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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二字第 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王怜力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國增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

廖彥傑王暐凱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後,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負擔百分之四,另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為被告,請求被告桃園地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見訴字卷㈠第9頁);俟訴狀送達被告桃園地檢後,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原告迭經多次變更,復以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更易,追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為被告(另追加最高法院為被告,嗣後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㈢第101頁),最終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84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應給付之金額雖有變更及追加,但皆源於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桃園地檢代表人本為朱兆民,嗣依序變更為彭坤業、

郭文東、王俊力、陳維練、俞秀端,另被告高等法院代表人原為李彥文,俟變更為高金枝,玆據彭坤業、郭文東、王俊力、陳維練、俞秀端、高金枝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㈠第145頁,訴更一字卷第232頁,本院卷㈠第157頁、第291頁,卷㈢第15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以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李漢中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OO路000巷00號建物(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OO路000巷00號之0),租期為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11萬元(拆分為兩份契約,一為李漢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萬元,下稱租約甲;一為李漢中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租約乙);原告復以其名義將前開建物一部分隔間出租與「王正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下稱租約丙)。嗣被告桃園地檢所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保管。俟吳福助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被告桃園地檢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依序由被告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曾在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先後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但未獲處理;復因租約甲、乙屆期,然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便與李漢中就系爭倉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下稱租約丁)。後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賠償協議,給付122萬4,000元與夏暘公司,故訴請被告桃園地檢應給付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必要費用暨賠償所受損害乙案,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命被告桃園地檢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其中116萬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5萬元部分,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檢對此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另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桃園地院、高等法院在案。

三、原告主張: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卷證併送制度,應以各被告收案

日作為與原告發生公法上寄託關係之起算時點;則原告前於101年10月31日受被告桃園地檢指揮司法警察要求代為保管系爭扣押物,並因此簽署代保管單,而與被告桃園地檢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嗣吳福助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被告桃園地檢提起公訴,經被告桃園地院於102年2月21日收案,被告桃園地檢即應依法將卷證一併送交被告桃園地院,故原告與被告桃園地院間公法上寄託關係於是日即成立;至被告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間,如何就系爭扣押物進行交付移轉,乃屬渠等間内部作業問題,尚不影響與原告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況被告桃園地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被告桃園地檢補正系爭扣押物未隨卷併送之起訴程式欠缺,業據警局以102年9月10日函文回覆原告系爭刑案已移交被告桃園地院審理,並由被告桃園地檢向被告桃園地院聲請尋覓適當處所等語;復被告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因尚未覓得移置之適當處所,故否准原告不再繼續保管系爭扣押物之聲請,其後被告桃園地院更於103年5月21日回覆監察院與原告「……經認定為危險物品而無法存放在北區大型贓物庫,仍由台端保管」而續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足認被告桃園地院確因被告桃園地檢移送系爭刑案後,即對系爭扣押物有管領力、得以決定系爭扣押物應放置何處,與原告間確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俟前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2月5日經被告高等法院收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系爭扣押物之管領力應自同日移轉至被告高等法院;且被告高等法院旋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警局,將於104年1月12日至系爭倉庫勘查系爭扣押物,另於104年2月13日致被告桃園地檢函文表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毒品案件委由倉庫所有人林信志保管之贓證物,經本院勘查後認確不宜繼續放置原址……請先就旨揭確定判決部分予以執行……」等語,可見被告高等法院早已自認對系爭扣押物具管領力無誤。而被告桃園地檢亦自承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被告高等法院命執行系爭扣押物,足認系爭扣押物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自104年2月16日至105年12月8日移置時止,因寄託人間權責變動而再次移轉予被告桃園地檢。

