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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博閎

張家綿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案號:11020705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莊月桂,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王珮榕、林圭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1頁、第376、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樺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莊建測字第1069號至第1168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1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專有部分】及0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共有建物】)第1次測量,經被告審核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經福樺公司於105年5月11日以莊登總字第1210、1220號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公告15日期滿無異議後,於105年5月31日辦竣登記。嗣原告許秀華於106年2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為力行段116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桂誠、駱秋香(分別買受取得力行段11698、11657建號建物。連同原告,下稱桂誠等人)認為105年建物第1次測量時,系爭共有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載部分「頂蓋型開放空間」範圍,與使用執照(105林使字第00155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圖資不符,主張系爭共有建物有錯誤登記情形,遂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面積更正」登記(收文文號:莊建測字第4723號)。案經被告審查檔存資料,認並無登記錯誤情形,乃以110年1月21日複丈補正字第000018號補正通知書,請桂誠等人檢附系爭共有建物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嗣桂誠等人以110年2月5日、3月3日補正函說明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後,經被告審查認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先後以110年2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2540號函、110年3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4014號函復桂誠等人補正。惟桂誠等人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0年4月6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3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開面積更正申請。桂誠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28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02070596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測量之原因為系爭共有建物之面積計算

有誤,應為面積更正,原告既係以「面積更正」概括性描述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計算錯誤而申請更正登記之事實,本件又係課予義務訴訟,當無礙於本院得就原告主張「頂蓋型開放空間」與「坡道」面積計算有誤致登記錯誤進行實體審理。

㈡就「頂蓋型開放空間」部分:

⒈系爭共有建物於105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起造人福樺

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A2-05)」、「一層轉繪平面圖」等圖說,其「一層平面圖(A2-05)」之4處黃色畫線區域係記載「計入容積」,3處綠色畫線區域則未記載任何字樣;然「一層轉繪平面圖」於相對位置黃色及綠色畫線區域,卻均記載「頂蓋型開放空間」,而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於相對位置黃色及綠色畫線區域記載「頂蓋型開放空間」,顯與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所示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內容繪製權利範圍及註明各項目內容之意旨不符,而有轉繪人員於轉繪過程中私自增加登記項目情事,被告未詳實核對,逕予核發系爭共有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進而辦理第一次登記,洵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錯誤」甚明。

⒉被告指稱系爭使用執照地面層用途記載為「廣場式開放空

間」,惟於竣工圖之「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部分範圍係登載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一層平面圖(A2-05)」經福樺公司切結該圖加註之頂蓋型開放空間,係依據竣工圖(A1-07)所示,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經比對轉繪之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專共用圖說相符云云。然就上開3份圖說標示「頂蓋型開放空間」之位置、數量以觀,「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為4處,「一層平面圖(A2-05)」為8處,而測量成果圖則為7處,三者並不相同,福樺公司於「一層平面圖(A2-05)」之切結,難認信實,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⒊「乙證10補充」(按:即「一層平面圖【A2-05】」之大型

彩色版圖說)正本左側備註欄係空白,並無加註,然「乙證10」(按:即「一層平面圖【A2-05】」之大型黑白圖說)副本左側備註欄則有建築師事務所手寫「本圖加註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系依據竣工圖〈A1-7〉所示,若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等文字,兩者已不相符,依證人張哲維所證,並非合法允許;況對照「乙證10」手寫頂蓋型開放空間有8處,而「乙證9補充」(按:即「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之大型彩色版圖說)上記載頂蓋型開放空間僅有4處,兩者並不相符,益見福樺公司之切結確有不實。詎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本於「乙證10補充」正本所製作提供之副本,詳實核對福樺公司自行加註文字之「乙證10」,兩者圖說內容與記載項目並不相同,逕依上開不實切結之加註內容核發測量成果圖,並據以登記,可徵確有登記錯誤情事。至證人張哲維另證陳:如果這個註記不是去修改圖說本身的內容,當然不會影響正確性;我所謂的不被允許,是指塗改圖說上的內容等語。然依前所述,「乙證10」內容已遭塗改,縱令其所記載之一層面積計算圖及相同之樓地板面積檢討計算式之資料,兩者相同(姑不論其共有部分面積計算亦有錯誤),惟除面積計算外,其記載之項目,被告亦應查對之,是被告未盡責查對「頂蓋型開放空間」項目,自難飾卸其責。

