告既已檢呈系爭土地相關書證證明,本件應認原告符合讓售土地之要件。訴外人翁清泉出具證明書及照片,證明系爭房屋之磚牆及花隔窗與金門境內實際起造房屋現狀符合。

㈡從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的重劃資料可以發現,金門縣政

府在110年5月24日履勘現場,發現系爭三棟房屋非屬確認的營舍,且確認的營舍都沒有花格窗建材,又系爭土地屬於一般區域,不是屬於文化保存的蝕溝區,另照片顯示其中三棟建物確實屬於重劃區範圍內,但勘查的土地地號610-1、661-1標錯了地號。又更證3-7照片可以證明系爭建物是使用47-58年勘查結果房舍當時所使用的土磚建材跟花格窗的窗戶,這些與當時更證5、6、7也是在同時代興建的建物所使用的花格窗是一樣的,足證系爭三棟房屋應非國防部所興建的房舍,且依照勘測結果足以證明勘測的房舍都是在46-58年所興建的。而系爭房舍係原告先父翁加權為了耕作所興建的農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梁等穀物,在38年政府播遷來臺前就已經興建了,至於確切日期不清楚,國軍來後就強占系爭建物作為修理軍事車輛使用,原告的先父是於民國前2年4月7日出生,87年死亡的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661-1地號土地予翁加權全體繼承人翁唐秀治、蔡寶姿、翁明弘、翁明祺、翁明豪、翁凌薇、翁明健、翁郁綾、翁文智、翁文雅、翁麗輝、翁小輝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達近8,000平方公尺,原告之父或原告如何

種植此大面積之土地,未見原告說明,且耕種花生、地瓜等作物亦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建物或墳墓」之要件。何況,系爭土地經現場會勘後,雖有建物三棟,惟經被告函詢軍方,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函復係軍方所建,亦經該部110年12月24日函復本院說明研判為軍事設施之依據,以及附近坐落數棟軍事建築型態皆相同等,且依該建物照片所示,位於系爭610-1地號建物係半地下室建築,內部牆上並有「忠」字等標語(部分標語因年代久遠脫落無法辨識),系爭661-1地號二建物為水泥平房式建築,屋頂亦僅金門地區軍營型式之水泥平台而非傳統建築之燕尾或馬背等型式,皆與金門地區傳統建築不符,益證系爭土地上之3棟建物,確為軍方早年所建。原告雖又提出翁清泉出具之證明書,主張係由翁清泉參與建造云云,惟翁清泉如何證明其參與建造,原告並未提出說明,翁清泉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其確參與建造,且所謂花隔窗究為建物初始結構,或其後改建,現亦難以認定,自無從僅以翁清泉出具證明書,即謂為原告所有。綜上各節,被告認原告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前曾於101年間主張軍方在系爭610-1地號土地占用建築

、營房而申請返還,其提起之訴願書所附照片建物之門牌東堡溝6號與本件相同,可見原告亦自承系爭610-1地號土地之建物為軍方所有,其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認原告無法證明為原所有權人而駁回其請求,可見原告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要件。

㈢依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

業審查要點(下稱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3條規定可知,申請人須提出81年11月7日以前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等資料,原告雖提出四鄰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佐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其所提資料皆非屬81年11月7日以前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於81年11月7日以前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僅針對系爭610-1地號土地上之東堡溝巷6號建物,該門牌東堡溝巷6號為96年10月17日初編,此原告前已自承為軍方所建,已如上述,該房屋稅籍證明雖載自57年起課,惟原告係於97年9月15日始提出房屋稅申報書,其上原告填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1日,又金門縣稅務局業已於110年11月2日函覆本院有關門牌東堡溝巷6號房屋係原告於97年9月15日申報房屋稅籍,且自98年度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可見該房屋稅係自98年度始設立,無從證明81年以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何況,房屋稅籍證明亦與所有權無涉,甚且,系爭土地於56年間重劃時已作為軍事用地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請讓售,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現地會勘後,審認原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月7日申請書/含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8年1月3日汗建字第1070018653號及第1070018654號函、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申請購回建物或墳墓證明書、金寧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二段東堡溝6號(下稱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2頁)、108年2月14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44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57-171頁)、6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金門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原審卷第175頁)、金防部108年2月25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頁)、金寧鄉公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含610-1地號建物之舊有房屋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原審卷第105-109頁)、原告102年1月31日訴願書(原審卷第47-5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1-2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在系爭土地是否已有相關建物,如果已有,是否為原告之父所有,而為原告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及法理的說明:

1.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是以該條項規定係以該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為前提要件。該條設計緣由乃金門地區民眾反映其先祖遺留之建物或墳墓所坐落的土地,因早期歷經戰火、時局動盪,並實施戰地政務的特殊歷史背景,民眾未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登記為公有,為維護民眾早年未能依法登記取得該「原有土地」的財產權益,爰明定該等民眾可以公告地價申請讓售其祖厝或祖墳所坐落的公有土地,以使此等地上物與所坐落之土地產權合一,避免遭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予以排除,使金門地區民眾再次蒙受戰地歷史所遺之生活動盪。是故,本條項規定是就金門地區之土地,並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然因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該土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可資證明為其所有者,准由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雖非土地所有人,但依其所有之建物、墳墓而占有土地之占有人,得於一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因此,申請讓售之土地範圍,以「建物、墳墓」坐落土地所占有的確切位置與範圍為限,並非得以申請讓售建物、墳墓所坐落該筆土地之全部,此由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計價讓售其土地。」即可得知。換言之,倘無從確認申請讓售之土地上是否確實曾存有建物或墳墓,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或無從確認該等建物或墳墓在土地上的確切位置及面積者,自無從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享有申請讓售該等建物或墳墓坐落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利。

