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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更一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李順弘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陳雙鄭雅汝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蔡雅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舊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舊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爭訟概要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辦理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囑託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辦理訴外人陳韻琪所有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3小段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3,以下合稱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事宜,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號辦竣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一),並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11289號函(下稱107年10月19日函)通知士林地院業已辦竣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二)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7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以下合稱幸福段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潘信宏,因其債權人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聲請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竣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後執行拍賣,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買受。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下稱107年8月30日函)囑託,以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案號分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二、三)。另訴外人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四)。

(三)原告於72年4月1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三重區錦田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746建號建物(91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8地號及86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下稱錦田段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妙真,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文雄(已歿),99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後,錦田段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傅愛麗拍定買受,被告三重地政所乃依新北地院106年7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下稱106年7月28日函)函囑託,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五、六)。其後,訴外人傅愛麗委託代理人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錦田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經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七),及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案號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原處分八)。

(四)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4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2,下稱菜寮段房地)於97年6月17日由訴外人董嘉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所有。被告三重地政所前於106年間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就菜寮段房地辦竣查封登記後,再於107年間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下稱107年3月27日函)囑託,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九)。其後,被告三重地政所復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後,再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囑託,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十)。

(五)惟原告認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及菜寮段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四房地)分別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名下,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且訴外人劉妙真、潘信宏等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告因此向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回復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7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駁回其申請,被告三重地政所以107年10月12日新北重登字第1074068905號函(下稱107年10月12日函)復原告否准其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一);又不服原處分二、

三、五至十,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原處分七、八部分,其餘訴願不受理;另不服原處分四,經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決定駁回,原告遂與其他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至十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十及其訴願決定,以及下述原告聲明3等部分予以廢棄,前審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再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

三、查原告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一至十無效。二、原處分一至十及訴願決定一至三均撤銷。三、塗銷錯誤登記及回復原告登記如下:(一)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二)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218頁)嗣原告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的變更、追加,核其性質,屬於訴之追加,而此部分業據被告等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33至334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被告等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