⒋「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所示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實係專有部分之結構外露樑併同設置雨遮板之下方空間,依法應不得計入建築面積: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及第283條第2項規定,「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所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其所謂「頂蓋」並非福樺公司單獨興建之建物,而係利用前開建物專有部分結構外露樑併同設置雨遮板之下方空間作為其頂蓋,且該頂蓋淨高似低於6公尺,已不符「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規定,不得認其為合法之「頂蓋型開放空間」,自應扣除該共同使用部分;且上開作為頂蓋之雨遮板,應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亦在2公尺以下,顯不應計入建築面積,不得納入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工務局逕予核准,亦有未洽。

㈢就「坡道」部分:

⒈「一層平面圖(A2-05)」上標註「坡道」之範圍,經由車

道剖面圖及現場照片檢視,該坡道上並無頂蓋,應無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可予計算,且其未突出基地地面1.2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其面積72.436平方公尺(計算式:5.58×3.91+5.726×8.84=72.436),不應計入建築面積,而屬不可繪測登記部分。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雖稱「坡道」範圍屬頂蓋型開放空間,為

共同使用部分等語。惟依工務局110年5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909941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檢附之共有專有圖㈠所示「一層平面圖」,「坡道」範圍係以「全部黑色」覆蓋,然觀諸共有專有圖㈠左上角「備註欄」,明確記載共有部分以「斜線」劃記,專有部分則「空白」不劃記;換言之,以全部黑色覆蓋之範圍,顯非共有部分,更非專有部分;更何況,由車道剖面圖及現場照片檢視,該坡道上並無頂蓋,應無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可予計算,遑論突出基地地面1.2公尺以上,無從計入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共有專有圖㈠所示坡道塗黑範圍既不屬共有部分,被告自有登記錯誤。

⒊參諸證人沈劭芸之證述,可知本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附

共有專有圖㈠一層平面圖標示「坡道」區域確係塗黑,而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所附圖說之坡道區域確係塗黑無訛,證人沈劭芸既不清楚塗黑部分之意義,其如何審查建築師所檢送之圖說,並檢核該圖說共用部分面積之計算是否正確?尤有甚者,訴願決定竟以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檢附共有專有圖㈠所示一樓平面圖之共有部分與被告建物第1次測量檔存圖說相符為由,駁回原告訴願,益徵訴願決定之認定殊有違誤。至證人沈劭芸庭後補提之竣工圖南向立面圖,亦不足證明坡道上方有結構物之事實。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5日莊建測字第4723號更正登記申

請,將系爭共有建物一層面積更正為1304.29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20324.4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建物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主要用途關於頂蓋型開放空間及坡道刪除。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共有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依福樺公司檢

附之共有專有圖㈠所載,頂蓋型開放空間確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該圖說均蓋有工務局騎縫章在案,而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系爭共有建物係福樺公司按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提出分配書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經比對系爭共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轉繪之測量成果圖與一層竣工平面圖、共有專有圖㈠,該等共有部分「範圍」相符,且皆於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樓地板面積檢討範圍內,並均有面積計算式;共有部分之項目於申請測量、登記時檢附之土地、共有部分使用分配書均有福樺公司認章,所載之項目與該建號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內容一致。再者,檢附之「一層平面圖(A2-05)」加註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亦經福樺公司切結頂蓋型開放空間位置,依法無誤。

㈡原告陳述「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實係力行段11614至11712

建物即專有部分之結構外露樑併同設置雨遮板之下方空間,依法應不得計入建築面積」及「坡道上並無頂蓋,應無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可予計算,遑論突出基地地面1.2公尺以上,無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5款等規定計入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等節,然被告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原因文件為工務局核發予起造人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說,上述文件之性質乃工務局對於起造人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對於被告作成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自有拘束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及第282條之2規定,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均須按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範圍轉繪,倘原告認須變更被告所為之建物測繪面積及登記處分,則原告主張之更正內容恐因與工務局核發之原因文件(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說)不符,依法無執行之可能。