㈡再原告所持租約乙已於102年5月31日屆滿,但為繼續保管系

爭扣押物,向李漢中以租約丁續租系爭倉庫,期間共計支付租金116萬元;因系爭倉庫存放系爭扣押物致受腐蝕,李漢中向原告起訴求修繕費用,經被告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即對被告桃園地檢為訴訟告知,依該案依現場履勘紀錄、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詞等審理證據,認定系爭倉庫係存放腐蝕物品造成鏽蝕,嗣原告與李漢中以180萬元達成和解,該筆金額均屬原告為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同意扣除律師費18萬元及租金51萬元,其餘151萬2,000元為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依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向各該被告請求給付。復原告簽署代保管單時,已記載承租系爭倉庫之事實,故寄託人在公法上寄託關係成立前,即已知悉由原告代為保管勢將發生租金支出;俟原告亦多次函請警局、被告桃園地院、被告高等法院移置系爭扣押物,並表明租期屆至無力保管、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等情,且被告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間103年6月26日通話紀錄,更表示「本署庫房是鐵製庫房、無法擺放強酸性的物品,若擺放有害建築物」等語,可知系爭扣押物具腐餘性、存放系爭扣押物將有害鐵製建築物,系爭倉庫亦為鐵製,因存放系爭扣押物數年而受有嚴重腐蝕,經鑑定已喪失結構安全、完全損壞。則李漢中就系爭倉庫付費修繕後,向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高達280萬1,034元,經原告與李漢中以180萬元達成和解,大幅降低本件寄託之必要費用,實難苛責原告有何過失;而各該被告具有專業管理贓證物之能力,尚因系爭扣押物之腐蝕性、無力自行保管,反將保管責任透過公權力轉嫁予不具保管能力之原告,要難謂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抑或與有過失,甚或原告因此得利。

㈢是原告請求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生之必要費用係屬金錢給付

,合計267萬2,000元(116萬元+151萬2,000元),為可分之債,爰按與各被告間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存續期間之比例,分別請求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各給付146萬4,283元、108萬5,950元、12萬1,7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或由被告桃園地檢全部給付等語。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桃園地檢應給付原告146萬4,283元,及其中68萬3,5

71元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桃園地院應給付原告108萬5,950元,及自111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高等法院應給付原告12萬1,767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桃園地檢應給付原告267萬2,000元,及其中116萬元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桃園地檢略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及第142條等規定,案件偵查終結後,贓證物應一併移送法院,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則由管轄法院決定扣押物之發還,依被告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前於93年9月29日共同研商案件起訴後扣押贓證物隨案送審事宜,同意以保管清單備註方式敘明辦理;則系爭扣押物為數量龐大之毒品原料,屬不易搬運之物品,被告桃園地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2項等規定,責付原告保管,雖未另具保管清單,無礙於系爭扣押物屬犯罪證據、應於起訴時併送之實質,故被告桃園地檢於103年1月20日以函文檢送系爭扣押物與被告桃園地院,復經被告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函覆在案,足見被告桃園地檢已於103年1月27日,將系爭扣押物以函文送達移交被告桃園地院。又被告桃園地檢所屬檢察官就本件扣押行為,係屬國家單方之司法行為,與公法寄託關係無涉,縱此司法處分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原告仍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言;倘得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責付管理系爭扣押物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及利息,請求權時效為1年,則被告桃園地院已於103年2月12日函文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扣押物成立寄託關係,原告自103年2月11日起1年内未行使請求權,請求權即告消滅。且原告違反與李漢中之租約,違法轉租系爭倉庫予他人,又未善盡確認人別,致不肖之徒搬運系爭扣押物存放,復同時使用該廠房其餘部分,卻對他人存放危險化學原料一無所知,顯未盡承租人義務,對系爭倉庫之毁損與有過失;況系爭倉庫於原告承租前已使用至少30年,原告承租時之廠房實際況狀尚有不明,系爭倉庫毁損與存放系爭扣押物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自難僅以事後鑑定報告即率將系爭倉庫之毁損全數歸責於存放系爭扣押物所致;縱系爭倉庫腐蝕與存放系爭扣押物間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亦僅在於填補所受之損害,回復應有狀態,而應將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内,應究明原告承租時之系爭倉庫實際應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地院則以:

原告係經被告桃園地檢所屬檢察官指揮警局,命原告具結保管系爭扣押物,此一行為帶有公權力強制色彩,是否得認屬基於平等地位、本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公法上寄託契約,尚非無疑;況原告簽具之代保管單並非被告桃園地院所為,系爭扣押物亦未實際送交法院,被告桃園地院自無從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雖被告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發函被告桃園地檢,惟僅係幫助檢察官解決贓證物存放之難題,不應推認為系爭扣押物已移交與被告桃園地院;縱認被告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起,對系爭扣押物具事實上管領力,亦僅對於原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生之租金負責,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倉庫之損害於何時發生、是否係於被告桃園地院保管承領期間發生、損害實際數額為何,尚無從以原告與李漢中之和解金額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等法院另以:

刑事訴訟之卷證併送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證據之保全責任仍在於檢察官,法院並非同時兼具證據保全者及調查者之角色,故卷證併送制度呈現之證據形象為形式之清單,而非證據本體;因扣押物之保管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扣押物得由警察機關保管,無須隨案移送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各級審判機關並非當然取得扣押物管理權限,仍有賴移交、點交等程序,始符行政程序之法理及其依據,卷證併送並不當然發生贓證物因移審致公法上寄託關係一併移轉之問題。則被告桃園地檢未隨案要求移送系爭扣押物,並與被告桃園地院辦理移交,僅隨卷有代保管條,並無其他移送單據,尚難僅依卷證移送之規定即逕行認定有公法上寄託關係移轉之法律效果;且原告與警局簽訂代保管單,是否係基於公法、抑或僅係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一般民事契約,有待探究,縱原告有與命其保管之機關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可能,依代保管單所載,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警局或被告桃園地檢間,系爭扣押物既未一併移送與法院,被告高等法院即無可能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保管系爭扣押物之費用應由系爭扣押物之所有人王正平負擔,或由保管人即原告負擔;況原告於保管系爭扣押物以前即已承租系爭倉庫,故原告支付與李漢中之租金並非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生,至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倉庫所受之經濟上損失,仍非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費用。復原告與李漢中簽訂租約,將系爭倉庫違約轉租與王正平,在租約有效期間,原告得向王正平請求給付租金,且租期屆滿後仍有清理王正平棄置物之必要,如許原告請求系爭扣押物之保管費,同時得向王正平請求給付租金,原告無異於雙重得利。再系爭扣押物本即已放置於系爭倉庫中,原告並非毫無知悉相關契約責任或其確有與刑案具相當直接關連性存在,其於權衡利弊後始簽具代保管單,就系爭扣押物並非無任何忍受義務;而被告桃園地檢已花費公帑299萬7,000元清理系爭扣押物,免除原告對於出租人李漢中應負之租賃契約清理、賠償責任,倘如准許原告所請,無啻於將原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或過失轉嫁於偵審機關,難符事理之平。且被告高等法院之承審法官於103年12月5日受理前開刑事案件後,即於2個月内調查、勘驗現場及送執行,並無怠忽或延誤,實難認被告高等法院應就系爭扣押物腐蝕系爭倉庫致生之損害負共同賠償責任。縱原告得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等法院代償原告因責付系爭扣押物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及利息;因其請求權時效僅1年,原告於103年9月11日以個人名義提出給付保管費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權業經否定,時效即無從重新起算,且被告高等法院亦於104年2月13日函文要求被告桃園地檢先予執行系爭扣押物沒收,自於該日起與原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即已消滅,原告遲至111年7月14日始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向被告高等法院請求給付,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可否依公法上寄託關係主張權利?

⒈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

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5條本文、第596條本文所明定。是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行為,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第596條本文等規定,請求償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夏暘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李漢中承租前開建物,租期為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11萬元,並拆分為兩份契約,租約甲為李漢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萬元,租約乙為李漢中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復以其名義將前開建物一部分(即系爭倉庫)隔間出租與「王正平」,租期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即租約丙),嗣被告桃園地檢所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等系爭扣押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保管等情,有租約甲、乙、丙、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20頁至第32頁,卷㈡第274頁至第300頁,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卷㈠第36頁至第42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與「王正平」後,因「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桃園地檢所屬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處查獲系爭扣押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保管,係被告桃園地檢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核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行為,依上揭說明,與原告間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應依指示維持扣押物之原狀,就此為履行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第596條本文等規定,請求償還。

