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1400號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浦田裕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旭田 律師羅元秀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複 代理 人 簡瑋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3第30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本院卷3第338頁),且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原告變更其聲明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理學院天文研究所(下稱天文所)專任助理教授,被告指稱原告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不續聘事由,經天文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09年10月13日109學年度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109年10月13日會議)、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109年11月13日會議)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10年1月5日會議),認定原告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等具體情事,且其情節不適合以資遣為宜者,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處分,由被告以110年1月14日中大人二字第1101800022A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但並未證明上開情形無從透過溝通、提醒、輔導而獲得改善,亦未敘明原告違反聘約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無其他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足資選擇,系爭函欠缺必要性、並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實務見解均強調學校認定教師具有違反聘約之行為,決議解

聘、不續聘時,不能徒以形式上之行為「違反聘約」作為理由,而是應負擔舉證責任,說明該等違反聘約行為如何達到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節重大」之程度。所謂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係指該等行為顯示當事人已毫無擔任教師之專業能力,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選擇,唯有透過剝奪教師身分、終身不得再任教之解聘、不續聘等最嚴厲懲罰,方能保障學校所欲落實之公共利益。

⒉被告在最初天文所109年9月21日中大人二字第1093200302號

函(下稱109年9月21日函)中,臚列原告具有「⑴授課鐘點不足」、「⑵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⑶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⑷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⑸102學年度第2學期給予潘○○課程成績零分」、「⑹108年5月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配分及評分情形」等情形(下依序分別稱上開⑴、⑵、⑶、⑷、⑸、⑹事由),認為原告應不予續聘,並未舉證說明針對⑴至⑹事由,有何通知原告改善或提供輔導之具體事證,或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仍無具體改善之證據。而系爭函只以上開⑴至⑷事由,作為不續聘之依據。縱不問上開4項事由是否屬實,被告並未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及實務判決意旨,詳細說明何以綜合評價相關情形後,原告違反聘約之行為部分已達到「情節重大」、不得再擔任教師之程度,系爭函牴觸比例原則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屬違法。縱使不問原告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事,本案顯然可以考慮依據被告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處理,並非只能透過最嚴厲之不續聘手段處置。對此,被告自然負有義務舉證證明不續聘處分是唯一可採取之措施,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手段原則。惟被告並未落實上開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各級教評會在審議過程中,是否曾針對上開因素進行處分手段與比例原則之審酌,自難認定系爭函為合法妥適之措施。且被告在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時,也應確認被告是否曾針對天文所所列之⑴至⑷情形實際進行輔導、促請改善,或與原告溝通、瞭解狀況,以及有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情形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達到情節重大、無法再擔任教師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更有甚者,被告所列之⑶、⑷關於原告擔任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及課程委員會召集人之情事,都涉及教師與所務主管、所辦公室間之行政聯繫協調事宜,顯然不是毫無溝通、提醒、輔導或改善之可能,此際被告更應證明系爭函所列⑴至⑷之情形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惟被告始終未就上開懲處必要性提出相關說明與資訊,系爭函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被告於系爭函中臚列4項事實後,竟於訴願階段開始新增不續

聘事由「⑺未經同意擔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訪問學者」(下稱上開⑺事由)。此外,校教評會審議時未將上開⑸、⑹事由納入審議內容,此部分即應不得納入本件認定事實與審理之範圍內,被告遲至訴願程序中始追補此二項不續聘原告之理由,無異於架空教評會對不續聘事件之審査權限,自屬違法。

㈢縱認上開⑸、⑹、⑺事由,得列為不績聘處分事由,上開3項事由均有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系爭函應予撤銷:

⒈關於上開⑸事由(即108年5月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評給零分):

⑴原告在天文所108年6月4日所務會議前,完全不知道現場將會

討論該次博士生資格考之評分問題。天文所之各種會議向來以中文方式討論各議案,最後再將結論以英文告知外籍教師,故在場之原告在該次所務會議開始前及現場,均不知道委員正在討論博士生資格考之評分狀況,直到黃崇源所長突然轉頭以英文要求原告回答評分標準,並表示某題之評分結果有疑義,詢問原告可否算答對、給學生一些分數?原告現場在全無準備之狀況下,基於尊重主管意見及同事之平日相處關係,乃表示可以給一點分數。被告以突襲方式取得原告之回應,再回溯推斷原告之評分結果恣意錯誤,此等會議進行方式對於原告而言係屬突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⑵關於原告對於博士班資格考評分部分,既然涉及學生考試評

分、學業或成績評量等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本應交由教師依照其專業判斷為評分,不應僅因天文所不同意原告之評分結果,即遽然將之列為不續聘事由,否則無異是侵害大學教師之評分及教學權利。評分涉及出題老師之學術專業、個人認知與給分標準,核屬學術自由與大學教師研究權利之核心事項,故評分落差在所有學術考試中本屬常見,此觀本案外審委員之複閱分數亦有相當落差,實不能遽以原告之評分較低,即指摘為不當。博士生資格考試之評分結果可以複閱,系所辦公室在行政手段上亦有調整分數之空間,但顯然不適合以之作為教師具有不適任情事之證據,否則實屬違反保障大學教師學術自由之本旨。

⑶被告主張原告恣意評給零分會導致學生遭到退學云云,應先

由被告證明原告之評分已「實際影響」學生權益或資格考結果。況原告在此次評分後,天文所仍指派原告擔任博士班資格考出題教師,更可見案發當時天文所並沒有認為原告有恣意評分、侵害學生受教權等問題,然所教評會現卻無端指摘原告在107學年度博士班資格考評分有所不當而列入不續聘事由之一,更難認合理妥適。且天文所歷來處理博士生資格考,都是出題教師完成改題與評分後,由召集人發信詢問全體出題教師,共同決定哪些學生通過資格考(pass)、哪些學生不通過(fail),黃崇源教授在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也自承考生成績只有通過或不通過等二種,並無確切之及格分數門檻。因此,黃指稱原告評給0分,導致「這個學生那一題零分,他的資格考就不會過」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針對被告指摘原告在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改題時任意給學生

