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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Rak Ceramics India Pvt. Ltd.代 表 人 S.S. Yadav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

馬承佑 律師陳子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王信銜趙仁馨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號公告、第1101025251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建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申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下稱系爭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本案),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以台財關字第1091025423號公告(下稱109年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委會)於109年11月12日將進行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及舉行聽證等事項公告周知,並於109年12月23日作成國内產業損害初步認定,認有合理跡象顯示,傾銷系爭涉案貨物對國內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嗣被告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同年7月5日審議決議完成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月14日函請經濟部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其後,貿委會於110年9月13日會議決議,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系爭涉案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諮詢意見函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審議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110年9月27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於當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個別」決定傾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於法未合:

⑴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已說明反傾銷稅之課徵,應依照

不同國外生產者、出口商之傾銷情形「個別」決定其反傾銷差額,進而針對每一間不同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核定其反傾銷稅之稅率,且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第六條執行協定(下稱反傾銷協定)第6.10條亦要求各會員國政府應個別認定傾銷差額(individual margin)。

⑵至被告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雖得以選定部分廠商之方

式進行調查,惟其選定仍應符合「合理家數」或「佔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要件,其調查程序始為合法。然而,依被告110年4月8日「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初步認定報告(公開版)」(下稱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之附件2記載,本案共計106家廠商應訴接受被告調查,包括印度83家、越南14家、印尼6家、馬來西亞3家。被告未考量印度應訴廠商與其他涉案國應訴廠商之懸殊比例,齊頭式地自106家應訴廠商中各選定4家廠商填復調查問卷,以致印度應訴廠商中僅5%受被告選定調查,故被告之抽樣方法及認定結果顯然無法如實反映原告及其他印度廠商之傾銷情形,亦未斟酌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印度廠商所自願填復之問卷,其認定結果因而嚴重偏離事實,此即與行政程序法要求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職權調查原則相悖,亦與實施辦法第34條及反傾銷協定揭櫫「應個別決定傾銷稅率」之精神不符,復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甚明。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選定合理之家數「並無標準」,顯見被告確實係恣意地決定受選定廠商之家數,而違背一般公認之判斷標準,於法有違。是以,被告不應以此為據,而未針對原告「個別」決定傾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

⑶其次,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前段規定,倘原告業已及時提

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被告理應回歸同條第1項個別認定傾銷差額之原則,針對未被選定之原告個別決定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又原告獲悉被告以109年公告開啟針對印度進口系爭涉案貨物展開反傾銷調查後,業已及時填具應訴申請表向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調查,並分別於被告指定之調查問卷延長答復期限即110年2月9日及2月26日前,自願填復調查問卷A部分及B至E部分,使被告充分掌握相關證據資料以個別認定傾銷差額。詎料,被告竟無視於原告已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之事實,仍逕以受選定之申請配合調查廠商之調查資料,而決定其他未被選定廠商之傾銷差額。是故,被告之作法顯與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要求被告在獲得原告必要資料後,即應個別決定傾銷差額、適用個別稅率之要求全然相悖,故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何況,被告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更已獲得來自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被告自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點一併注意。今被告捨此不為,而逕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中對原告課以20.07%之高額反傾銷稅率,實有違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自不待言。甚且,被告在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其已選定4家受調查廠商,且該4家受調查廠商亦配合提供完整資料,故倘再增加受調查廠商,即會影響調查,故被告即未予以調查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實際上打從一開始即打算審查受選定為調查對象之4間出口商之資料,其他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出口商縱使提供再完整之資料,被告仍不會主動予以審查,如此實已架空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並違背該條鼓勵外國廠商配合我國政府反傾銷調查之意旨。

⑷再者,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可知,針對未被選定為調

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乃以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及適用個別稅率為原則,僅在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方為例外,而不適用個別稅率。又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是否過多、是否影響調查等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然而,被告迄今仍遲遲未能舉證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等事實,更刻意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0條規定,就其認為原告所填復問卷之缺失未協助原告更正、補齊,更何況原告係依照被告問卷所載問題及表格進行填答,被告多次指摘原告填答缺失之部分,實係問卷本身設計不良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足以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等語,即非可採。

⒉被告對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方法已違反實施辦法第33條及反

傾銷協定所揭示之公平比較原則,被告依違法之認定結果對原告核定反傾銷稅率,即難謂適法:

