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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二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豪(李壽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原 告 李麗嫣(李壽山之繼承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5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104年4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23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李壽山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志豪、李麗嫣,又被告代表人本為高廣圻,嗣依序變更為馮世寬、嚴德發、邱國正;玆經原告李壽山之繼承人李志豪、李麗嫣,與被告繼任之代表人馮世寬、嚴德發、邱國正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訴更一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訴更二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原告李麗嫣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壽山父親李啟明(於80年9月19日已歿)原獲配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太武山莊眷舍,門牌號碼為○○街97號(下稱97號眷舍),另自行增建○○街97之1號房屋(下稱97之1號房屋),並於78年2月17日將97號眷舍轉讓與朱光亮,改在97之1號房屋繼續居住,李壽山則於李啟明死亡後持續使用97之1號房屋;嗣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更名為後備指揮部)於93年12月8日以徹嚴字第0930004357號呈(下稱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8日呈),檢具李壽山補件為太武山莊內違占建戶之基本資料(含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單),報被告准予辦理補件作業,復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政治作戰局)於93年12月22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087號函,同意備查補件列管(下稱系爭同意函)。惟被告於102年12月間接獲檢舉,李壽山提出之戶籍資料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規定,經進行調查後,被告遂於104年4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239號函,敘明系爭同意函核准李壽山補件違占建戶案,經洽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97之1號房屋門牌係於87年10月23日編釘,不符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釘),無法以違建戶補件列管,且李壽山戶籍迨於92年7月4日始遷入97之1號房屋,亦不符同事項陸之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無法以違占戶補件列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函核准李壽山取得之違占建戶資格,並請李壽山於104年7月1日前主動點還97之1號房屋(下稱原處分)。

然李壽山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5年1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5052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李壽山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茲李壽山於更審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李志豪、李麗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俟原告李志豪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告李麗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61年7月21日之眷舍管理表,李啟明為97號眷舍之原眷戶,嗣太武山莊自治會於93年6月12日發函予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已敘明李啟明加蓋97之1號房屋業於87年配合權責單位勘驗存證有案,俟後備司令部亦於93年12月8日發函被告,說明97之1號房屋違占建戶李啟明於80年10月間死亡,建請准由李壽山辦理該戶補件違占建戶作業等語;倘李壽山不符合太武山莊眷舍之違占建戶身分,然被告遲至93年間即已知悉李啟明曾為97號眷舍原眷戶,因97號眷舍不敷使用,乃以97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興建97之1號房屋,與97號眷舍有使用上緊密關連,被告略加調查即可得知系爭同意函有撤銷原因,應自93年12月22日起計算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惟被告遲至104年始以原處分撤銷之,已逾除斥期間,於法不合。況李壽山悉依太武山莊自治會及被告人員之口頭指導以準備違占建戶補件資料(如電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等等),並無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正確陳述之情事,縱系爭同意函作成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惟未達極其嚴重之程度,若予維持,亦難謂對被告或公益造成極其嚴重後果;復系爭同意函作成迄今已逾10年,原告因信賴此一授益處分而認將來可價購改建後之房屋,未曾尋覓其他可供居住之房屋、亦未籌措額外之購屋款,李壽山甚且已經完成抽籤,現被告於即將拆除舊有眷舍前撤銷系爭同意函,原告無法覓得一家安身立命之所,對家庭影響甚鉅,與基本之居住民生需求相較,維持系爭同意函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應不得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12月18日接獲檢舉,始知97之1號房屋之門牌初編日期為87年10月23日,與眷改注意事項關於違占建戶補件須於85年2月6日以前完成門牌編釘或占有之要件不符,乃展開調查;故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同意函予以撤銷,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再李啟明於78年2月17日轉讓97號眷舍前即已增建97之1號房屋,在97之1號房屋興建時,李啟明仍具原眷戶身分,無論97之1號房舍是否經奉准興建、其於構造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均無礙於認定其屬原眷戶自行增建者,而無可能再行認定為違占建戶。況自60年至78年間,97號眷舍及97之1號房屋均係由李啟明使用,李壽山自無不知97之1號房屋屬97號眷舍一部;則李壽山明知97之1號房屋為原眷戶自行增建之範疇,卻仍向被告申請補件為違占建戶,且所附用電收據係以97號眷舍名義,該時97之1號房屋尚無電錶,故李壽山申請時提供之資料並非97之1號房屋之資料,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復眷村改建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應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而給予過多保護、違背資源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倘有不符眷改條例之規定而誤納入眷村改建者,自應依法排除,避免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此等欲保障之公益遠大於維持原處分之私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⒈政府興建分配者,⒉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3條定有明文。復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略);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訂。是於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得在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而所謂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