零分乙節,原告已說明在學生答題2之(A)題部分,原告確實有設定其改題標準,且符合該次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之參考書籍內容,並無不妥。另原告敘明其認為博士生資格考試應設定較高之改題標準,但被告若認為應降低給分標準,亦有給考生一些分數之空間,相關考量符合一般教師改題之常情與學術常規,應屬可採,此一爭議顯然只是源於雙方對於給分標準之理解不一致,並非被告指摘之任意給0分或教學不力。原告之改題結果在該次天文所所務會議中遭到質疑後,原告基於尊重所務主管之考量,並認為若降低評分標準,仍可給考生一點分數,故等候天文所辦公室通知給予重新評分之機會,惟該次108年6月4日所務會議結束後,天文所辦公室並未通知原告重新評分或調整分數,事後整整一年所內也未再討論此一議案,直到隔年即109年9月始突然將此爭議納入對原告之不續聘事由。被告一方面宣稱原告已同意給學生一點分數,另一方面卻未實際給予原告調整分數之機會,該次博士生資格考之評分最後也沒有更動,足見被告指摘原告之評分結果會影響學生畢業云云,難認可信。

⒉關於上開⑹事由(即102學年度第2學期給予潘○○課程成積零分):

學生潘○○在102學年度第2學期所修習「高能天文物理」、「書報討論III」二科目,因潘○○完全未出席二門課程,亦未繳交課程指定之書面報告,原告僅能就上開課程給予零分之學期成績,針對此事,時任天文所所長之高仲明教授當時亦已有詢問原告評分之考量,並無天文所會議紀錄所節錄有何隨意評分之問題。然校教評會會議記錄中所節錄天文所教評會之審議情形卻記載隨意評分、打零分沒有原因云云,顯然是不正確之事實資訊,校教評會以錯誤之基礎事實為審議,其作出之決議難謂適法,系爭函自有重大瑕疵之處。況此事由是發生在系爭函作成6年多之前,被告卻舊事重提,並列為不續聘事由,亦有牴觸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原則。

⒊關於上開⑺事由(即未經同意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

原告初至臺灣時為日本之獨立研究學者,於96年間受邀至中研院擔任訪問學者,並無支薪;98年原告獲得被告聘任,因未獲中研院發給聘書,因此原告僅在到被告處辦理報到時,詢問天文所辦公室關於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一事,經所辦秘書告知若在中研院未支領薪資,即毋須報備或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嗣後對原告作成系爭函,並在訴願階段開始指摘原告違反聘約至中研院擔任訪問學者,原告乃向中研院天文所申請相關證明,始知悉其訪問學者之任職期限至105年7月31日。而原告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顯然與中研院獎勵國內學人短期來院訪問研究作業要點規定之狀況截然不同,包括中研院邀請原告擔任訪問學者之時間長達近9年;原告自始未領取中研院給付之任何薪資或補助;原告係與中研院所屬研究人員進行學術研究方面之合作交流,並未被要求須提出書面研究報告供評審。原告顯然不適用上開要點,實無構成違規兼職可言。早在原告獲聘至被告學校任教時,被告就已清楚知悉原告在中研院擔任訪問學者一事,嗣後原告97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天文所之專任助理教授職位時,也在個人簡歷中註明自96年10月起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迄至103年間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也將「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一事列入個人簡歷,並經過所教評會之實質檢視審查;所教評會在107年8月31日召開會議,當時亦未指摘原告未經學校同意即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甚至在102年10月間,原告準備申請校內學術研究獎勵時,原告之簡歷同樣註明96年10月起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被告事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指摘原告違反聘約云云,實牴觸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被告宣稱其直到110年1月5日校教評會開會時,始知悉原告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一事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受邀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並未影響原告在被告校內之研究與教學工作,反而還因結合被告與中研院之學術研究資源,產出多篇學術論文;原告在該段期間所發表之所有論文,也仍是以被告專任教師之頭銜發表,任職單位亦非註明中研院,被告也因而獲得學術研究成果提升、提高國際能見度之整體利益。原告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一事,並未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重大危害,被告也未在三級教評會開會時提出討論、確認及審議,即逕行主張原告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云云,自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於系爭函所列原告應予不續聘之上開⑴至⑷事由,均有諸多違法與顯然不當之處:

⒈就上開⑴事由,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誠實信用、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⑴縱使原告在100學年度至106學年度間確實有授課時數不足之

情形,又姑且不論此一情形是否可歸責原告,惟原告嗣後已大幅改善授課時數不足之狀況,補足先前缺少之鐘點時數,自107學年度起授課狀況均符合校內授課鐘點時數之規定,並無時數不足之情形,未再違反校內規定,顯然仍具備擔任教師之專業能力,實未達到應剝奪教師身分之程度。被告既然在108學年度續聘原告、發給正式聘書,自應認定原告先前授課時數不足之狀況,已不足以影響對原告作成適任性之判斷。系爭函無視於原告已盡力改善授課時數不足之事實,自有違比例原則,亦故意忽視原告近年授課狀況均符合規定之有利因素,牴觸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⑵原告自97年第2學期任職被告天文所以來,均遵照天文所課程

委員會之安排進行排課,從未有拒絕授課或不配合安排之情況,卻仍衍生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此實係因課程委員會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而未能有效改善教師課程分配等事宜。且相較於天文所其他助理教授,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分配給原告之「課程數量」及「一定能夠開成之課程」數量明顯偏少,從未分配原告至大學部物理系或通識中心開課,原告每學年度分配到的課程均僅有在天文所開設的課程,停開機率自然遠較其他專任教師為高,嚴重影響原告教學時數之計算,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又依據現行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可知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教師聘約屆滿時,除非當事人具有解聘或不續聘事由,否則學校負有義務予以績聘。被告在原告108年7月31日前次聘期即將屆滿前,繼續發給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系爭聘約期間)之最後一次聘書,應認被告已認定原告係具有合法聘任資格之適任教師;縱使被告在106年間,曾認定原告有授課時數不足與105學年度未到校之情形,惟被告在明確知悉該等情事之狀況下,猶繼續聘任原告、並發給聘書,自應認定原告先前授課時數不足與105學年度未到校之情形,已不能再作為影響聘任原告之事由。惟被告卻認定在108年8月1日發給聘書前,原告具有不續聘事由,被告對聘任原告之立場明顯然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⑷被告在系爭函中僅宣稱原告「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

