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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誠宏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2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有行政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令為證(本院卷第89-90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8及99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7,372萬2,300元及275萬元,惟原告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另查獲原告於9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11萬3,62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分別歸課核定原告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451萬2,312元及357萬4,975元、綜合所得淨額7,392萬6,396元及304萬5,605元,補徵應納稅額2,883萬7,157元及54萬7,50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2,883萬7,157元及54萬4,075元處以0.5倍的罰鍰1,441萬8,578元及27萬2,0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0814號復查決定,依序追減98、99年度利息所得5,525萬5,000元、123萬元及罰鍰1,105萬1,000元、16萬2,28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1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23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98年度利息所得核定逾1,515萬2,300元及罰鍰336萬7,578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駁回(下稱發回判決)。因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未確定部分,即本件爭訟範圍為如附表所示98年度利息所得核定331萬5,000元及罰鍰336萬7,578元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稱原告收取支票,是內含所謂「預扣利息」的「本金支

票」,惟該等支票並未提示兌現,而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應待支票兌現後始有利息收入,支票未兌現前僅屬期待債權,並非所得。未兌現的票據在稅法上不是稅捐客體,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貼現是指遠期匯

票經承兌後,匯票持有人在匯票尚未到期前在貼現市場上轉讓,受讓人扣除貼現息後將票款付給出讓人的行為或銀行購買未到期票據的業務;又「票據貼現」所指的票據,是指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匯票及本票,與本件支票不同,支票僅是支付工具,不是信用工具,不能貼現。遍查本件借款人的檢舉函,並無被告所指票據貼現情形,原告亦無從事票據貼現行為,兩造均無票貼的認知與合意,原告亦未收到支票,被告恣意羅織,全無憑據。

㈢被告將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與個人綜合所得採收付

實現制的不同概念相互淆,錯把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單位收受貼現票據時,其貼現利息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不論該票據日後是否兌現的權責發生制,套用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認原告收到無金融機構擔保,且未經提示兌現的票據時,貼現利息即當場取得。原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的租稅法律主義。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98年度票貼預扣利息331萬5,000元及罰鍰336萬7,57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以110年10月25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12500號函請范揚盛就原告匯款日期早於簽領支票日期的原因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范揚盛支票的實際使用者葉孟紳(原名葉步富)檢附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調查表資料,並說明:序號38款項,是因葉孟紳於96年間已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的借貸已獲得相當擔保,且因自96年起持續借貸關係存續情形,故於取得支票前將借貸款項提前匯予范揚盛,無違常情;又附表序號55部分,原告實際簽收支票日期為98年4月28日,支票影本已註記「彭誠宏收到支票正本」,並有原告簽名,足認原告已受領該支票無誤。

㈡原告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向借款人收取高額

利息,隱匿鉅額利息所得,除被告查得98及99年漏報利息所得外,另查得95至97年每年連續漏報利息所得上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已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未據實申報,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應受罰。被告審酌違章情節,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0.5倍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卷1第22-23頁;99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卷1第11-13頁)、被告104年4月29日104年度財綜所字第H3815104100118號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25頁)、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財綜所字第H3815104100516號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17頁)、被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處分卷1第199-20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206-217頁)、訴願決定(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桃園地院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審卷第13-14頁)、原判決(原審卷第139-165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2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㈠被告核認原告98年間有利息所得331萬5,000元,據以核課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據?㈡被告處原告98年度漏稅罰鍰336萬7,578元,是否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⒉在借貸法律關係中,貸與人於交付借款時向借用人收取支票

,日後經兌領取得的利息,為利息所得,構成綜合所得總額的項目及數額,自應辦理申報。又貼現利息是於票據貼現時,由貸與人當場取得(預扣),其於票據貼現時所扣取的利息,已經收付實現,自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縱使票據於將來未能實現,貸與人僅能就未兌現的票據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此為另一新的法律關係,不可與原先的票據貼現混為一談。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69號、82年度判字第22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因此,於交付借款預扣利息時,即已發生利息所得,即應申報,與所收取的支票日後是否兌領無關。

