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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龍

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童兆祥 律師李勝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智維(主任)訴訟代理人 翁啟良

陳世軒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並於91年11月6日核准「台北市○○區○○段○小段000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之籌組,由更新會擔任實施者。嗣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送請北市府報核,經該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下稱原核定處分),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更新會。因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鄭葆珠(95年11月14日死亡)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北市府申請調解,經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李志龍等5 人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之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適因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調解與調處程序,北市府乃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辦理審議核復事宜,並依爭審會決議結果,函請更新會依決議方式計算,經更新會計算後,提請爭審會討論並決議:「…,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736,547元整。」北市府爰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

㈡嗣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

等因素,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即第1次變更計畫),經北市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小段000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 次)臺北市○○區○○段○小段000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北市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第3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北市府並以100年1月11日府都新字第09932414800號(下稱北市府100年1月11日函)、100年3月9日府授都新字第10000649200號函(下稱北市府100年3月9日函)囑託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3次變更計畫之權利變換產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100年3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3764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0年3月15日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之

0、000號、000號等共54戶)。公告期間,因原告主張鄭葆珠原所有建物位於1 樓,不服獲配10樓建物之結果,乃就被告100年3月15日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移付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下稱不動產調處會),該會於100年8月23日作成調處結果略以: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異議人(即原告,下同)僅就其中6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之0 號、000號、000號00樓之0、000號00樓及000號00樓,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已就該6戶訴請本院審理中,則系爭6戶之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等內容,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通知書誤載為第57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0信義字第1865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囑託。

㈢嗣更新會另以110年4月15日(110)晶宮都更字第1100415號函(

下稱更新會110年4月15日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囑託被告辦理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宜,北市府乃以110年4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06003700號函(下稱北市府110年4月28日函),囑託被告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被告就本件囑託登記是否需辦理公告之疑義,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釋示,經地政局以110年5月25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461號函復略以:本案所涉爭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在案,自應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毋庸再次公告等語(下稱地政局110年5月25日函),被告爰以110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9412號函復原告,將辦理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再另行公告等語(下稱被告110年5月27日函),並以110年6月11日信義字第038200號、第044510號、第044520號、第04453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6戶建物(含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上開4件登記案,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登記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110年5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北市府以110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223號訴願決定書,就被告110年5月27日函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就原處分部分,則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土地法第62條第1項所稱經裁判確定之裁判,是指同法第59條

所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調處不成立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法院所為之裁判而言,不包含其他案件之確定裁判:按土地法對於聲請登記案件之處理流程,分別規定在該法第55條第1 項、第59條及第62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62條第1項「經裁判確定」之裁判,僅是指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聲請登記之公告期間依同法第59條第1項提出異議,並不服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所為之調處,而向司法機關起訴所獲裁判而言,並不包括其他可能間接有關之訴訟。

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他案)固已確

定,然該他案與本案僅係間接有關,兩案並不相同。由於當時都更條例第32條(現為第53條)第1項規定,將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就實施者所提權利變換計畫書所為核定處分之不服,區分為對權利價值之異議與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不服,而異其權利救濟程序,前者須先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復,提出異議之所有權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再提行政救濟;後者則直接提行政救濟。然都更條例並未對「權利價值」給予用詞定義,不僅屬一般人民之所有權人理解辨識上頗為困難,連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權利價值」的涵攝解釋,也有不同見解。原告受限於當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得已分別循審議核復程序提出異議,與直接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訴願。