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累計授課時數不足之具體數據為何?校內教師必須達到之授課時數法定標準為何?教師若授課時數不足,應以單一學年度計算,抑或累加計算?若採取累加計算,不足之授課總時數需達到何一標準,始能謂教學不力或違反聘約而應予不續聘?上開關於教師授課時數是否足夠之計算標準,不論在教師聘約或被告之校內章則中,全無相關規定,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均毫無預見可能,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教學工作評鑑結果作為參考依據,即遽然以原告「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作為理由,決議不予續聘,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

⑸被告在108年間修正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其中第20條第3

項、第4項規定教師在107學年度前有授課時數不足者,應於110學年度前完成補足;應補足年限屆滿仍未補足者,將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列管。換言之,在該規定修正前,校內並無關於「教師違反授課時數」之認定標準以及課予教師負有義務將其補足之規定,被告也從未發函明確通知原告應補足缺少之授課時數、應完成補足之年限、未予補足之法律效果為何。又原告雖在107學年度前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但原告仍有權在110學年度前補足此部分不足時數;縱使未在期限屆滿前全數補足,被告設定之法律效果是「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列管」,而非逕予不續聘。

⑹再者,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1條,規定教師評鑑之範圍及於教

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項目,並授權各院級單位制定施行細則。其中被告理學院制定之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中,明確規定教師若授課時數不足,且未能依據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項補足授課時數,視為評鑑未通過。本案原告至被告學校任教以來,分別在101學年度(評鑑期間為98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0學年度第二學期)、106學年度通過教師評鑑(評鑑期間為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6學年度第2學期),不但顯示原告之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各項目均符合被告對校內教師應有表現之要求,且原告在107學年度前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並未實質影響原告教學項目之評鑑結果。遑論依據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連續二次定期評鑑未達標準者,被告始能依據退休、資遣或不續聘之規定辦理;原告不但連續二次評鑑均順利通過,且「未補足授課時數」之效果僅是(第一次)視為評鑑未通過,尚需連續二次評鑑不通過被告才可能予以不續聘,凡此都顯示原告並無被告認定之不適任情事或不續聘事由,系爭函應屬無據。且被告發給原告最後一次聘約之期限迄至110年7月31日始屆滿,被告卻在該次聘約才進行一半之109年9月間,遽然啟動不續聘作業程序,全然無意審酌原告109學年度之各項表現,是否確實有教學不力之情形,也剝奪原告在110學年度結束前補足缺少授課時數之機會。被告認定原告「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顯然有違諸多校內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進行關於補足授課時數之輔導作為,即遽然列入不續聘事由,亦牴觸比例原則中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適法。

⒉上開⑵事由牴觸誠信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教師固然負有教學義務,惟原告在105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前夕,已多次確認學校選課清單,原告開設之課程並無學生選修,當年度亦未有研究生指導,故原告並未於周一至周五白天時間到校,然原告未在校內期間,仍持續進行與教學有關之研究工作,亦在105學年度多次以被告教師名義對外投稿數篇論文,並無違反教師義務可言。況不論依據教育部、被告校內法規或實務運作方式,並未要求教師在週一至週五之白天時間,都必須停留在校內或研究室,被告以原告「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作為不續聘事由,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告知原告應按時到校或通知改善,且迄今既無法提出任何校內法規或聘約之約定,有所謂差勤制度之拘束,僅空泛辯稱原告未進入校園而認原告曠職,卻全然無視於原告在教學研究領域上之努力。

⒊上開⑶及⑷事由,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處理手段亦屬過重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應屬違法:

⑴在107學年度上學期開學後,適巧每周五下午有葉永烜教師開

設之「天文學前緣討論」課程,該課程通常會安排演講活動,倘若原告仍在同一天再次安排另一場演講,學生參與意願將會降低,而原告剛好得知日本宇宙科學研究所將在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26日分別邀請資深學者早稻田大學鳥井正司教授、RyanLau研究員在日本舉辦遠距演講,始配合日本資深學者演講時間,調整至禮拜三下午舉辦演講活動,嘗試以新的方式(遠距同步演講)來安排演講活動。上開演講活動雖是日本線上演講,但演講者均可與學生互動問答,並非僅單純播放國外學者之演講而已,被告稱天文所師生完全沒有與講者交流之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天文所以往對於教師擔任演講活動召集人時,究竟應舉

辦多少場次之演講活動、頻率多寡、活動進行方式、必須安排在何一時段、主題內容或應參與之師生人數等事項,從未有明確規範;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詳述天文所對於每學期演講活動之時間、地點、進行方式,原告究竟有違反何可供召集人遵循之具體規定或規則。原告上開將演講活動安排在星期三,並公告週知,並非便宜行事或圖利自身,被告或時任天文所所長之黃崇源教授縱使有不同意見,大可與原告溝通協調、告知原告在未來予以改善即足,亦難認構成不續聘事由。但被告卻在欠缺明確規範之狀況下,僅以原告更改活動時間指摘原告未盡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遽然認定原告未盡職責,亦未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具體說明此等情形何以情節重大至必須採取最嚴厲之不續聘手段,牴觸狹義比例原則。

