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林銘傑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虞積學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美秀,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訴訟中變更為虞積學,惟至本院於112年2月6日裁定前,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