⒊雖原告出具之代保管單(見訴字卷㈠第32頁)收執對象為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無被告桃園地檢之關防或印信;惟此既係被告桃園地檢為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司法行政行為,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檢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之認定。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項另規定: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然此係指警察機關(受寄人)因扣留器物,而對扣留物有保管責任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對物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寄託人)有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之請求權;但本件係由檢察機關命原告保管扣押物,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該項規定情形有別,當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桃園地檢稱本件屬國家單方之司法行為,與公法寄託關係無涉,或被告桃園地院謂此一行為係帶有公權力強制色彩,尚不得認屬基於平等地位、本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公法上寄託契約,抑或被告高等法院所指此是否僅係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一般民事契約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故原告係因被告桃園地檢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司法行政行為,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交付原告保管,而與原告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就此為履行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第596條本文等規定,請求償還。是原告關於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因此而受到之損害,得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第596條本文等規定,對寄託人主張權利。

㈡原告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其請求之對象及期間為何?

⒈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除第362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因我國刑事訴訟之起訴採卷證併送制度,亦即檢察官必須於起訴時,連同其偵查所得卷宗及證據一併送交法院,此為起訴要件之一;關於起訴時併將扣押物移送法院,乃是刑事訴訟法領域內之法定職務事項,使法院取得對於扣押物之管領權,俾於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命為辯論,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此外,刑事案件之上訴移審,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亦即證明犯罪事實所繫之扣押物,依法應隨同上訴程序移送上訴審法院;而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⒉查原告因被告桃園地檢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司法行政行為,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保管;嗣吳福助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桃園地檢所屬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第23212號、102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起公訴,復於102年2月21日偕同偵查中在押人犯與卷證併送被告桃園地院;俟被告桃園地院於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後,於103年12月5日將案卷送交第二審法院(即被告高等法院),迨經被告高等法院以系爭扣押物業經存證及鑑定成分而無留存必要,爰於104年2月13日發函,請被告桃園地檢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予以執行,經被告桃園地檢於104年2月16日收文在案,並於105年12月8日清運完畢等節,有各該刑事案卷收案日期及函文收文戳記可參,業據被告桃園地檢陳明在卷(見訴更一字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107頁、第321頁、第391頁,卷㈡第430頁),並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堪認定。因我國刑事訴訟之起訴係採卷證併送制度,上訴移審時亦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且在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期間,就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繫屬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換言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卷證應併送法院,自包含偵查中之扣押物在內,且繫屬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該等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等處分,顯見在我國刑事訴訟之起訴採卷證併送制度下,該等扣押物因起訴、上訴移審或移付執行等,卷證之管領權限主體發生變動,所衍生公法上寄託關係主體亦同變更,當以此為寄託人之身分認定。

⒊故前開刑事案件既經被告桃園地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2

月21日將卷證併送被告桃園地院,自斯時起被告桃園地院已取得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權限,與原告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同理,被告桃園地院於103年12月5日將案卷送交第二審法院(即被告高等法院)後,被告高等法院亦因此取得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權限,而與原告發生公法上寄託關係;迨經被告高等法院之承審法官函請被告桃園地檢予以執行沒收系爭扣押物,被告桃園地檢因而於104年2月16日復又取得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權限,直至105年12月8日清運完畢,始解消與原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雖被告桃園地檢於102年2月21日將卷證併送被告桃園地院後,系爭扣押物仍託由原告存放系爭倉庫,未直接送交被告桃園地院;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桃園地檢就前開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系爭扣押物已脫離管領,不論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等,一概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即被告桃園地院)決定,亦即所衍生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寄託人,因前開刑事案件於102年2月21日繫屬被告桃園地院而發生變動,自不以系爭扣押物有無實際送交被告桃園地院為必要,無礙此一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寄託人身分認定。

