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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李思嫺黃怡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6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及8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認為原告僱用之勞工賴哲祥、綿貫友美、陳玉真、陳盈秀等(下稱賴哲祥等4人)擔任原告於107年4月3日由臺北飛往廣島CI-112航班與翌日由廣島飛回臺北CI-113航班之客艙組員勤務(下稱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於CI-112航班報離時間為107年4月3日20時58分,而於CI-113航班報到時間為107年4月4日7時0分,兩航班間之休息時間共計10小時2分,未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有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案經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107年9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702248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往返航班勤務,非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輪班制,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輪班制勞工,並非連續前後二日上班時間不同之勞工,均一律適用該條項。

⑵由勞基法第34條修法說帖及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31日勞動條3

字第1070131135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31日函)可知,輪班制應係不同組別勞工前後接續輪替執行同一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單一勞工於不同時間執行職務,實與輪班制無關。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31日函並未敘明理由即指原告採行輪班制,本欠缺立論基礎,且未認定本案有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班次更換情形,被告不應以該函文為事實認定依據。

⑶基於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產業特性,往、返航班飛行任務,係

屬同一任務,非屬輪班制工作班次更換,而無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下稱飛航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86款、第43條及第3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客艙組員行程作業辦法第4.3點規定、原告客艙組員排班原則第5.2.1點及第5.2.2點規定,以及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16日函可知,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艙組員執行往返航班,係以基地作為開始及結束工作任務之地點,自基地出發至返回基地,始屬完成該次工作任務,不應拆分為往返航班,強行視為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更換,且基於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產業特性,往返航班係由相同客艙組員執行勤務,而非由其他客艙組員接替執行,故往返航班應為同一任務,並非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更換。又客艙組員執行往返任務時,在境外期間領有外站津貼,該津貼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差旅津貼之性質,用以補貼其停留異地之生活膳食雜支費用,足見往返航班確為同一任務。

⒉賴哲祥等4人於CI-112航班與CI-113航班之間隔,已連續休息11小時,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⑴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報到、報離時間,係以

飛航管理規則第2條第20款所稱執勤期間計算,其涵蓋範圍甚廣,甚至會將休息時間納入執勤期間計算,且原告客艙組員排班原則第4.1點規定優於飛航管理規則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以飛航任務結束後加計1小時計算執勤期間,故飛航管理規則之執勤期間與勞基法之工作時間並不相同,自不應等同視之。

⑵CI-112航班之飛航執勤期間結束(107年4月3日19時58分)工

作時間即結束,距離CI-113航班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開始(107年4月4日7時),二者間隔11時2分,賴哲祥等4人已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⒊又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工作時間,明顯少於

一般每日工作8小時之全時勞工,是否仍須等同一般輪班制勞工因變換班制之前後二日皆須工作8小時,而有休息11小時之必要,並非無疑。

⒋姑不論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是否屬輪班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飛航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所為既無違飛航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即無以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裁罰原告之理:

⑴飛航管理規則乃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之授權,參照國際飛航

標準所訂,交通部身為主管機關,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職員工作屬性之認識,顯較輔助參加人須綜理通盤工作型態之勞工更為熟稔,且飛航管理規則第38條之1第1項專就客艙組員之執勤、休息時間另行訂定,並依不同飛航值勤期間之長度,給予不同休息時間,顯然較勞基法切合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實際情形,司法實務上亦不乏肯認上開見解之裁判。且因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產業特性,國際間多以飛航相關法令作為勞基法之特別法。再者,針對與民用航空器客艙組員工作特性相類之船員,交通部亦依船員法訂定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8條規定,就船員休息時間另為規範,足見就勞工休息時間之規定,飛航管理規則與勞基法間,確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飛航管理規則之規定。

⑵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往程航班,工作結束時

間應為107年3月3日19時58分,非報離之同日20時58分,則至翌日7時0分返程航班報到,連續休息時間11小時2分已逾11小時。縱以彼等自107年4月3日20時58分報離後,至同年月4日7時0分報到時,亦已間隔逾10小時,符合飛航管理規則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休息時間,是原告應無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往返航班勤務確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輪班制,故於更換

工作班次時,自有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於法有據:

