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柏辰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10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79703號函檢送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嗣於訴訟中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及喪葬補助,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47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前因與已婚學生家長莊女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疑似不當交往,及於106年2月間在臉書貼文恐嚇莊女之配偶即訴外人林○○(下稱林男)等行為,林男因此對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及侵權行為等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調查後認定原告侵害林男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及以恐嚇方式不法侵害林男之自由權,判決原告應給付林男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遂依上開判決於107年6月19日、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酌案件情節,決議「不續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被告再以107年7月17日新北○○○人字第107672383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另因其就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新北市政府依職權停止教師申訴評議,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後。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續行評議結果認被告召開教評會欠缺教師會代表1名,不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107年7月17日函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爰撤銷被告107年7月17日函,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置,被告遂依上開申訴評議結果,通知教師會指派代表,再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訛,並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先以108年12月24日新北○○○人字第1087766735號函知原告前開不續聘之決議,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9年1月8日新北○○○人字第10982200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陸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教評會之組成為不合法:
1.被告教評會教師會代表係由會員「江崇男」擔任,其身分為教師兼輔導主任(告證12),與教育部86年3月28日台(86)人(一)字第86030517號函釋(下稱教育部86年3月28日函釋):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會代表,教師會不可指派擔任行政工作之教師參加。」有異,明顯違法。雖然教育部以110年6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61961號函發文停止適用前開函釋,但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第2次教評會仍應有適用「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會代表,教師會不可指派擔任行政工作之教師參加。」之規定。
2.被告雖稱教育部86年3月28日函釋稱「不可指派擔任行政工作之教師參加教師評審委員會」與現行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既有不合,惟本院108年訴字329號判決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6月12日教中(人)字第0960511237號函援引教育部92年11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67966號函略以:「說明:一、查本部92年11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67966號函略以,茲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係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當然委員及第2款選舉委員組成,爰教評會當然委員中之未兼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會代表1人,自應列入『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之規定人數。」可見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不予援用之理。又觀本院108年度訴字329號判決之被告學校遵循教育部頒佈行政規則,教師會代表由未兼行政職教師擔任,以符合法規及行政規則,然被告學校教評會自86年成立後就不運作,明顯就是行政人員為獨攬生殺大權蓄意違法,後又因本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重啟教師會運作,但仍為一己之私,刻意安排兼任行政人員為教師會代表。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參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屬官對於長官有服從之義務,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擔任教師會代表之角色而言,實難認定有獨立行使教評會委員職權之可能。
㈡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不續聘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1.莊女與其配偶自始未有合法婚姻,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係依系爭民事判決結果認定原告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惟系爭民事判決全係由莊女自為陳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其有性行為或直接侵權行為,僅為法官推論,心證明顯偏頗。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莊女與其配偶林男之婚姻狀態。被告並未針對原告另有提起再審之訴(高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其中內含有新證據,本應於教評會中討論;亦無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115號就妨害婚姻事件為不起訴處分。
2.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台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績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評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査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査處確認。惟111年5月26日聯合報報導(告證27),新北市教育局長張明文表示,外界是以高道德標準看待教職人員,但一個人跌倒犯錯,是否該一輩子都不被接受,這是有思考的空間,委員會認為他的工作表現,未來可望全心全意做好校長角色。故新北市教育局一貫立場為私德與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仍須確認,工作表現才是否足以擔任教師一職之關鍵。原告100年初任教師,專業帶隊獲大大小小獎項,擔任導師亦獲得家長認同與學生愛戴,然被告教評會,未權衡原告工作表現與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未參酌刑事判決、再審内容,且明知被告有相同事件,卻不同處理,更未在教評會議上參酌原告工作表現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顯已有違平等原則。㈢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自小從事足球專項訓練,就讀台南市勝利國小、台南市復興國中、台南市私立長榮中學,皆為足球名校,更獲選國家隊選手。就讀大學時為造就國內足球人才,棄台北體育學院不讀,透過大學學測就讀台東師院前身之國立台東大學,進而考取教師證,後透過新北市教師甄試考取正式足球專長教師。被告不正當程序「不續聘」導致原告無法再足球一展長才,身心受創。據此向被告求償精神賠償5萬;原告103年申請通過在職進修就讀國立體育大學硏究所(告證21)預定108年畢業,卻被被告不正當程序「不續聘」,導致學籍不符合在職身份而失去學籍,進而學費損失30餘萬及身心受創。
據此向被告求償精神賠償40萬;原告107年時有論及婚嫁的女友,當時也因為父母年事已高,欲利用結婚符合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獲得高額積分順利調回家鄉,順便一起照願年邁父母。但被告不正當程序「不續聘」,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回鄉,原告也因冤屈未伸,只得暫時繼續在北部工作,更每個月多花13,800的租屋費,迄今已付80餘萬。父母也了解訴訟原委,期待等事情告一段落,再返回台南工作。惟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之父於110年7月2日逝世,原告再也沒有機會侍奉父親。身心受創,據此向被告求償精神賠償100萬;被告自107年8月1日不正當程序「不續聘」,導致為新北市教育界知悉,且被告禁止原告一年從事教育工作,原告無法利用教育專長謀生,只能到處打零工生活,跑外送,兼足球比賽裁判,一年後要重返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也因被告不正當程序「不續聘」,無法順利謀職,況且這些年原告還有孝親費、保險費及各項貸款須支付,導致原告經濟壓力大增,原告身心受創。據此向被告求償精神賠償5萬;原告因被告不正當程序「不續聘」身心飽受折磨致身體產生異樣,每日夜不能寐,心情低落,時而餐食未進,時而暴飲暴食,導致身體多項器官產生異樣,肝指數長期飆高、腎功能下降、三酸甘油脂指數、血液指數異常,原告心理因素影相生理狀態,身心受創。據此向被告求償精神賠償10萬;被告自105年4月25日起計14件(告證14)對原告評議案無一合法。原告身心長期承受煎熬,被告假考核會之名行霸凌之實,原告實實在在承受被告數年之職場霸凌,原告身心受創,依1次違法評議案向被告求償10萬,據此向被告求償精神賠償140萬。