⒋固被告桃園地檢執以其係於103年1月20日函文檢送系爭扣押物與被告桃園地院,嗣經被告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函覆在案;又被告桃園地院抗辯103年2月12日發函僅係幫助檢察官解決贓證物存放之難題,不應推認為系爭扣押物已移交與被告桃園地院;另被告高等法院表示因扣押物得由警察機關保管,無須隨案移送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且被告桃園地檢迄未隨案移送系爭扣押物,不發生公法上寄託關係移轉之法律效果。然我國刑事訴訟因採起訴卷證併送制度,就案件繫屬狀態、卷證管領權限,當以此為認定依據;縱有部分卷證漏未併送情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待經補正後,仍屬適法之起訴,自不影響案件繫屬時間之認定。則被告桃園地檢雖未於102年2月21日卷證併送被告桃園地院時,直接將系爭扣押物移交被告桃園地院,但被告桃園地檢嗣於103年1月20日發函被告桃園地院補送扣押物,復經被告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函覆稱系爭扣押物仍由原告代保管(見訴更一字卷第102頁,本院卷㈠第112頁);顯然,被告桃園地檢嗣已補送扣押物與被告桃園地院,仍屬適法之起訴程序,當不影響前開刑事案件之繫屬狀態,及系爭扣押物之公法上寄託關係寄託人之身分認定。況被告桃園地院在被告桃園地檢於103年1月20日發函補送扣押物到院之前,於102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稱因前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且就系爭扣押物因未覓得移置之適當處所,遂否准其聲請(移置)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被告桃園地院顯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寄託人主體地位為之,在在足見系爭扣押物業因起訴移審後,由被告桃園地院取得管領權限,自不以系爭扣押物現實上是否已完成移交,亦即不論院檢間有無收受扣押物移交標準流程,抑或被告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間,就贓證物之移送有無另行達成協議,俱無礙本件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寄託人主體變動之認定。

⒌是我國刑事訴訟之起訴採卷證併送制度,因起訴、上訴移

審或移付執行等,卷證之管領權限主體發生變動,所衍生公法上寄託關係主體亦同變更;亦即,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經被告桃園地檢偵辦案件而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保管後,於102年2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將卷證併送被告桃園地院,改由被告桃園地院擔任寄託人,復於103年12月5日上訴移審時,變由被告高等法院為寄託人,直迨被告桃園地檢復於104年2月16日因移付執行而重新取得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權限,至105年12月8日清運完畢,始解消與原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並以此為原告依公法上寄託關係,所請求之對象及期間認定依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期間,抑或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區別請求之一方為政府或人民,而賦予不同之時效期間,旨在保障顯劣於政府優勢地位之人民行使權利之寬裕,對於以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方得以請求之事項,人民於法律專業、證據搜集能力均有困窘,自應本諸前揭立法理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10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

文、第596條本文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予以償還,核屬請求之一方為人民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0年;故原告就與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間公法上寄託關係之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各該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21日提起公訴、103年12月5日上訴移審、104年2月16日移付執行或105年12月8日清運完畢,迄至原告於105年3月1日對被告桃園地檢提起行政訴訟,及於111年7月15日追加起訴被告桃園地院、高等法院(見訴字卷㈠第9頁,本院卷㈠第299頁),均未逾10年,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情形。是各該被告分別謂本件應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寄託短期1年時效期間規定,原告已罹於時效期間,顯有誤會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不足採信。

⒊另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雖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然此乃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即不受其確定力之拘束。查原告就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固曾以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受理,嗣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04年6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但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122萬4,000元之事實為基礎,此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基於既判力之時之效力,原告敗訴確定之判決僅係請求之一時障礙,尚無礙其於本件訴訟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再為請求,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至夏暘公司雖曾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主張與被告桃園地檢間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惟該案訴訟主體並非原告,原告亦無繼受夏暘公司權利義務關係,兩案當事人非完全相同,當無既判力效力可言。

⒋是原告本於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

第596條本文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償還費用及損害賠償,核屬請求之一方為人民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0年,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復本件原告所憑事證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仍得向各該被告為本件請求。