㈢原告係自訴外人(委託人)劉旻嘉信託取得力行段11680建號

建物(專有部分),劉旻嘉105年6月13日與福樺公司買賣登記申請案,相關契約書第8欄均有切結「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範圍比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是劉旻嘉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共有建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置等相關資訊,倘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有所爭議,乃屬與福樺公司私法關係之爭執,須由民事司法途徑就爭點予以釐清。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依本件105年5月31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應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02年8月28日修正發布)第282條之1規定:「(第1項)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第282條之2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第3項)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83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第2項)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準此,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第一次測量,得由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方式為之,毋庸辦理實地測量;其轉繪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經登記機關核對第281條之1第2項各款所訂事項無誤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故登記機關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並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於建物測量成果圖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登記機關既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有無「登記錯誤」之情,自可審視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自使用執照竣工圖)登載之內容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否相符,以為判斷。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樺

公司105年4月18日「建物第一次測量辦理方式申請書」、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建物測量申請書附表)、「土地、共有部份使用分配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③第3頁至第17頁)、系爭使用執照及圖號A1-07、A2-05竣工圖(原處分卷③第18頁至第24頁)、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③第25頁至第32頁;放大版,第33頁至第40頁)、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專有部分、系爭共有建物)、「土地、共有部份使用分配書」(原處分卷③第41頁至第46頁)、系爭共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桂誠等人所有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相關文件(原處分卷③第47頁至第81頁)、力行段116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力行段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3頁)、桂誠等人所具109年12月25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③第84、85頁)、桂誠等人與被告間往來函件(原處分卷③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③第11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被告就系爭共有建物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坡道」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登記錯誤」之情?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共有建物之「頂蓋型開放空間」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登記錯誤」之情等語,然查:

⒈依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A2-05)」(正本)所示(置放

於原處分卷③證物袋,被告編為「乙證10補充」),圖說上固未登載「頂蓋型開放空間」,然此乃因該圖說係針對是否計入建築面積範圍進行標示,與是否為開放空間無涉;系爭共有建物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範圍,係標示於開放空間平面圖及開放空間面積計算圖等情,有工務局110年9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783064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9月24日函)及所附竣工圖之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開放空間面積計算圖(A1-08)在卷可查(訴願卷第288頁至第292頁【不含第290頁】。放大彩色版之「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正本,置放於原處分卷③證物袋,被告編為「乙證9補充」,可明確看出標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位置計4處),而此亦與系爭使用執照附表所載地面層(即第一層)之用途包括「廣場式開放空間」(原處分卷③第22頁)之情相符。⒉又福樺公司就系爭共有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

於其所提出之「土地、共有部份使用分配書」內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包括「頂蓋型開放空間」等37項(分配書誤載為36項)設施外(原處分卷③第16頁),其於「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置放於原處分卷③證物袋,被告編為「乙證10」)上亦以手寫方式,標註「頂蓋型開放空間」(計8處)之位置及於圖說左上角切結載明:「本圖加註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系依據竣工圖〈A1-7〉所示,若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等語(按:「系」、「付」等字,應係「係」、「負」之誤);嗣經福樺公司轉繪製成並經被告審核後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放大版,原處分卷③第40頁)上,亦明確標註「頂蓋型開放空間」計7處,則被告審認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說均有記載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且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人(僅有1人即福樺公司)按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予以劃分為「頂蓋型開放空間」之項目,並有面積檢討(詳後述),而與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合併予以編列建號(11713建號),並准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福樺公司申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檢附「一