⑴被告於本案調查問卷中要求受調查廠商依照被告提供之控制

編碼方式,並依照系爭涉案貨物之厚度、吸水率、每平方英尺重量、表面積(平方公分)、形狀以及產品表面處理等物理特性對系爭涉案貨物進行歸類,為系爭涉案貨物定義出一組6碼之控制編碼,以進行傾銷差率認定。惟取決系爭涉案貨物價格之重要因素之一,實為系爭涉案貨物之單邊邊長而非表面積,蓋單邊尺寸越大的產品製程難度越高,並大幅影響產品之售價,在表面積相同之前提下,長單邊邊長之產品與短單邊邊長之產品單價即具重大落差,不應歸為同一類別進行比較。何況,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下稱稅則編號)針對磁磚之分類亦非以單純之表面積區分,業界亦多以單邊邊長定義磁磚產品之尺寸,由此可見單邊邊長為分類之重要分類依據,故被告單以表面積分類而不考量單邊邊長時,將無法有效區分物理特性不同之產品,將有違實施辦法第33條及反傾銷協定第2.4條所揭櫫之公平比較原則。

⑵在進行傾銷價格比較時,被告應以各產品相同交易層次之價

格作為比較基準,以符合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相同之交易層次」之要求,各國實務上通常係將產品價格回推至出廠層次進行比較,我國亦不例外。本案印度涉案廠商多有向其他關連或無關聯廠商採購系爭涉案貨物並轉售國內外消費者之商業慣例,在回推此類外購貨物的出廠價與計算正常價格時將產生阻礙,因為出售貨物的廠商不一定有意願揭露其產品之產製資訊供受調查廠商及調查機關知悉。因此,如傾銷調查的產品範圍包含向無關聯廠商外購的貨物,廠商亦僅能就其自製之產品提供產製成本等資料供被告等調查機關計算產品正常價格,對於外購產品充其量僅能提供其進價資料予被告。倘被告逕以自製品之成本產製資料為基礎進行自製品與外購品的正常價格計算,其比較基準與比較對象即產生不一致,無法得出正確之正常價格,進而在傾銷差率計算時產生對受調查廠商不公平之結果。針對此種情形,美國西元1930年關稅法第七節(Title VII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第771(16)條規定(下稱「第771(16)條」),反傾銷調查之貨物(Merchandise)範圍限縮於由同一人在同一個國家生產,亦即排除非由製造商生產之外購產品。縱我國相關規定並未明文反傾銷調查貨物之範圍,惟進行調查時仍應將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回推至出廠層次,基於相同之基準進行比較,始符合公平比較原則。惟自被告揭露之傾銷最後認定與原告自同業所獲取之資訊,被告並未就系爭涉案貨物的調查範圍予以區隔,則被告為傾銷差率調查時,是否確實依法將產品價格回推至同一交易層次,所為之傾銷差率是否公平且符合真實,即有疑問。被告就本案涉案產品之調查範圍若未排除受調查廠商向非關聯廠商購買之貨物,則被告進行傾銷差率認定時,將有違反實施辦法第33條及反傾銷協定第2.4條所揭櫫之公平比較原則。

⒊被告一律以單一受選定廠商傾銷差率20.07%認定包括原告在

內之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之傾銷差率,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更與國際實務未合:

⑴本案僅以一間受選定廠商之20.07%之傾銷差率認定原告之傾

銷差率,其得否如此計算已有疑義。縱以該20.07%之傾銷差率作為受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數,則依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受授權於不超過該20.07%之範圍內(即從0%至20.07%),行使其裁量權,核定包括原告在內之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之傾銷差率。然而,被告卻未分辨各廠商之傾銷情節為專業上判斷,一律依傾銷差額之上限(即

20.07%)認定所有未受選定但配合之廠商之傾銷差率,自不符合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旨。是以,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無非出於恣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系爭處分自為違法。況且,被告一方面就未受選定但配合之廠商恣意課以最高傾銷差率20.07%,一方面又對其他印度未配合廠商僅認定以如同訴外人Varmora Granito Pvt. Ltd.(下稱Varmora公司)之20.07%之傾銷差率,如此竟造成遵法配合我國政府反傾銷調查之廠商(含原告)適用之傾銷差率,與完全未理睬我國調查之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兩者均為20.07%,無異於昭告外國廠商未來根本無需配合我國調查,更顯見被告裁量怠惰造成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蒙受過苛反傾銷稅之流弊。⑵衡諸被告舉出歐盟於102年向印度廠商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

歐盟向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Cooperating non-sampled companies)認定之傾銷差率為8.4%,而對從未配合廠商所認定之傾銷差率為16.2%,此結果即可明顯看出:在世界各國反傾銷稅實務中,不僅對於未被選定但配合廠商所核定之傾銷差率應基於多數受選定廠商傾銷差率而計算,且其差率亦應低於對從未配合廠商認定之傾銷差率,如此才能較準確的反映各廠商之傾銷情形,並促使外國廠商遵法配合本國之反傾銷調查。惟系爭處分之作法,實與被告自行舉出之國際通例大相逕庭,足見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之違法彰彰甚明。又經原告搜尋歐盟課徵反傾銷稅案例,可知歐盟實務確實以「多數」選定廠商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數計算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之傾銷差率,且其傾銷差率亦低於從未配合廠商之傾銷差率,在在顯見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應適用傾銷差率之方式有違歐盟實務作法。