⑴輔助參加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訂定之異常工作負荷促發

疾病預防指引明確定義,輪班工作係指工作型態須由勞工於不同時間輪替工作,且其工作時間不定時日夜輪替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由此可知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採行輪班制之勞工,於班次更換時有足夠休息時間以利調整其作息。

⑵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31日函業已認定原告所屬客艙組員應屬

輪班制,且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起飛時間、地點、飛機均不同,賴哲祥等4人於107年4月3日14時50分報到、同日20時58分報離,翌日7時報到、同日11時31分報離,顯然存在使勞工於不同時間工作,應給予足夠休息時間以利勞工調整其作息之情形,故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應屬輪班制。又賴哲祥等4人於CI-112航班及CI-113航班期間,皆分別完成報到、報離手續,並於廣島休息過夜,顯已完全脫離雇主指揮監督,而分屬不同之工作班次。原告未給予賴哲祥等4人於二航班間,至少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屬實,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⒉原處分以賴哲祥等4人於CI-112航班之報離時間與CI-113航班之報到時間,計算二航班間之休息時間,並無違誤:

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原告所屬客艙組員之工作時間是從報到至報離,且勞工於飛航管理規則第2條第20款定義之執勤期間中,並未完全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故飛機停止移動後至報離期間(即原告所稱通勤時間及到旅館時間)仍為工作時間。

⒊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本案並無優先適用飛航管理規則第38條之1規定之理:

飛航管理規則乃交通部本於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法源位階低於法律,自無因同等規範間發生就同一事項存在不同規定而須定其適用順序之問題,且勞基法為立法者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致定居有基本法性質之強行規範,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原告自不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之陳述:㈠原告所屬客艙組員有任務班表、出勤不固定、由不同客艙組

員一起完成工作,其工作性質、時間等符合勞基法第34條所定輪班制,也符合輪班制立法意旨。

㈡賴哲祥等4人執行CI-112航班於107年4月3日14時50分報到、

同日20時58分報離,之後至廣島外站旅館休息,結束長時間休息後隔天再接續下次的CI-113航班,已形成二個班次,又加上提供勞務的時間不一樣,會被認定是不同班次,屬於更換班次,應適用勞基法第34條輪班制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

㈢本件爭議是客艙組員報離時間與下次執勤時間間,有無給予1

1小時的休息時間,故執勤時間與工作時間是否一致與本件爭議並無全然直接關係。工作結束時間係依勞資雙方約定判斷,航空器停止移動後客艙組員如無提供實質勞務,會認定工作時間結束,但航空器停止移動後客艙組員仍需送旅客下機、整理機艙等提供勞務,應屬於工作時間,被告認定客艙組員工作時間是從報到至報離,並無違誤。

㈣客艙組員因為勤務特殊性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企

業申請後經主管機關核定則不受1天工作12小時的限制,然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雇主都應遵守勞基法第34條規定要給予11小時的休息時間。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前審卷第125頁至126頁)、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前審卷第127頁至130頁)、原處分(前審卷第39頁至40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41頁至45頁)、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發回判決附卷時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是否為輪班制?有無輪班制更換班次,未至少連續休息11小時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34條規定:「(第1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

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第3項)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又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4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觀諸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採輪班制」及「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屬有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㈡隨資本主義發展,追求生產效率極大化,為讓生產機器24小

時運轉,及其後24小時全年無休之生產與服務模式興起,輪班制工作開始大量出現,勞工日出而做日落而息之生理時鐘遭打破,工作時間之不定時輪替影響輪班制勞工睡眠,進一步造成生理、心理健康的重大衝擊,故有關於採行輪班制勞工勞動保護制度之建立。所謂輪班制,有狹義至廣義之定義,並無周知之統一解釋,勞基法第34條規定既課予雇主對採行輪班制之勞工於班次更換時,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義務,違反之雇主並予以裁罰,自應訂定給予勞雇雙方均明瞭之定義性規定,始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復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此為一個勞工一天之法定工作時間,雇主基於產業有持續需求性質(例如醫療業)、追求生產效率極大化(例如訂單趕製)、生產技術限制(機器停止運轉會產生重大損害)、經營服務業之需求(24小時全年無休商業模式),而必須將同一工作場所、同一工作內容,以多組工作者輪替操作,以達到延長勞工每天法定工作時間之生產及營運限制,此即為典型之輪班制。輔助參加人作為勞基法之主管機關,於全球資訊網上,供公眾包括勞資雙方明瞭有關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輪班制」定義之修法說帖載謂:「勞基法第34條所稱『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有數個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各班別之工作;勞工各組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只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至於『非輪班制』(如:固定朝九晚五工作者)或『屬於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者』並非本條規定之對象」(前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7頁),顯示勞基法所指輪班制以在相同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不同工作時段實施「勞工分組輪替」為其特徵要素,概念上至少須有不同組別勞工,擔任相同工作職務,並於前組別下班後,該工作接續有後組別勞工於同一工作地點替換繼續執行,要言之,要由複數組別的勞工進行前後輪替,始得稱之。

