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金石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基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柏青 律師
詹芝怡 律師張瑜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謝子凡王信銜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下稱系爭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輔助參加人就本案有關國内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委會)109年12月23日作成國内產業損害初步認定,認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系爭進口貨物對國内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7月5日審議決議完成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月14日函請輔助參加人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委會於110年9月13日會議決議,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之傾銷對國内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諮詢意見函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審議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110年9月27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於當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可知系爭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過程涉及輔助參加人之權限職掌,茲本件訂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關於系爭進口貨物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