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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陳宗賢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前海科大,民國107

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合併成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原經前海科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初審及被告複審通過,並核發教授證書。嗣被告以有關報載原告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於103年7月1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6051號函(下稱103年7月16日函)請前海科大釐清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著作,並將查處情形函報被告。前海科大旋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並提經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下稱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因原告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且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及前海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428號函(下稱103年12月29日函)報被告,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由前海科大以103年12月29日函知原告,並檢附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決定書)1份。經被告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1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於104年2月2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0935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前海科大,以審查意見指出,原告升等教授所提參考著作中,經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共計10篇,SAGE出版社揭露之情事已構成嚴重之學術瑕疵,原告升等教授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係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惟足以影響審查委員作適當之判斷,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前海科大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原告教授證書及其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104訴203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下稱106判244號判決),以前海科大調查報告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本件同僚審查機制未發揮應有功能,被告所為前處分未基於大學自治監督機關之地位予以糾正,已有所失,復逕予援用前海科大所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部分判斷內容,致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將本院104訴2036號判決廢棄、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前開判決意旨,踐行正當程序,重啟調查,再為處分。

㈡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意旨重啟調查,經高

科大籌組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提經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下稱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依同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函報被告建議撤銷教授資格,並予4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案經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送審教師資格疑義審議小組會議(下稱108年12月25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後,以109年5月15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060594號函(下稱原處分)附審定教師名單及審查意見復高科大,以原告之教師資格案,經108年12月25日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確定成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又本案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意旨,撤銷前處分,且併同新事證審理,爰自108年12月25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之日起7年即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副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等,及請繳回原告教授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所憑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教師陳震武101年審定教授

資格成立『99年11月24日修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審查意見」(下稱被告審查意見)所引用之系爭調查報告,審查程序不僅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意旨相悖,對其中部分審查人有無能力進行實質審查更未說明,程序上顯有錯誤。原處分遽以此不適法組織作成之判斷為據,作成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處分,顯有瑕疵:

⒈高科大調查小組所依循之107年6月21日修正通過之高科大教

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高科大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規定,相較於前海科大所適用之該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中段規定,高科大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規定,顯然更為寬鬆,不僅原則上未要求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僅需由召集人邀集相關領域之校內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即可;雖於該款第2目規定,於涉及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等之違反情事或涉有專業審查判斷之情形者,應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然亦僅於「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高科大處理要點規定既係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作成後始修正通過,卻無視前開判決對於調查小組要求「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以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以及「另送至少兩名相關學者專家新作成判斷,相互比對制衡,提供客觀調查報告」之理由意旨,竟於新修正規定中,降低對此二部分之要求,是否足以作成客觀之調查報告,令人存疑。

⒉系爭調查報告於第1頁第2段稱:「如拒審則改邀相當於原審

查人資格之學者專家」,被告審查意見亦稱:「送原5名審查人再審(本次因兩名原審查人拒審,故再加送2人)」,系爭調查報告並非經原審查人全員審查一事,足資確認,則該2名拒審之原審查人究竟出於何種「正當理由」拒絕審理,即有待確認;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審查委員中B、C二人認定原告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則為何高科大卻認為本件並無未依高科大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第3款第2目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之必要性,亦令原告感到不解。

⒊系爭調查報告於部分原審查委員拒審之狀況下,改邀其他學

者專家進行審查,則該部分審查委員之學術背景、專精研究領域、有無能力進行實質審查,顯然存疑。此部分得由系爭調查報告中之E審查委員出具之意見僅「該師有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情形」云云可知,E審查委員未詳述原告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亦未具體提出有何不妥之處,僅空言指摘,則E審查委員是否因不具備該領域之專業能力,無能力針對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進行實質審查?抑或是E審查委員僅係相關行政機關橡皮圖章,配合行政機關作出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審查意見?如此草率之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實難甘服。

㈡系爭調查報告第1點所稱「陳震武老師遭英國SAGE出版社撤銷

論文,撤銷論文的理由是發現這些論文在期刊審查過程中發現嚴重瑕疵與弊端,並在撤銷公告聲明中,指明經過調查後發現論文有審稿者或偽冒等情形發生,此係違反同儕審查之正常程序。」云云。惟查:

⒈根據SAGE出版社所出版之JVC期刊103年7月8日發布之撤銷公

告說明中表示,撤文係因得知有以陳震遠(原告胞兄)為中心,偽造或假冒身分之同儕審查圈之情事,因陳震遠無法提出令人滿意之答覆,因而將文章撤銷。JVC期刊並未提及原告有何涉及不當同儕審查之瑕疵,而係認為原告相關文章著作可能與陳震遠有所關聯,而受牽連撤銷文章,JVC期刊所指涉之行為主體顯非原告。

⒉復依SAGE出版社曾於2014年7月15日回函前教育部長蔣偉寧所

提及3點聲明可知,有無辜之當事人無端被撤文章。又自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可知,SAGE出版社對撤文一事,根本未有實質審查。再前海科大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校教評會時,曾以email請教JVC期刊主編原告論文被撤銷之主因,未獲得回覆,足證SAGE出版社並未就原告是否與陳震遠共同涉犯同儕審查圈進行嚴密調查,亦從未指出原告論文被撤之原因,及原告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⒊SAGE出版社對於撤文章一事,從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學術倫

理等情況,且原告被SAGE出版社撤銷之文章中,有數篇並未引用陳震遠之著作,卻仍遭撤下,足見SAGE出版社撤回文章之標準流於恣意。在SAGE出版社對於該文章的內容不實與否、抄襲與否、偽變造與否等影響個人專業學術能力之認定皆無法肯認之時,如何能因原告被SAGE出版社撤回文章,即判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準此,系爭調查報告中,各審查委員反覆以「原告論文被JVC撤銷」乙節重複論證原告確有違學術倫理之情,其等論證基礎顯有不當之處,從而系爭調查報告亦難認有何正確性可言。

㈢系爭調查報告中第2點提及:「另從海洋學刊所提供的資料中

,亦可發現陳震武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同儕審查之情形,此2篇論文亦列入100年陳震武老師升等教授時之參考著作中」云云。惟原告投稿海洋學刊之2篇論文,迄今未經海洋學刊進行違反學術倫理之相關程序調查,未指摘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更無作成任何撤文處分。在海洋學刊未有詳細調查之前提下,系爭調查報告究竟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又外審意見中,審查委員A指稱原告「坦承於100年後自行計算升等所受之論文數量已足夠,乃請陳震遠投稿,並知悉此種方式可讓論文被接受……」云云,審查委員A顯係曲解原告之真意。

㈣系爭調查報告與被告審查意見均稱原告有「多次不合理引用

自己及胞兄論文以衝高期刊引用次數,違反學術倫理」云云,惟論文之引註上於學術領域並無強制性規定,且原告及胞兄於專業學術領域上貢獻良多,原告於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中予以援用,究竟有何所謂「不合理引用」,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審查意見均未加以解釋,率爾做出違反學術倫理之結論,實屬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客觀資料可資論證。

㈤陳震遠為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工程博士及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

理科學博士,相關經歷豐富,作為撤稿論文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具備充分專業能力進行投稿論文之審查。審酌同儕審查之目的在基於審查人之專業知識對於投稿論文進行投稿論文內容之原創性、新穎性、學術價值及貢獻等方面作全面性之審視,陳震遠全無不適任擔任審查人之情形。假設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所示為真(原告對附件6之真實性仍否認之),遭撤銷之論文多篇經原告進行1次、2次甚至3次修訂,顯然陳震遠對於原告前揭論文業已進行高度性實質審查,則究竟原告有何違反學術倫理同儕審查之狀況?亦或調查小組認為,基於兄弟關係,陳震遠即不得擔任同儕審查人?果爾,則是否師徒、同門、同事,基於相識情誼,不論專業能力,均不宜擔任同儕審查?送審人如何能信任並推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有能力審查?對此,審查意見竟稱原告刻意規避學術專業期刊審查規範,誤導送審作業,毫無悔意云云,顯然流於審查人個人恣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前海科大於107年間因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高雄第

