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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原 告 翁文雅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於原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661-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嗣於110年11月25日準備一狀主張因610-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出610-3地號土地,故追加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610-3」、661-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0、119-120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78頁),且與原告108年1月7日申請案之請求基礎有所變更,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應認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