2.被告另應補發薪資合計共2,998,713元:⑴薪資待遇為核定薪額245,111年1月前薪資50,050元,111年1月後薪資52,025元;⑵年終工作獎金為每年薪資1.5個月,111年1月前獎金為75,075元,111年1月後獎金為78,038元;⑶考績獎金為每年薪資1個月年1月前獎金為50,050元,111年1月後獎金為78,038元;⑷原告之父於110年7月2日死亡,喪葬補助為薪額5個月等於131,050元。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應給付薪資2,364,200元,年終獎金225,225元,考績獎金200,200元,喪葬補助131,050元,合計共2,998,713元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及喪葬補助,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㈢㈠本件被告教評會之組織及評議,均係合法:
1.查被告教評會之組織係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置,依法辦理任期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票選委員魏秀如等16人,加上當然委員校長張伯瑲、家長會代表廖勻鈴、教師會代表江崇男共19人,組成教評會,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所屬該教評會之組織係屬合法。教評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係依法有據,經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程序及審議上並無不法。
2.按教育部86年3月28日函釋係以86年3月19日訂定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指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指由校長及本職為教師兼行政或兼董事之人員共同選(推)舉之代表。三、家長會代表:指由家長會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為1人。前項第1款之教師代表,應包括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1人。但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依據(乙證19),因教師會代表包括在教師代表之內,而教師代表不得兼行政或董事,故教師會代表自應受「未兼行政或董事」之限制;惟教評會設置辦法於88年5月12日修法,第3條修正為:「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乙證20),將教師會代表改列為當然委員,且無教師代表之稱,改為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無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選舉之限制,行政比例則以「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故綜觀修正後教評會設置辦法,教師或教師會代表並無不得兼任行政或董事之規定,只是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如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多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則應減縮兼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人數,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3.教育部110年6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61961號函停止適用86年3月28日(86)台人(一)字第86030517號函,其理由為「依現行上開規定(即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並未規定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要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始可擔任,現行各校均尊重教師會之選(推)舉代表,教師會代表是否兼行政職務無相關限制,本函釋應停止適用」(參告證13),亦明示教育部86年函釋因88年5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修法而失其依據,因現行教評會設置辦法未規定教師會代表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始可擔任,則86年函釋顯與現行法規定有違,自應自88年修法後即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該函釋於教育部110年6月18日停止適用始失其效力云云,顯不足採。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被告就原告是否有不續聘事由具有判斷餘地:
1.本件原告因與學生家長發生婚外情,發展有違專業倫理關係,被告學校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衡酌原告與學生家長莊女疑似不當交往,已嚴重侵害到訴外人林男之配偶權及自由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業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原告作為教師之言教及身教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顯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2.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惟原告不當行為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侵害林男之配偶權及自由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確定。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原告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有違教師專業倫理,自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違反相關法令」無疑。故被告學校決議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自屬有據,被告學校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法係委之於教評會之決定。教評會對此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乃屬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故而本件原告既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復經被告合法組織之教評會依法令規定之程序作成「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自屬合法而有據,應予尊重。
4.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林男與莊女係於95年2月7日結婚,發生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依法推定林男與莊女為已結婚之關係。若原告沒有足夠證據以資證明林男與莊女二人間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並透過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則自無法推翻法律之推定效力。原告若欲推翻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自應循再審程序以求救濟,或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莊女與林男仍有離婚機率」云云,要求法院調查,顯無足採。㈢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原告侵害林男之配偶權及自由權,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及有違教師專業倫理,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自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學校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亦未證明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法自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115號、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66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39頁至51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頁至86頁)、高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莊女與林男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106學年度第8、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73頁至189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7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1071296988號核准函影本(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學校107年7月17日不續聘函及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新北市申評會108年6月21