一科技大學合併新設為高科大,是原處分依循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所踐行重啟之調查程序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通過之高科大處理要點之「新」程序,而非98年6月25日之前海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並無違誤。原告藉由設詞比較舊法,即高科大處理要點與前海科大處理要點等語,用以質疑原處分之調查程序客觀性,除與前揭程序規範適用適法性之意旨不符外,均屬原告片面臆測及意見,自不足採。

㈡高科大於調查期間先依規定將原告教授升等送審著作送交5位

原審查人再行審查,然其中1位原審查人稱其於原告學術倫理案件發生時所擔任職位具利害關係衝突等事由,已不宜再擔任審查人;另1位原審查人則以公務繁忙,已無法撥冗負審查之責為由拒審。考量前者原審查人因利害關係之故而拒審自屬正當理由;另1位原審查人因公務繁忙,顧及審查品質而無法復行審查亦屬其負責任之選擇。不論係高科大或被告對於原審查人均無指揮監督之權力,亦無從違背渠等自由意志,更基於尊重審查人專業判斷或意願之必要,高科大或被告皆不能強令原審查人履行再行審查義務。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之意旨,為維持審查程序之專業度,以及維護原告享有接受5位學者專家客觀專業審查之程序利益的必要,高科大依據高科大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3目⑵之規定,另送2位專家學者,併同原3位審查人共計5人再為審查,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否則每當有原審查委員拒審之情況時,違反學術倫理者將可主張前開程序障礙,以脫免調查、審查及裁處,當非審定辦法等法規之意旨。又高科大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3目⑵所規定之「必要時」,主要係適用於審查認有疑義時。就本件而言,5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均認為原告具有違反學術倫理等事實,對於調查小組而言,已達足以判斷程度,召集人自無再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之必要。

㈢原處分因涉及其學術專業領域之判斷,即原告之諸行為是否

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判斷範疇,與教師升等評鑑所應依專家學者判斷之要件、要求相似,兩者間僅係積極面認定資格與消極面審查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舞弊等情之差異,加以兩者之校內最終處分,均係回歸校教評會之專業判斷,遂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意即除原告有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判斷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本件原告送審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乙節,應由高科大及被告之各階段專業調查審查人員依其專業獨立判斷及實質審查,不受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海洋學刊等外部機構是否為實質審查、是否撤稿、是否指出瑕疵等意見所拘束。原告送審教授升等資料中,關於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將其論文撤稿乙節,各階段專業審查人員就其專業實質審查後指出:原告在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具有審稿者不實,違反同儕審查之正常程序以及有故意建議不適宜擔任審查人名單,以達到自我審查或其兄長審查等情;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41、42、47、62屬不合理引用自己及其胞兄論文等情而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具有多次不合理引用,企以衝高期刊引用次數、論文所引用文章亦有與參考文獻所列文章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利用其兄為其擔任同儕審查之審查人,嚴重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學術倫理原則,足徵原告原送審教授升等資料因具有同儕審查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情事,致原審查人誤判通過其教授資格,現經原處分重啟調查、實質審查後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或其他舞弊等事實,係各階段調查、審查人員依其學術專業而作出調查結果,理應尊重,調查結果縱與原告所期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原告之主張,亦不得謂原調查程序因此有違法之情形。況原告之行為業已造成我國在國際學術領域名譽之汙損,原告仍堅稱無可非難,容非無疑。另有關原告於98、99年間向「海洋學刊」投稿之2篇論文(即其參考著作序號33、60,本院卷一第207-225頁)部分,高科大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顯示,自海洋學刊所提供之資料可發現,原告前開2篇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同儕審查之情形;而外審意見指摘亦認為原告所投稿海洋學刊之論文(參考著作序號33)係提供不存在之審查人、冒用他人名義電子郵件而自我審查,參考著作序號60之論文,則是冒用他人名義以達自我審查之目的,此皆屬違反學術倫理甚明。原告早於98、99年間即有冒名審查人、自我審查之情形,對於後來之JVC期刊事件難以期待有不知情或未參與。是原處分既經合法調查、實質審理,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屬合法妥適。

