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展裕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淵(董事)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雅
萬柏彥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及被告應於112年6月19日前具狀陳報下列事項:⑴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認定原告使用「禁用於食品」的氮氣填充包裝食品,限期於110年3月3日前改正,原告就此應改正的義務內容為何?⑵被告於110年3月5日複查時,是否查有原告繼續使用「禁用於食品」的氮氣填充包裝食品的情形?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於本件,所謂「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的事實為何?以上如有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的必要,請一併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