㈢被告前依北市府100年1月11日函囑託辦理第3次變更計畫之權

利變換產權登記(下稱100年囑託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被告移付調處後,於100年8月23日作成調處結果;而本案被告則係受北市府110年4月28日函囑託辦理100年囑託登記案中未辦理完竣之系爭6戶產權登記,100年囑託登記案中系爭6戶登記聲請案既遭駁回,且無人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登記之行政程序即告終結。今被告再受北市府囑託就系爭6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開啟另一新的登記程序,故本案應按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踐行公告程序,方為適法。蓋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可知,聲請案如經地政機關駁回後,該登記程序即告終結,如聲請人嗣後欲就同一標的再為登記,即應開啟另一登記程序,而非就已駁回之案件賡續辦理。本案前既經被告以100年信義字第186520號駁回系爭6戶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囑託,該登記程序即已告終結,縱被告認系爭6戶之爭議案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惟此乃針對第2處分、第3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並非針對前述100年囑託登記案之駁回處分或聲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依土地法有關登記規定之流程,仍應重啟一新登記程序受理系爭6戶之登記囑託案始為合法。是他案判決與本件土地登記案件僅是間接有關,並非土地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

㈣被告係於110年間受北市府110年4月28日函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自應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64條規定辦理登記事宜;而該條第2項後段所指「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僅係指免除該條項所定調處程序,並無免除辦理登記前之公告程序,故本案仍應踐行公告,方符正當行政程序。蓋比較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後條文,修法前,於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仍須回歸遵循土地法相關登記之規定,待公告、異議、調處、訴訟後始能完成登記程序;修法後,即便免除調處程序,然依第64條條文之反面解釋,仍須經公告,關係人並可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被告110年5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8795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21日函)亦認本案為另一登記程序,故應依都更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踐行公告,以利原告聲明異議,並在原告提出異議後,將案件移送都更處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被告於本案未經公告即准予登記,其所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誤。

㈤退萬步言,縱依地政局之錯誤法律見解,將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確定判決曲解為與聲請登記之異議無關之其他間接牽連之訴訟案件,則應就原告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一體適用,方符事理之平。蓋對北市府核定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准予實施之處分(對原告而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處分,僅屬單一處分)不服所提行政救濟,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被迫分走二種權利救濟程序,最後必須對單一行政處分提起二件行政訴訟。地政局乃至都更處僅執其中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即主張本件爭議之登記聲請案無須再行公告,卻無視另外有關權利價值之異議、審議核復程序之行政訴訟,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如重新估價分配,原告即應有機會依原位次優先選配原則,另為原屬原告之樓層、位置之建物,但北市府完全無視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卻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原告只能繼續提行政救濟,目前繫屬本院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中。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原告所指之「原處分」,尚包括被告110年5月27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北市府110年4月28日函囑託被告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事宜

,被告於110年5月3日收文及受理登記。又都更條例第64條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權利變換之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另有處理異議之程序,為免原告異議不符都更條例第64條程序致損及其權益,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6684號函通知原告依都更條例第64條規定辦理異議事項,並副知都更處。惟都更處對被告處理原告異議方式有疑義,乃向地政局要求協處,嗣被告將與地政局協處結果以110年5月27日函告知原告,該函性質上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㈡系爭登記案係被告受北市府110年4月28日函囑託依都更條例

第64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該函所檢送之權利變換等資料辦理登記,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認核非地政機關之業務職掌,原告表示關於權利變換計畫訴訟未終結一節,非被告所能審認(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辦竣系爭登記案,乃係依法登記,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他案非土地法第62條第1項所稱經裁判確定一節

,因系爭登記案為囑託登記,囑託機關於囑託時既已敘明經裁判確定,且原告異議及訴願內容已由囑託機關知悉並請被告賡續受理登記,則被告依土地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登記,乃依法而為,並無違誤。

㈣北市府前於100年間囑託被告辦理地籍整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移送不動產調處會,調處結果以原告已就異議標的訴請本院審理中,應予駁回,被告乃依調處結果駁回系爭6戶登記聲請案,故縱然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其第64條規定有所變更,被告於實體上亦不能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㈤另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6點前段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其登記免再公告。」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在案,北市府依該判決結果囑託被告賡續辦理登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毋庸辦理第2次公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登記案部分: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府9