層平面圖(A2-05)」、「一層轉繪平面圖」等圖說,其「一層平面圖(A2-05)」之4處黃色畫線區域係記載「計入容積」,3處綠色畫線區域則未記載任何字樣(本院卷第41頁);然「一層轉繪平面圖」於相對位置黃色及綠色畫線區域,卻均記載「頂蓋型開放空間」(本院卷第43頁),而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於相對位置黃色及綠色畫線區域記載「頂蓋型開放空間」(本院卷第45頁);又由標示「頂蓋型開放空間」之位置、數量以觀,「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為4處,經福樺公司切結之「一層平面圖(A2-05)」為8處,而測量成果圖則為7處,三者並不相同,足見有轉繪人員於轉繪過程中私自增加登記項目、福樺公司切結不實之情事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一層平面圖(A2-05)」(正本)係針對是

否計入建築面積範圍進行標示,與是否為開放空間無涉,系爭共有建物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範圍,係標示於開放空間平面圖及開放空間面積計算圖,而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見「乙證9」),確可明確看出標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位置;且因「一層平面圖(A2-05)」(正本)並未標示「頂蓋型開放空間」位置或範圍,福樺公司乃於「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見「乙證10」)左上角切結「本圖加註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系依據竣工圖〈A1-7〉所示」等語(按:所稱〈A1-7〉,即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俾供被告查核。

是福樺公司於「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或「一層轉繪平面圖」上加註「頂蓋型開放空間」等字樣,既有所憑(即開放空間平面圖及開放空間面積計算圖),被告據以審核後核發加註有「頂蓋型開放空間」等字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自無原告所指福樺公司私自增加登記項目之情。

⑵另證人即工務局承辦人張哲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

證稱:(起造人申請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有無正本、副本之分?區分為何?)有。正本是留存工務局,副本是上傳到系統,由工務局發文給需要的機關,例如稅捐、地政等機關。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上系統下載,所以這些機關下載的都是副本。(如果副本是經過起造人事後加註,依法是否不被允許?)是。因為副本就是應與正本相符;(乙證10,也就是副本的部分,左上角有手寫加註字樣,是否即為證人所述不被允許之行為?)是,這是不被允許的行為,因為副本必須與正本相同;(乙證10、「乙證10補充」所記載的一層面積計算圖及相關的樓地板面積檢討計算式的資料,兩者是否相同?)是;(證人方才所述副本手寫註記是不被允許的,與圖說的正確性有無必然關係?)我不曉得上面註記的意思是什麼,我主要還是看正本。如果這個註記不是去修改圖說本身的內容,當然不會影響正確性;(所謂不被允許,是否有相關規定?)沒有法規禁止在副本上面做註記。我所謂的不被允許,是指塗改圖說上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可見福樺公司於「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左上角加註之前述文字,本身並未變動圖說任何內容;而其於同一圖說所加註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等字樣,亦僅係因「一層平面圖(A2-05)」(正本)並未註明「頂蓋型開放空間」之位置或範圍,而由福樺公司予以加註並切結係依據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所為,參諸工務局110年9月24日函所載「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附書圖(證10)其『頂蓋型開放空間』標示範圍,於旨揭建物地上1層平面圖部分為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為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公式計算則與原核准建照一致。」等語(訴願卷第289頁。另該函文所稱「證10」,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明,即指「一層平面圖(A2-05)」,見本院卷第128頁、訴願卷第10頁」),足見福樺公司固於「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上所加註「頂蓋型開放空間」,然「頂蓋型開放空間」之面積計算式,與原核准建照一致,足知福樺公司於「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所為上開加註,並未影響圖說之正確性,是原告主張上開加註於法不合等語,自非可採。