⑶至於原告擔任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部分,陳文

屏老師在108學年度下學期之增開課程事宜,本身並無急迫性可言,該課程為課綱內之既有課程,並非新開課程,只需課程委員會同意、通知教務處即可,故一般至該年12月間前與教務處進行協調,都可完成增開課程。但被告在原告收到陳文屏老師之信件後僅僅7天而已,即指摘原告未盡職責、且情節重大至必須不續聘之程度,實屬過於誇大。實則就此類行政協調事項,黃崇源身為行政主管,大可與原告溝通協調;但其並未為之,事後又未附理由逕行撤換,再以此指摘原告未履行教師之服務義務云云,亦未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具體說明此等情形何以情節重大至必須採取最嚴厲之不續聘手段,同樣有牴觸狹義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另依照天文所以往排課習慣,大約是每年4月左右始會由課程委員會召集人或所辦公室秘書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教師準備排定下一學年度之授課情形,黃崇源教授亦在100年4月14日電子郵件中強調:「Dear all,I made a draft for course assignment for next year」,更可見天文所排課習慣均係以「學年度」為單位。原告是在108年8月擔任課程委員會召集人,大約僅擔任3個多月期間,尚未達排課階段即突然遭到撤換,被告卻無端指摘原告怠忽職責,系爭函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作成。

⒋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發給原告聘書,聘任期間為108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系爭函所載4項不續聘事由,除「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外,其餘3項事由均發生在原告先前之聘期,甚至被告於訴願階段自行增加之2項事由,亦與本次聘期無涉。被告於續聘時已完全知悉上開事由,卻未啟動教評會之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案審議程序,自不得遲至109學年度,再以先前聘任期間內發生之事由,合併列為不續聘原告之事由,而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為不續聘處分,此顯已前後立場矛盾,更侵害教師對聘約之信賴利益,有違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㈤另參被告提出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可知校教評會所審議之事

實無非係以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所節錄討論之事實為認定基礎,然依照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2頁以下所節錄天文所教評會之審議情形,其節錄內容雖與天文所所教評會討論逐字稿相符,惟其節錄內容顯然存有不正確之資訊;且原告在所教評會開會前所出具之書面意見,亦未見所教評會審酌並列入審議過程中,造成所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所呈現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全部都只有不利於原告之評價,所教評會又將此等錯誤之事實資訊,提交給校教評會進行審議,使校教評會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資訊而為審議,被告作出之不續聘處分顯然有失公允,而非適法。

㈥110年1月5日校教評會之討論究竟有無包括「天文所博士生資

格考評分不當」、「給予潘○○課程成績零分」、「未經本校同意即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等事實,以及校教評會有無依據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實際討論能否以資遣方式取代不續聘處分之爭議,實有必要命被告提供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以釐清事實。復因原告業已取得所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自無必要再禁止原告閱覽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為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閱卷權利,並確保人民可經由閱覽會議紀錄,確認機關作成處分所依憑之事實與證據是否正確,以符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此部分委員討論過程與發言紀錄,仍應依據「資訊分離原則」,遮蔽發言委員之姓名等身分資料後提供予當事人閱覽,而不得完全拒絕提供。本件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僅有結論,顯非委員就本件不續聘提案之對話溝通、意見形成之決策過程,仍無從確認此部分文字記載是否與現場討論經過相符,或有無有利原告之委員意見未記載在會議紀錄中。此亦關乎「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裁量濫用瑕疵,自有調查之必要。本件有必要由法院命被告提出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審議本案之完整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不予續聘原告並無違誤:

⒈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業踐行完整之程序後審認原告確實有 「

授課鐘點不足、108學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答案卷①題號2第ACD子題,答案卷②題號2第C子題,共4個小題)、潘○○學期成績恣意打0分、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 」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上開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且是出於原告之惡意,並且不符合資遣為宜之要件。

⒉校教評會亦已踐行完整之程序後審認原告有上開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中僅以「授課鐘點不足、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即足資認定原告已違反被告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聘約第1點、第4點、第5點、第9點、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原教師法第17條第1項同款)規定,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且是出於原告之惡意。校教評會另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酌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關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暨第2款有關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並且認定「不符合資遣為宜之要件」。

⒊關於「授課鐘點不足」:

原告自97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已受聘於天文所、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之職,而授課時數為每一位教師皆知之事,原告辯稱事後始得知其教學時數不足,已難採憑。且原告確實有就授課不足之情形一再推諉、藉故拒絕補足,此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升等事件之判決認定其缺少之授課時數係可歸責於己。況於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本案之不續聘前,其累積缺少之授課時數根本無法依規定達成授課時數之要求之情形下,何來「補足」可言?且原告補授課時數之方式亦令人感到相當特別,實在難以認定「客觀上原告已改正授課不足之問題」。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是指「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情形,於本件僅不續聘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

⒋關於「108學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答案卷①題號2第

ACD子題,答案卷②題號2第C子題,共4個小題)」:外審委員皆認為上開4個小題不應打0分;108年6月4日天文所召開所務會議時,在場與會之原告,並無法回應施打零分之標準、亦無法說明當初給予學生零分之原由,在在證明原告將上開4個小題打0分,是出於恣意。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函中臚列4項事實後,竟於訴願階段開始

新增不續聘事由(即108學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潘○○學期成績恣意打0分),無異於架空教評會對不續聘事件之審查權限。訴願決定不察,將被告事後追補之理由納入作為不續聘原告之事實基礎範圍,自非合法云云。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已充分討論上開6項事實,被告基於「判斷餘地」,審認系爭函書中臚列之4項事實,已構成不續聘事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證據資料(即108學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潘○○學期成績恣意打0分),訴願機關本得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實施調查,再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以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合法。

⒍關於「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

天文所所辦於108年8月6日通知原告同年9月9日召開院課程委員會,同時傳送議程資料,同年月3日所辦再次提醒原告出席,並告知在會議上報告所上修改過的課程委員會辦法,但原告收到資料後卻要不是課程委員會召集人之木下老師將資料給他,原告在該次會議上完全沒發言,也未報告修改過的課程委員會辦法。又陳文屏老師於108年11月13日請原告協助其開設課程,完全未獲原告回應,加之前一年原告擔任天文所每周演講主持人,負責主持和邀請演講,然一整個學期原告均未安排任何一場演講;且原告在相關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回應或解釋,直到院教評會中才提出陳文屏老師的電子郵件被丟到垃圾郵件之說詞。

