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珠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劉勳駿李明珠(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因漢隆企業社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延至同月10日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乃以107年12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7105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家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所請死亡補助,因原告已獲得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補助。原告就死亡補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0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並無以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抵充職保法死亡補助之條件:
⑴按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
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4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可知職保法之立法意旨在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提供加強之保障,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償,或補償不足時,給付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職災死亡補助。
⑵另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準此可知,本件爭點即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
⑶我國保險法規定各種型式之保險,分別有其不同保護目的
,是否均能依符合勞基法或勞保「分散雇主責任」之規範精神,自不得一概而論。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在陳志達出海之初另為陳志達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保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保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保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或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從而,「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之理賠,實非雇主得用以抵充之範圍;反之,如為雇主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雇主,是為了承擔雇主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風險而訂立之保險契約,本質與勞保「分散雇主責任」之精神相同,從而,即便有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責任之討論,亦僅雇主責任保險有得比照勞保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之可能。
⑷若因團體傷害保險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與勞保
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核並無不同,即認於職保法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進而得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成立,豈非肯認全國公司行號或營利事業單位均得以為勞工改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即取代勞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以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勞工之保險金,進而規避其應為勞工加保並繳納保費之責任,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甚或將職災補償責任推由國家承擔而成為全民負擔,如是,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為勞工加保並給付保費相關責任規定,即形同具文或訓示規定,即與勞保條例或職保法等勞工法規之立法意旨不符,顯非可採。
⑸復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意旨明揭:「職保法之
立法緣起,乃鑑於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有保護不足之情形,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所提供之加強保障,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助,或補助不足者,給予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定額補助。此屬立法裁量之選擇,性質上為國家對此種勞工及其家屬提供之保護義務。」、「姑置此則解釋性函令適法與否於不論,此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解釋,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而職保法則係制定於90年間,有其立法宗旨如前述,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之保護義務,引用職保法制定前就私法關係所為函釋,為不利於人民之適用,顯已逾越。」等語,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重點在於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與職保法立法意旨不同,又職保法立法晚於該函釋作成之後,自不得以職保法立法前之解釋函令,遽以套用或解釋於立法在後之職保法之上。而原告所提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83號函,仍僅是重申前述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之內容,亦非可採。
⑹如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如立法者就法律制度
設置有肯認以商業保險理賠一概得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應於90年職保法立法時,即以法律明文規範,而非在職保法特別立法後,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率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函文擴大勞基法第59條規範範圍之解釋。
⒉雖被告以本件雇主漢隆企業社片面表示其為員工投保團體傷
害險,係為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金作為職災補償之用云云;惟查:
⑴本件新光公司與漢隆企業社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性質為意
外險、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漢隆企業社雖具有要保人之地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惟以記名於契約中之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仍屬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個人對於自己之健康、生命及醫療支出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因楊鴻澤死亡事故而取得理賠金,係基於漢隆企業社與新光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以漢隆企業社為要保人,楊鴻澤為被保險人,原告及其配偶即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則此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顯然非以雇主為被保險人,以其對於員工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為責任風險,故其性質非屬責任保險,依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自不得逕將300餘萬元之理賠金認屬替代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⑵漢隆企業社除稱楊鴻澤自始未至該公司報到而非其員工外
,更稱楊鴻澤之出入廠證107年2月3日無效而停用管制云云(訴願卷第58至59頁);然由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回函,可知漢隆企業社確有為楊鴻澤辦理入場證,且楊鴻澤確有實際入場紀錄(訴願卷第74、80頁),確屬漢隆企業社所雇之員工,如是可知,漢隆企業社為規避其相關法律責任,一再矯飾其說詞,尚非可信。
⑶至於業主臺塑公司對於承包商須投保之要求,僅係臺塑公
司與漢隆企業社間之契約約定,非漢隆企業社員工楊鴻澤所得置喙,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⒊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訂立,雇主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並無以該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
⑴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即明載:「原處分以本件
經計算可給付之職災補助99萬元應扣除具雇主補償性質之新光公司理賠金300餘萬元,而無餘額可以給付,否准上訴人所請,即屬違法。」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0頁第26-28行),就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揭示本件原處分以保險公司依傷害保險契約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應自死亡職災補償金中扣除,進而否准所請職災死亡補助部分之請求,於法律判斷上確有違誤,僅係因被告尚未能查明勞雇雙方有無以保險給付取代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始發回事實審法院續予釐清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2行以下)。
