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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花

徐盛雄

曹 雪

李 粉吳建德

馬念慈

簡舒培

林亮君

吳 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游國棟 律師

參 加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陳婉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160號、第1096102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9-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與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3日締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臺北大巨蛋BOT契約)。參加人於100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356-1等5筆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得100建字第0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大巨蛋)。參加人為起造人,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前經參加人先後2次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派員勘驗,發現有81處之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說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承造人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且通知參加人,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之後,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變更、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及結構外審等程序,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核准(下稱原處分1),被告並依參加人109年7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73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許可系爭工程復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訴訟權能:

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及其附件5、附表6等規定有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的權益,在此範圍內之居民為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是利害關係人,具當事人適格。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分別就安全梯和觀眾席之設置予之規定,其目的分別為阻絕火勢,防止延燒,以利逃生和供人避難,避免波及鄰接建築物與鄰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應認係保護規範,且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46條第4款,均係在確保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得以被完整有效落實。如本件在保護規範理論操作上,未斟酌公共建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特殊性,施工安全監督應更勝於一般私人建物,僅以文義解釋認以建物所有人或住戶為保護對象,而忽略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之立法意旨具有保障公共建築使用者之安全,則當面臨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監督公共建築安全時將無從請求法院對怠於行使職權之違法進行審查,基此應認原告等權利既受原處分之影響,得作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

2.臺北大巨蛋BOT案乃單一具體之開發個案,建設體育館之目的單一,對開發行為之管制具有一致性,應整體視之,不宜切割,故其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不應該因行政行為所涉及之法規不同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而有差異。原告等既為臺北大巨蛋BOT案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應保障渠等之個人權益,則渠等既為先前作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亦應係後續作成之建築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

3.原告吳建德為大巨蛋所在地之新仁里里民,原告陳金花、徐盛雄、曹雪、李粉為華聲里里民,該里與大巨蛋只相隔光復南路,原告馬念慈、吳崢均居住在信義區內,原告簡舒培、林亮君之辦公地點均位在信義區內,依上開規定應認係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原告等既為先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的利害關係人,亦應作為其後建築法之相關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所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應涵蓋實體環境人權受到侵害時,應予司法救濟之權利,原告應具當事人適格。參加人答辯大巨蛋不容許不特定人進入,惟原告簡舒培與林亮君為議員,對攸關臺北市市民之公共安全,以及大巨蛋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依法均有監督被告之權利,屬於有權前往進入勘驗之人。

4.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就採礦此一高度改變土地現狀,鄰近周圍環境有影響之行為所規範之相關法規,除具有保障公益,避免工安問題之目的外,亦同時蘊含對於周遭附近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與財產權保障之目的,得作為保障附近居民之保護規範。本件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即具有相同之立法旨趣,除係主管機關就建築物為管理之依據外,亦有確保其設計符合安全,及確保使用者與建築周圍之居民權利不因其不當設計而受到侵害,本件大巨蛋對鄰人之影響甚鉅。

5.保護規範理論除了行政處分相對人外,亦用來擴大得以提出行政救濟利害關係人適用之理論,而非反向用以限制提出行政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明揭,適用保護規範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非如被告主張以個別法條於所屬法令之章節名稱為判斷。有關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問題,於本件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限,因所有消防安全及逃生通道之規定,係為確保使用者及可能受波及之人不會因大巨蛋原建築設計之疏失而受影響,原告屬可能受影響之人而有當事人適格。

6.縱部分原告之戶籍地有所變更,亦可類推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判斷保護規範之射程,仍在大巨蛋半徑5公里範圍内,因其興建完成正式營運後,不特定人均有可能入場參加或觀賞球類或表演活動,進而有關其結構體本身之消防公共安全,對公眾皆會有權利侵害之可能性,未來一旦發生消防公共安全,原告生命或財產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從而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有關原處分1之部分:

1.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其變更概要記載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備應適用100年6月30日建築技術規則。建造執照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應以發給建造執照之時為準,即使後續修改建築技術規則亦不適用,更不得以建照圖說不符合現行規定而透過修改建築技術規則,使建照圖說符合規定。