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同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訴願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處分(訴願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處分、第3處分(訴願卷第66頁至第69頁)、北市府100年1月11日函、北市府100年3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被告100年3月15日公告(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41頁)、100年8月23日被告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7、38頁)、被告100信義字第1865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本院卷第239頁)、被告100年10月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16368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2、143頁)、更新會110年4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5頁)、北市府110年4月28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56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地政局110年5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110年5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

71、7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點所在,乃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案,應否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程序?⒉相關法規:

⑴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7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5條)、「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8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59條)、「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62條),土地法第37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29條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71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係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聲(申)請、囑託、應備文件、審查流程、異議處理等事項,為明確土地登記具體流程所為之規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⑵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第3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32條)、「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48條)、「(第1項)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第2項)前項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第64條),分別為都更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款、第7款、第32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因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時,都更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並報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如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嗣囑託機關依都更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程序辦理。

⒊經查,被告受理北市府100 年囑託登記案後,於100年3月

15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因原告主張鄭葆珠原所有建物位於

1 樓,不服獲配10樓建物之結果,乃就被告100年3月15日公告提出異議,經移付轄區不動產調處會調處後,被告依調處結果,以原告就系爭6戶之所有權登記囑託為異議部分,因原告已訴請本院審理中,乃以100信義字第1865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囑託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不動產調處會所指「異議人已就該6 戶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原處分卷第38頁),乃指上開100年囑託登記案所涉之第3次變更計畫,經北市府以第3處分核定實施後,原告併同第2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請北市府依當時都更條例第32條(按:現行條次為第53條,下同)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經北市府以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下稱第4處分)核復仍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原告不服第4處分,循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第4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第3次變更計畫為一定內容之修正,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就撤銷訴訟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嗣原告於更一審追加聲明撤銷第2處分及第3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撤銷(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北市府、更新會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撤銷(下稱本院更二判決),北市府、更新會、許月鳳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本院更二判決關於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按:即本院更二判決撤銷第4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予以維持),理由並敘明:「人民就主管機關以同一函文核定上述二計畫(按: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不服時,仍應區分係就何一部分不服而為不同之處理程序。亦即對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應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依上述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項目或原因觀之,均不涉及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亦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建築物單元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之內容,此部分並非屬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第3次變更計畫之內容,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第3次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係就申請變更部分為審查,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此部分已據原審敘明,經核尚無違誤。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原核定處分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依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其後經第1 處分核復,並於爭訟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但該第1處分之撤銷救濟結果,依前所述,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於原核定處分,僅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解,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則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有關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能藉由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等語。

⒋由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內容,可知

原核定處分就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均已確定,有關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變更計畫(經第2處分核定)及第3次變更計畫(經第3處分核定)之變更內容,故原核定處分就此部分之核定內容,自不生影響;至第1處分固經撤銷確定,然最終亦僅能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解決方式,亦不影響原核定處分對於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權利範圍之核定內容,則原告前就100年囑託登記案提出異議(即不服獲配10樓建物之結果),其所涉爭議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則北市府110年4月28日函請被告賡續依100年囑託登記案之囑託內容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事宜,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100年囑託登記案中,系爭6戶登記案既遭駁回

,且無人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其登記程序即告終結,原告就第2處分、第3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並非針對上開駁回處分或聲(申)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被告再受北市府囑託就系爭6戶辦理登記,乃開啟另一新的登記程序,自應踐行公告程序,方為適法,故最高行政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與本件土地登記案件僅是間接有關,並非土地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等語。然按:⑴依前揭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6