㈣被告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意旨,踐行正當程序

,重啟調查,發現除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事實(JVC期刊撤文)具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另有關於原告向海洋學刊投稿之不正行為,案經專業調查人員、審查人實質審查判斷而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妥適。本件原告送審著作多有違反學術倫理及舞弊等情事;諸如不合理引用自己及其胞兄專業無相關之論文,藉以創造高引用率、明知JVC期刊有審查漏洞,透過不同審查人帳號由其胞兄審查或自我審查,共同製造同儕審查之假象,並損害我國之國際聲譽及嚴重影響社會觀感、投稿海洋學刊提供不適當之審查者名單、電子郵件,達到自我審查之結果等系統性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等,情節實屬重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尊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本件原處分關於高科大及被告踐行法定程序辦理,且無客觀具體理由或事實,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對於審查人原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原告以胞兄審查或自我審查之方式,破壞同儕審查之嚴謹度與客觀性,不僅未予檢討,猶提出其胞兄作為審查人並無不當之主張,顯見原告對於二親等之血親應迴避審查(類似如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法理),以確保學術審查公正、客觀、無偏見的基本原則及對學術倫理分際之認知有重大偏差。對於此類嚴重違反學術誠信之行為,理應予以重懲,以樹規矩。原處分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處以7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合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送審教授升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07-225頁)、前海科大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1-131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5-68頁)、系爭調查報告暨審查報告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71-105頁)、被告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199-20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5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送審升等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舞弊情事,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⒉又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而訂定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其資格之審定,須先經學校初審合格後,再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複審合格者即得升等為教授,並發給教師證書。

⒊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 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

⒋被告為執行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

行為時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點參照),其第2點第2款、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3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第11點規定:「(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12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第1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內章則明定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原則。」⒌高科大依據審定辦法、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所訂定之107年

6月21日修正通過之高科大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所稱造假為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第4點規定:「(第1項)本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之收件、形式審查、調查及審議決定之作業程序如下:㈠收件:1.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有本要點第2點所列之違反情事者,由人事室為收件單位。2.人事室收件後,移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主席於10日內召集形式審查小組決定是否受理。㈡形式審查:1.由校教評會主席、教務長、送審人所屬學術單位院級及系級單位主管、人事室主任,組成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形式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形式審查小組),並由校教評會主席擔任召集人。如校教評會主席迴避時,由校長另聘形式審查小組召集人。2.經審議受理之案件,應移請調查小組召集人組成調查小組處理。㈢調查:1.受理之案件,由送審人所屬院級教評會主席於20日內籌組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負責案件之審理、查證及處置建議事宜。調查小組之召集人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主席擔任,如院級教評會主席迴避時,由校長另聘調查小組召集人;委員置5至7人,除召集人、教務長及送審人所屬系級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成員由召集人邀集相關領域之校內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簽奉校長核定後擔任。2.調查小組應檢附經去除足以識別個人身分及不相關事項資料之檢舉內容,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3.受理之案件分依下列方式處理:(1)……。(2)如涉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等之違反情事或涉有專業審查判斷之情形者,由調查小組將被檢舉人之答辯書,併同檢舉內容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3)調查小組應自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詳列事證及審查方式,提送校教評會審議。案涉送原審查人及加送學者專家審查時,各審查人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送調查小組據以作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載明具體違反事實、建議處置種類及理由。調查小組得視各審查人提出審查報告書之情形,請被檢舉人針對審查報告書內容於1週內提出再答辯。(4)調查報告作成後,應於10日內提請校教評會審議。㈣審議決定:1.由校教評會審議及決定處置。2.校教評會應於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之次日起20日內開會審理認定案件是否成立。校教評會審議前應通知被檢舉人就調查報告所指摘之事實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審議時到場說明。申復時亦同。3.校教評會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應列舉待澄清事項,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第2項)校教評會審議之結果,應於審定後10日內將具體事實、審議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第12點規定:「(第1項)檢舉案件經校教評會確認違反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之情事者,除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第3項)確認違反本要點之案件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須報教育部備查。如處置結果涉5年以上不受理教師資格申請者,經教育部核准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大專校院。」⒍準此,高科大所屬各院教師之資格經審定後,經發現送審人

送審之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先由校教評會組成形式審查小組,為形式審查是否受理,經審議受理之案件,應移請院級調查小組,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且應提出審查意見,作為調查小組審理時之依據,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如係認定送審人確有上開為學術倫理情事,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由被告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被告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高科大執行,並轉知送審人。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原係前海科大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