⒋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提出之傾銷初步與最終認定報告,並

未就受調查廠商之傾銷差率調查方法予以說明,更未提供國際通用語言之翻譯或摘要予各利害關係人,致原告未能就被告之傾銷調查內容表示意見,實質上已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誤。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公告關於原告部分應撤銷。

⒉備位聲明:系爭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應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選定調查對象之作業符合實施辦法規定,傾銷調查適法合理:

⑴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公告進行調查,而本案申請應訴調查涉

案國出口商或製造商計106家,因廠商家數眾多,囿於業務執行量能有限及調查期程限制,爰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調查資料期間,我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各涉案國涉案貨物進口量前四大應訴廠商作為調查對象,請渠等於期限內填復傾銷調查問卷。本案須調查認定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各涉案國之個別廠商有無傾銷事實,爰選定調查對象之標準一致,作業合法妥適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⑵反傾銷調查問卷內容包括公司基本資料、調查資料期間系爭

涉案貨物所有交易資料、生產及單位成本等,為釐清廠商出口交易價格有無低於內銷正常價格情形,被告須審核廠商產品生產、銷售流程、公司會計政策與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料是否完整,再就問卷回復系爭涉案貨物交易、費用、生產成本之完整性、正確性、分攤合理性,可否與公司完整財務報表合理勾稽,方得分別計算系爭涉案貨物之出廠層次出口價格及正常價格,並據以計算加權平均傾銷差率,如問卷回復籠統,或資料未齊備,須請廠商補正,過程極為耗時費事。又考量本案調查期間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為確保個別廠商提供問卷資料之正確性,經參考美國及歐盟等調查案件所採取因應措施,改以電子郵件請受調查廠商提供書面資料以供審核,替代實地調查程序。傾銷調查處理過程嚴謹核實,非僅依廠商提交問卷,即得據以計算傾銷差率。

⑶原告雖於110年2月9日及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問卷

回復A及B至E部分,惟原告並非受選定調查之廠商,係自行於被告所屬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官網下載本案傾銷調查問卷,且僅將其內部報表或電腦系統計算之數據填入問卷相應欄位,未做說明或檢附證明文件,調查機關自無法瞭解並進行勾稽,難認已提供必要資料。況且,被告既已選定調查對象,自當於期限內確保調查完成,倘被告一一審核自行向被告提交反傾銷問卷之廠商,並給予適切必要協助或俟其補充資料,勢必影響調查之進行及完成時限,爰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提出之資料未予審核。

⒉被告核定原告之傾銷差率20.07%,亦無違誤:

依據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未被選定應訴廠商之傾銷差率,係按完整答卷廠商傾銷差率加權平均計算得出;被選定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經最後認定傾銷差率低於2%者,不列入計算。以涉案國印度為例,因受調查廠商Neelson Ceramic LL

P.(下稱Neelson公司)、Kera Vitrified LLP.(下稱Kera公司)及Icon Cranito Pvt.,Ltd(下稱Icon公司)傾銷差率皆為0%,不列入計算,爰無加權平均數,逕以Varmora公司傾銷差率20.07%作為未被選定應訴廠商之傾銷差率,於法無違,亦與國際協定及其他國家規定一致。

⒊被告對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方法及調查範圍,並未違反公平比較原則:

⑴依關稅法第68條規定,傾銷事實之判斷,係根據涉案國製造

商或出口商於該國國內銷售價格(正常價格)與外銷輸往我國價格(出口價格)自為比較之結果。傾銷差額(正常價格扣減出口價格)之計算,應基於相同交易層次,即考量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及規費等影響價格因素,將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調整至出廠層次比較。本案為利公平比較,參考美國2019年針對中國大陸陶瓷面磚反傾銷案調查問卷「A-570-108中國大陸陶瓷面磚」,將涉案產品依厚度、吸水率、每平方英尺重量、表面積、形狀及產品表面處理等分類,設定控制編碼,依相同編碼項內、外銷資料,以利得知該交易是否具傾銷事實。再者,受調查廠商涉案產品內外銷交易,皆依控制編碼分類自為比較,爰無論以邊長或面積分類,比較基礎皆相同,自無違公平比較原則。

⑵按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傾銷差額係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

價格(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受調查廠商倘購買其他廠商之涉案產品輸出我國,自應屬調查範疇。另依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不得作為正常價格之範圍,僅限於關聯人交易或低於成本銷售數量超過總銷售數量20%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成本之交易。倘受調查廠商有原告所述無法提供外購產品生產成本資料之情事,被告得依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採其他方式決定正常價格,爰被告所採涉案貨物不應排除向非關聯廠商購買貨物之計算方式,依法有據,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平比較原則情事。