⒎關於「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

」,原告雖一再要求當時天文所所長告知「演講活動、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之定義」 ,惟原告於104年3月4日自行填寫之被告教師(研究人員)申請升等評審資料彙整表明確記載「M6.參與系(所)、院、校事務(請列舉):……4.Colloqu

ium organizer[2009-2010, 2013-2014]……申請人:浦田裕次(註:原告親自簽名)」。由此可證,原告辯稱「不知演講活動、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之服務內容,並要求對之定義」,並不足採。

⒏關於「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

原告105學年度全年未到校、未授課履行教學義務、未履行服務等義務,全年卻仍支領被告給付之薪資(含子女教育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年終獎金)合計109萬8,185元。

既然原告受聘於被告,並未休假,則原告應對於被告學校履行服務義務(例如:出席校內會議)、應對於被告學生履行教學及輔導義務(例如:開課教學)等,乃當然之理。且原告未開課之原因係原告自上學期起未在所裡出現,導致課程無人選修或最後退選,原告辯稱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是因為修課人數不足、並無應教授之課程,未違反教師義務云云,亦難以採憑。

㈡被告教評會之組成、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送達系

爭函,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確實有被告所述6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再審查公益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認定被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誤。亦有詳實審議原告與被告之各項主張是否可採並敘明採納或摒棄之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聘書(本院卷1第137至138頁)、所教評會109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可閱覽答辯卷第341至374頁)、院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93至1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35至151頁)、系爭函(本院卷1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1至5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是否於法有據?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於第14段理由中明白闡

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103年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

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

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⒊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

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6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7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2項)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依此可知,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之評價,授予教評會行使,應承認教評會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而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不續聘事由,且其情節不符合以資遣為宜者,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不續聘,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學校辦理不續聘業務,其教評會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是否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

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指合格教師經

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第12條規定:「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於個案適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節重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本法第16條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係指非出於教師本人惡意之情形,又教師本人如為惡意,學校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爰明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之內涵,以利學校實務執行並保障教師工作權。三、學校教評會應經審議通過教師解聘或不續聘,再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始得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爰明定第2項。」⒌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各主管機關及學校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處理中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有所遵循,並提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及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查詢與通報等作業重點,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應確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學校提請教評會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16條第1項規定審議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時,倘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評會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者,教評會應再就教師所涉之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進行審議。教評會決議之情形應於會議紀錄詳細記載,以利主管機關審核。如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認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學校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⒍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有教師法應予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情事者,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應依聘約及相關法令,履行義務。(第2項)教師有教師法應予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情事,惟未被起訴或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或教師借調歸建後,經借調機關提請執行懲處決定者,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為一定期間內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不得休假研究。二、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三、不予晉薪(俸),無薪(俸)級可晉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四、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六、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見本院卷1第151至153頁)。依此可知,被告教師倘有該當教師法應予不續聘之情事,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而為不續聘或其他不同之處置。

⒎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由各大學定之。」又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109年10月14日教務會議通過)第1條:「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教師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如下:專任(案)教師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16小時、副教授18小時、助理教授18小時、講師20小時為原則。……(註:本規定所稱之『每學年』授課時數意即上學期平均每週授課時數與下學期平均每週授課時數之和)(第2項)教師因……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第20條規定:「(第1項)教師授課不足者,教務處除知會學術單位、院、與校級教評會外,該教師應補足實際授課時數,且增開時數不得併入超支鐘點。(第2項)107學年度起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應於3年內補足。(第3項)107學年度前已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必須於110學年度止完成補足。(第4項)每學年授課不足名單,送校教評會議報告;應補足年限屆滿仍未補足之教師,將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議列管,列管不受期限限制,直至解除列管止。」(見本院卷1第139至141頁)⒏被告聘任原告之聘書(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

止)所載聘約(經106年6月20日第9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第1點約定:「教師、研究人員應聘,即表示接受並遵守本聘約所載事項,本聘約未盡事項宜悉依教師法、相關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第3點約定:「應聘期間應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規定接受評鑑,評鑑未達標準者,自下學年起不予晉薪(俸)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休假研究或講學,及擔任本校各級學術、行政主管;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標準者,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第4點約定:「教師之教學工作須符合『國立中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標準,並接受教學評鑑;對於評量結果應予尊重,並有效積極提昇教學品質。」第5點約定:「請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本校『教師請假補課調課代課規定』辦理,請假期間如有影響授課時段,必須及時補課或申請其他教師代課。」第9點約定:「應聘期間應恪守專業倫理,依規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工作,……。」(本院卷1第138頁、被告答辯卷第241頁)。依此可知,被告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有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其與原告間之聘約,核與大學法第19條規定意旨相符。

⒐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1條規定:「國立中央大學為提升教師榮

譽,增進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水準,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評鑑未達標準之相關規定如下:……五、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標準者,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本院卷1第147頁)。又被告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評鑑未通過者,除依校評鑑準則處理外,本院及相關系所教評會應具體建議輔導措施,交由院長及系所主管執行;如申請再評鑑時,先經由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再送院教評會以不計算點數逐案審議,並經不計名投票3分之2以上同意始通過。」(本院卷1第149至150頁)㈢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天文所專任助理教授,自97年第2學期經

被告初聘後,繼續接受被告聘約,被告發給原告最後一次聘書,聘期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聘書、被告96-107學年授課鐘點不足明細表及被告97至103各學年之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統計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137頁、可閱覽答辯卷第81至82頁及第247至259頁)。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的歷年聘約(可閱覽答辯卷第232至242頁)可知,被告曾於96年、99年、102年、106年及109年修正聘約內容,由此可徵原告所應遵守之聘約,當指原告應聘時,被告所發給的聘書上所載之聘約內容,用以規範被告與原告間所繼續成立之新的聘任關係。而教師法第16條既係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該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續聘。則依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教評會所審議原告是否有解聘或不續聘原因(即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抑或是否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者,應是指被告決定接續「聘任」原告之後(即108年8月1日起)所發生之具體事實方為審議認定的基礎,而非指原告經被告「初聘之後」所發生的具體事實均為教評會之審議範圍。