⑶至本件固有原告所指關於標示「頂蓋型開放空間」之位

置、數量,「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為4處,「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為8處,測量成果圖則為7處,三者並不相同等情,惟如前所述,「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加註「頂蓋型開放空間」,係依據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而為,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係由福樺公司轉繪自使用執照竣工圖(包括「一層平面圖(A2-05)」)而經被告審核後核發,足見上開3件圖說均經被告審視,並無漏未查核之情,且依「一層平面圖(A2-05)」(副本)所示,經標示為「頂蓋型開放空間」之處,均經「容積樓地板面積」、「樓地板面積」檢討(詳見「乙證10」螢光筆標示部分),而此部分之面積計算式,亦均與原核准建照一致,可見上開3件圖說關於標示「頂蓋型開放空間」之位置、數量雖有不同,然其檢討之面積相同,足見此部分之差異僅屬註記之詳疏之別,並未影響面積計算之正確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所稱「開放空間平面圖(A1-07)」所示之「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實係專有部分之結構外露樑併同設置雨遮板之下方空間,依法應不得計入建築面積一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第200頁至第20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共有建物之「頂蓋型開放空間」,既經建築管理機關(工務局)納入面積檢討,被告據此審核無誤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建築管理機關將之納入面積檢討,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不僅無涉被告權責,且如謂被告不得將「頂蓋型開放空間」面積計入而應自行予以扣除,亦將使其登記之權利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使用執照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A2-05】」)所載不符,而違反登記同一性,是原告主張本件面積計算有誤致登記錯誤等語,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檢附之共有專有圖㈠所示「

一層平面圖」,「坡道」範圍係以「全部黑色」覆蓋,然觀諸共有專有圖㈠左上角「備註欄」,明確記載共有部分以「斜線」劃記,是坡道塗黑範圍自不屬共有部分,被告自有登記錯誤;更何況,該坡道上並無頂蓋,應無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可予計算,遑論突出基地地面1.2公尺以上,自無從計入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等語。然查:

⒈經比對「一層平面圖(A2-05)」(正本)及共有專有圖㈠

(A1-10)之「一層平面圖」(本院卷第258頁、原處分卷③第152頁),共有專有圖㈠之「一層平面圖」偏右下角、略呈長方形並劃斜線之區塊,係屬「坡道」,而屬於「共有」部分(參見共有專有圖㈠左上角備註欄之圖例),其不僅經列入「樓地板面積」檢討(參見「一層平面圖【A2-05】」正本之㊸),且與福樺公司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所提「土地、共有部份使用分配書」(原處分卷③第16頁、第45頁)上亦列載「坡道」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情相符,是被告據此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坡道」登記為共有部分,於法自無不合。

⒉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所附共有專有圖㈠之「一層平面圖」

,「坡道」範圍固以「全部黑色」覆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經本院就上情函詢工務局,其查復略以: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所附共有專有圖㈠之「一層平面圖」(圖號A1-10)塗黑部分,係為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卷內所附圖說,再查建照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卷內所附圖說,上開塗黑部分係為劃設斜線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證人即工務局建照科工程員沈劭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提示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及其所附共有專有圖㈠之一層平面圖,塗黑區域代表意義為何?)我有去調閱變更設計卷,該建案辦理兩次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依照最後一次變更設計的圖說來請照,該案第一次變更設時所附的圖說就是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文所附的圖說,但該案有經過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附的圖說未有塗黑部分,因此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文應檢附第二次變更設計的圖說,而非塗黑的圖說;(第一次變更設計的塗黑部分,代表意義為何?)我不清楚為何要塗黑,這是建築師檢送圖說時就已經塗黑;(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文所附圖說塗黑部分的位置,是否即為坡道?)比對塗黑的圖說與今日我庭提的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圖說,該塗黑的位置是坡道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見工務局110年5月17日函所附共有專有圖㈠,應屬錯誤圖說,本件「一層平面圖(A2-05)」(正本)所示「坡道」部分,確屬共有部分無訛,原告主張坡道非屬共有部分,被告自有登記錯誤等語,顯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該坡道上並無頂蓋,應無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

可予計算,遑論突出基地地面1.2公尺以上,自無從計入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一節,如前所述,前述「坡道」部分業經建築管理機關將之納入樓地板面積檢討,至該面積檢討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與被告權責無涉,如被告自行將「坡道」面積扣除,亦將使其登記之權利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使用執照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A2-05】」)所載不符,而違反登記同一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就系爭共有建

物所為之登記,並無錯誤,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本件有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憑辦,而否准原告「面積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