㈡被告核認原告98年間有利息所得331萬5,000元,據以核課9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屬有據:

⒈原告於98年收取范揚盛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的面額,與實

際匯款給范揚盛等款項的差額,即為預扣利息。原告取得預扣利息的情形分述如下:

⑴附表序號38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27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及酈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酈采公司)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3月13日及98年3月17日的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108頁),並有原告98年2月16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匯出210萬元及63萬元,合計273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109頁),差額27萬元(300萬元-273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⑵附表序號39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13萬5,000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及酈采公司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3月23日的支票1張,面額為15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103頁),並有原告98年2月22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2月23日匯出136萬5,000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104頁),差額13萬5,000元(150萬元-136萬5,000元)即為預扣利息。

⑶附表序號39-1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27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及酈采公司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3月25日的支票1張,面額為3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91頁),並有原告98年2月22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2月25日匯出273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92頁),差額27萬元(300萬元-273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⑷附表序號40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36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及酈采公司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3月26日的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GV0000000,原處分卷2第77-78頁),並有原告98年2月22日及2月26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2月26日匯出364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81頁),差額36萬元(400萬元-364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⑸附表序號42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54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4月1日的支票2張,面額各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票號為GV0000000、GV0000000,原處分卷2第74頁),並有原告98年2月28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3月2日匯出546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75頁),差額54萬元(600萬元-546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⑹附表序號44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18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4月8日的支票1張,面額200萬元(票號為GV0000000,原處分卷2第70頁),並有原告98年3月8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3月9日匯出182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71頁),差額18萬元(200萬元-182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⑺附表序號47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18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4月18日的支票2張,面額各為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票號為GV0000000、GV0000000,原處分卷2第64頁),並有原告98年3月18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3月19日匯出182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65頁),差額18萬元(200萬元-182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⑻附表序號51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18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5月24日的支票1張,面額為2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54頁),並有原告98年4月19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4月23日匯出182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55頁),差額18萬元(200萬元-182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⑼附表序號52部分有產生利息所得27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5月19日的支票1張,面額為3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47頁),並有原告98年4月19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4月20日匯出273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48頁),差額27萬元(300萬元-273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⑽附表序號54有產生利息所得9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5月14日的支票1張,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44頁),並有原告98年4月13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4月15日匯出91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45頁),差額9萬元(100萬元-91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⑾附表序號55有產生利息所得45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5月28日的支票1張(支票到期後未兌現,由5月28日陸續展延至12月28日),面額為5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40頁),並有原告98年6月28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4月29日、4月30日及5月4日分別匯出200萬元、155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55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41-42頁),差額45萬元(500萬元-455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⑿附表序號65有產生利息所得12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12月20日的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為500萬元(票號為HS0000000、HS0000000,原處分卷2第6頁),並有原告98年12月14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12月15日匯出488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7頁),差額12萬元(500萬元-488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⒀附表序號69有產生利息所得27萬元:

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8年11月16日的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票號為GV0000000、GV0000000,原處分卷2第2-3頁),並有原告98年10月15日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並簽名的紀錄,然原告僅於98年10月16日匯出273萬元予范揚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處分卷2第4頁),差額27萬元(300萬元-273萬元)即為預扣利息。

