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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貽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秉詳 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時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瑞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原告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現在該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㈡原告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

,以107年8月20日107明字第1070820號函向被告(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兼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107年8月20日申請)。經被告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1.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明文,原告欲聲請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意見,應向系爭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之。2.被告所屬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尚難接受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之申請。3.鑑定委員名單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否則將對被告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法制化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立運作發生困難或有所妨礙。4.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實體行政程序存在,自應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附屬程序權,向被告請求閱覽卷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

本件申請;因原告無從知悉全部鑑定卷宗資料明細,未能明確表示所申請提供之具體文件資料名稱及內容,乃請本院就系爭鑑定案之卷宗資料,依職權逐筆對原告說明是否為本件申請提供之客體,是否為系爭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相關規定。

㈡原告請求提供醫審會鑑定委員名單部分,係因委員算是鑑定

人員,當事人有確認的權利,鑑定人如有利害關係的話,具有迴避事由,也應該主動迴避,且委員會有規定社會人士應佔委員的幾分之幾、法律專家幾分之幾,則知道委員有哪些人,才知道組織是否合法,組織合法與否也會影響鑑定書是否合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070012510號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起訴時特定其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供之資料內容為「醫審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因此,本院即得比對上開原告所請求者是否包含於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中,而盡調查事實之功,無需逐一對原告揭示鑑定案卷宗資料之內容,藉以衡平職權調查主義與被告主張本件鑑定卷宗內資訊應限制或不予公開之公益。

㈡被告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下稱委

鑑機關)委託醫療糾紛鑑定作業,所衍生之文件資料內容種類,大略有:⒈委鑑機關函送委託鑑定之資料,包括:鑑定案件所涉及之醫院病歷(含檢查影像)、鑑定問題、兩造當事人書狀或陳述意見與參考資料、部分法院或地檢署卷宗文件資料;⒉被告函復委鑑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含鑑定意見引用之參考文獻),被告以之函復委鑑機關;⒊被告辦理鑑定作業過程中所生之內部文件資料:如內部承辦單位簽辦與會辦公文;被告委託外部醫院、醫師或專家提供初步鑑定參考意見、專家意見(均僅供醫審會鑑定委員內部參考、不具拘束力、亦非正式意見或最終意見);參與該個案鑑定之鑑定委員姓名;被告醫審會鑑定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其他因個案所需而取得或產生之相關意見或文件資料。至於醫審會委員於鑑定會議中之發言,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不另作發言紀錄,亦無會議記錄,僅依據會議討論結果,作出鑑定意見書。

㈢上開第1點所指法院委託鑑定之文件資料,本即為法院之訴訟

卷證資料,且被告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第4款規定,在將前述第2點所指鑑定書以被告名義送達委鑑機關時,會一併檢還委鑑機關原送請鑑定所附之卷證資料,被告不留存原本。從而,前述第1、2點所指文件,在被告函覆委鑑機關後,即已成為法院之訴訟卷證資料,甚至被告並無留存相關文書,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聲請閱覽抄錄。至於上開第3點之相關文件資料即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所屬醫審會出席會議成員之簽到單等資料,屬醫療鑑定判斷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要件;再者,本件既屬於被告醫審會就醫療專業爭議所作鑑定判斷,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就專門知識之鑑定,公開會議成員簽到單形同公開醫審會委員身分,將破壞醫審會成員身分向來保密之實務運作慣例,後續除可能導致醫審會委員承受醫學界人情壓力而危及客觀中立之判斷外,亦可能導致醫審會委員不願意再協助醫審會完成醫療鑑定工作,將有害於被告醫審會後續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業務,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

㈣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不僅

適用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亦及於政府機關意思決定後;且在無各別委員發言及討論之內容,不涉及決策過程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時,仍應遮蔽「承辦人」、「出席單位與人員、列席人員」資訊後始得公開。再者,考量公益影響,避免「將使後續個案的公務員於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時為免生爭端,進而消極從事的隱憂」之公共利益時,政府機關得排除適用分離原則,拒絕公開相關文件。是以,為確保被告醫事鑑定審意見作成前會議過程內部思辯資訊完足,異同意見充分溝通論證,並排除外來不當干擾,致生寒蟬效應的不利自由形成結果;再者,基於避免「後續個案的公務員於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時為免生爭端,進而消極從事的隱憂」之重大公益,本件原告所請求應公開資訊,諸如被告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名單、醫事鑑定會議簽到單及衛生福利部內部擬稿、作業程序等資訊,被告依法得拒絕公開;再者,醫審會的運作是有一個大會,任期是2年,任期到了以後再重新遴聘,鑑定小組是在大會底下,被告於做個案鑑定時不會重新上簽呈去選任鑑定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系爭民事訴訟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以107年8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閱覽鑑定報告卷宗等,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8月20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25-35頁)、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提出鑑定報告有關之目錄(置於卷外,已經原告檢視,見本院卷第19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告提供告系爭民事訴訟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7條:「(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項)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3項)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等規定之意旨,可知基於公益目的之考量,一般性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且人民得依法申請提供,但如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㈡再者,「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載謂:「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可見民事訴訟第242條及司法院依同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受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因訴訟卷證資料應否提供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或應為如何程度之開示,應考量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目的之達成,其決定權須由受訴法院行使。該事件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者,受委託鑑定機關於此情形,並無核准之權限。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闡述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應受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暨適用法律之基礎。

㈢從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據第1條立法理由固然有其立法目的

存在,然而,該法乃為普通法性質,倘若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自乃著眼於其他法律有關政府資訊公開規定,有特別法因應及配套措施。換言之,以民事訴訟為例,民事訴訟第242條及司法院依同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重點自在於民事審判時,當事人關於民事訴訟法「資訊公開」事項,自應經由民事訴訟法規範為之,毋庸再由普通法為請求,依此法理,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易言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審程序,當事人本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調查人證、請求鑑定、調查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向民事法院請求調取證據。以鑑定為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

「(第1項)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第2項)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依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條整體結構、該條文文義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綜合判斷,可知該條文係規範「受訴法院」關於鑑定資料之取得方式,而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有關鑑定資料除被動透過受訴法院取得利用外,亦可聲請受訴法院許可後主動取得之方式利用,訴訟當事人如欲提供鑑定意見或資料,自應透過受訴法院為之,由受訴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行使訴訟指揮權、取捨暨判斷鑑定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此外,倘若案件涉及其他與鑑定事由有關者,或與其相關的人事物,既然案件仍於訴訟案件審理中,當事人自應因循承審案件之法院為相關調取證據等方式,而非藉由普通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有違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立法意旨,且此舉也容易影響本已進行審理之司法審判獨立事項。基此,考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規定、不應干涉司法審判獨立等理由,倘若當事人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標的本可由他案案件承審中依照特別法規定(訴訟法)請求時,自不應准許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請求。

㈣經查,被告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原告參考,並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給原告當庭檢視,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00頁),故而,原告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告提供告系爭民事訴訟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本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揆諸前揭法理,原告本應透過民事訴訟制度,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上開證據;又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第二項)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拒卻鑑定人。至於承審法院是否接受,本屬於該法院審判範圍之訴訟指揮,有無違法,民事訴訟也有後續相關救濟途徑,原告自不得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否則無異干涉民事審判審判獨立,自甚為不妥。

㈤據上,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民事訴訟囑託鑑定及作成鑑

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既然系爭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本應依循該案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請求,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