各級教評會初審及被告複審通過,並核發教授證書。嗣被告以有關報載原告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文章遭該出版社撤銷,以103年7月16日函請前海科大釐清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著作,並將查處情形函報被告。前海科大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並提經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因原告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且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及前海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函報被告,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由前海科大以103年12月29日函知原告,並檢附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決定書)1份。經被告提於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以前處分復前海科大,以審查意見指出,原告升等教授所提參考著作中,經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共計10篇,SAGE出版社揭露之情事已構成嚴重之學術瑕疵,原告升等教授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係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惟足以影響審查委員作適當之判斷,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並經被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決議,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前海科大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原告教授證書及其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4訴203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以前海科大組成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本件同僚審查機制未發揮應有功能,被告所為前處分未基於大學自治監督機關之地位予以糾正,已有所失,復逕予援用前海科大所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部分判斷內容,致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將本院104訴2036號判決廢棄、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前開判決意旨,踐行正當程序,重啟調查,再為處分。

⒉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意旨,以106年9月30

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08510A號函(下稱106年9月30函,本院卷二第95-97頁)請前海科大重啟調查,經合併後之高科大依被告106年9月30日函,於107年6月7日召開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形式審查小組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受理。高科大遂依高科大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原告即送審人所屬院級教評會主席籌組5人調查小組,負責案件之審理、查證及處置建議事宜。由於原告教授升等案原審查人5位中有2位或因所擔任之職位具利害關係衝突,或因公務繁忙,無法撥冗負審查之責,該2位原審查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得拒絕重新審查,有無違反前次同僚審查時,善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應負之擔保義務,固應由高科大決定是否追究其責任,然高科大亦無從違背該2位原審查人之自由意志,強令其等履行義務,高科大遂就專案小組成員不足額部分,依高科大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3目(2)規定,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之2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併同原審3位審查人共計5人再為審查,以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有悖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判244號判決意旨云云,洵不足採。又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觀之審查報告書內容,5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分別為(本院卷一第75-78頁):

⑴審查委員A認為原告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其理由

:①原告代表作內容引用之資料確有不註明出處(違反學術倫理)之處,而論述不嚴謹之處隨處可見(如:原告使用集集地震資料,但未說明資料是哪個單位提供的或引用誰的資料。嚴格來說這已違反教育部第2要點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所指之「資料引用未註明出處」。集集地震不同地點收集的資料都不一樣,原告未說明所使用此一集集地震資料收集的地點及地質環境等等以及使用此紀錄的原因。將地震資料放大到lg,用於模擬也不合理。)。②原告代表作不合理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用以衝高期刊引用次數。原告代表作於結論中概括引用自己及其胞兄的論文17次。參考著作41引用了約47次自己及其胞兄的論文、參考著作42則約引用了39次、參考著作47引用了約29次、參考著作62引用了約52次,不勝枚舉。不合理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用以衝高引用次數,讓人誤以為其論文有學術或實用價值,因此被多人引用。原告此種作為並非偶而為之,是故意的,長期的。實為另類「偽變造數據」。③根據送審清單資料,原告坦承於100年後自行計算升等就受知論文數量已足夠,乃請陳震遠投稿,並知悉此種方式可讓論文被接受,可知原告對JVC期刊審查之漏洞確實知情,並請陳震遠投稿以利論文審查及刊載。原告有把自己研究成果請他人代為發表,有意無意間提升他人學術地位之嫌。「代人寫論文或將自己的著作提供給別人」此一作為違反學術倫理。④自己審查自己的論文及審查自己兄長論文而不避嫌,當然違反學術倫理。⑤原告98年投稿「海洋學刊」,投稿論文審查人中有一位Ken Tseng博士之部分,經期刊查證,並無原告提供Ken Tseng博士服務單位……,亦查無Ken Tseng博士註冊於香港之e-mail信箱……KenTseng似有虛構之虞。根據審清單資料11,海洋大學提供的電子郵件證明推薦之審查名單確實是陳師(通訊作者)所提供,陳師故意提供不存在的審查者並冒用他人的電子郵件信箱,違反學術倫理。而企圖藉此欺騙主編達到自我審查的目的,也違反學術倫理。⑥原告Peter CY Chen註冊於高雄第一科大e-mail,經被告查明係原告於第一科大就讀博士班時期,學校提供其所用。參考審查名單冒用他人名義,用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審查資料,企圖欺騙主編達到自我審查的目的明顯違反學術倫理。「海洋學刊」雖非國際著名期刊,也是國內僅有的幾種SCI期刊。原告的作為對「海洋學刊」傷害極大。⑦原告早在提升等教授前的2009年及2010年投稿「海洋學刊」就在做參考審查名單冒用他人名義,用自已的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審查資料的事,且已牽涉其胞兄。若說原告對JVC事件不知情或沒有參與,實難令人信服。根據現有證據推測,原告可能涉入更深更廣。參與作弊卻將責任推給他人,並欺騙學校,實在不可取。