⑵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勞職保2字第1101051267號函附行訴
訟補充答辯狀內容已自承:「漢隆企業社未與楊鴻澤以書面明文約定系爭保險之理賠金可替代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等語。
⑶經本院110年10月19日發文函詢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之雇
傭關係中,是否就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有約定雇主得以其他保險給付抵充以代之之合意或約定?漢隆企業社於110年11月1日函覆亦稱「本社與楊鴻澤間無書立書面契約……」,足證楊鴻澤與雇主間並未就職災補償得以其他保險給付予以抵充之合意或約定。
⒋雖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取得由雇主給付之和解金25萬元,然
該和解金並非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尚不得自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規定請求之死亡補助99萬元中逕予扣除:⑴本件原告與雇主漢隆企業社、業主臺塑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8號)以25萬元達成和解,惟原告於該案民事訴訟所提請求,尚包括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規定,請求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連帶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等。
⑵漢隆企業社函(乙證6)表示:「本社……給予楊鴻澤家庭之
經濟協助,提前同意與楊鴻澤家屬和解。」、「由律師建議和解金為此案家屬日後不得再提起本件車禍之損害項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證該和解金係雇主給予楊鴻澤家庭經濟協助金,且係以要求原告及其他楊鴻澤家屬不得再就該車禍損害向雇主或臺塑公司再為請求之目的,並非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故不得自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規定請求之死亡補助99萬元中逕予扣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勞基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
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訂定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以法令明文課予雇主無過失責任,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無虞。
另職保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未加入勞保而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保險給付者,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給予死亡補助。因本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故該法第6條明定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始得依法申請該補助,且所請之死亡補助,應扣除雇主支付之職災補償金,合先敘明。
⒉又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
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而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83號函亦釋明:「……二、查勞基法(以下稱本法)第59條規定略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上開抵充規定,係為減輕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負擔。凡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之保險,勞工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上開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不限以雇主為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雇主始得抵充。惟勞保或依其他法令投保之保險給付項目,以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性質相當之補償項目為限。三、另參勞保亦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勞工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因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前開規定,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允以全額抵充。依同一法理,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遺屬為受益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該團體保險給予之保險給付,雇主允得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同樣之意旨。(參閱本院卷第75至76頁)⒊經查,據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回覆函
(乙證6)意旨,該社向臺塑公司承攬該公司六輕廠區內工程,依臺塑公司規定,該社員工進入廠區工作前,應為員工投保勞保、100萬元以上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係針對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始予理賠,承保範圍不足,且事故後對於理賠之金額亦難以核算,具不確定性,雇主及員工無法獲得完整保障;另基於風險管理及使員工於非就業場所發生事故時仍可獲得保障之目的,故選擇為其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該保險非屬員工福利,係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金作為災害補(賠)償之用。
⒋復查據臺塑公司110年10月4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
函(乙證7)稱,該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均須為其僱用人員投保勞保、300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目的係為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遭遇職業災害之所僱員工。漢隆企業社為楊鴻澤投保之系爭保險與該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相悖。
⒌本案漢隆企業社雖未與楊鴻澤以書面明文約定系爭保險之理
賠金可替代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惟探究臺塑公司規定承攬商須投保之意旨,係為保障承攬商之員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時能適時獲得補償,並可分擔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風險,與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之意旨相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係為分散風險,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將其理賠金用以抵充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4月27日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乙證5)。
⒍本案所引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之內容已如前述,由雇主負擔
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意旨相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原告主張雇主為楊鴻澤投保之商業保險係屬員工福利,其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非屬雇主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故不得抵扣一節,依上述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⒎原告之子楊鴻澤因職業災害死亡,所請死亡補助金額,原得
按楊鴻澤死亡時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22,000元,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計99萬元,惟依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勞基法第59條、60條及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扣除上述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金額可核發,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⒏另查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6月6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載,漢隆企業社未否認僱用楊鴻澤工作,惟與原告爭執事項為107年2月9日是否係楊鴻澤工作日。該院依證人說詞及原告舉證綜合研判,認定事故當日非楊鴻澤上班日,該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職災補償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乙證8)。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108年11月25日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勞工法庭以2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乙證9)。因上開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無法知悉之資料,該判決暨相關查調證據應屬新證據,本案應援引該判決,認定楊鴻澤於107年2月9日之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併予敘明。
⒐倘認被告仍應須給付原告當初核算之死亡補助99萬元,被告