2.由原處分1備具變更設計之建照圖說來看,參加人將大巨蛋以雲梯狀圖型劃定為變更範圍,表示參加人將全區劃定為變更範圍,其中涵蓋121C、127C、422C、433C、ST439C等5座戶外安全梯(下稱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惟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之設置,係將地下層之室內安全梯連接5座戶外安全梯,再直通地面避難層,而該避難路線上,四周皆未有以1小時以上耐燃材料裝修,且各層避難路線並非順暢,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就此尚未修改,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此外,被告前主張參加人之設計有違法,惟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未加以改正,被告卻推翻之前的主張且直接核准。

3.大巨蛋之防火避難性能雖應依內政部109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90807111號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通知書(下稱109年5月6日通知書)所認可之內容辦理,於通過後,方得以作成原處分1,但109年5月6日通知書載明免適用規定不包含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雖得查核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是否安全,但所得查核項目,亦不包括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況被告在大巨蛋工作會議中早已知悉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之情事。再者,被告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抽查結果: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D棟A1體育館之觀眾席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故大巨蛋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應無疑義。

4.由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6日會議紀錄,其內容約略為大巨蛋未來體育活動之使用佔59.1%,其餘40.1%供集會、演唱會等其他活動之使用。甚至從臺北大巨蛋BOT案之投資計畫書載明,預估國內演唱會場次為營運第1年起每年6檔,營運第4年起每年則有8檔,國外演唱會場次為營運第1年起每年6檔,年會、法會及選舉造勢等各種大型活動之用,預估場次為每年10場。惟欲為前開使用,應依設計施工編第5章「特定建築物」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規定就建照圖說審查。再由原處分1備具之建照圖說可知,大巨蛋之觀眾席的設置低於基地地面-7公尺,最深達到基地地面-10.5公尺,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規定。

5.大巨蛋應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不因後續是否依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所舉辦之大型群聚活動,而排除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之適用。被告雖非臺北大巨蛋BOT案之契約當事人,但被告作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對營建法令之權責,不應逕以申請人主義及非契約形式上當事人為由,而免除確認大巨蛋之實際用途。況大巨蛋存有消防安全缺失,縱符合該自治條例,亦不等同其缺失因而補正。

6.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旨在於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簽證」輔助主管機關,進而加強主管機關對結構審查之專業能力,從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負擔,而非使主管機關得以免除審查之責任。依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被告之審查人員有技術審查之能力,且被告早已知悉大巨蛋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之情事,卻未提醒協審之建築師就該部分再行確認,反而以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諉無審查權限,並且作成原處分1,實難謂善盡被告監督之權責,事後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抽查出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更遑論就簽證負責之羅興華及徐少游2位建築師即為受被告移送懲戒之建築師。

(三)有關原處分2之部分:

1.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以及臺北市政府建造執照建築師簽發案件考核處理原則(下稱臺北市建照簽發考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3點,審查項目涵蓋安全梯及防火性能設計,且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建築物,應列為必抽查案件,除首次發給建造執照外,後續如有變更設計,亦須經過抽查,且抽查項目包含安全梯與防火區間。因參加人有向內政部營建署就大巨蛋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申請認可,依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第2項第3款,主管機關就簽證項目為必抽查案件。次依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於發給建造執照後,尚須經抽查,始得開工,惟並未就復工訂有相關程序,本於相類似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且非屬立法漏洞之情形下,復工程序得類推適用建造執照程序。被告作成原處分2,並未依該規定,送請抽查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抽查,況大巨蛋為必抽查案件,且依臺北市建照簽發考核原則更將安全梯及防火等設備訂為審查項目,故被告作成原處分2在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況復工之前提係基於原處分1,如有違法,則架構於原處分1基礎上得以復工之原處分2,即為違法。