㈣本件不續聘原告案,係經由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下稱三級教評會)依相關法定程序審議:

⒈所教評會:

按所教評會設置辦法(106年3月21日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見可閱覽答辯卷第128至129頁)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以所長為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本所全體專任教師為委員。一、各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迴避。……(第2項)……應迴避委員不計入應出席委員,……。」第9條規定:「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之審議,依照『教師法』第14條(按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辦理。審議需經本會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本會得要求有關人員補充相關資料,並於開會時受邀列席說明。」經查,所教評會109年10月13日會議召開前,被告曾以109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就其不續聘案予以陳述意見(包括就該函說明二所示之上開⑴、⑵、⑶、⑷、⑸、⑹事由提出事證並說明,以供教評會審議),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可閱覽答辯卷第35至39頁)。

而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共8人(含原告),該次會議出席7人(原告未出席)、7人同意不續聘、不資遣,符合出席委員達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之規定,此有被告109年9月21日函、原告陳述意見書、109年10月13日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可閱覽答辯卷第5至6頁、第35至39頁、第339至374頁)。

⒉院教評會:

按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會以院長為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院長及各系所主管為當然委員,並由各系所選舉教授代表擔任選任委員,具碩士班學程以上之系代表二人,獨立所或無碩士班學程以上之系代表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院長提議或3分之1(含)以上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本會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含)以上出席,始得開議。(第2項)開會時由院長擔任主席,院長因事未能出席時,由副院長擔任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由在場委員互推主席主持會議。」第4條第2項:「重大案件含專任教師之聘任、升等、評鑑、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改聘、延長服務、兼任教師申請教師資格審查、兼任教師升等改聘、申覆案等。」第5條規定:「……。應迴避委員不計入應出席委員。」第6條之1第1項:「本會審議重大案件,應以3分之2(含)以上出席委員審議通過。……」經查,院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召開前,被告已有通知原告(就109年9月21日函說明二所列事項及109年10月13日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而該次會議由理學院院長擔任主席,院教評會委員18人,實際出席委員16人,1人先行離席未參與投票,15票同意不續聘、不資遣,符合出席委員達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之規定,此有被告109年10月28日中大理長字第109300347號函、109年11月13日、原告陳述意見書、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節錄在卷可憑(可閱覽答辯卷第379至380頁、第383至394頁、本院卷2第93至127頁)。

⒊校教評會:

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應有2分之1(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遇有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情形者,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會依教師法作成解聘、終局停聘、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本會決議後如對當事人不利,應於會議紀錄確定後一週內以書面通知原提案單位及當事人。」經查,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5日會議召開前,被告已有通知原告(就109年9月21日函說明二所列事項,並就「不續聘」及「倘通過不續聘後予以資遣辦理」等事項)予以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可閱覽答辯卷第479至491頁)。該次校教評會應出席委員共27名(女性10名、男性17名),實際出席24名、參與表決23名(1名提前離席),同意不續聘23票、不同意資遣19票,決議不續聘、不資遣,符合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以及出席委員達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之規定,此有被告109年12月17日中大人二字第1091800918號函、110年1月5日109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簽到紙、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可閱覽答辯卷第475至476頁、本院卷2第131至151頁)。嗣被告將上開決議提報教育部,並經該部核准在案(本院卷2第155頁即不可閱答辯卷第253頁)。

⒋綜上,被告不續聘原告之原因認定前,業經其通知原告就上

開⑴至⑹事由陳述意見,係經由被告之三級教評會依相關法定程序規定辦理審議,且所審議之基礎事實並不包括上開⑺事由,應堪認定屬實。是以,原告主張上開⑺事由也有經三級教評會予以審議,引為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有上開⑴、⑵、⑶、⑷事

由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第1點、第4點、第5點、第9點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而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且其情節不符合以資遣為宜等情,乃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事實作為考量基礎,以致錯誤涵攝上開教師法規定,難謂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⒈關於上開⑴事由(授課鐘點不足):

⑴查原告受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一職,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以1

8小時為原則,原告於100學年度至106學年度期間之實授鐘點加計可供折抵時數後,確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各該學年度之原不足時數依序為7小時、9小時、1小時、3小時、2小時、16小時及13小時;嗣於107年4月9日經簽准專案折抵,及於108年5月23日經簽准以107學年度實授鐘點及折抵之多餘時數折抵不足時數後,迄至109年5月15日課務組調查時,尚有29小時未補足),而原告於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之「每學年授課時數」則係符合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3條規定,並無時數不足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107學年授課鐘點不足明細表、被告100至103各學年之「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統計表」、天文所原告100-108學年度授課鐘點統計表在卷可稽(可閱覽答辯卷第81至82頁、第247至259頁、本院卷1第135頁)。基上可知,原告授課鐘點不足之事實,均非發生於系爭聘約期間。

⑵按於104年6月24日被告教務會議通過之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

計規定第20條原係規定:「教師授課不足者,教務處除知會學術單位、院、與校級教評會外,該教師應補足實際授課時數,且增開時數不得併入超支鐘點。」(見本院卷1第385至387頁);而上開規定第20條依序於108年1月9日、109年6月17日及109年10月14日經被告教務會議通過而將原規定條文列為第1項,並增列2至4項規定:「(第2項)107學年度起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應於3年內補足。(第3項)107學年度前已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必須於110學年度止完成補足。

(第4項)每學年授課不足名單,送校教評會議報告;應補足年限屆滿仍未補足之教師,將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議列管,列管不受期限限制,直至解除列管止。」(見本院卷1第139至141頁)。由此可知,於106學年度以前,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原僅規定應補足實際授課時數,但並未規定至遲於何時補足,該條規定修正後,始明文規定教師就107學年度前已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應於110學年度止完成補足,就107學年度起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則應於3年內補足,逾期仍未補足之教師,將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議列管。