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7021評議書影本(本院卷第207頁至214頁)、108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15頁至225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月2日新北教國字第1082439697號核准函影本(本院卷第227頁至228頁),及教育部110年6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61961號函(本院卷第453頁至45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㈡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請求補發薪資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㈠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準此教師是否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而符合不續聘事由,乃宜由學校教評會依上述法定程序,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如教評會議決不續聘,其屬情節重大者,法律效果乃終身不得聘為教師;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上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經學校依法組成之調查委員會或法院調查確認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其情節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情節重大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2.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所謂「相關法令」何指,觀諸84年8月9日制定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均未刪除,僅調整款次為同條項第7款。嗣101年7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一方面認同上開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因而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時,依上開解釋意旨,經就該款規定於實務形成之類型,具體明文化增列同條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移列修正為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嗣於103年1月8日移列為第13款)。是在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應以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在同條項其他各款範圍,且損及師道為前提;申言之,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又102年7月10日修法時,且於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審議通過比例,由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 提高為須經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並於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時,依其違章情節是否重大,而區別應禁止終身再任教,或限制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前且述及,已符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揭示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教評會組織並無違法:
1.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準此,教評會關於審議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事項,設有未兼行政或董事職務教師佔教評會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之限制,衡諸其立法目的應在於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或董事,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如為公立學校教師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須服從長官之指揮監督,如為私立學校董事,則難免受到私人設立及經營學校之決策行為所左右,故透過限制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之比例,使教評會能作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決定,以確保教師之權益,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不爭執被告108年度教評會之組成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之規定,惟仍援引前揭教育部86年3月28日函釋,主張:教評會之教師會代表,教師會不可指派擔任行政工作之教師參加,而本件教評會教師會代表係由會員「江崇男」擔任,其身分為教師兼輔導主任,已違反前揭函釋規定,故教評會之組成為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7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觀諸教育部86年3月28日函釋發布時,教師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指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指由校長及本職為教師兼行政或兼董事之人員共同選(推)舉之代表。三、家長會代表:指由家長會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為1人。」、「前項第1款之教師代表,應包括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1人。但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在此限。」足見系爭函釋發布當時,教師會代表係含括於教師代表中,且教師代表已經該辦法定義為「指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然嗣於88年5月12日教師會設置辦法修正時即行為時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依行為時該辦法及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未限制教師會不可指派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擔任教評會之教師代表,如教師會指派之教師代表未兼任行政職,固得計入「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之規定人數;縱教師會指派兼任行政職之教師代表,亦僅要剔除教師會指派代表後,仍符合教評會全體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之規定,即無礙前述教師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自無違法之疑慮,故教育部86年3月28日之函釋意旨於本件行為時早已不符合88年5月12日修正教師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本件應無繼續適用之餘地,教育部110年6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61961號函(本院卷第453頁至457頁)僅是重申前述立法意旨,並非指教育部86年3月28日函釋及至110年6月18日起始停止適用,原告誤援引之作為主張本件教評會組織違法之依據,容有誤會。
3.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主張:被告校長張伯瑲與原告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為原告與被告間關係,校長張伯瑲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仍於108年12月18日教評會召開會議時擔任主席,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所指摘本院前揭另案事件早於107年間即審結,且係因被告所為申誡懲處事件,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校長於該案僅為依法擔任被告之代表人,訴訟關係實非存在於原告與校長間,自難因此認校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校長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存在,況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非應迴避之事由,而僅係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校長迴避(本院卷第48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校長依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依據同法第6條規定召集教評會,並於開會時兼任委員及會議主席,於法並無違誤,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因被告校長未依規定迴避於法有違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
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暨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酌案件情節,不續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核屬有據:
1.按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蓋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是以,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又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內涵係以該教師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而言。是此「相關法令」自不排除上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及防治準則第7條等規定,且行為時防治準則之規範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參見性平法第20條),其中第7條即規範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且負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足見該防治準則更著重於事前防範及導正偏差扭曲之性別觀念,並非僅適用於發生或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
2.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前因與已婚學生家長莊女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疑似不當交往,及於106年2月間在臉書貼文恐嚇莊女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男,林男因此對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及侵權行為等訴訟。嗣經新北地院調查審認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參酌莊女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使用行政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事證,據以認定原告與學生家長莊女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確有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侵害林男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及另佐以原告於106年2月19日臉書貼文內容略以:「……我個人深信,司法不是最後一道防線,因果報應才是!千萬不要求饒,原諒你是上帝的事,我能做的就是送你去見上帝~而惡劣的人在於,不僅不認錯,不向被害人賠罪,還要污衊被害人來掩飾自己的罪刑,日久見人心,狐狸尾巴總會露出來的。當謊言越編越大,拖累更多人背書,一旦面具被掀開時,該付出的代價,可能是一開始認罪的好幾倍,何苦來哉?我們樂見各層民眾關係教育,支持改善學校環境。但對於這種粗暴干預認真的教師教學的行為,我們該於以譴責,這不是你家長會副會長該做的事。…」等語,暨參酌林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原告前開貼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應成立對他人自由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以恐嚇方式不法侵害林男之自由權,判決原告應給付林男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高院再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86頁),足證原告為人師表,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為學生之表率,然其明知與學生家長發展情感愛戀關係,將使其公私領域交雜,難期得以公正、平等態度對待每一位學生,有違專業倫理,竟仍利用職務之便及與學生家長間之信賴關係,發展私人之感情生活,衍生與莊女、林男間三角關係之諸多衝突後,復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於臉書發布前開恐嚇言論,其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除不法侵害林男個人之權益外,亦違反上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等規定,已致公眾喪失對原告教職之尊重,損害被告之學校形象與信譽,是其所為顯然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並戕害教師之形象,實不足取。
3.第查,被告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第9次教評會雖曾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酌案件情節,決議「不續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被告再以107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因被告召開教評會欠缺教師會代表1名,不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107年7月17日函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爰經新北市申評會撤銷被告107年7月17日函,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置,被告遂依上開申訴評議結果,通知教師會指派代表,再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訛,並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先以108年12月24日新北○○○人字第1087766735號函知原告前開不續聘之決議,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9年1月8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參諸被告召開之108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25頁),已具體審酌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具體情事始為前開決議,合乎比例原則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體系解釋,並無違誤;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應尊重。
4.原告雖另援引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台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工作表現才是否足以擔任教師一職之關鍵等語,惟查,教師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本應主動關心學生,並與學生及家長時常溝通,並保持連繫,故職務上本有與學生及家長多方接觸之管道與機會,依據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之指引,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核其目的應在於使教師得保持以公正、平等的態度對待學生,盡自己的專業知能教導每一個學生(全國教師自律公約貳、教師專業守則第2點參照),避免因私人感情因素介入,導致公私領域不分,進而使學生學習權益及接受公正評鑑之機會受損,從而,被告教評會參酌前揭系爭民事判決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與學生家長莊女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確有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及另於106年2月19日臉書貼文恐嚇學生家長林男等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並戕害教師之專業形象,核與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函釋前開揭示之意旨並無不符,原告依此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質疑莊女與其配偶間自始未有合法婚姻,並提出莊女與林男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證物為憑(本院卷第95至103頁),然此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況此民事法律關係本應由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由民事法院調查審究,始為正辦,然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始終未曾提出爭執,嗣後雖又持前開證物向高院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該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本院卷第87至90頁),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莊女與其配偶林男之婚姻狀態,基於前述之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末以,原告援引另案111年5月26日報刊報導(本院卷第467至473頁),主張新北市教育局一貫立場為私德與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仍須確認,同樣為婚外情之案件,被告卻為不同之處理,顯已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細譯原告所提前開另案報導內容與本件案況並不相同,且多僅為記者轉述未具名之傳聞,尚未經嚴謹之調查程序證實,自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㈣原告請求補發薪資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判斷: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不續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3項所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該條規定係由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然查,原處分既未違法,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按原聘約補發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判斷,核予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