㈣原告得請求各該被告償還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條第2項、第59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595條本文所謂必要費用,不以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為限,尚包括借貸關係所生之費用、以自己房屋保管寄託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等;當受寄人與房屋承租人並非同一人時,因與寄託人成立寄託關係者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因此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應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至於受寄人如何取得房屋之使用權(或係無權占用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⒉查原告前以夏暘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李漢中承租前開建物,租期為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並拆分為兩份契約,租約甲為李漢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萬元,租約乙為李漢中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復以其名義將系爭倉庫出租與「王正平」,租期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即租約丙),復迨租約甲、乙屆期,原告另與李漢中就系爭倉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即租約丁),有各該租約可佐;則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經命保管系爭扣押物後,迨至105年12月8日清運完畢,期間為履行義務而支出之租金,即屬民法第595條本文所謂之必要費用,得分別請求公法上寄託關係管領權限之各該被告償還。且參證人即李漢中之子李鴻志於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租約甲、乙都由伊接洽處理,因原告為夏暘公司負責人,夏暘公司為了作帳,要求簽立兩份契約書,故租約甲、乙記載之承租地點及時間均相同,後來才知道原告將建物隔間,嗣經詢問原告方知將系爭倉庫轉租出去,另租約丁是後來續約時簽訂,當時鏽蝕已相當嚴重,因原告已和被告桃園地檢簽立保管單,不能移開系爭扣押物,且原告同意修繕,遂與之續約等語(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卷㈠第141頁以下);復於本件更一審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結稱:當初夏暘公司因稅捐關係,要求由夏暘公司以租金9萬元承租一部分,原告以租金2萬元承租一部分,因此簽訂租約甲、乙,因原告就是夏暘公司的代表人,就房東立場,沒有區分公司或個人,所以租約甲、乙記載之承租範圍都是寫「全部」,嗣簽約後都是夏暘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迨102年2月因實施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故由夏暘公司扣除補充保費後,分別以支票支付8萬8,200元、2萬元,而租約丁之範圍約130多坪,差不多就是原告隔間轉租之系爭倉庫範圍,續約後也是由夏暘公司之支票支付租金,但105年7月至11月則由詰合公司轉帳支付,這是因為夏暘公司或原告有出貨給詰合公司,詰合公司將貨款轉作租金給付等等(見訴更一字卷第283頁以下)。由此觀之,李漢中本係將建物出租給夏暘公司,惟因夏暘公司稅捐考量,分別簽立租約甲、乙,故租賃關係分別存在李漢中與夏暘公司、原告間;其中租約乙實際範圍相當於租約丙原告轉租系爭倉庫之面積,約140多坪(見訴字卷㈠第26頁),亦與租約丁相去不遠,亦即原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花租金之必要費用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每月2萬元,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則為每月3萬元,共116萬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㈢第123頁所示)。是原告經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支付116萬元款項與夏暘公司後(見訴字卷㈠第33頁),轉而向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按渠等公法上寄託關係之管領權限期間,分別償還68萬3,571元、42萬8,295元、4萬8,13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㈢第123頁所示),要屬有據。

⒊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第2項。查證人李鴻志前已證述系爭倉庫因鏽蝕嚴重,但原告同意修繕一節,且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承審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經以肉眼觀察自東南方廠房門口進入後,往西北方前進,即陸續可見支撐鋼架鏽蝕脫落之情形,生鏽狀況明顯,經再與36號前半廠之鋼架狀況相互比對,亦可看出相同年份之鋼架,在36號前半廠房些微鏽蝕情形,36號後半廠房鏽蝕嚴重」,此有該案勘驗筆錄為據(見該案民事卷㈠第211頁);復此經民事法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初勘紀錄記載:「①目視現場梁柱及屋頂構架均有鏽蝕狀況。②經現場會勘比較36號前半部廠房與後半部廠房(同期興建)目視有差異性…」等等;鑑定結果:「…經鑑定人依其建築結構專業所執行之目視鑑定與照片記錄可以判定該廠房存在嚴重之腐蝕情況…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所有受測樣品皆含有不等數量之溴離子成分…溴會腐蝕大部分的金屬如鐵、不鏽鋼等的特性。…可以判定該廠房確實遭遇到腐蝕性元素溴導致嚴重鏽蝕狀況發生。…該結構物因上、下弦桿間之L型鋼因為嚴重鏽蝕,導致結構系統大幅降低承受本身荷重與外力如風力與地震之安全性,屋頂構架恐有不確定時間的崩塌情況發生,建議拆除或拆除重建,依桃園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其拆除重建之估算費用如下所示:……有關本案損害賠償費用約3,335,000元…」等情,此亦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51頁)。互核系爭扣押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其中溴水屬強酸,具強烈腐蝕性,足見系爭倉庫確因系爭扣押物的存放而有損壞;固系爭倉庫建築使用已久,惟系爭倉庫之所以損壞,實乃因存放系爭扣押物所致,此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該民事訴訟鑑定在案,應認原告確實因保管系爭扣押物,對李漢中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各該被告賠償。