⒉綜上,原告於98年以預扣方式取得利息,金額合計331萬5,00

0元(27萬元+13萬5,000元+27萬元+36萬元+54萬元+18萬元+18萬元+18萬元+27萬元+9萬元+45萬元+12萬元+27萬元)。原告雖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上述支票應於日後兌現時始有利息所得,未兌領現金的支票非屬租稅客體等等。然上述支票影本均記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等文字,並有原告的簽名,足認原告已受領上開支票,且原告實際交付范揚盛的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支票面額,換言之,范揚盛將來應償還原告的本金債權額,高於實際取得的借款,此一差額即為利息,且已提前預扣而收取完畢,故不論該等支票將來有無兌現,僅是原告對借款人依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的問題,不影響預扣利息之所得已經實現的認定。被告將附表所示的預扣利息列計為原告98年度的利息所得,據以核計個人綜合所得稅,沒有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收受票據,受有利息所得的立論基礎僅是支票簽收影本,然影本可以重複影印,移花接木,在無正本核對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為真正;又原告與范揚盛間的金流純粹是購地款,是為了購買重劃區土地,票據是用來擔保原告預先支付的買賣價金等等,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原處分卷1第51頁)。然而,被告並非僅依支票簽收影本而為認定,而是參酌支票影本所示之金額及原告實際匯款的落差,以及原告於行政程序中無法提出就何筆土地為買賣之合約或資金流程等佐證,而為認定。又證人葉孟紳於本院111年9月16日審理時證稱:他向范揚盛、梁湘郡借名登記公司,實際上公司是他經營的,他向原告借錢,作為公司週轉之用,與原告間的借貸關係約6、7年或7、8年之久,他是陸續向原告借款,有還有借,一開始借款時他有提供土地抵押,後來就開1張借款票,1張保證票,一借一還,原告拿他的借款票去兌現,兌現成功後會把保證票還他,但有一部分的保證票原告沒有還他;原告提出的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51頁)是他簽的,因為他向范揚盛、梁湘郡借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及建築,在這個過程中,他會取得重劃案的抵費地,所以簽這份同意書給原告,表示如果他日後取得抵費地,可以移轉給原告,作為還款使用,這張同意書只是擔保借款會還原告,只是一個保證,原告才肯借款給他,日後如果支票有兌現,他有還款,就會取回該份同意書,如果借款沒有清償,就要把重劃取得的土地給原告,這不是買賣;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的簽收單(本院卷第199-215頁)是他整理的資料,上面是借款票,下面是保證票,他把票據正本交給原告後,原告會影印票據,並在下方簽名,表示有收到票據正本,再將該有原告簽名的簽收單交給他,因為他搬家很多次,簽收單原本要再找,原告找很多人來向他討債,他已經還給原告一棟房子,還有土地,後來土地被徵收,補償金是由原告領取,但原告沒有將保證票及同意書還他等等(本院卷第254頁以下),足以佐證前述支票影本所示金額與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的落差,確為貼現預扣利息所生的利息所得,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提出的同意書雖記載「全部買賣價金均以立書人原向買方所借金額(如後所附票據影本)中扣抵,取回票據時即已一次付清全部價金無誤」等內容,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匯款金額是作為土地買賣價金所用,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⒋至於附表序號55所示98年5月28日開立的HS0000000號票據影

本簽收單下方,有原告於98年6月28日、10月15日及12月20日不同簽收日期的註記(原處分卷2第38-40頁),是因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時,原告要求須同時交付面額同為500萬元之票號HS0000000(即附表序號55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及HS0000000兩張支票,其中A支票為返還借款用,票號HS0000000支票為保證票,由於兩張支票均是就同一筆借款簽發,故於影印支票作為簽收支票正本收據時,將A支票排在上方,票號HS0000000保證票排在下方,原告在兩張支票影本末端簽立「彭誠宏收到支票正本98.4.28」的文字(本院卷第56、297頁),原告始分別於98年4月29日、30日及5月4日分3次以轉帳方式匯款合計455萬元,差額45萬元為預扣利息;後來A支票於到期日前,徵得原告同意,將支票到期日展延至98年6月28日,至於98年5月2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則另行開立支票2張交付原告;後來A支票再展延至7月28日,此時原告要求將票載發票日更改為98年7月28日,並由原告在支票簽收單下方註記於98年6月28日簽收票據(本院卷第305頁),至於98年6月28日至7月28日的利息,則另行開立支票1張交付原告;後來A支票再展延至98年10月28日,此時原告要求將票載發票日更改為98年10月28日,並由原告在支票簽收單下方註記於98年10月15日簽收票據(本院卷第309頁),至於98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的利息,則另行開立支票1張交付原告;後來A支票再次展延至98年12月28日,這次原告沒有要求更改發票日;待98年10月28日期限屆至,原告要求更換支票,於是另行開立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8日,票號HS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313頁),換回A支票,所以A支票影本下方才有「正本取回作廢98/12/20」的註記(本院卷第315頁),以上業據證人葉孟紳提出說明書(本院卷第177-178、289-295頁)及各該票據簽收單影本佐證,尚符合一般借款常情,應無原告所述有將支票簽收單影本重複影印,移花接木的疑慮。