㈢經查,原告使其所僱客艙組員賴哲祥等4人,於107年4月3日C

I-112由臺北飛往廣島之航班,報到時間為14時50分,報離時間為20時58分,報到至報離期間為6小時8分,於廣島外站休息後,次日即107年4月4日CI-113由廣島飛往臺北之航班,報到時間為7時0分,報離時間為11時31分,報到至報離期間為4小時31分,兩班次間隔時間共計10小時2分,未達11小時等情,有107年5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受訪談人:原告所屬空勤組長蔡政達)、107年8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記錄(受訪問人:原告所屬副理劉君祥)及賴哲祥等4人之報到報離時間報告、107年3至4月「勤務表」及107年3至4月「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時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等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前審卷第127頁至130頁、第133頁至135頁、第315頁至340頁),原告雖主張賴哲祥等4人於CI-112航班即由臺北飛廣島之工作結束時間應為19時58分,不包括通勤及到旅館時間,故不應算至20時58分之報離時間云云,惟查,依原告制訂之客艙組員行程作業辦法第4.3點有關客艙組員行程之定義為:「客艙組員行程:即客艙組員自其本站任務報到起至任務結束回到本站報離止之各航段任務」(前審卷第346頁),可知原告之客艙組員行程係以其自本站出發後直至返還本站始屬任務結束,故依原告與客艙組員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以報到至報離期間作為計算之始訖點,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賴哲祥等4人於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往與返班次工作時間之間隔確實未達11小時,應可認定。

㈣原處分以系爭往返航班執勤係屬輪班制,系爭往返航班勤務

之往與返班次係屬更換工作班次,有勞基法第34條之適用,其往返班次間隔未達11小時係屬違法,並以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31日函內容為據,惟細繹該函內容,實未說明何以客艙機組員符合其所稱之輪班制定義,難認已盡說理義務;再觀原告編排全體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之情形,依原告所提出其自訂之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作業辦法(前審卷第310頁至313頁)第1點規定:「目的:依照客艙組員派遣原則,就預排月份之班次任務、公差勤務、地面訓練課程、飛行任務訓練,以及個人特休、事、病假需求,藉電腦簽派系統,編排全體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第4.1點規定:「客艙組員派遣原則:明訂客艙組員飛航、工作、休息時間,起降次數限制及派遣員額等之規定」第4.2點規定:「客艙組員行程表:標示客艙組員每月所擔任各航線任務班次之行程表。」第

5.4.1點規定:「將製作之客艙組員行程(PAIR)載入程式並依各簽派員所負責編製各站或各艙等之資料,由系統自行計算產生作業月份之飛航各站及地面任務所需員額以及總飛時、總落地次數、總旅程時間等資訊,藉以調整各行程之艙等配置俟修正完畢後重新自5.4.1.繼續作業。」第5.4.2點規定:「平均分配任務-Run Automatic Crew Assignment……

5.4.2.5個人任務編排完成後,檢查每一班次人數、艙等資格是否與設定不符並將之調整正確。之後,調整組員飛時,並逐一檢查是否有連續休息日數偏多之客艙組員班表,並與其他休息日較少客艙組員作適度調整,以達勞逸平均。」第