⑵審查委員B認為原告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其理由:原告在教授升等所提供參考著作的67篇論文中,其中有10篇論文被英國Sage出版社撤銷,其撤銷主要理由是Sage出版社發現這些論文在期刊審查制度發現嚴重瑕疵與弊端。且原告被撤銷的10篇論文都是通信作者,且其中只有1篇與其胞兄陳震遠為共同作者,並非陳震遠在JVC所發表之論文而被牽連。換言之,在原告被JVC撤銷的10篇論文中,與陳震遠為共同作者僅有1篇。原告不能把被撤銷的9篇論文,也推給別人,而他必須為被撤銷的論文負責。原告被英國Sage出版撤銷10篇在JVC的論文,已嚴重傷害我國的學術地位與聲譽,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破壞論文審查制度,不能再做為一個為人師表的教育人員。英國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總主編professor Nayfeh也為期刊審查制度出了嚴重問題,提出辭職,以示負責。

⑶審查委員C認為原告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其違反樣態:著作有其他舞弊情形。理由:在SAGE撤銷60篇論文的公告聲明中,指明經過調查這些論文有審稿者不實或偽冒的舞弊情形。原告涉及10篇升等著作,若有疑義理應向SAGE申覆。此外,10篇升等著作中有多篇是單一作者,顯示原告知情。

⑷審查委員D認為原告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其理由

:學術界的期刊一般可分為有審查制度和沒有審查制度兩種;原告著作刊登的JVC期刊屬於有審查制度的期刊。有審查制度的期刊係透過同儕審查來進行。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的10篇論文,乃是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而未能符合該學刊的同儕審查正常程序,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之一。原告遭撤銷的10篇論文中,有原告為單一作者的著作(編號1、62、66)、第一作者之著作(編號51)、責任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之著作(編號46、47、63、65),原告顯然知情。雖然SAGE出版社指涉係以陳震遠為中心,但原告顯然參與其中,且從中得利。另外,學術界的最高價值是「學術誠信」。原告並未在升等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標註這10篇論文「並未經同儕審查」,誤導審查者以為這些論文都經過適當的同儕審查,這是嚴重的學術誠信瑕疵,因為同儕審查是學術論文進行期刊發表最重要的過程之一。

⑸審查委員E認為原告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其理由:原告有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情形。

足見5位審查委員均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⒊調查小組據此作出系爭調查報告:「一、陳震武老師遭英國S

AGE出版社撤銷論文,撤銷論文的理由是發現這些論文在期刊審查過程中發現嚴重瑕疵與弊端,並在撤銷公告聲明中,指明經過調查後發現論文有審稿者不實或偽冒等情形發生,此係違反同儕審查之正常程序。陳震武老師遭英國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共21篇,其中11篇論文發現有陳震武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同儕審查之情形,此11篇論文中有3篇論文是列入100年陳震武老師升等教授時之參考著作中。二、另從海洋學刊所提供的資料中,亦可發現陳震武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同儕審查之情形,此2篇論文亦列入100年陳震武老師升等教授時之參考著作中。從上面兩批事證(107年9月13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學刊』及108年5月14日科技部提供的資料)中,發現陳師有故意建議不適合擔任審查人的名單,達到自我審查或由其兄長來審查之目的,相關事證資料有建議『Peter Chen』、『Cheng-Wu Chen』、『Peter Yang』、『Peter C.Y. Chen』、及『Dr. Peter CY Chen』五位審查人名單,發現此五人電子郵件均為陳師或其兄長所擁有的電子郵件信箱。根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版)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陳師顯然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本案建議處置種類及理由為:陳師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建議4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系爭調查報告作出後,提交於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決議,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實成立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並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4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高科大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被告審議。