㈡再依眷改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部分),

1戶兩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但違占建戶已受領拆遷補償款,並將占用之房屋(舍)點還後,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不在此限;第6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即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另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國防部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故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方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㈢雖建築法第9條規定,建造行為包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惟眷改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規範之「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並避免原眷戶兼享違建戶之權益,核與建築法第9條規範目的有別,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附屬即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自不能援引建築法之規定,作為解釋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執此,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2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建戶。質言之,若認原眷舍自增建部分為違建戶,則於原眷戶使用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情況下,將產生單一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權益及兼享違建戶權益之情形;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有違。至原眷戶將原眷舍或其自增建部分轉讓分由第三人使用情形,原眷戶權益及違建戶權益雖分由不同人享有,不致產生原眷戶權益兼享違建戶權益之情形,但此結果仍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應非立法意旨;可知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是否為違建戶之參考,故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非認屬違建戶。

㈣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壽山父親李啟明(於80年9月19日已歿)

原獲配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中和市太武山莊眷舍,門牌號碼為○○街97號,嗣因眷口增加,配住眷舍不敷居住,申請於原眷舍旁空地自行加蓋房舍未獲准許,乃於67年1月11日之前,自行於97號眷舍外空地,另增建97之1號房屋,且與97號眷舍相鄰,並於78年2月17日將97號眷舍轉讓與朱光亮,改在97之1號房屋繼續居住,李壽山復於李啟明死亡後持續使用97之1號房屋等情,有太武山莊自治會60年5月19日(60)太武眷字第0112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月11日空照圖、李壽山所提眷舍讓渡契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頁、第266頁,卷㈡第27頁),足以信實。則李啟明本獲配太武山莊97號眷舍,嗣自行增建97之1號房屋,復將97號眷舍轉讓與朱光亮,而改在97之1號房屋繼續居住,並由李壽山繼受使用;究97之1號房屋是否屬太武山莊之違占建戶,可否補件列管,應考量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且以房舍興建之初目的及方式為斷,而非以後續住戶因情事變更而改變對於房舍之使用用途做判斷。故由97之1號房屋興建緣由觀之,此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壽山父親李啟明因眷口增加,配住眷舍不敷居住,乃於67年1月11日之前,自行增建97之1號房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頁),乃為解決97號眷舍使用空間不足之問題,而非於興建之初即以獨立之房舍而為存在,縱97之1號房屋事後內部結構及使用目的有所變更,並截斷原與97號眷舍之走道使之外部產生獨立外觀,仍無法改變兩建物之間原本具有使用上緊密關聯性本質;佐以證人即前太武山莊自治會長姜輝榮於準備程序證稱:97之1號房屋為李壽山之父李啟明所蓋,本與97號眷舍有走道相通(把牆打一個門),供李啟明一家使用,嗣其將該門封死再頂讓97號眷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9頁至第135頁),足徵97之1號房屋與97號眷舍間有高度依存關係,為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無誤。是本諸眷改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第6點第1款規範意旨,97之1號房屋屬原眷舍李啟明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自不問97之1號房屋究為違建戶或違占戶屬性,均有違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及原眷戶不得兼享違占建戶權益之立法意旨,要無由主張為太武山莊眷舍之違占建戶。