2.徐少游、羅興華先後擔任大巨蛋之監造人,經被告派員勘驗,發現有79處之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說不符,作成停工處分。而前開2位建築師曾因監造之疏失,而被被告移送懲戒,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及109年度判字第404號分別判決確定;又懲戒處分之執行固須待懲戒機關(即被告)另以函文宣告方才開始起算停權期間,然被告既為懲戒主管機關,並且為前開2位建築師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自應知悉法院將於109年7月30日宣判,確認懲戒處分之合法性,卻以未收到判決正本為由,推遲懲戒起算時點,同時收受參加人就復工之申請,且於同年8月4日收受參加人變更監造人為何慶祥建築師之申請,並於同年8月7日作成原處分2,顯有協助羅興華建築師規避前開判決確定後將遭受停權而不得執行業務之意,申請復工之日與前開判決確定同一日為之,申請復工之程序刻意規避法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2於法有違。

3.大巨蛋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已如前述,被告執意作成原處分2,經抽查發現不符合規定後,再援引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下稱建照抽審彙編),陳稱發給使用執照前必會要求其變更設計,徒增行政程序,更無法確實審查建照圖說。況建照抽審彙編係被告就過往曾經處理過之案件決議所為之整理,並未載明原因案件之事實,且既非地方行政機關制定自治規則,亦非行政規則,實不得引用建照抽審彙編作為認定本案無須停工而待請領使用執照時再為變更設計之依據。再者,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業已完工,根本無從局部修改,距被告竟提出變更避難層定義之方式,排除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之適用,究竟被告為依法監督,抑或是配合大巨蛋既有現狀選擇法規之適用?被告現反過來向內政部營建署確認有關避難層之認定是否限於地面1層,為參加人就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之問題尋求解套,突顯所謂依法監督,實屬空談。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欠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非適格當事人:

1.設計施工編為建築設計及施工之技術規範,綜觀該編之章節,第97條規定在第4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1節「出入口、走廊、樓梯」,第127條規定在第5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旨揭安全梯、觀眾席等應有之構造及設計準則,並非規定在第3章「建築物之防火」,是第97條、第127條非為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規範。原告陳稱阻絕火勢,防止延燒,避免波及鄰接建築物與鄰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等語,應係第110條。依設計施工編之立法意旨及體系解釋,第97條、第127條是否為保護規範,即有疑義。縱第97條、第127條為保護規範,但兩者均與大巨蛋本身之防火無涉,規範之安全梯及觀眾席,旨在於保護有關「出或入之人」如何有效避難,並不及於「鄰人」,是原告非第97條、第127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生原告所稱將「無從請求法院對於機關怠於行使職權情事進行審查」。

2.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與是否許可復工,核屬不同程序,亦本諸不同法規範,而分別作成不同之決定,各該決定是否影響何人之權利,自應分別論的。本件訴訟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是否違法毫不相關,原告不能以其為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即主張其就原處分2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而都市設計審議對於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1條、第2條、第8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09年5月7日府授都設字第1093040826號函核備在案。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臺北市建照簽發考核原則第1、2、3點等規定,以及依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均係規範主管機關就建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情形按比例抽查。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旨在於重申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應申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與建築法第93條規定許可復工之要件有殊,與本件訴訟判定何人為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無涉,自不得援引作為保護規範,而主張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主張如未按圖施工,有建築師懲戒之責任云云,惟對建築師、技師之監督權均係為確保建築設計,與本案是否復工無關,建築師法之規範目的亦非保障原告。

3.原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兼及保護建築使用者與建築周圍之居民權利云云。姑不論前開判決核屬法院就該個案所為之判斷,且礦業法與建築法,甚至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事件本質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況當事人適格與否,屬起訴合法要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是否為保護規範」、「如屬保護規範,則原告是否為該規範保護之範圍」二事,均須予以審認,且法院對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認定,並不宜從寬,否則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利之負擔。

(二)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1.安全梯部分並非被告於發給執照變更設計許可時應審查事項,且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前於作成原處分1時予以列管,核無減損建築技術規則揭示之安全標準:

⑴建築法採行專業簽證制度後,主管機關依申請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抑或辦理變更設計,為提高行政效率,就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雖不再實質審查,但依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34條之修正理由,主管機關對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仍得辦理抽查,即對建築師保有監督權及是否發給建造執照之決定權。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規定項目為審查,次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建照簽證抽查要點,主管機關對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事項,仍得透過抽查,由協審單位逐案進行實質審查,因而主管機關除保有抽查權責外,另對建築師、技師等亦有監督權,以及發給建造執照之最終決定權,無以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推卸責任。進而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之審查,被告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按建照簽證抽查要點協助就建築法第34條所指規定項目審查,並依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4點逐一核對。至被告審查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建築師自身專業依建築法簽證負責。又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之安全梯,係就建築師按自身專業依建築法簽證負責,非主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時應審查事項。從而,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且通過防火避難性能及都市設計、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審查之程序,被告作成原處分1,於法並無不合。