⒋被告依行為時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將高科大

認定及處置建議送學術審議委員會工作小組工科-工程領域委員召集審議小組,並於108年12月25日召集之會議,審議決定略以:原告確定成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理由為:「⒈依本部學術倫理辦公室分析報告指出,原審查人指稱陳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41、

42、47、62,有多次不合理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以衝高期刊引用次數,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外;小組委員復於仔細審閱送審著作後一致認定,陳師於文中所引用文章亦與參考文獻部分所列文章有不一致情形,足證其違反學術倫理程度嚴重。⒉陳師108年8月30日第三次書面答辯第3點第2項第3目主張,胞兄陳震遠具備充分專業能力進行投稿論文之審查,全然無不適任擔任審查人之情事,自其所陳,顯見陳師利用其胞兄作為同儕審查之審查人,嚴重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學術倫理原則,並無悔意,且不無刻意規避學術專業期刊審查規範,甚至誤導其送審作業之嫌。⒊本部前案認陳師有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從而依法變更學校之處置建議,並課以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此部分並未受最高行政法院244號判決之質疑。而今,經詳細檢視相關事證後,除前案認定送審文章違反學術倫理所據事證已臻明確外,更發現有新事證得以佐證其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係出自蓄意且系統性之作為,嚴重影響我國學術形象及社會對學術社群之信賴,準此,本案處分應不得低於前案,亦即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方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案上揭陳師送審教授資格案確有『99年11月24日修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陳師之教授資格,並自108年12月25日本部會議決議之日起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等語,有被告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199-205頁)附卷足憑。被告衡酌原告有多次不合理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以衝高期刊引用次數、所引用文章與參考文獻部分所列文章有不一致情形、利用其胞兄作為同儕審查之審查人,嚴重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學術倫理原則及發現有新事證得以佐證其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係出自蓄意且系統性之作為,嚴重影響我國學術形象及社會對學術社群之信賴等情,均屬重大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原告所犯為惡性情事,因而認定高科大建議處置「撤銷教授資格。並予4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尚非妥適,變更高科大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為「其他舞弊情事」並予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⒌綜觀上情,高科大及被告針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調查

及審議,程序上當無疑義,被告據之以原處分通知高科大略以: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103年7月8日發布之撤銷公

告說明中表示撤文係因得知有以原告胞兄陳震遠為中心,偽造或假冒身分之同儕審查圈之情事,由於陳震遠無法提出令人滿意之答覆,因而將文章撤銷,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SAGE出版社再對於撤文之文章內容是否不實,是否抄襲,是否偽造等影響個人專業能力之認定均無法確定時,如何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告投稿海洋學刊2篇論文,迄今未經該學刊指摘有何為學術倫理之情事,更無任何撤文處分,系爭調查報告卻指稱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實係欲加之罪,難令原告甘服云云。惟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教師除言教外,其身教對於學生人格養成之影響,更為深遠。故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豈為社會之福,且有違被告審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之初衷,故教師之作為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而學術論文之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乃一般用以評價教師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原告透過多次不合理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以提高著作引用率,且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或胞兄審查之舞弊行為,且其送審升等教授論文中,確實包含10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已如前述,則其評價重點在於原告以此等不正當方法提高個人學術論文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送審升等教授論文中等行為之嚴重性,而非因該不正當行為而得逞或遭撤銷之投稿論文篇數,且關於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因非僅限於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始得審認,故高科大各級教評會及被告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自得本諸其對學術倫理之認知而自行認定,不受JVC期刊撤文公告說明與海洋學刊是否有撤文處分之拘束。是高科大各級教評會及被告認定原告之上開不正當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情節重大等情,尚非無據。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