⒋被告於本案展開調查、傾銷初步與最後認定階段及核定課徵

反傾銷稅時,皆公告周知,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如欲就公告內容表示意見,請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向調查機關提出;傾銷認定之過程及依據亦揭示於認定報告,且將公開版報告置於調查機關官網供利害關係人查閱,無原告主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並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個別」決定傾

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於法是否有誤?㈡被告對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方法是否違反實施辦法第33條及

反傾銷協定第2.4條所揭示之公平比較原則?㈢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以20.07%作為原告之傾銷差率,有無違

反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系爭處分(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109年公告(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69至218頁)、110年7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19至256頁)、被告110年7月14日函(原處分卷一編號5 )、經濟部110年9月16日經調字第11002611400號函(原處分卷一編號6)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關稅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

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3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2項)……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第3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⒉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會銜訂定之實施辦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案件處理程序及時限部分:

①第2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

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②第3條:「(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

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③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

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期限自收到補正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算。」④第9條第1項:「經審議小組……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⑤第10條第1款:「本辦法所定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

、受調查貨物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及以我國進口商或國外生產者、出口商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⑥第11條:「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

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⑦第12條:「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

翌日起40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70日內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⑧第14條:「(第1項)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

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6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第2項)……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

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 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⑨第16條第1項:「……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

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⑩第1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認定,必要

時得就本辦法規定之各項期間延長1/2。」⑵關於調查範圍限定及其稅率之決定部分:

①第15條第1項第3款:「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終止調查:……

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2%。……」②第21條:「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

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③第32條第1項:「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

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④第34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

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決定之。(第2項)案件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時,主管機關得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第3項)依前項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如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該等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不在此限。」⑤第35條:「(第1項)對於前條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

生產者或出口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該被選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第2項)被選定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21條規定情事者,不列入前項加權平均數之計算。

⑶關於傾銷差額之計算部分:

第33條第1項:「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⑷前揭實施辦法規定核均符合關稅法立法之目的,主管機關透

過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協助相關權責機關就法律授予調查及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未牴觸逾越關稅法,自得予以援用。

⒊又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需要,參據反傾銷協定及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於90年進行全文修正實施辦法(105年2月2日修正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參照),其中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而前開反傾銷協定(原處分卷一編號11)則規範如下:⑴第2.4條前段:「依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公平為之。

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階段,通常應以出廠階段為準,且應儘可能以最接近期間內之銷售為基礎。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應依個案考量其差異予以調整,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賦、交易階段、數量、物理特性、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⑵第5.10條:「除特殊情況外,各項調查應於展開後1年內完

成。惟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超過18個月。」⑶第6.8條:「任一利害關係人拒絕接受調查或在合理期間內提

供必要之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⑷第6.10條:「原則上,主管機關應就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生

產者決定受調查產品個別之傾銷差額。如涉案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所牽涉的貨物類型過多,致個別決定並不可行時,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選擇合理數目之利害關係人或貨物,或選擇可合理調查之涉案國家輸出數量占最大比例者為對象,限定其查證範圍。……6.10.2主管機關縱已依本項規定限定其查證範圍,對未被選定而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之出口商、生產者,仍應決定其個別之傾銷差額,但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個別審查將對主管機關造成不當之負擔,且有礙調查之適時完成者,不在此限。自行提出資料者不應受到阻止。」⑸第9.4條:「主管機關依6.10.2規定限定其調查範圍時,對於

未受調查之出口商、生產者所進口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時,不得超過:(i) 依被選定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所設算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ii)……為本項之目的,主管機關參照第6條第8項情況下所設算之傾銷差額若為零或微量,應不納入考量。主管機關對於未被選為調查對象,而依第6條第10.2款規定,在調查程序期間提供所需資料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應採用個別反傾銷稅或正常價格。」⒋綜上規定可知,反傾銷稅之課徵乃考量外國生產者以遠低於