⑵建築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其辦理簽證作業應受建築法令之拘束,負有真實義務,故建築師於執行業務時構成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違反或廢弛,足以損及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應依建築師法受懲戒處分。

職此,因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高度尊重、仰賴建築師之專業,為確保建築師對建築法令之正確認知、對職業内容之忠實履行,寓有與主管機關共同維護建築安全,以保障社會公益之功能。是建築法與建築師法就建築物設計與安全共同構築防護網,原告遽指被告乃推卸建照變更設計審核之責任,實屬對法令之誤解。

⑶主管機關本於監督權責辦理抽查,除依臺北市建照簽發考

核原則審查外,亦依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第6點、第8點,於發給建造執照後辦理抽查,其抽查結果亦作為建築師是否移送懲戒之法定事由,同時依處理原則,以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請案件經抽查不符規定予以列管。安全梯部分涉及設計施工編第97條,屬於建築師簽證項目,非屬被告發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許可時應審查事項,待被告抽查發現時,係已完成B棟、H棟之屋頂板勘驗,依前開說明,由被告列管,參加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辦理變更設計,否則參加人無法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提前於作成原處分

1、尚未抽查前,即以原處分1附表注意事項第25點將系爭建照涉及設計施工編第97條部分納入列管,亦不減損建築技術規則揭示之安全標準。

⑷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下稱總則編)第3條第1項、第3項、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第2點,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4章一部或全部、第5章、第11章、第12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大巨蛋之防火避難性能審查係由內政部指定台建中心審查,且於發給系爭建照前,業經內政部就其中體育館部分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亦在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55點記載,並於發給系爭建照後,參加人欲申請變更設計,涉及其中體育館部分原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之內容變更,或體育館本體外其他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設計欲改採性能設計認可者,應辦理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之審查。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就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部分,業經109年5月6日通知書評定在案。

⑸原告援引110年11月11日新聞報導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

據云云。惟本件為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不應以作成原處分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指摘原處分有應撤銷之違法之準據。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認定被告命當初參加人之停工處分並無違法,且主要係參加人於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先行施工,施工現場與經核准建築施工圖說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58條,與原告所指設計内容無關。

2.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用途為體育館,無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之適用:

⑴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規定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

會,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為特定建築物之觀眾席。如設置在避難層外之樓層,則應依設計施工編第5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辦理。而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認定,依內政部106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60808961號函(下稱106年7月12日函),採申請人主義,且由參加人釐定申請建築用途,又臺北大巨蛋BOT案之投資計畫書並非被告發給系爭建照應備具之申請資料,且依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載明A1為體育館,非作為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等特定建築物,故不適用設計施工編第127條。

⑵大巨蛋巨蛋棟部分為大型室內多功能體育館,依系爭建照

第3次變更設計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記載,使用類組申請為「A1體育館」。是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建築用途,既經參加人釐定為體育館,自無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之適用,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前,應審查事項,即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不在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因而大巨蛋竣工後,欲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自應依照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舉辦,因此依前開自治條例,要求於受理申請時,仍應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或經防火避難性能評定,落實防火、疏散之安全。況被告已在原處分1附表注意事項第26點註記列管符合該條例規定之要求,以維系爭建照係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利益。

(三)有關原處分2之部分:

1.被告廢止停工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93條,其不以對系爭工程辦理抽查作為許可復工之事項,又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旨在於重申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應申請主管機關備查,與建築法第93條規定許可復工之要件有別,故依據法律不同,進行程序有異,當無法比照辦理。至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僅在提示發給執照後,尚須經抽查,並非須先辦理抽查,始得申報開工。且依建照簽證抽查要點,被告對建築師保有監督權及是否發給建造執照之決定權,因此是否辦理抽查,核與許可復工無涉。嗣參加人通過防火避難性能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審查之程序,並因其範圍,涵蓋建築工程全區,先前79處之主要構造與建照圖說不符之情形不復存在,被告始廢止停工處分,使停工處分自原處分2作成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尚無違法。原告陳稱復工之申請應「類推適用」建造執照之申請,且尚未辦理抽查即作成原處分2在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容屬對建築法令之誤會。

