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林錡嶢湯婷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案號:1092140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俊隆,訴訟中變更為賴如慧,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賴如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之姓氏為「黃」,經原告申請更正姓氏
為「」,因尚未完成更正登記,故仍以姓氏「黃」為記載)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如附表所示共27筆土地(重測前為16筆,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及「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屬登記錯誤,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更正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為全部。案經被告以108年12月13日新登字第129190號更正登記案受理(下稱前申請案)後,以查無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資料,致無從查證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名稱及其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情事,乃以109年1月10日新登補字00003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檢附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憑審認。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補正申請書等文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並未依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第1點檢附土地總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乃以109年2月4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被告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乃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不受理,原告就該部分所提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維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就該部分駁回之裁定而告確定。
㈡原告另於109年3月10日檢附被告於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
中所列補正事項之補正及說明資料提出申請(被告同年月11日收文,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更改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稱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
案經被告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6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在未檢附足資確認權屬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包含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仍應以現登記之記載為準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就系爭申請遭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上訴審廢棄裁定)將前審裁定關於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訴願決定未慮及被告對系爭申請之回復(即原處分),真
意仍係否准更正登記而屬行政處分,反謂以之為觀念通知而遽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收受被告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後
,復提出經向被告申請取得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原始登記文件等足資證明現行登記明顯有誤之新證物而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則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審查,即便前業經駁回或撤回登記之案件,只要重新申請時,即應另行辦理收件,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甚明,蓋兩者係不同之申請案件,何況本案原告109年3月10日為系爭申請之送件時,尚增提向被告申請取得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原始登記文件等足資證明現行登記明顯有誤之新證物。是被告於接到原告申請後,若審查後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若仍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則應駁回申請,申請人即得提起訴願。故被告對系爭申請應另行辦理收件,並即依法審查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⑵案經被告於原處分載明:「一、覆臺端109年3月10日申
請書。二、……致無從查證本案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雖部分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名義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惟仍應以土地現登記記載為準。
三、……是臺端主張所屬神明會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權利主體,仍請檢附足資確認權屬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俾憑審認辦理」等語(見前審卷1第157、158頁),究其文義與審查之結果,顯未准予更正登記,自係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系爭申請而屬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之內容既未同意原告之系爭申請,則原告於收受
後隨即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訴願(見原審卷1第255至276頁,附件G),訴願書中並明載對原處分之內容不服,實已對原處分內容實質表明不服,是原告所提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書略以:「……又該已函復內容亦僅通知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俾憑辦理,是該2號函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所稱該2號函即係謂上開被告原處分,及被告109年3月20日函,明顯肯認被告有針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益徵被告確實有針對被告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乃訴願決定未探究原處分真意乃否准系爭申請,應屬行政處分,卻謂之為觀念通知,遽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之登記確實有顯
然登記錯誤之情事,故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更正:
⑴依據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連名
簿等資料,明顯可見系爭土地之臺帳及連名簿中就91地號、95-1地號、95-2地號、95地號、115-1地號、115-3地號、115-4地號、115-5地號、211地號及217-2地號等部分,於「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其上登載之「各1/2」字樣,均係使用鉛筆書寫,且筆跡均屬相同,足見係嗣後遭人擅自添加所為,自不生登記之效力,蓋任何文書登記均不可能、也不允許使用鉛筆為之,且「各1/2」亦非日語使用者使用之記載方式,此觀諸其他部分文字之登載,均係以毛筆及國字數字書寫為之自明。至於49-3地號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關於「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記載,則無「各1/2」之登載。
⑵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①系爭土地中被告仍保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者,其中4
9-10、49-3、95-4、95-1、95、217-8、217-6、217-2等地號,均可見係於大正11年6月20日自原業主「國庫(管理者:臺灣總督)」以「拂下」為原因,將業主權移轉登記予取得者:「神明會(管理人:黃則水)」,此後則未見有再度將業主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堪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無疑。
②此外,95-2乃係自95分割而來,而95地號根據日據土
登記簿謄本,可見其所有權人為神明會,故自其分割而出之95-2所有權人自同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是既未見有將95-2業主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95-2自仍屬神明會所有;從而66年1月17日自95-2分割而來之95-5自亦同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已如前述。
③至於91、115-1、115-3、115-4、115-5、211等地號土