㈤另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⒈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⒉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⒈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故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嗣以93年12月8日呈,檢具李壽山補件為太武山莊內違占建戶之基本資料(含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單),報被告准予辦理補件作業,復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備查補件列管(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經核李壽山該時使用之97之1號房屋,不具太武山莊眷舍之違占建戶資格,已如前述,究被告能否以原處分將系爭同意函予以撤銷,端視有無逾越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及本件有無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㈥則觀諸被告係於102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進行調查後,方知

李壽山不符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無法以違建戶或違占戶補件列管,遂於104年4月14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同意函核准李壽山取得之違占建戶資格,並請李壽山於104年7月1日前主動點還97之1號房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2頁至第115頁);則被告直至102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進行調查後,方知系爭同意函有撤銷原因存在,迨104年4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並無逾越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尚難謂屬違法。固原告以被告略加調查即可得知系爭同意函有撤銷原因,應自93年12月22日起計算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然系爭同意函乃依憑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8日呈,作為太武山莊內違占建戶之判斷資料,該呈僅敘明97之1號房屋乃由李壽山繼受李啟明使用至今,未表明李啟明本具有97號眷舍之原眷戶身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且參酌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於93年與後備司令部、太武山莊自治會間多次往返函文內容,太武山莊自治會固曾在93年6月12日書函提及李啟明因配住97號眷舍不敷使用,而加蓋違占建戶97之1號房屋,但後備司令部與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間,只探討李壽山使用之97之1號房屋究竟屬違占戶或違建戶,未進一步查核與李啟明獲配97號眷舍間關係(見本院訴更二字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74頁),要不得認定被告或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該時已確實知曉李啟明或李壽山具有原眷戶資格,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存在,無從以此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當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因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國防部辦理眷村

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則被告經審酌97號眷舍及97之1號房屋自60年至78年間,均係由李啟明使用,李壽山自無不知97之1號房屋屬97號眷舍一部,但李壽山卻向被告申請補件為違占建戶,且所附用電收據係以97號眷舍名義,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遂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同意函,依前開說明,被告乃為實現國家辦理眷村改(遷)建之給付行政本旨,所欲保障之公益遠大於維持原處分之私益,核無同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例外事由存在,自屬適法。雖原告執以李壽山悉依太武山莊自治會及被告人員之口頭指導以準備違占建戶補件資料,並無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正確陳述之情事,復系爭同意函作成迄今已逾10年,原告因信賴此一授益處分而未曾尋覓其他可供居住處所,現被告於即將拆除舊有眷舍前撤銷系爭同意函,原告無法覓得一家安身立命之所,與基本之居住民生需求相較,維持系爭同意函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應不得予撤銷為主張;惟綜觀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姑且不論李壽山是否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一違占建戶資格之授與,將迫使真正需要眷村改建資源者無法獲得,有違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原告亟無由謂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要不符合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情,此節主張,亦難採信。

㈧是依眷改條例暨施行細則、眷改注意事項規範意旨,原眷戶

所為之自增建部分,均不得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故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系爭同意函認定李壽山使用之97之1號房屋為太武山莊眷舍之違占建戶,忽略其與李壽山父親李啟明獲配之97號眷舍間附屬(連結)關係,致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理由。又被告直至102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進行調查後,方知系爭同意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原因存在,迨104年4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並無逾越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復核被告乃為實現國家辦理眷村改(遷)建之給付行政本旨,所欲保障之公益遠大於維持系爭同意函之私益,核無同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例外事由存在,原處分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3年12月8日呈,報被告准予辦理補件作業,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備查補件列管;經核李壽山該時使用之97之1號房屋,不具太武山莊眷舍之違占建戶資格,系爭同意函有撤銷原因存在,且被告直至102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進行調查後,方知系爭同意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原因存在,迨104年4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亦無逾越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復查無同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例外事由,所為之原處分洵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