2.羅興華建築師被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始收受判決書,翌日公告羅興華建築師停業2年,參加人申請復工之日非羅興華建築師停業之期間。原告遽指原處分2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與前開事實不符,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1.原告主張原處分1、2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卻以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告就原處分1、2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依據,於法未合。況原告主張之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規定,分別為建築物「安全梯之構造」及「觀眾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的設置」,無保護「特定個人利益」之意旨。縱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為保護規範,其保護對象僅限於得藉由前開設備獲得一定避難時間之大巨蛋内之人員,而不及於其他。原告等自不得以居住在大巨蛋附近為由,主張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甚者,原告簡舒培由大安、文山區所選出,原告林亮君由中山、大同區所選出,僅因辦公地點均位在信義區內,即主張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乏依據。原告吳崢、馬念慈非居住在與大巨蛋相鄰之地區,對原處分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原告主張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及建照簽證抽查要點均規範建築行為有關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保護第三人權利或利益之意旨,非原告所稱之保護規範,且建築師法係規範建築師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法律及專業上相關規範,亦無保護第三人權利或利益之意旨。系爭建照之建築行為尚在進行中,於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容許不特定人進入大巨蛋之可能,故原告就原處分並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二)有關原處分1之部分:

1.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A13-2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即規定項目審查表)」,主管機關應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原告主張原處分1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並不在被告審查之範圍內,故被告作成原處分1無違反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之可能。

2.原告主張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之設置,係將地下層之室內安全梯連接5座戶外安全梯,再直通地面避難層,而該避難路線上,四周皆未有以1小時以上耐燃材料裝修,且各層避難路線並非順暢云云,與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兩者所涉標的明顯不同,也未說明兩者有何關聯,卻逕稱原處分1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尚乏依據。況參加人遍尋設計施工編,並未見任何有關「避難路線」規定,且原告迄今從未說明「避難路線」定義為何。再者,有關設計施工編第97條,參加人並未申請免予適用,走性能審查,有關室内及戶外安全梯部分即應適用第97條,而原處分有關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之内容並未違反第97條。原告並非主張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違反第97條,原告係主張這兩者間之避難路線違反第97條,已有矛盾,避難路線就是已經到B1避難層,並非安全梯。

3.依建築法第31條、第73條第4項及其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以及內政部函覆參加人所表示之見解,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規定「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章第2節,適用該節之建築物用途為『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所定特定建築物範圍,如非第5章第2節至第5節所列用途,於第5章僅需適用第1節通則之規定……』」。系爭建照就巨蛋棟部分,參加人自始申請之使用類別為「A類公共集會類」之組別「A1體育館」,從未變更,依前開說明,故不適用設計施工編第5章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自無原告所稱違反第127條規定之可能。況本件自始即無第127條之適用。

4.原告主張臺北大巨蛋BOT案之投資計畫書,認大巨蛋之使用用途非僅限於體育館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原處分1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與臺北大巨蛋BOT案無涉。再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建照簽證抽查要點,惟該要點僅係規範被告内部行政程序,與原處分實質是否適法無涉。

5.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後辦理抽查作業時認定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惟此爭議實係源自於被告與參加人就「室內」或「戶外」安全梯之定義解讀不同所致。然參加人為使系爭工程儘快完工,無意與被告另行涉訟,故已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照第4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將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修改為「室內安全梯」,亦在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四周增設防火材質牆壁及防火門,因而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已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

(三)有關原處分2之部分:

1.參加人於104年5月20日,遭被告認定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而勒令全區停工。惟停工之原因,經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設計變更,被告作成原處分1而消滅,故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作成原處分2,於法無違。