5.5點規定:「班表調整完成後,於每月25日前(若遇連續假期或異常狀況得順延)完成班表發佈作業。(各站均以電子班表形式發至組員電子信箱)。」可知原告所屬客艙組員係採每月班表制度,依照客艙組員派遣原則,預先編排全體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雖有使客艙組員彼此間平均受分配任務,以達勞逸平均,惟仍係以個別客艙組員為單位,進行個人各次飛航任務編排,且無不同之機組員分組相互輪替工作之情事,不同航班之客艙組員工作亦不互相影響,排班復不是便使原告可以在較長(超過勞工每天法定工作時間)之營業時間內保持有效的運作所為,與輪班制之建制目的並未相符。次就賴哲祥等4人之107年3至4月「勤務表」以觀(前審卷第315頁至317頁、321頁至323頁、327頁至329頁、333頁至337頁),其等之每月執勤航班及工作時間並不固定,是隨原告所經營之各航線航班從事工作,並無不同組別勞工,擔任相同工作職務,並於前組別下班後,該工作接續由後組別勞工於同一工作地點替換繼續執行之特徵。另就系爭往返航班勤務而言,賴哲祥等4人於執行CI-112航班勤務自臺北飛抵廣島後,次日執行CI-113勤務自廣島飛往臺北勤務,中間並無其他組別之勞工替換賴哲祥等4人;再參勞工陳盈秀原先系統排班時並無系爭往返航班,其嗣於107年3月26日主動申請與原排定系爭返往航班執勤之顏璐婷互換任務,即陳盈秀原排定任務(107年4月4日之桃園、北京同日往返航班)與顏璐婷原排定任務(系爭往返航班)互相交換(前審卷第349頁),亦不發生往返航班拆分為二,並進行複數組別勞工前後輪替之情事,綜此以觀,難認符合輪班制之定義。

㈤次按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第2項)航空器……客艙組員……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前開授權訂有飛航管理規則,其中第2條第11款、第18款第1目、第20款、第21款、第83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㈠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二十、執勤期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二十一、休息期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八十三、飛航執勤期間:指組員自報到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飛機停止移動或直昇機旋翼停止旋轉之期間。」第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客艙組員之飛航時間與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連續24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12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14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第3項)客艙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為6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48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48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3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第37條之2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第2項)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超過連續3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第3項)連續2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2時至5時之飛航任務,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34小時以上之休息。」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客艙組員飛航執勤期間未逾8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9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8小時未逾12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12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12小時未逾16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20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16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24小時以上之休息。(第2項)連續7日內,應給予連續30小時以上之休息。」第38條之4規定:「組員之待命地點位於休息處所者,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報到起算;待命地點非位於休息處所者,於待命期間內執行飛航任務,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待命時起算。」第41條規定:「組員於報到後至未開始執行飛航任務前,經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處所且時間超過3小時者,此段時間列入執勤期間,但不列入飛航執勤期間限度計算。」第42條第1項規定:「組員已開始執行飛航任務,如因故遭遇班機延誤需延長飛航執勤期間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處所休息3小時以上,始得延長其休息期間一半之飛航執勤期間,且其延長後加計中途休息期間之總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連續24小時之限制。」第43條規定:「(第1項)組員通勤時間得不列入執勤期間;非於基地發生之通勤時間不得列入休息期間。(第2項)組員調派時間應列入執勤期間。(第3項)飛航任務結束後,應保留至少30分鐘之執勤期間。但不得少於組員執行飛航後整理工作之實際作業時間。」主管民用航空之交通部,本乎維護飛航安全之公益目的,復基於航空器產業及工作特殊性,就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不同時區之派遣任務限制、起飛地時間午前2時至5時凌晨運行班機之休息、依飛航時間長短之休息及待命時間、班機延誤之休息時間、通勤時間不得列入執勤時間等事項為高密度之詳細規範。經查,本件系爭往返航班勤務,臺北飛往廣島航班之報到至報離期間為6小時8分,廣島飛往臺北之航班報到至報離期間為4小時31分,已如前述,則往程航班之飛航執勤時間為5小時8分(即報到時間14時50分至飛機停止移動之19時58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卷第107頁),依飛航管理規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給予客艙組員連續9小時之休息,原告符合前開規定。固然飛航管理規則中有關客艙組員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及休息時間規定,係以客艙組員身心健康關乎飛航安全為規範出發點,與勞基法係以避免勞工因不當工作環境,擾亂日常生活作息,進而影響勞工之身心健康及福祉為規範目的,兩者立法意旨、目的及保護對象不同。然飛航安全與客艙組員之健康是完全相關,兩者均以民用航空器客艙組員之體力充足及身心健康為保護目標,理論上飛航安全或勞工身心健康福祉之達成手段即客航組員之休息保護,其規範內容應為相同。甚者,勞基法係適用各種勞務提供類型之勞工,飛航管理規則係適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後者理應訂出更為嚴格之休息規範,方能維繫涉及高度安全需求之飛航安全,應不會有於前開飛航管理規則之嚴密規範下,尚有適用勞基法得出更為嚴格休息規範之空間,又倘勞基法第34條所定輪班制勞工休息時間之適用範圍,包括民用航空器客艙組員之往返航班勤務,則在飛航執勤期間較短(未逾8小時)之航班,客艙組員反因適用勞基法第34條規定而獲得比飛航管理規則更長即11小時之休息時間,亦難認合理,故應認系爭往返班次並非勞基法第34條所指輪班制之班次更換。