⒌就發回判決所指:關於附表序號38部分,倘原告是於98年2月

16日始取得該支票,何以於取得支票前的98年2月13日即匯出210萬元(附表序號55同樣有先匯款後取得票據的情形)?容與一般支票票貼常情不符,有調查必要部分。經查證結果,如前所述,附表序號55所示A支票,實為98年4月28日開立交由原告收受後,原告始分別於98年4月29日、30日及5月4日匯款合計455萬元,是原告於匯款前即已取得A支票,並無不合理的情形。又范揚盛支票的實際使用人葉孟紳(原名葉步富)於110年11月10日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等資料,並出具說明書表示:附表序號38的款項,是因其於96年間已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段117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後又陸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有信託土地的擔保,故有先將借貸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後,再取得借款支票的情形等等(本院卷第55、57-61頁);證人葉孟紳亦到庭證稱:他向原告借款,一開始是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但原告帶1份信託書給他簽,他為了取信原告,讓原告有保障,就簽名了,把土地抵押且信託給原告,這些都是為了擔保借款等等(本院卷第257頁),足見是因原告與范揚盛等人間有長期、頻繁的借貸關係,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賴,且證人葉孟紳於96年間即以桃園市平鎮區高雙段17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訂有信託契約,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平地登字第1110003960號函所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信託專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61頁),在有長期合作及土地擔保的情況下,附表序號38所示於原告取得支票前即匯出款項的情形,仍屬合理,不足以否定原告有該筆利息所得的事實。

⒍原告雖然聲請調查附表所示支票的兌領情形,然如前所述,

既屬票據貼現,利息已由貸與人預扣取得,於預扣當下利息所得即已實現,與支票是否兌領無關,且支票具有流通性,支票既已交付原告,原告即取得票據權利,原告可藉他人之手兌領,或轉售票據權利予他人,是不論票據是否兌領,或是否由原告親自對領,對本件利息所得已經實現乙情,並無影響,無調查的必要。又原告主張:其無法閱覽被告提出的卷宗,違反武器平等原則等等。然被告提出5宗卷宗,其中3宗可閱覽卷宗(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簽收單及證人葉孟紳出具的說明書等)均已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41-247、3

17、327-331頁),所餘2宗經被告列為不可閱覽卷宗部分,本院已將其中部分文書於遮掩個人資料後,影印附於本院卷宗內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77-181頁),至不可閱覽卷宗內的其他文書,因對本件裁判結果沒有影響,本院亦未引用作為本件判決的證據資料,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武器平等之情,一併說明。

㈢被告處原告98年度漏稅罰鍰336萬7,578元,應屬有據:

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利息所得1,846萬7,300元(1,515萬2,300元+附表所示預扣利息331萬5,000元),其中1,515萬2,300元部分已經原判決認定,並經發回判決駁回原告的上訴而確定;就附表所示預扣利息331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上開鉅額款項,致生短漏報所得的漏稅情形,本於有所得即應申報的基本原則,原告具有漏稅違章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應可認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673萬5,157元處0.5倍罰鍰336萬7,578元,應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關於98年度票貼預扣利息331萬5,000元及罰鍰336萬7,578元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