2.參加人非羅興華建築師受懲戒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其訴訟進度不可能立即知悉,因而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工時,仍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内容將羅興華建築師列為監造人。之後,羅興華建築師告知其停業2年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加人始於同年8月4日向被告申報變更(補正)大巨蛋之監造人為何慶祥建築師,現已符合相關規定。縱參加人109年7月30日申請之內容有瑕疵,亦因參加人於同年8月4日變更(補正)監造人而治癒,從而被告於109年8月7日作成原處分2,於法無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大巨蛋BOT契約(本院卷一第155頁)、系爭建照暨第1次、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即原處分1)、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復工申請書、原處分2、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7-92、259、369-384、391-399頁)、停工處分(本院卷一第385-390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2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15944號函、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7日府授都設字第1093040826號函、內政部109年5月6日通知書、台建中心109年3月13日中建安字第1092060439號函暨評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54、269-302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觀公權利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涉法律及法理之說明

1.關於主觀公權利之功能: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主要目的,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訴訟(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無論其類型,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利用法院救濟其權利。否則,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而開放維護公益訴訟之情形,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自有破壞司法權針對個案保護與事後救濟行使之原則,違背憲法上之權力分立,造成司法功能的過度擴張,並過度干預、侵害行政權。

2.關於司法權進行個案審查之前提:制度上即係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於具當事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實體審查,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救濟,法院即不應受理,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原告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以其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認其違法,尋求解消其效力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也以該處分有損害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方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此主觀公權利受害與否、得否提起訴訟之可能性判斷,有仰賴「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在原告並非該處分相對人之情形,則須由「利害關係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人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實就是具有保護特定範圍第三人利益意旨之保護規範,在其規範目的所欲保護範圍內之法律上利益,實際上與「主觀公權利」概念相一致。易言之,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縱認行政處分違法而有不服,如果從處分依據之法規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規範不具有保護該第三人利益之意旨者,縱使行政處分對第三人已生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之影響,也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第三人自非利害關係人,而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於美國法上,聯邦最高法院在Lujan v. Defenders of Wildlife案【504 U.S. 555(1992)】針對起訴者有無提起訴訟之權能,亦同樣認為應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始得為之,並發展出具體之三要件予以檢視,一是該損害(injury infact)必須是具體且特定(concrete andparticularized)、實際或立即(actual or imminent),而非抽象或假設的損害,二是該損害必須與系爭處分或行為有因果關聯(there must be a causal connectionbetween the injury and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即該損害必須合理來自於系爭處分或行為(fairlytraceable to the challenged action of thedefendant),三是該損害必須能透過司法裁判給予救濟(

it must be likely, as opposed to merely speculative,that the injury will be redressed by a favorabledecision),尤於原告與被告均各自引用保護規範理論據以為對其有利解讀之情況下,應可作為本院在判斷本件原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損害而具當事人適格更詳細具體之標準。

3.關於原告主張其具主觀公權利之依據(本院卷一第99-100、102頁、卷二第416、420頁)⑴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項)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

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90公分以上。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一)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小於2公尺。但開口面積在1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2平方公尺以上。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1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公分以上。(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五)建築物達15層以上或地下層3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B-1、B-2、B-3、D-1或D-2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5;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3。(第2項)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3項)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⑵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

應依左列規定:……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7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並以1層為限。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5分之1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7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

1.關於原告簡舒培及林亮君主張渠為臺北市議員,有監督市政之權,以確保市民公共安全,且會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而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本院卷二第9、14、421頁)。惟議員受選民選出並託付監督市政,係基於民主政治及地方自治團體民意代表所產生之問責機制與地方立法「權限」而來,核與其請求個案司法救濟係以其個人主觀公「權利」受侵害為前提,要屬不同制度,無從混淆併用,否則豈非認同民意代表可以法院為其辦公場域,並隨時發動司法審判以取代其問政職責。況我國法律並無規定議員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方式監督市政之維護公益訴訟制度,公民不會因為取得議員身分即享有擴大訴訟實施權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