㈥被告辯稱及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

航班勤務於CI-112航班及CI-113航班期間,皆分別完成報到、報離手續,已形成二個班次,並於到達廣島後進入旅館休息過夜,顯已完全脫離雇主指揮監督,而分屬不同之工作班次,自屬輪班制之班次更換云云。惟參諸勞基法第34條修法說帖:「勞基法第34條所稱『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有數個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各班別之工作;勞工各組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只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系爭往返班次不符合勞工分組輪替並更換班次之特性,且依前開說帖中所繪輪班制更換班次表圖示,其中「早班」及「中班」均係以8小時作為工作時間之例示(本院卷第168、169頁);再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以及勞基法第34條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稱:「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等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90以上),爰增訂第1款及第2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另參輔助參加人108年4月發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第二版)所指出:「輪班工作: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需由勞工於不同時間輪替工作,且其工作時間不定期日夜輪替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均是在以一班8小時並為輪班工作所產生過勞之異常工作負荷防治作為立法圖像之設定,然而,客艙組員之往返航班勤務有屬於國際航班勤務,亦有屬於國內航班勤務,國內單一航段飛航時間在一小時內,部分國際長程航線單一航段則可達15至16小時,可見飛航勤務時間長短可能差異甚大,航空器使用人包括客艙組員之休息保護規範本應分別設計,解釋上要無可能長程航班認屬輪班制之班次更換,短程航班又認非屬輪班制之班次更換,又若作此解釋,所謂長短程航班之界分亦不明確,勞雇雙方難以遵循。再以系爭往返航班勤務而言,臺北廣島航班之勤務時間僅為4至6小時,如仍要求原告給予所屬客艙組員往返航班間隔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並不合理。另被告辯稱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中間有至旅館休息過夜,必須給予客艙組員連續睡眠之休息保障,故需間隔11小時之休息時間云云,惟有關客艙組員之休息時間及休息處所,飛航管理規則已有細緻規範,若以航空公司事實上有無提供客艙組員進入旅館休息,決定是否成為輪班制之更換班次,而必須給予休息11小時,恐產生實然與規範倒置,亦難以依之為據。至有關原告以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輪班制必須「每週更換一次」之固定工作時段始足稱之;又原處分將系爭往返航班解釋為輪班制,將導致嚴重限縮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及其產業之發展;復依被告解釋客艙組員外站津貼應不得領取等主張,經核均非是否為輪班制之班次更換之判斷基準,而與本案判斷無關,然而勞基法第34條之規範文義範圍既無法包括民用航空客艙組員之往返航班勤務,若立法者認為勞基法第4章第30條至43條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相關規定,猶對其之休息保護有所不足,應另以法律明文規範,以求明確。至於輔助參加人以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部分國際長程航線單一航段可達15至16小時,於適用勞基法1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已公告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核准後可不受限制一節(本院卷第211頁),惟此與本件爭點為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是否適用勞基法第34條輪班制之更換班次之判斷無涉,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處分以系爭往返航班執勤係屬輪班制,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往與返班次係屬更換工作班次,有勞基法第34條之適用,其往返班次間隔未達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係屬違法,即難認有據。此外,輔助參加人於原告行為後,以107年7月31日函釋認定系爭往返航班勤務屬輪班制之班次更換,除解釋超出輪班制之文義範圍、原立法設定圖像,且使原告無法預見其所為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工作班次更換排定,應適用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使勞工賴哲祥等4人於系爭往返航班勤務間隔未達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