生產成本之價格出口到國內時,國內產業一旦被摧毀,未來即必須付出高昂之代價,甚至被外國產業予取予求。又依據反傾銷協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反傾銷措施應在出口國廠商銷售產品有傾銷事實,致當地國產業受有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該產業之建立,方得實施。亦即,反傾銷調查之工作可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有無傾銷之調查,二為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然其實際上係一個調查案件。而傾銷案件之調查時限,反傾銷協定明確規定各項調查應於展開後「1年內」完成,且要求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超過18個月。而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成員國,有關反傾銷協定上開規範之遵循,參酌上引實施辦法關於案件處理程序及時限之規定,我國反傾銷調查主管機關係採取雙軌制,亦即將「傾銷事實」和「產業損害事實」兩項認定項目之調查,分別由關務署及貿委會所負責;而調查期限於此兩機關之分配,財政部應於收受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如經決議調查,貿委會須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得延長至60日內),初步認定產業損害是否存在,如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70日內(得延長至105日內),初步認定傾銷事實是否存在,並繼續進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60日內(得延長至90日內),完成有無傾銷最後認定,如經最後認定有傾銷者,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得延長至60日內),最後認定是否損害我國產業,終由財政部彙辦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公告之。亦即,我國反傾銷調查程序由展開調查至作成終局核定,耗時至少約250日至355日之間。再者,個別廠商有獨○○市場行情,其銷售數量與價格皆是獨立決定,此即傾銷差額必須個別調查與認定的基礎,因此,反傾銷協定訂有傾銷差額個別調查與認定之規定,原則上要求調查機關必須以個別廠商為基礎調查證據,俾作成個別廠商的傾銷差額及傾銷稅率認定,惟當涉案廠商或產品類別過多時,導致個別決定並不可行時,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選擇合理數目之利害關係人或貨物,或選擇可合理調查之涉案國家輸出數量占最大比例者為對象,限定其查證範圍,此觀諸上開反傾銷協定第6.10條規定即明。惟於此際,須由反傾銷調查機關就其限定查證範圍之判斷所為有關因素(包括利害關係人的本質與型態、涉案產品、主管機關的調查能力與資源等)之考量,負擔舉證責任,而上開傾銷差額個別調查認定原則及查證範圍限定等規範亦經明定於前揭實施辦法第34條。

㈢被告核定系爭處分附件1所列製造商或出口商(即包含原告在

內55家印度未被選定之申請配合調查廠商)傾銷差率為20.07%,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申請人於109年1月17日依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申

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系爭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以109年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貿委會於109年11月12日將進行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及舉行聽證等事項公告周知,並於109年12月23日作成國内產業損害初步認定,認有合理跡象顯示,系爭涉案貨物對國内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其後,審議小組於110年4月8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審議決議完成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月14日函請經濟部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嗣貿委會於110年9月13日決議,認定系爭涉案貨物之傾銷對國内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課稅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諮詢意見函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審議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110年9月27日以系爭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於當日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109年公告(原處分卷一編號4)、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69至218頁)、110年7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19至256頁)、被告110年7月14日函(原處分卷一編號

5 )、經濟部110年9月16日經調字第11002611400號函(原處分卷一編號6)、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系爭處分(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附卷可稽。經核,經濟部就系爭涉案貨物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程序與認定,及被告就系爭涉案貨物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0年10月4日起實施,為期5年,並無違反首揭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原告對於系爭涉案貨物確有傾銷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先予敘明。

⒉揆諸前揭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可知,倘未被選定

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縱然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被告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倘此等生產者、出口商之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被告仍得依實施辦法第35條、第21條規定核定傾銷差率。而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公告展開調查後,因各涉案國申請應訴廠商家數眾多,被告乃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調查資料期間(按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我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各涉案國涉案貨物進口量前4大者進行傾銷事實之調查,其中涉案國印度選定Varmora公司、Neelson公司、Kera公司及Icon公司4家廠商為調查對象,並經此4家廠商於期限內填復傾銷調查問卷且完整填答問卷。又被告除於110年1月5日寄發傾銷調查問卷予被選定受調查之廠商外,並將相關檔案置於被告所屬關務署網站供該等廠商下載,惟另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8家廠商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行下載並提交傾銷調查問卷(初步認定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附註編號7及8),以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申請核定其個別稅率(最終認定階段,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110年7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附註編號6),因該等出口商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被告遂依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按上述4家完整答卷廠商傾銷差率(Varmora公司、Neelson公司、Kera公司及Icon公司等4家廠商經調查後之傾銷差率分別為20.07%、0%、0%、0%),經排除微量條款(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及依已得資料計算者(實施辦法第21條參照)之加權平均數,核定以20.07%作為涉案國印度該等廠商之傾銷差率等情,有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及110年7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至266頁)。

經核,被告核定系爭處分附件1所列製造商或出口商(即包含原告在內55家印度未被選定之申請配合調查廠商)傾銷差率為20.07%,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稱: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個

別」決定傾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而僅以少數廠商所調得之資料逕推論原告之傾銷差額,並課以原告高額之反傾銷稅,於法未合,且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職權調查原則、公平原則,而其判斷亦有恣意濫用之違誤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反傾銷調查程序由展開調查至作出終局裁定,訂