2.有關原告主張渠等為大巨蛋完工後可能之使用者,生命財產有遭受侵害之虞,事涉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公眾皆會有權利侵害可能,而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云云(本院卷二第8-9、97、417、418頁)。惟政府興建中之公眾使用設施,未來任何民眾均有使用之可能,如認同公共設施未來完工後可能之使用者,皆可以其使用結果會發生權利受侵害之可能,而預先提起撤銷建築執照之訴訟,實已形同民眾訴訟。然建築法暨設計施工編或其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未來任何使用公共設施建築者(包括外國人、世界各地來台人士),針對建築執照有提起民眾訴訟之權能,法院自無法以「解釋」之方式,認原告有相當於民眾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

3.關於主張原告簡舒培及林亮君在大巨蛋半徑5-10公里內辦公,原告吳建德為大巨蛋所在地里民,原告陳金花、徐盛雄、曹雪、李粉等人為大巨蛋相隔光復南路之里民,原告馬念慈居住及吳崢則租住於大巨蛋半徑5-10公里範圍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簡舒培及林亮君之在職證明、吳崢之租賃契約書、大巨蛋與渠等所在相對位置圖,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71-75、129、353-369頁),堪認屬實。惟按非建築許可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權利受害者,須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始能承認其有訴訟權能,反之,如主張建築許可違反法令,僅造成原告單純政治、經濟及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害,則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原告雖主張設計施工編第97條針對建築物「安全梯」構造規範,有防止火勢擴大波及鄰人建物,危害鄰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未來一旦發生消防安全,有的原告僅隔一條馬路;同編第127條第2款規定針對「觀眾席」地下深度限制,係確保災害發生時使用者逃生所必要規範等情(本院卷一第19-20頁、卷二第8-9、95-96、420-421頁),然查:

⑴觀諸建築法第1條立法宗旨明揭「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係屬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並於同法第97條規定,就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據以訂定設計施工編。又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係規定在第4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第1節「出入口、走廊、樓梯」,由第2節至第7節依次為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防火間隔、消防設備可知,第1節之規範目的係著重在防火「避難」。

而第97條規定之第1項,係就「安全梯」之構造應具耐燃材料、防火性能、緊急照明與便利避難之設置規定,並於第2項規定強調居室與安全梯樓梯間要設有緩衝空間,以避免居室發生火災時火煙波及至安全梯而影響避難功能。

是以,就該規定編章節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屬為使用民眾之公共利益而設,目的係保障使用安全梯者可有效避難,並非在保護設置安全梯建築物半徑5-10公里範圍內之鄰人便於避難逃生,實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設置安全梯建築物之鄰人負有特定作為義務。復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規定,係規定在第5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之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自第3節至第5節依次為商場、餐廳、市場;學校;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旨就特定建築物之部分構造為特別設計施工之要求。而第127條第2款,係就位於避難層以下之「觀眾席」,應如何設計以利「避難」之規定。則就該規定編章節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屬為使用民眾之公共利益而設,目的係保障使用觀眾席者可有效避難,並非在保障設置觀眾席建築物半徑5-10公里範圍內之鄰人便於避難逃生,實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設置觀眾席建築物之鄰人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綜上,火災發生之原因有多端,無論是失火、縱火、天災地震等意外所致,並非設計施工編標準所能事前防免,該編第97條及第127條等建築技術成規,只能於火災意外發生時,力求控制火勢、阻緩延燒、爭取建築物內人員避難之時間、空間,增設逃生之路線、機會與便利,旨在疏散當下處於建築物內部之人員,並非疏散處於建築物外部(半徑5-10公里內)之任何人。是以,依原告主張之設計施工編第97條及第127條第2款規定,並非著重在保障居住、辦公於大巨蛋半徑5-10公里範圍內之原告,換言之,大巨蛋之安全梯及觀眾席之設計施工如何,均不會便利或減損鄰人之避難逃生,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認原告可主張原處分因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及第127條第2款規定,而進行撤銷訴訟之主觀公權利存在。至原告主張該等規定係確保災害發生時「使用者」逃生必要之規範乙節,與上揭理由2.所述相同,如認未來有可能使用大巨蛋安全梯及觀眾席之任何人,均可主張許可建築及復工處分違法而撤銷,無異形同民眾訴訟,然建築法暨設計施工編,並不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有提起本件之訴訟實施權能,應無可採。

