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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二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44號原 告 鄧麗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鄧麗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朝根」之男子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搭載乘客,並向乘客收取費用。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遂填製104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後,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未為說明,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以104年7月2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檢舉處理、舉發及原處分執行機關,就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