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原 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
送達代收人 張妙如
參 加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國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以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李漢中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租期為民國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拆分為兩份契約,一為李漢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萬元,下稱租約甲;一為李漢中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租約乙),原告復以其名義將前開建物一部分隔間出租予「王正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下稱租約丙)。嗣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保管。俟吳福助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依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曾在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先後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但未獲處理;復因租約甲、乙屆期,然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便與李漢中就系爭倉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下稱租約丁)。後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給付122萬4,000元與夏暘公司,故訴請被告應給付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必要費用暨賠償所受損害乙案,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其中116萬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5萬元部分,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兩造對此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系爭扣押物,遂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保管;嗣被告所屬檢察官就吳福助等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參加人於103年2月12日以桃院勤刑守102矚訴1字第1030033970號函,表明系爭扣押物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移交該院,並由原告代保管,副知原告收悉。則被告就系爭扣押物與原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因卷證併送制度,移交點收贓證物與參加人而有變動,容有疑義;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