有於時限內辦理完成之規定,因此,調查機關原則上固應對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者個別決定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然如應訴廠商數目過多,以致就每一廠商個別調查為不可行時,允許例外得以下述兩種方式限縮受調查對象的數量,其一為以統計上有效的方式進行抽樣;其二為在得以合理調查的範圍內,選擇該國出口數量前幾大的若干廠商。基此,於本案被告如能就有「受到調查時間限制等因素影響以致對出口商或生產者個別計算並不可行」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此規定與反傾銷協定第6.10條規定相同)採用上述第2種方式,即以出口量之排名為考量因素,選定涉案國印度上開4家廠商為調查對象,尚難認有何程序瑕疵或判斷恣意。

⑵其次,我國反傾銷案件係採由關務署及貿委會兩個機關各司

其職,協力完成調查工作,為遵照反傾銷協定第5.10條規範關於調查1年內完成之時限要求,就「傾銷事實」項目認定之調查期限,乃於實施辦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被告應於70日內及60日內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及最後認定,必要時得分別延長至105日內及90日內完成認定。換言之,無論在任何情況之下被告均必須於195日內完成調查並作出有無傾銷事實之認定結果。而揆諸被告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關於調查對象選定部分載以:「……經查計106家涉案國出口商或製造商及39家我國進口商向本部申請應訴調查,其中印度Motto Ceramic Private Limited與VeritaasGranito LLP係本部寄發調查問卷後逾期提出應訴申請者,……」(本院卷一第178頁)即被告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至少計有106家,在上述實施辦法規定之時限內,要求其對此106家廠商每一間均個別調查、個別決定傾銷差額,應屬不可行,則被告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限縮調查範圍,選定15家廠商為受查對象,並無不合。

⑶再者,於傾銷初步調查階段,計有11家涉案國製造商、出口

商及7家我國進口商依據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交調查問卷(本院卷一第181頁),而於傾銷最終調查階段,包含原告在內共計12家未被選定之涉案國製造商、出口商具文向被告申請核定個別稅率(本院卷一第252頁)。惟由被告上開限定調查範圍所決定之受查廠商數目,可知於實施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之70日內及60日內調查期限,其調查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大約為10餘家廠商,是縱使被告依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調查時限期間延長1/2,亦難認被告得於延長之35日內及30日內時限,再額外完成10餘家廠商之調查工作,由此足認,本案自行提出資料之至少11家廠商(另有7家我國進口商提出資料)或申請個別核定稅率之12家廠商,應屬數目過多而致個別審查將對被告造成不當負擔,且有礙調查之適時完成。

⑷況且,觀之被告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記載:「……本部……

應於110年3月5日前……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惟因調查問卷填復期限屆滿前,印度、越南及馬來西亞等配合調查之涉案廠商,均依規定申請延長填復期限,爰……將本案初步認定期限延長1/2至110年4月9日。」(本院卷一第177頁)又參諸被告110年7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記載:「……本部於110年4月9日公告本案傾銷初步認定結果,應於同年6月8日前……作成有無傾銷之最後認定。惟諸多廠商以其國內疫情、資料待整理等因素,要求展延答復期限,及利害關係人就國內廠商無法產製,單邊長120公分以上之陶瓷面磚主張應排除於課徵範圍,因涉案貨物範圍事涉商民權益,尚待釐清,本部爰……將本案傾銷之最後調查認定期限延長至同年7月8日。」(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可知於前後兩個調查階段,均有發生受查廠商申請延長問卷填復期限或展延答復期限,且於最後調查階段又發生涉案貨物範圍認定爭議,足知本案尚受資訊蒐集及涉案產品特性等因素影響,致被告於前述之調查期限內僅得針對可合理調查最大出口比例的廠商進行調查,是被告就含原告在內之未被選定受調查廠商提供之問卷未予審核,尚難謂有何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公平原則。

⒋原告另稱:依被告所舉歐盟之案例,顯見對未受選定但配合

廠商之傾銷差率,應當由多數受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加權平均計算,而非僅基於1間受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核定。又被告未分辨各廠商之傾銷情節為專業上判斷,一律依傾銷差額上限認定所有未受選定但配合之廠商之傾銷差率,不符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旨,甚且被告對遵法配合我國政府反傾銷調查之廠商,與完全未理睬我國調查之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均核定為20.07%,顯見被告裁量怠惰造成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蒙受過苛之流弊等語。然查:

⑴關於限定查證範圍之案件,針對「選定受查廠商」、「未被

選定但配合調查廠商」以及「其餘廠商」之傾銷差額應如何決定,歐盟反傾銷法【按:Regulation (EU) 2016/1036】於第9.5條、第9.6條及第18.1條分別明定:「……The regulation imposing anti-dumping measures shall specify th

e duty for each supplier……」、「When the Commission

has limited its investig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7, any anti-dumping duty applied to imports fr

om exporters or producers which have made themselvesknow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7 but were not included in the investigation shall not exceed the weighted average margin of dumping established with respect to the parties in the sample, …….For the purpos

e of this paragraph, the Commission shall disregard

any zero and de minimis margins, and margins established in the circumstanc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8.……」、「In cases in which any interested party refus

es access to, or otherwise does not provide, necessa

ry information within the time limits provided for i

n this Regulation, or significantly impedes the investigation, provisional or final findings, affirmativ

e or negative, may be made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savailable.Where it is found that any interested par

ty has supplied false or misleading information, tha

t information shall be disregarded and use may be ma

de of facts available.……」【見原處分卷3編號3第24頁及第38頁,上引條文中譯略:在一般情況下,執委會(即歐盟執行委員會,為歐盟反傾銷法令主要權責機關)應給予每一廠商個別的反傾銷稅率。對於曾主動提供資料但未列入調查對象的外國涉案生產者或出口商,執委會將以不超過所有受調查廠商單獨稅率的加權平均數,作為反傾銷稅率,但該加權平均數的計算應排除任何零差額與微量差額,以及因不合作而使用現有可得資料計算的差額。但當涉案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拒絕或不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或嚴重阻礙調查,或是提供錯誤或誤導的資料時,執委會得依據「最佳可得的資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or facts available, BIA)為基礎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臨時或最終裁定。】上開條文規定核與上開反傾銷協定第6.8條、第6.10條及第9.4條規定以及我國實施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所為規範,均屬一致,合先敘明。

⑵本案因申請應訴廠商家數眾多,被告乃選定各涉案國涉案貨

物進口量前4大者為受調查對象,原告所屬之涉案國印度,經選定之Varmora公司等4家受查廠商均配合完成反傾銷調查程序,經最後調查認定傾銷差率分別為20.07%、0%、0%及0%,被告即依據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就包含原告在內計55家之涉案國印度未被選定應訴廠商,按完整答卷廠商即上揭4家廠商經核定之傾銷差率20.07%、0%、0%及0%,但排除其中3家傾銷差率為0%者,僅餘1家廠商其傾銷差率為20.07%,以其加權平均數(惟因只剩1家廠商,故加權平均數必定等於該單一數值)計算該等55家未被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而針對涉案國印度之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被告則係依據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按已得資料進行審查及計算傾銷差率為0.12%,然因低於配合調查廠商Varmora公司之傾銷差率20.07%,乃以配合調查廠商中傾銷差率最高者即20.07%,為該等廠商之傾銷差率,此審查及核定過程亦經被告於傾銷最後認定報告中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之報告內容)。由上開記載,足知對於本案涉案國印度之「選定受查廠商」、「未被選定但配合調查廠商」及「其餘廠商」之傾銷差額核定,被告所採行計算方式與被告所舉之歐盟102.11.5.No 1106/2013一案(原處分卷三編號4)或是原告所舉之歐盟103.

5.13.No 470/2014(本院卷一第485至506頁)、104.3.26.No2015/519(本院卷一第507至533頁)、106.04.24.No 2017/724(本院卷一第535至554頁)等案例並無差異,本件僅因排除傾銷差率為0%之3家廠商後,只剩1家廠商,故計算後加權平均數即等於該單一廠商之傾銷差率;且針對「未被選定但配合調查廠商」及「其餘廠商」此兩類生產者、出口商之傾銷差率,被告決定傾銷差率之依據分別為實施辦法第35條及第21條,僅因本案選定受查廠商僅有1家之傾銷差率非為零之調查結果,以致造成「未被選定但配合調查廠商」所決定之傾銷差率,恰好等於受查廠商Varmora公司之傾銷差率2

0.07%,以及「其餘廠商」依已得資料為基礎所做出之傾銷差率,恰好亦為受查廠商Varmora公司之傾銷差率20.07%之現象,尚無調查程序、認定結果違法之情事。

⑶至我國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未被選定為受查廠

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被選定受查廠商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此即反傾銷協定第9.4條所規定,主管機關限定調查範圍時,對於未受調查廠商所進口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時,「不得超過」依被選定廠商所設算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而上開「不得逾」或「不得超過」之規範,係源於反傾銷協定第9.1條:「課徵反傾銷稅之一切條件具備時,是否課徵,及課徵金額應為傾銷差額之全部或低於傾銷差額,均應由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決定之。本協定期待在所有會員領域內皆准許此種課徵,且如以低於傾銷差額的稅額課徵即足以排除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時,應以該較低之稅額課徵。」之規定,因反傾銷稅制度之目的既在排除傾銷差額對國內產業之損害,則反傾銷稅之稅額,除以傾銷差額為上限外,應該進一步以排除國內產業之損害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被告依據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得以行使之裁量範圍,應僅能出於傾銷損害消除之考量,而不及於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與未配合廠商此兩類別傾銷稅率差異之決定。況且,本案除受選定廠商經完成調查之外,被告並未有對其他任何廠商(包含原告在內涉案國印度55家、涉案國越南10家及涉案國印尼2家)再進行任何調查程序,其自無從掌握該67家未被選定應訴廠商之個別傾銷狀況。職是,被告依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裁量範圍內核定配合調查但未被選定之廠商之傾銷差率為20.07%,難認有裁量怠惰之情。