⒋而參以原告與李漢中在該民事訴訟中,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李漢中180萬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訴更一字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對照李漢中在該案民事訴訟起訴時,本係請求原告給付180萬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字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復擴張聲明為原告應給付341萬5,000元本息,並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3萬元,其項目為修繕費用333萬5,000元、律師費用8萬元,與105年12月之後之每月租金3萬元,就原告與李漢中所為訴訟上和解,範圍當包括系爭倉庫之修繕費用,與原告另依約應賠付之律師費用,暨未給付之租金在內,至該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等),即非和解之金額。則衡酌原告與李漢中以180萬元達成和解,將原告該民事訴訟未付之租金51萬元,與律師費用18萬元依訴訟主張與和解金額比例扣除後,所餘151萬2,000元遠低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該民事訴訟鑑定之合理損害賠償費用333萬5,000元,當可以此為原告應付修繕費用數額之認定;基於系爭倉庫已於107年11月間拆除重建,並原告已賠償李漢中完畢(見訴更一字卷第283頁、第286頁、第317頁),因認原告確實因保管系爭扣押物,對李漢中負有賠償系爭倉庫修繕費用151萬2,000元之責,其據予向各該被告請求賠償,當屬有據。固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與高等法院彼此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倉庫修繕費用151萬2,000元應如何分擔,因系爭倉庫已於107年11月間拆除重建,無可還原各該被告管領權限階段之損害情形,但本諸溴水屬強酸,具強烈腐蝕性,其長時間持續造成系爭倉庫之損壞,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按各該被告管領權限期間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亦即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與高等法院各應賠償原告78萬712元、65萬7,655元、7萬3,633元為適當(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㈢第123頁所示)。

⒌至各該被告分別以原告違反與李漢中之租約,違法轉租系爭倉庫予他人,另可向「王正平」請求給付租金,無異雙重獲利,又未善盡承租人義務,對系爭倉庫之毁損與有過失,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復被告桃園地檢清除完畢花費299萬7,000元,而免除原告對李漢中應負之租賃契約清理、賠償責任,難符事理之平,且被告高等法院受理前開刑事案件時,系爭倉庫早已損害,更無怠忽或延誤,實無由共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系爭扣押物本具有危險性,不宜責付由不具相關專業之原告保管,然自被告桃園地檢以降,均責令原告保管,被告桃園地院更否准原告移置系爭扣押物,在在顯示原告係基於偵審機關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不得不保管系爭扣押物,此與原告有無另與他人(如「王正平」等人)締結民事租賃契約,能否自該他人處獲得租金報酬無關,更與其嗣後應如何返還系爭倉庫與李漢中無涉。況原告既非自各該被告處受有報酬之公法上寄託關係,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尚難謂有何過失,或與有過失情形,故被告所指各節,皆屬無據。

⒍是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故原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計花費(租金)必要費用116萬元,另對李漢中負有修繕費用151萬2,000元之賠償責任,合計267萬2,000元,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自按渠等公法上寄託關係之管領權限期間,分別給付原告146萬4,283元、108萬5,950元、12萬1,76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㈢第123頁所示);另因本件為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亦即各該被告分別自原告支付必要費用,與受催告時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亦即被告桃園地檢就其中68萬3,571元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8萬712元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再被告桃園地院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高等法院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原告(見訴字卷㈠第56頁,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桃園地檢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司法行政行為,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交付原告保管,而與原告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就此為履行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第596條本文等規定,請求償還;且因我國刑事訴訟採卷證併送制度,於102年2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改由被告桃園地院擔任寄託人,復於103年12月5日上訴移審時,變由被告高等法院為寄託人,直迨被告桃園地檢復於104年2月16日因移付執行而重新取得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權限,至105年12月8日清運完畢,始解消與原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故原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計花費(租金)必要費用116萬元,另對李漢中負有修繕費用151萬2,000元之賠償責任,合計267萬2,000元,被告桃園地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自按渠等公法上寄託關係之管領權限期間,分別給付原告146萬4,283元、108萬5,950元、12萬1,7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第596條本文等規定,訴請各該被告應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