⑶雖原告主張其在107學年度之前,確尚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

,但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有權在110學年度為止予以補足云云。然按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5條已明文規定:「專任(案)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得以下列方式折抵不足時數,每學年至多累計9小時(因故只開課一學期者,至多累計4.5小時),且不得列入超鐘點時數:……」(見本院卷1第140頁及第386頁)。準此可知,原告即使有權在110學年度為止補足其授課不足時數,然因原告於105及106學年度全年度之不足時數分別高達16小時及13小時,則縱使以每學年最高時數9小時予以折抵之方式,該等學年度仍將各有7小時及4小時(共11小時),依規定已無法再以事後累計時數折抵之方式予以補足,則縱使原告於110年8月1日起受續聘,亦同樣無法再以其於110學年度所累計時數折抵之方式予以補足上述不足的11小時至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固不足採。然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規定,縱使原告確已無法在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前全數補足授課時數,其法律效果乃是「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列管」,並非當然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

⑷再者,按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

:「國立中央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水準,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本準則。」「各院級單位應根據本準則訂定施行細則,明定評鑑項目標準及評鑑程序等送校教評會核備。」「評鑑未達標準之相關規定如下:一、……。二、評鑑未達標準之教師,自下學年起不予晉薪(俸),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休假研究或講學及擔任本校各項學術、行政主管。三、評鑑未達標準之教師得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得於次年起2年內向院提出再評鑑之申請,再評鑑通過後,下學年起解除因前次評鑑未達標準之各項限制。四、通過再評鑑者,其下一次評鑑自再評鑑當年8月起算。五、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標準者,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本院卷1第147至148頁)。又按被告理學院制定之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經108年12月3日108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核備)第8條第2項明確規定:「教師授課不足,未能依『國立中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項規定補足授課時數,視為評鑑未通過。」(本院卷1第149至150頁)。依此可知,被告教師評鑑之範圍及於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項目,並授權各院級單位制定施行細則,如果被告理學院之教師授課不足,未能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項規定補足授課時數,視為評鑑未通過,應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各款規定辦理,且教師經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標準者,始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是以,原告雖未能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項規定補足授課時數,依前揭被告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係視為評鑑未通過。此外,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學校任教以來,分別在101學年度(評鑑期間為98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0學年度第二學期)、106學年度通過教師評鑑(評鑑期間為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6學年度第2學期)等情(本院卷1第25頁),此既為被告所未爭執,由此益徵原告於107學年度以前之授課時數不足乙節,尚難謂當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

⑸此外,被告前於108年6月18日召開107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

,該次會議中有就原告108學年度續聘案予以討論後,照案通過,同時亦有就原告至107學年度,歷年授課不足累計時數尚有29小時,是否同意其所屬所及院教評會決議,認屬違反被告聘約第4點規定,依被告教師年資晉薪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審議,經表決通過原告107學年度不予晉薪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89至393頁)。又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中就原告至108學年度授課鐘點仍不足,且於108學年度原擔任該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務,未盡職責協助該所開設事宜,涉有違反被告聘約第4點及第9點規定,是否同意依被告教師年資晉薪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經進行票決後通過108學年度不予晉薪案,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95頁)。

由此益證,就原告歷年授課不足乙節,108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固認定原告有違反聘約第4點(即指未符合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標準)規定之行為,惟經教評會審議後係認原告就上開⑴事由尚並未達「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情節重大程度,才會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108學年度續聘案,並決議對原告於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不予晉薪,此核屬合於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置。

⑹綜上,被告既於原告前次聘期即將屆滿(108年7月31日)前

,繼續發給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聘書,應認被告於當時已認定原告尚具有繼續聘任資格之教師。而縱使被告曾認定原告有歷年授課時數不足與105學年度未到校(未實際授課)之情形,惟被告在明確知悉該等情事之狀況下,猶自108學年度繼續聘任原告,並發給聘書。由此可徵,被告於當時並未將原告先前歷年授課時數不足與105學年度未到校授課之情形,認定為足以影響其於系爭聘約期間繼續聘任原告之授課事由。是以,原告前揭「授課鐘點不足」之情形,既非發生在其108年8月1日起繼續接受聘任之後,而原告於系爭聘約期間之教學工作係符合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所規定之標準,則實難認原告於受續聘後有何新發生之違反被告聘約第4點約定的情形。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將原告「108學年度接續應聘前」所發生歷年授課時數不足之事實,作為其不予續聘原告的理由之一,顯屬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為錯誤涵攝,乃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並非有據。

⒉關於上開⑵事由(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

⑴按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5條既規定:「專任(案)

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得以下列方式折抵不足時數,每學年至多累計9小時(因故只開課一學期者,至多累計4.5小時),且不得列入超鐘點時數:一、指導研究生論文每學期每篇得折抵授課時數1小時,……。二、教師主持研究計劃得折抵授課時數,以研究發展處立案者為限。每計畫案每學期折抵1小時……。三、擔任教育學程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四、教師參與服務或輔導工作,專案經校長簽准者,……。五、新聘助理教授或副教授服務未滿2年者,經所屬學術單位會議通過,……。六、特殊情形專案經校長簽准,得比照折抵不足時數。」(見本院卷1第386頁)準此可知,專任(案)教師倘因所開設之課程並無學生選修等原因以致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尚非不得以主持研究計劃等方式以折抵授課時數。

⑵查原告既坦稱:因其在105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前夕,已多次

確認學校選課清單,其所開設之課程並無學生選修,當年度亦未有研究生指導,故原告並未於周一至周五白天時間到校等情屬實。由此可知,原告於105學年度確並未履行基本授課時數18小時,且因其未於周一至周五白天時間到校,亦未有指導研究生論文,衡情其自無可能在校擔任教育學程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或到校參與服務或輔導工作,則原告自無可能依前揭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5條第1、3、4款規定以折抵其授課不足之基本時數,更遑論有可能到校對被告履行服務義務。