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4條等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即登記機關)接受聲(申)請或囑託登記案件後,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辦理公告,土地或建物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且因該異議而生土地或建物權利爭執時,應行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與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已因登記所涉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由司法機關就權利歸屬以裁判認定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是遇有此情形,地政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對駁回處分有所不服,則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開法律關係(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爭執經裁判確定後,地政機關始為確定登記。又按土地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公告」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以公示方式,將審查完竣之登記案件,揭示於眾,使利害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既應力求登記事項之真實,尤須顧及第三人之權益,為求防杜虛偽、矇冒、詐欺、侵占、遺漏及錯誤,以補審查之不周,公告程序自不可或缺。從而,地政機關因土地或建物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爰據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固可認該次登記程序業已終結,然非謂該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爭執經裁判確定後,地政機關再受囑託而另行開啟之登記程序,應再行公告程序,因此前既已依法辦理公告,使權利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並進而透過訴訟程序救濟,自已足以保障其權益,而無再次辦理公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再受北市府囑託就系爭6戶辦理登記,乃開啟另一新的登記程序,自應踐行公告程序,方為適法等語,不僅於法無據,且恐致登記程序有反覆遷延之虞,自非可採。

⑵又108年1月30日修正都更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前項

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明:「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涉及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讓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異議時之處理方式。」可知都更條例第64條立法意旨在於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與「涉及都更爭議」之處理程序,予以脫鉤處理,如異議事項涉及都更爭議,登記機關不再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係於公告期滿後,移送囑託機關依都更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至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循之行政程序,並未於此次修正有所調整,地政機關仍依土地法等相關登記法規辦理,故該項所定「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仍係指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84條等規定所辦理之公告程序而言,其適用並不因上開都更條例第64條第2項之增訂,而有所不同,亦即修法前已踐行公告程序,並循異議、調處、訴訟等程序解決土地或建物權利爭執者,不因修正後都更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即認主管機關再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再次辦理公告程序,是原告主張比較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後條文,修法前,於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仍須回歸遵循土地法相關登記之規定,待公告、異議、調處、訴訟後始能完成登記程序;修法後,即便免除調處程序,然依第64條條文之反面解釋,仍須經公告,關係人並可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等語,就登記機關第一次辦理公告之程序而言,固屬無誤,然究不得據此主張本件被告仍應再次辦理公告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論述,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110年5月21日函固謂:「異議人李志龍等5人於11

0年4月29日…向本所提出異議,惟本案係由本府於110年4月28日…函囑本所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等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依該條規定異議之主張似係於公告時提出,如未公告則異議人如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提出異議,是以本所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以利異議之處理。」等語(原處分卷第66、67頁)。惟被告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不僅未臻允洽,本院亦不受拘束,且該見解復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地政局以110年5月25日函予以駁斥(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據此以110年5月27日函知原告不再另行辦理公告等語(原處分卷第71、72頁),是原告引用前揭被告110年5月21日函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權利價值」的涵攝解釋,有不同見解,原告受限於當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得已分別循審議核復程序提出異議,與直接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訴願;地政局僅執其中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即主張本件無須再行公告,卻無視另外有關權利價值之異議、審議核復程序之行政訴訟(目前本院另案審理中),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如重新估價分配,原告即應有機會依原位次優先選配原則,另為原屬原告之樓層、位置之建物,目前繫屬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中等節,乃另案爭執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㈡關於被告110年5月27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被告110年5月27日函略以:「依本府地政局110年5

月25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461號函說明三『…』,故本所將依上開本府地政局函示辦理,不再另行辦理公告,貴律師所提旨揭異議事項(按:指律師代理本件原告就系爭登記案向被告表示異議之事)請逕洽本市都市更新處辦理。

」等語(原處分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係依前揭地政局110年5月25日函載法律見解,函知原告本件系爭登記案不再辦理公告之法律上理由,其性質上應係被告本於行政程序職權進行原則,就其後續行政程序之推展、進行,所為之告知,屬於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規制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被告日後確未辦理公告並作成登記處分(即原處分),而生原處分是否因程序未備而違法之疑義,乃屬另一問題,是原告對該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北市府110年4月2

8日函之囑託,辦理系爭6戶建物(含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0年5月27日函部分,尚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