主張108年11月25日原告與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勞工法庭達成和解所獲得之25萬元,屬雇主支付之補償金,應予以抵充。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訴願
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訴願卷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願卷第49頁)、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0頁)、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家屬補助同一順序申請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訴願卷第51頁)、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家屬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至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至11頁)、新光公司107年11月6日(107)新產傷簡發字第409號函(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處分以:被告未為楊鴻澤辦理加入勞保,楊鴻澤發生
職業災害死亡事件後,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本件經計算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為99萬元,惟原告所獲新光公司因楊鴻澤死亡事故所給付之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於性質上為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所應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故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核算時,應扣除該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02萬3,110元,故否准所請。惟按職保法第6條第2項明文應扣除者係「雇主所支付之補償金額」,文義上尚不及於雇主支付商業保險保費致勞工家屬因而獲得死亡理賠金之範疇。是以,本案爭點即在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
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二)父母。……」⒉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4項)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⒊職保法施行細則
⑴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
助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⑵第8條規定:「前條所定同一順位申請人有2人以上者,應
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⑶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⑷第11條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
害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保條例關於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⑸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
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如勞工有加入勞保者,其遺屬本得依照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第2、19、62至64條等)請領死亡補償。惟為顧及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使其不至於在雇主無力支付或不願依法支付前開補償時求助無門,故有職保法之制訂。此可由行政院就該法制定之提案說明得悉該法係鑑於當時勞動法令包括勞基法、勞保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固有一定之規定,惟認對於現職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對於離開就業市場勞工始發現罹患職業病、或對於終止醫療重返就業之勞工等,有再予加強保護之必要,而提案制定職保法(參閱立法院立法系統數據化儲存之88年6月12日院總第468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另稽之職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保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保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可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之經費,依勞工是否加入勞保者,異其來源;且該法第6條第1、2項則規定「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透過此等立法緣起說明及規範內容可知,職保法係有鑑於對因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時有保護不足之情形,乃透過立法強化對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所提供之保障,並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助,或補助不足者為條件,而給予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定額補助。此屬立法裁量之選擇,性質上為國家對此種勞工及其家屬提供之保護義務。次按保險之本質,係以支付少許保險費為代價,參加由保險人所邀集承擔不可預料之同一性風險者所共同組合之團體,當有成員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以募集之保險費及其收益為基金,按雙方之約定而支付理賠金給得請求者(相關規範參照我國保險法第1至5條、第13條、第90條及第131條第1項)。我國保險法規定各種型式之保險,而實務運作上亦衍生各類為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保險型態。
其中責任保險係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風險之保險契約,而該「責任風險」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一定給付之責任;至於傷害保險,則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所致之人身損傷、死亡為理賠條件。以上均合先敘明。茲就本案爭點析述如下:
⒈職保法第6條第2項係就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勞
工,於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應支付死亡補助,且該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文義解釋上,本件新光公司給付於原告之死亡保險金並非屬於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甚明。則新光公司於本案中所支付死亡理賠金是否可透過類推適用勞準法第59條但書之法理基礎,而被認作係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⑴被告固以改制前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函釋意旨乃指雇主負
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因而所領得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因認本案得類推適用該法理而將新光公司所支付給原告之死亡理賠金予以扣除,並因所獲補償金額已高於得補助之標準而否准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之請求。惟前開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之解釋意旨著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核與職保法係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保護義務之立法意旨有別;加以職保法係於90年間制定,如主管機關認為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獲得商業保險之理賠已完足保障故國家無須介入保護,則觀諸該等爭議早於實務上屢屢發生,本得透過當時法律之規範予以明定,俾相關雇主、勞工得以預見與遵循,然職保法第6條第2項並未就該非由雇主直接支付之商業保險理賠金予以納入得扣除之範疇,自係立法者有意為之,被告逕引用該早於職保法制定之前開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而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與適用,顯已逾越法規意旨而不足為採。
⑵被告雖復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號判決意旨「雇
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為據,認本件應得以將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致勞工家屬所獲得之死亡理賠金作為核算職保法第6條應支付予勞工家屬之死亡補償金時之扣除項目。惟該判決係勞工死亡後,其家屬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雇主等人起訴請求賠償,為民事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就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闡述,在於解決私人紛爭時依據解釋方法而為類推適用;反觀本件係職保法之適用,關乎國家保護義務之完盡,尚不得就法無明文之事項,以類推適用之結果藉而卸免國家責任,被告據此而否准原告所請,自難謂適法。
⑶被告雖又提出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8