⑶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105學年度曾通告原告應對

於被告學校履行服務義務(例如:出席校內會議)、應對於被告學生履行教學及輔導義務(例如:開課教學),而遭原告拒不履行等情,以致原告於105學年度期間是否有故意違反聘約第5點(請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9點約定(應聘期間應恪守專業倫理,依規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工作),並非無疑。然而,原告「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之情形,既非發生在其108年8月1日起繼續接受聘任之後,則實難認原告於受續聘後有何新發生之違反被告聘約第5點及第9點約定的情形。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將原告「108學年度接續應聘前」所發生「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之事實,作為其不予續聘原告的理由之一,亦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為錯誤涵攝,核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並非有據。

⒊關於上開⑶事由(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

⑴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演講活動、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之服務

內容,並要求對之定義」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3月4日自行填寫之被告教師(研究人員)申請升等評審資料彙整表「輔導及服務」欄位中已有明確記載「M6.參與系(所)、院、校事務(請列舉):……4.Colloquium organizer(2009-2010,2013-2014)……」、「M7.輔導學生課外、學術活動及校內外演講(請列舉):1.invited talk,……」、「M8.主辦或協辦國內外學術研討會(請列舉)1.Member of LOC,international Research Network for Dark Energy Workshop……,2011,2011/03/07-08,Taipei,Taiwan……」等情,並有於該表申請人欄親自簽名確認(本院卷1第231至235頁),且原告自97學年度下學期起即受聘為被告教師,並繼續受被告聘任時間非短,衡情其焉有不知所謂演講活動及演講活動召集人的職責暨服務內容為何之理。況且,參以原告既陳稱:其得知日本宇宙科學研究所將在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26日分別邀請資深學者早稻田大學鳥井正司教授、RyanLau研究員在日本舉辦遠距演講,始配合日本資深學者演講時間,調整至禮拜三下午舉辦演講活動,嘗試以新的方式(遠距同步演講)來安排演講活動等情。由此益證,原告對於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之服務內容為何,並非不可經由其查閱天文所建檔的歷史紀錄或積極諮詢有經驗之承辦人員以獲悉相關資訊。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之服務內容乙節,固亦不足採信。

⑵惟觀諸被告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49頁

)係記載被告校教評會認為原告「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部分,致使整學期的Colloquium無法進行,既影響被告之研究聲譽,也影響學生與教師無法與校外及國際學者從事學術交流,乃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及教師之研究自由等情。然而,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資料以說明天文所以往對於教師擔任演講活動召集人時,究有無相關規範或契約以明定應舉辦多少場次之演講活動、應在何時段、參與之師生人數或至遲應於何時規劃完成等事項之標準。再者,即使被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乙節屬實,亦係108年6月18日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召開以前即已發生之情事,而如前所述,該次校教評會已就原告助理教授108年度續聘案,照案通過(見本院卷1第393頁),由此足徵被告教評會於彼時並未將此事由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抑或違反聘約達情節重大之不予續聘的理由。則被告校教評會卻於110年1月5日會議中將原告「108學年度繼續應聘之前」所發生「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之事,作為系爭聘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聘原告的其中一理由,顯亦屬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為錯誤涵攝,核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自難認於法有據。

⒋關於上開⑷事由(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

責)及上開⑸事由(108年5月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評給零分):

⑴按「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者,於個案適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節重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觀之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

會,會議中係就原告歷年授課時數不足,併同就原告於108學年度原擔任該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務,未盡職責協助該所開設事宜,涉有違反被告聘約第4點及第9點規定,是否同意依被告教師年資晉薪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經進行票決後通過108學年度不予晉薪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95頁)。依此可知,上開⑷事由,確係於系爭聘約期間所發生之情事無誤。惟經細觀被告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49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校教評會議決原告有教師法第16款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符合公益性之理由中明確提及:「首先,有關浦田師之授課鐘點嚴重不足事實,……,其確實無法達成本校要求的基本教學品質。其次,有關浦田師於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有評為零分之情形,對照外審評分之結果後,浦田師顯屬恣意;又浦田師於其授課之學期評量部分,亦有零分之情形,調查相關事實後,益證浦田師恣意評分之事實,乃係嚴重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再者,浦田師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部分,若非天文所緊急處置,將致使該所一些課程無法開成既影響學生選課之權益,也影響其他教師教學之權益。另者,浦田師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Colloquium Chair)職責部分,致使整學期的Colloquium無法進行,……。最後浦田師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即有未依法令跟學校安排的課程來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及未依有關法令參與行政工作之情事,……,以上行為,亦造成天文所其他教師行政上及教學上之額外負擔。綜上,浦田師行為等乃侵害權益程度嚴重且影響效果廣泛,係屬情節重大。本校對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聘約達情節重大之浦田師,予以不續聘,為保障學生的受教權,提升師資及教學品質,維護本校整體發展,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故具有公益性。」等情。依此可見,被告校教評會係認定原告有上開⑴、⑵、⑶、⑷、⑸、⑹事由之各項行為,且經將上開各事由所侵害之各項權益及影響程度予以綜合衡量後,始認定屬情節重大。然而,上開⑴、⑵、⑶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聘約期間之前,已如前所述,且上開⑹事由(即102學年度第2學期給予潘○○課程成積零分),亦明顯發生於系爭聘約期間之前,此核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不相符,依法自不得援引上開⑴、⑵、⑶、⑹事由作為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時是否不予續聘原告之認定事實基礎。且因被告校教評會並非僅是以上開⑷及⑸事由存在,即為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故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決議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上開⑴、⑵、⑶、⑹事由)予以適用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足見其涵攝過程顯有違誤,則被告依據該次校教評會決議,而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經校教評會決議,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核屬於法無據。至於校教評會經審議上開⑷及⑸事由縱使認定屬實,亦僅是校教評會是否另依據上開2項事實予以審議原告有無足以符合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不予續聘情形,以及是否有採取不續聘手段之公益性暨必要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以資遣為宜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校教評會經審議後,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且其所涉情節不符合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資遣為宜」,乃是出於上述與事物無關之事實作為其考量基礎,以致錯誤涵攝上開教師法規定,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經核於法無據,則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