地,被告雖未留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然由目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雖將其所有權人登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或登載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然所稱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山西夫子三者之地址均同為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管理者均同為黃則水,均與上開日據土地登記簿所載神明會之地址與管理人完全相同,且所留存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之登載,亦與上開留存有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者之土地臺帳連名簿之記載並無不同,在在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均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僅係被告轉載時,礙於名字特殊,係以並列方式書寫,於轉載時非僅不察,反而擅自拆解拼湊,故有誤植權利主體登載錯誤之情事。
⑶末查,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屢次公告於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財產清冊之列,已生合法公告之效力。
除無所登記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山西夫子」三者出來主張權利外,亦無任何他人出來主張權利。足見系爭土地權利主體登記確屬錯誤,然迄今無法更正登記,嚴重損害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權利,且因上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山西夫子」三者名字係誤植而來,事實上根本無「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神明會山西夫子」等權利主體之存在,自亦無從以上三者為確認訴訟之對象以茲救濟。
⑷綜上,行政機關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
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原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據以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竟遭被告擅自拆解所有權人名字,並擅自變動權利範圍,登記為數個相異、實無其名之權利主體版本,此項權利主體登記不一致之情形,顯係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更正。乃被告執掌土地登記文件,未切實究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至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取得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之原始登記文件後,仍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系爭申請,未盡調查之責,即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反為不受理之決定,亦難謂洽,故原處分機關自應切實究明錯誤之原因,依法予以更正為正確之登記,以符法治,俾維權益。
⒊至於被告主張:「目前系爭土地總登記即為山西夫子、天
上聖母或是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登記的依據是總登記的申報書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辦法提出相關憑證申請,登記機關才依提出的憑證及相關臺帳比對,才會做出總登記最後的態樣,依這樣的方式,本案臺帳已明顯記載為共業,在日據時期臺帳已認定為兩個權利主體共有的狀態,和土地總登記結果登記為兩個權利主體是相吻合的。再依據起訴狀附件8最高法院108台上414號及附件9最高法院108台上413號判決理由也認定系爭土地是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兩個神明會所共有……」等語,惟查:
⑴神明會「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管理人黃則水於
昭和4年(即18年)死亡,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言,自行提出總登記之申報書,申報登記如現行土地登記簿謄被告示之權利主體,甚且管理人仍登載為黃則水。且苟依被告所言,則「山西夫子」與「神明會山西夫子」,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又何以系爭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1/2」、「天上聖母1/2」,所分割出來之系爭重測前95-2地號土地確登記為「神明會山西夫子1/2」、「天上聖母1/2」?從而,苟被告主張係依權利人申報書所為登記,自應提出所言之登記申報書等資料為憑;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依法亦應先舉證證明確有如上權利主體之存在。
⑵又臺帳雖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效力,然就系爭被告未
保有日據土地登記簿之其他95-2等8筆土地,不論就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之登載觀之,所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前述存有日據土地登記簿者,完全相同,亦為「神明會山西夫子1/2」、「天上聖母1/2」或「山西夫子1/2」、「天上聖母1/2」;且管理人姓名黃則水,及地址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95-2等8筆土地,亦均為神明會所有,是縱被告未妥善保管上開土地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目前已查無等該等資料,然既均有辦理總登記,足見彼時上開95-2等8筆土地,與前述目前仍存有日據土地登記簿之49-10等8筆土地,同樣均有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因而才同為如上權利主體、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⑶再者,臺帳共業之登記,應係本於神明會財產乃屬會員
公同之性質使然。而連名簿上記載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以分格登記,未書寫載同一格内,應僅係圖書寫方便使然,此由其上亦未冠有「神明會」名稱觀之自明,尚不能僅因有分格書寫,遽認權利主體即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人,逕為悖於日據土地登記簿謄被告登載之權利主體神明會之認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
權人及權利範圍,均更正登記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之行政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經司法院釋字第230號釋明有案,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⒉另有關人民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所為之
答覆究為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抑或屬「第二次裁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内容略以:「五、本院查:(一)……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故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内容,綜合觀察認定之。
⒊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行政院及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究其
書狀内容係就被告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所列事項提出相關文件補正,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9日及20日函復原告,其内容係就登記簿登載情形、被告查無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資料之事實、土地總登記申報及更正登記之相關法令依據,單純就被告開立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向原告再次闡述,復就原告歷次提出補正之文件與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未合部分加以釋明,故該公文書即學說上之「重複處分」,性質屬「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顯有區別。再者,被告就系爭申請所為之函覆,實為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申請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並未阻卻原告申請登記,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定之行政指導範疇,難謂行政處分。復依原告109年4月21日所提訴願書記載可知,其係對被告109年3月20日函不服,然該函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已承前所述,原告於未有行政處分存在之前提下,提起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相違,訴訟應予駁回。
⒋依被告現有檔存資料,系爭土地僅其中深坑子段深坑子小