號函釋(下稱110年11月2日函):「……二、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略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上開抵充規定,係為減輕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負擔。凡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之保險,勞工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上開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不限以雇主為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雇主始得抵充。惟勞保或依其他法令投保之保險給付項目,以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性質相當之補償項目為限。三、另參勞保亦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勞工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因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前開規定,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允以全額抵充。依同一法理,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遺屬為受益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該團體保險給與之保險給付,雇主允得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認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目的係減輕、分散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負擔,故勞工家屬所得之保險給付,得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表示商業保險不以雇主責任險為限等語。惟傷害保險係以勞工為被保險人,並以勞工之人身損害為理賠條件,本質上並無如同責任險般地為分散要保人(雇主)風險之性質;況公司團體習用之團體傷害險,有以員工福利視之者,雇主雖具有要保人之地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惟以記名於契約中之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仍屬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個人對於自己之健康、生命及醫療支出之利害關係(參閱江朝國,團體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妥適性,月旦法學教室,152期)。又保險契約之分類中為定額保險者,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定額之理賠,此種保險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因而亦無代位權可言,故保險法第103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為傷害保險依同法第135條所準用。查本件新光公司與雇主之團體保險,有投保人數31人,起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除傷害醫療事故外,其餘均為定額給付,執行職務意外身故為300萬元,此有該保險單及內容說明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35、37頁可佐,故該團體保險應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而無損害填補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填不能溢損之法理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甚明。
⑷綜據前述,原處分主張新光公司於本案中所支付死亡理賠
金可透過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法理基礎,而被認作係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自亦非適法。⒉本件保險契約之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然該契約之保費係
由雇主加以支付,則雇主與受雇人間就此等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有其他足資作為規範彼等間之私法關係上,係以該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合意?經查:
⑴漢隆企業社身為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子楊鴻澤之間,固未以書面約定雇主得以其他保險給付(包括本案涉及之團體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抵充以代之之合意或約定,有本院函詢及漢隆企業社回覆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43頁),惟據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回覆函意旨,該社向臺塑公司承攬該公司六輕廠區內工程,依該公司規定,該社員工進入廠區工作前,應為員工投保勞保、100萬元以上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係針對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始予理賠,承保範圍不足,且事故後對於理賠之金額亦難以核算,具不確定性,雇主及員工無法獲得完整保障;另基於風險管理及使員工於非就業場所發生事故時仍可獲得保障之目的,故選擇為其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該保險非屬員工福利,係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金作為災害補(賠)償之用等語(參閱乙證6)。另依據漢隆企業社雇用原告之子楊鴻澤前往工作之處所即臺塑公司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函覆被告之說明:「……二、本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均須為其僱用人員投保意外險,其目的係為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所僱用施工人員。……投保種類為勞保獲參佰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承攬性質屬工程類者)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一均可。三、經查,『漢隆企業社(統一編號:25487795號)確實有幫楊鴻澤保險……其中IA5F執行職務意外身故或殘廢3,000,000元,與本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並無相悖。』……」等語可知,漢隆企業社確實係應上游廠商即臺塑公司有關「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施工人員」之要求,故而以其所僱用之原告之子楊鴻澤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其締約之本旨自始即與分散承攬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起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風險有關;且原告之子楊鴻澤身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由一般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以觀,除使被保險人楊鴻澤知悉要保人為漢隆企業社,且該保險契約由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以外,尚需使被保險人楊鴻澤閱覽保險契約、說明契約宗旨以及理賠要件等內容,以及請被保險人確認後簽名等情況以觀,堪認該等以理賠事故發生時新光公司(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作為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事,符合漢隆企業社與原告之子楊鴻澤間就該等契約締結、簽訂之本意。而依前所述有關職保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勞工於未加入勞保之情況下,在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求償無門而未受到周全之保障,核與此處臺塑公司要求漢隆企業社為所僱用之勞工投保意外險之本旨並不相悖。況依職保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可知,職保法之規範亦有避免產生未參加勞保者所領取之補償金與參加勞保者相同甚至優於參加勞保者,以致破壞勞保制度之不合理現象(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四十七期院會紀錄第732至733頁),則以商業保險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亦無違背國家保護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之本旨,附此敘明。
⑵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既堪認原告之子與漢隆企業社之
間有以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之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業如前述,故該保險給付已因充作為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支付之補償金,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時,被告自得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本件由新光公司支付予原告之保險理賠金為302萬3,110元,已逾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99萬元。本件因原告所獲補償金額已高於得補助之標準,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固以該等由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為原告之子楊鴻澤投
保傷害團體險,係屬員工福利,故該等保險給付並不得充作雇主依勞基法應負起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然查,漢隆企業社為原告之子楊鴻澤投保之用意,已如前述,而稽諸本案亦無事證佐認此係彼等之間有關員工福利之約定,其主張自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係以此有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59條但書之損害填補、填不逾損之原則之情形而為,其於法律上之判斷有如前⒈所述違背法令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恰;惟本件依前所述,既堪認新光公司就原告之子楊鴻澤死亡所給付之死亡理賠金已替代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自得由被告於核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時予以扣除,被告作成原處分理由雖屬不當,惟其駁回原告所請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