2.其次,依照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⒈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第3點第4款規定:「應繳附文件……㈣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第3點第5款規定:「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2.未登記建物:……⑶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二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上開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是金門縣政府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訂定作業準則性的行政規則,以資辦理讓售範圍之認定、讓售對象之認定及相關文件之審核,核未牴觸母法,得為被告所援用。但關於申請讓售金門縣縣有非公用土地在審核作業上,由申請人所提出之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等,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文件,即具有申請讓售土地的請求權。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一事,無非是以翁清泉出具證明書1份及照片4紙(本院卷第239-243頁)、金寧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翁文雅、翁國平、翁郭梅)2份、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2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57-171頁)、6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金門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原審卷第175頁)、金寧鄉公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含610-1地號建物之舊有房屋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原審卷第105-109頁)為證據。然而,本院以為原告並未能以之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父所有:

⑴細觀原告所提翁清泉出具證明書1份及照片4紙(本院卷第239-2

43頁)、金寧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2份(原處分卷第12頁、第23頁),以及金門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原審卷第175頁),均未能了解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之建物關聯何在,更重要者,乃上開證物亦未能特定屬於原告之父所有,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且依照金門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略以:系爭土地位於56年時辦理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第二三工區範圍內,重劃斯時做為軍事用地使用;610-1地號乃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編列地號,後於98年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所有,而661-1地號土地於77年辦理總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等語,亦未提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蓋,更未說明56年前土地使用情形,因此,依照上開事證,均難認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原告之父所有、興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另關於系爭土地之610-1地號土地,原告雖然也有提出金寧鄉公

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含610-1地號建物之舊有房屋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原審卷第105-109頁)、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57-171頁)為證據。然而,觀諸金寧鄉公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記載略以:「主旨:台端申請座落本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地號上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96年9月17日『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辦理。二、經審核申請書及所檢附書件尚符規定,准予核發。三、檢附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書乙份。」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以及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書則記載略以:「二、本證明書未證明何人係為該舊有房屋之產(業)權所有人。」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至多僅能了解610-1地號土地上有相關建物,而非足以證明為原告父親所有;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相關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能得知繳納稅款之人,本不會等同即原告父親所建造。另經本院職權向金門縣稅務局函詢上開6號房屋稅稅籍資料,依照該局檢附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獨棟),應認6號房屋乃本案610-1地號房屋無誤,嗣經該局以110年11月2日金稅財字第1100011284號回覆略以:原告乃98年度始設立房屋稅籍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難以認定原告之父為起造人;況且,上開證據均非81年11月7日以前證據資料,並不符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應繳附文件……㈣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原告欲以上開事證為憑,自有疑議。

2.此外,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先父翁加權為了耕作所興建的農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梁等穀物,在38年政府播遷來臺前就已經興建了,至於確切日期不清楚,國軍來後就強占系爭建物作為修理軍事車輛使用,原告的先父是於民國前2年4月7日出生,87年死亡的等語。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金寧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除同樣未能以此特定確屬原告或其父親所有外,其上見證系爭土地之房屋建造年代乃81年之前,自未特定具體時間;此外,原告所提翁清泉出具證明書所提系爭土地之三棟建物係50多年所蓋,也與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乃原告先父於38年政府來臺前即已蓋好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不符;又依照金門縣稅務局110年11月2日金稅財字第1100011284號函檢附610-1地號土地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99頁、該平面圖亦參見於原審卷第109頁)可知,610-1地號土地房屋為獨棟,而該房屋平面圖之面積(3.6公尺X10.80公尺),也和原告提供之金寧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3頁)關於610-1地號上之房屋面積(4.5公尺X7公尺)不符。故而,原告本身所提事證,關於系爭土地建物房屋之建造時間、面積(610-1地號土地房屋),亦前後不一,原告欲以上開事證為憑,自有疑義,未能採認。

3.更遑論,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建物,尤其是610-1地號之房屋,其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因原告曾於102年1月31日以訴願書向被告申請返還坐落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地號等3筆縣有地(該訴願書所附現場相片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東堡溝6號房屋),並自承該土地為軍方所占用建築、營房,乃58年之前興建;其主張依據為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等情,有該訴願書可證( 原審卷第89-91頁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902號案卷查明屬實。因而,觀諸訴願書所附現場相片之房屋即本案提供之門牌號碼6號房屋,本件原告又已於102年時自承系爭土地之610-1號土地主張該土地上為軍方所占用建築、營房,更於58年之前興建,依照上開陳述,本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要件(因非原告之父所有);然同一地號,原告知悉上開依照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之主張經法院駁回而不可採時,又在本案主張可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主張610-1號土地之建物為其父「所有」而可繼承,原告之陳述自前後有所不一,原告重複以前後互斥之事由主張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自難以採用。

4.此外,原告於本案雖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建物非軍方所有等語,據此,先不論經本院職權向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詢系爭土地建物何以研判為軍事設施,該單位回應本院研判依據以及相關佐證(本院卷第159頁以下)是否可採,原告之抗辯至多僅能確認該建物是否為軍方所有,但並未能以此反證即為原告之父所有,更遑論,原告對上開建物之來源也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已如前述,原告自難以上開陳述遽認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其所有,併此敘明。

㈢綜上,揆諸前開見解,既然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

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文件,即具有申請讓售土地的請求權,原處分以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之規定,核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查,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存有原告主張之建物存在,故而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上開主張,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