段49-3、95-1、217-2地號等3筆土地有日據時期登記簿,日據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登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次查系爭土地全部重測前土地臺帳所載,即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49-3、91、95、95-1、95-2、115-1、115-3、115-4、115-5、211、217-2地號等11筆土地,土地臺帳均登載為「共業(或共有)」、連名簿業主氏名分別登載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再查自36年總登記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載為「山西夫子」或「神明會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管理者皆為黃則水,登記住所為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迄今並無任何異動,故現在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與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並無不符情事。又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頒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系爭土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之申報書已逾前揭規則所定保存期限而銷毀,被告並無行政疏失。原告所提文件既非停止適用前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停止適用前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8、15條所示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無從查證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名稱及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雖以日據時期資料作為請求之依據,惟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仍係以權利人循上開規定所繳驗之憑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核符後,始依據權利人申報內容辦理登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僅為資料勾稽之參考。原告質疑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有非屬日據時代有關持分之遣詞用字之記載,即遽指系爭土地總登記結果有誤,應係誤認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總登記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致,被告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總登記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皆以二神明會共有(臺帳記載為「共業」)之型態登記之,並無不符之情形。反而原告所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名稱皆與總登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二登記名義人名稱未盡相符,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容有疑義。至土地連名係簿由州廳保管,上頭所載二分之一,亦無法可考係何人於何時登載。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核發不動產清冊
辦理更正登記一事,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1月28日北民宗字第0990057765號函說明四略以:「查本案於受理申報之審查及認定階段,皆由本縣深坑鄉公所核處,案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1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0981117328號函請本縣深坑鄉公所說明,其表示於處理本案之立場係僅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有關權利主體仍應依地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及見解,……綜上所述,臺端申請『神明會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土地權利合併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一案,因係屬土地權利體變動登記事宜,仍宜由地政機關核處。」故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非土地權屬審認機關,所核發之不動產清冊雖列有系爭土地,然對系爭土地申報僅為形式審查,未就系爭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問題加以判斷,故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有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理由末段可資參照。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於權責就原告申請所提文件加以審查權屬是否合一後,發見原告所屬神明會「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不符之情形,而請原告補附申辦總登記繳驗後發還之相關資料,實屬正當,並無不作為或擴權之情事。況自原告起訴狀附件50可知,民政局的公告並未認定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仍應由地政機關自行認定。且從起訴狀附件8、9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如系爭土地是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共有,故被告無從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及「天上聖母」認定為同一權利主體而依原告申請事項辦理更正登記。又被告於前審中亦已說明光復初期進行總登記時應繳驗之文件,因此當時的地政也都是依據當事人所繳驗的資料來辦理登記。⒍又原告所提之贌耕合約(起訴書附件2)僅係「神明會山西
夫子天上聖母」與他人共立之私文書,與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土地權利取得之證明文件自有不同,因兩案證據力懸殊,不宜等同視之。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以附件58、59、60提出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惟該文書所載「先祖父黃成章祭祀業」、「祭祀業主黃四美」、「黃世賢祖祭祀公業」皆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稱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且顯無相關,不足為證。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㈠原處分是否係行政處分?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申請案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16至117頁)、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62頁)、原告補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3至196頁)、被告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6至257頁)、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96至50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32至53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45至848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足為本件之基礎事實。
㈡本件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土地法
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⒉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⑵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⒊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版本》
⑴第14條:「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
應保存10年。」⑵第51條:「因聲請登記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
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官印。並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分別交還於權利人或義務人。
」⒋停止適用前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行政院35年11月26日院
會通過,原處分卷第891頁)第4條:「(第1項)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第2項)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⒌停止適用前之臺灣省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臺灣長官公署36年5月2日公布,原處分卷第893頁)⑴第5條:「(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
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⑵第7條第1項:「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
時審查,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
」⑶第8條:「(第1項)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
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訂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項)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⑷第15條第1項:「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
,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可知,土地登
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無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仍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得申請逕行更正之登記錯誤之範疇,蓋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復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足徵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㈢關於爭點一:
⒈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所為之系爭申請固與前申請案訴求均為更正系爭土
地之土地權利人名稱及權利範圍,惟依系爭申請書所檢附資料(原處分卷第496至507頁)及補提在前申請案所未提出之附件資料(原處分卷第509至531頁)可知,原告業於系爭申請中就被告109年1月10日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進行補正及說明,經核乃屬不同之申請案件,核先敘明。
⑵又觀諸原處分函復原告之內容:「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本市深坑區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49-3地號等16筆土地及重測後埔新段936地號等27筆土地之登記主體更名,並就被告補正通知書提出補正說明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9年3月10日申請書。二、按『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為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所明示,土地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為參考資料。查本案埔新段936地號等27筆土地光復後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均登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管理者皆為黃則水,登記住所為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且均未曾異動,因被告已查無土地總登記時之申報書,致無從查證本案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雖部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登記名義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惟仍應以土地現登記記載為準。三、臺端本次所提92年至94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臺端主張所屬神明會與本案27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權利主體,仍請檢附足資確認權屬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俾憑審認辦理。……」等語,其雖未記載准否文句,然究其真意已屬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依前揭說明可知,自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⑶又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已針對原處分作出決定,本件
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訴願前置程序,自屬合法,核先敘明。㈣關於爭點二:
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以及其中編號1、2土地係重測
前49-10地號,且係自重測前4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編號4至6土地係重測前95-5地號,且係自重測前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編號7、8土地係重測前95-4地號土地,且係自重測前9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編號24至25土地係重測前217-8地號,且係自重測前21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編號26土地係重測前217-6地號,且係自重測前21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分割說明圖(本院卷第155頁)、被告111年6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80039號函在卷(下稱111年6月21日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可佐,堪信為本件事實之基礎。又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版本》第14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之申報書已逾保存期限,又日據時期土地採行任意登記制而非以編造土地登記簿為必要,業據被告111年6月21日函說明在案,經核與停止適用前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停止適用前之臺灣省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所示內容相符,則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者,已無從再行要求被告應予提出,亦在此一併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現登記所有權
人及權利範圍」欄作成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之行政處分,固據提出其之前向被告申請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7及8、9及10、24及25、26、27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附表「重測前地號」欄中之49-3、95-4、95-1及217-8、217-6、217-2,參本院卷第163至165、175至177、213至219頁,下稱系爭仍經被告保有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臺帳及連名簿(按:其中如附表「重測前地號」欄中49-10係分割自49-3、95-5係分割自95-2、95-4係分割自95-1、217-8及217-6均係分割自2172,參本院卷第167至17
3、179至207、211、221至223頁)為據,並以:①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俱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本件由系爭仍經被告保有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之登載內容可知,各該土地係於大正11年6月20日自原業主「國庫(管理者:臺灣總督)」以「拂下」為原因,將業主權移轉登記予取得者:「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管理人:黃則水)」之記載,此後未見有再度將業主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堪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又其餘未經被告保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土地,依據目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或登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或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然該等所有權人之地址均同為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而管理者均同為黃則水,均與前仍經被告留存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地址與管理人均完全相同,且所留存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之登載,亦與上開經仍經被告保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土地之土地臺帳與連名簿之記載並無不同。故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均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所有,僅係被告轉載時,礙於名字特殊,係以並列方式書寫,於轉載時非僅不察,反而擅自拆解拼湊,故有誤植權利主體登載錯誤之情事;②又觀諸卷附各該土地臺帳連名簿,除重測前地號49-3號土地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外,其餘皆出現以相同鉛筆筆跡書寫之「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及「各1/2」之字樣,惟任何文書之登記均不可能、也不允許使用鉛筆為之,且「各1/2」亦非日語使用者使用之記載方式,堪認該等各1/2之記載係嗣後遭人擅自添加而不生登記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依停止適用前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
,臺灣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程序後始得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
再依停止適用前之臺灣省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可知,臺灣光復後,土地權利人應於期限內檢附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或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或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如證件全缺或遺失則應附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而填具申請書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而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確認是否相符,並循序為公告或調處,及換發所有權狀之程序。則本件系爭土地自係透過前揭法定程序而為土地權利總登記一事,自屬甚明。
⑵又「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
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由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乙證37)、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乙證38)可資參照。另有關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受理權利人申報之相關法令為「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內容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仍係以權利人循上開規定所繳驗之憑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核符後,始依據權利人申報內容辦理登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僅為資料勾稽之參考。