⒌原告固又稱:本案調查問卷之控制編碼依照表面積(平方公

分)對涉案貨物進行歸類,惟涉案貨物價格之重要因素實為其單邊邊長,被告對產品控制編碼之分類不當,嚴重影響有關傾銷差率之正確性;又被告就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範圍未排除受調查廠商向非關聯廠商購買之貨物,而未將所有涉案貨物之價格回推至出廠層次,致國內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未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進行比較而得出錯誤之傾銷結果,有違實施辦法第33條與反傾銷協定之公平比較原則云云。但查:

⑴依關稅法第68條及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傾銷差額之認

定,係以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之公平比較作為計算,兩者之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階段(通常為出廠階段之價格為準),且應儘可能以相同期間內之銷售作為比較之基礎,在兩者價格條件不同的情況下,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應依個案考量其差異予以調整,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賦、交易階段、數量、物理特性、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

⑵經審諸本案反傾銷調查問卷之內容,除要求填復廠商就其涉

案貨物依厚度、吸水率、每平方英尺重量、表面積、形狀、產品表面處理等6項分類進行編碼(按:即控制編碼)外,同時須填報該廠商內、外銷之貨物編碼系統對照表,並提供貨物編碼的詳細說明,包括所有字首、字尾,或標示特殊規格的其他標記方法,且內、外銷的同類貨物分屬不同貨物編碼,應再說明各項貨物在個別(國內/出口)市場的辨識方法及編碼對照清單(見原處分卷二編號2第9至10頁之問卷A-

4、A-5、A-6)。亦即,涉案貨物除按表列分類標準編碼之外,另要求填列廠商之貨物編碼系統如有特殊規格標記方法,或是內、外銷的同類貨物分屬不同貨物編碼等情,均應再以文字為詳細說明。職是,如存在原告所稱單邊邊長規格不同將造成正常價格高而出口價格極低之嚴重傾銷結果,系爭反傾銷調查問卷之上述設計,應已足供填卷廠商反應此問題。然於本案卻無任何受調查廠商反應控制編碼設定不合理、內銷與外銷極端差異或無法填列問卷之相關意見,則原告指稱系爭涉案貨物之單邊邊長係影響比較其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此兩者之重要因素,尚非無疑。

⑶其次,關於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公平比較所為調整,我國實

施辦法及反傾銷協定中所謂「不同交易層次(階段)之調整」,意指因涉案貨物在出○○市○○○○○○○○○○段不同,必須將2個市○○市面價格調整至可進行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而言,可知此項調整之執行,對於涉案貨物調查範圍之界定,並無關涉。至原告前揭主張所引用美國關稅法第771(16)條規定,係就「外國同類產品(foreign like product)」為定義,因美國在進行調查時,會在出○○市場決定可與在美國銷售涉案產品進行比較之同類產品。所謂「外國同類產品」,係指符合與受調查產品「在物理性質極為相近」,且「由同一人在同一國家中所產製」此兩項條件(The subject merchandise and other merchandise which is identical i

n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with, and was produced in

the same country by the same person as, that merchandise.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換言之,只要進行比較之出○○市場產品與受調查產品均係由同一人在同一國家產製,即與上開定義第2項條件無違,則原告逕稱該規定將非由製造商生產之外購產品排除於反傾銷調查之貨物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⒍原告末稱: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提出之傾銷初步與最終認

定報告,並未就受調查廠商之傾銷差率調查方法予以說明,更未提供國際通用語言之翻譯或摘要予各利害關係人,致原告未能就被告之傾銷調查內容表示意見,實質上已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誤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聽審權,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的要求。且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人於處分機關作成決定前,能有表達其意見的機會,而受聆聽審酌,使負擔處分的作成或重新審查的維持,得以參酌處分相對人的意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而查,被告於本案展開調查、傾銷初步與最後認定階段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時,皆公告周知,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如欲就公告內容表示意見,請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且原告在被告為109年公告展開調查後,乃於公告後20日內向被告申請應訴調查,復於被告選定4家廠商作為調查對象後,自行從官網下載本案傾銷調查問卷,並向被告提交調查問卷,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未因被告未提供國際通用語言之翻譯或摘要予各利害關係人而受到影響。又被告關於傾銷認定之過程及依據亦揭示於認定報告,且將公開版報告置於被告官網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堪認並無原告主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

之傾銷差率為20.07%,洵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公告關於原告部分;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