⑵復衡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並無直接鄰損等語(本院卷二第4

21頁)等語,而大巨蛋未來是否會發生火災,尚未可知,原告所稱一旦發生火災,恐擴大波及鄰人建物,應屬其主觀推測可能發生之影響,為抽象及假設性之損害,尚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具體且特定、實際或立即之損害,難認渠等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原告均非居住、辦公緊鄰大巨蛋之安全梯或觀眾席旁,與大巨蛋均間隔有一條以上馬路及其他建築物,甚或更遠之距離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巨蛋與渠等所在相對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設計施工編第4章第6節有關「防火間隔」之規定(第110及110-1條規定參照),係要求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基地應退縮留設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以防止火勢擴大波及鄰人建物,並對照原告提出之工程圖說(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原告居住、辦公地點與大巨蛋均顯逾1.5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要求之距離,且原告就系爭建照防火間隔部分,並未爭執有違法情事,則原告推測未來可能發生之火災,亦無因法定間隔不足,而導致波及損害原告之可能性,更難認原處分與原告主張未來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聯。準此,原告主張顯不符合當事人適格關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要件。

⑶至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建築師法

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46條第4款等規定,係屬落實前揭設計施工編第97條及第127條第2款之保護規範,原處分2違反該等規定准許復工,原告訴請撤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然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照規定:「(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抽查:(一)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10件抽查1件以上。(二)5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10件抽查2件以上。(三)6層以上至10層之建築物每10件抽查2件以上。(四)11層以上至14層之建築物每10件抽查4件以上。(五)15層以上建築物每10件抽查5件以上。(第2項)前項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必須抽查案件:(一)山坡地範圍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二)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內,且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三)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或依規定應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係主管機關就建照審查項目其中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部分,辦理抽查之監督作業規範,係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規定所實施之專業簽證制度,以確保建築設計品質,立法理由並明揭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等語,並非基於保障特定人之目的而為規範。復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第46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係針對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所為懲戒規定,亦係為確保建築師建築設計及監造之品質,並非基於保障特定人之目的所為規範至明。

⑷另原告主張渠等居住、辦公於大巨蛋半徑5-10公里範圍內

,可類推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規定暨其附件5、附表6之規定,而有當事人適格云云(本院卷一第16-19、卷二第92-95、417頁)。然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所立法(第1條參照),核與前揭建築法第1條規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不同。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程序與許可建築及復工之程序迥異,主管機關係依據不同法令所進行不同審查程序並決定,是各該決定如何影響何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相同。又建築許可之項目及開工進行之工程均屬繁多,非全部項目及工程均關涉環境之保護,亦非全部項目均會造成鄰人之損害,是以,關於鄰人訴請撤銷許可建築及復工之處分,法院應就其主張之具體違法情節與規範審查有無訴訟實施權能(例如主張建築許可違反防火間隔規定者,非屬應與之保持合法間距之其他鄰人,該鄰人並無訴權;又如非受建築許可高度影響日照範圍內之鄰人,並無以日照權受侵害提起訴訟之權能)。查原告主張之原處分所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及第127條第2款規定,承前所述,係就「安全梯」之構造及居室與安全梯間應設有緩衝空間之避難功能,以及就位於避難層以下之「觀眾席」,應如何設計以利避難之規定,均無涉及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育,且依前所述,設計施工編第97條及第127條第2款規定難謂有保障原告之意旨,則本件自難認有漏洞存在,而可以類推適用前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令之「造法」方式,承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能。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認聲請人為大巨蛋BOT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渠等既為先前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應係後續作成之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其有利之主張。然查,本件關於環境影響評估變更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2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15944號函核備(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47頁),原告並未爭執,難謂原告居住及辦公之環境已受影響,且該案之當地居民,係主張大巨蛋BOT案所允許之開發量遠超過開發量上限,嚴重衝擊居民之生活環境等情,核與本件無涉環境之保護有別,自難以為本件有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原告又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認採礦對環境影響,可能致礦區及其附近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受侵害,礦業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等規定,有保護礦區所在地及附近居民生命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為由,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該案當事人所主張之保護規範,係有關礦業法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設計施工編第97條及第127條第2款等保護規範之法令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均有不同,尚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為其有當事人適格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無當事人之適格,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至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