⑶觀諸系爭被告仍保有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重測前
地號49-3及95-1之記載內容關於「取得者」欄係記載如附圖所示,惟此等記載方式之意義尚非明確,有可能係「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亦有可能係「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或「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等不同排列組合,實難逕認即係原告所指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況依前開說明可知,臺灣光復後之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土地權利人或其管理人本得持相關憑證據以辦理土地登記,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佐憑文件之情況下,實難排除當事人逕以其當時之意思或契約而作出如現今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內容之登記申請。況該等土地登記簿後附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上於「事故」欄乃分兩欄記載「業主權移轉」並於「氏名」欄分列登載「山西夫子」及「天上聖母」,此等記載經核與系爭被告仍保有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重測前地號217-2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之記載除事故欄經登載為「所有權移轉」不同外,下方「氏名」欄之記載均相同,然回過頭來看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事項」欄關於取得者之記載則為「神明會(隔行)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與前述仍有所不同,要無依該等在別無其他事證佐憑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有關取得者欄之記載內容,即遽為認定當時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即如原告所主張者甚明。又土地臺帳係日據時期對土地課稅之依據(乙證37,乙證卷第904頁),其上之記載無法表彰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文件之業主欄位會登記實際業主為何人,若有2人以上,就會在臺帳後頁檢附連名簿說明有幾位業主,縱該等土地臺帳連名簿上經人註記以非日文用語之「各1/2」,然無可否認者係卷附所有之土地臺帳連名簿上關於「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記載均係分列分欄記載,果該等土地之權利主體均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則實無分開記載之道理;況該等土地臺帳連名簿上於業主欄均載明「共業」,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係共有關係而非單獨所有,則管理人是否為1人,及其住址是否相同,均已無從作為認定該等土地係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單獨所有之依據,要屬明確。又原告質疑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有非屬日據時代有關持分之遣詞用字之記載,即遽指系爭土地總登記結果有誤,當係誤認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總登記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致,附此敘明。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屢次合法公告屬於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財產清冊之列,期間並無任何人包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山西夫子」出來主張權利,足見系爭土地權利主體登記確屬錯誤云云。然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1月28日北民宗字第0990057765號函(參前審卷1第161至162頁、第745至746頁即附件3、50)說明四記載內容:「查本案於受理申報之審查及認定階段,皆由本縣深坑鄉公所核處,案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1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0981117328號函請本縣深坑鄉公所說明,其表示於處理本案之立場係僅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有關權利主體仍應依地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及見解,故本局僅得就該公所移交之檔存資料查復說明。綜上所述,臺端申請『神明會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土地權利合併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一案,因係屬土地權利主體變動登事宜,仍移由地政機關核處。」及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1年3月7日九一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書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等,概由申報人負責。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神明會會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其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嗣後倘有任何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概與被告無關。」(前審卷1第389頁)等語可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及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之公告皆未認定權利主體之歸屬,況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080926556號函(前審卷1第181至183頁)、108年12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082321878號函(前審卷1第185至187頁)內容均在在說明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主體是否係原告所主張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仍有待檢附翔實證據以資釐清。況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及414號(前審卷1第403至411頁)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僅該二神明會得依法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系爭公告及上開不動產清冊而受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原告起訴狀附件8第3頁第7至12行、起訴狀附件9第3頁第10至15行),足徵該等案件係因該案原告未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判決本案原告勝訴,即該等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與原告主張為一神明會「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不符,換言之,本案原告並未取得辦理更正登記之執行名義。綜上,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共有,縱曾經於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該等不動產清冊中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並辦理公告,然該等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與地籍清理條例所定清理程序無涉而不生判斷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問題甚明,原告亦從未取得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應如其所主張,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洵無足採。
⒋原告就系爭申請雖又提出附件2(前審卷1第387頁)之「贌
耕合約」而以其上記載業主「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作為主張之依據。然查,該合約屬私人契約,且內容未記載地號,已難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憑;況該等合約內記載業主併列「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果原告主張此係一個權利主體,則接下來所書立之佃人亦係以併排併列方式記載之數不同自然人姓名是否依循同一邏輯成為一個權利主體?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載情
況如附表所示「現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所載,其管理者皆為黃則水、登記住所為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迄今並無異動記事,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前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並未能用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之登載係登記有錯誤、遺漏而應更正如原告所請之內容,而本件經調查後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事項記載有何應依照原告所請而為更正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為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