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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展裕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淵(董事)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雅

萬柏彥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002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派員至原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6號3樓及766號7樓的工廠稽查,查知原告:

⑴無蓄水塔清洗紀錄、⑵回收廢棄物置於作業場所、⑶無健康檢查紀錄、⑷無衛生講習或訓練的相關證明文件、⑸無先進先出原則、⑹食材未離地貯放、⑺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即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於是限期於110年3月3日前改善。

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派員複查,認仍有前述⑺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的缺失(即未提出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之鋼瓶內氮氣的安全性證明)。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0408686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00268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不符合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要求原告提出氮氣合格的檢驗

報告,原告即將稽查前使用的氮氣鋼瓶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然因台檢公司的設備遭客戶樣品污染,無法即時檢驗,原告始無法於110年3月5日複查時提出檢驗報告,應認原告有不可歸責事由。後來原告轉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檢驗,結果為氮氣純度99.31%,符合國際標準,無原處分所稱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情形。⒉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我國對氮氣的管理並無「工業用」

與「食品級」的區分,僅有純度的差別。直至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01301109號公告「預告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4條及第2條附表1、第3條附表2草案」,始擬將氮氣列為食品添加物納管。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9日FDA食字第1101300706號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9日經中一字第11031312640號書函(下稱110年3月29日函)及「食品級氣體之專家意見」可知,本件稽查時,我國對於填充食品包裝的氮氣,非以食品添加物管理;又氮氣用於食品填充,純度須大於99%以上,始符合國際所稱「食品級」,未達99%則屬「工業用」。依華友公司檢驗結果,原告用於填充食品包裝的氮氣,符合國際標準,無安全疑慮。

⒊原告使用的氮氣為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

提供,而全茂公司提供的液態氮是購自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氧氣公司)臺北廠,該廠出售的氮氣產自臺北氧氣公司大肚廠,其生產的液態氮純度達99.9999%,足證原告使用的氮氣確可用於食品加工。依110年3月29日函可知,未申請核准得用於食品填充的氮氣,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規定,應在鋼瓶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然純度達99%以上的氮氣,可用於食品填充,無須為此標示。臺北氧氣公司大肚廠生產的液態氮經分裝後,由臺北氧氣公司臺北廠售予全茂公司,僅因臺北氧氣公司臺北廠未申請合格執照,故全茂公司在鋼瓶上標記「禁用於食品」字樣,實則內裝氮氣純度符合食品級標準。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忽視本件稽查時,我國對食品填充的氮氣並無相關規範,面對新聞媒體的不實報導,應本於專業加以導正,而非迎合遭誤導的大眾苛責同為受害者的原告,被告逕按加權倍數,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萬元,已違反比例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⒈原告所提華友公司的測試報告僅有氮氣純度,然依國際糧農

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的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訂食品用氮氣規格,除氮氣純度不得低於99%外,檢驗項目還應包括:確認為無色無味氣體、火焰於檢測樣品氣體中應熄滅、氧氣不得大於1%等等,且此一標準僅適用於食品,而原告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進行米餅充氣包裝作業,其製程衛生管理、品保制度不符食品衛生安全原則,違反食安法第8條規定明確。

⒉原告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稱:其於108年10月許改用鋁箔氮

氣充填包裝等等,但110年3月5日複查時,現場卻見有原告107年1月26日向全茂公司購買氮氣的進貨憑證。原告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表示:使用氮氣的產品為:鋁箔袋裝有機蘋果米餅及其體驗包、有機紫米餅(有機黑糯米餅)、有機胡蘿蔔米餅、有機波菜米餅、有機香蕉米餅及有機南瓜米餅等6品項,但110年3月5日複查時,又查知原告的米餅包裝製程中添加氮氣的品項還有代工的品牌:有機白米餅-米米基地、有機胡蘿蔔米餅-米米基地、有機波菜米餅-米米基地、有機南瓜米餅-米米基地、有機蘋果米餅-米米基地、有機香蕉米餅-米米基地及有機白米餅-逗寶等7品項。以上足證原告有推諉、規避的情形,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義務,未依法履行。

⒊原告提供的臺北氧氣公司109年12月23日產品純度分析報告,

僅為液態氮產品純度的分析,並未說明氮氣的製造流程,與全茂公司販售的氮氣不具關聯。原告雖主張:純度達99%以上的氮氣,可用於食品填充,無須在鋼瓶上標示「禁用於食品」的字樣等等。但食安法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前提,「非供食用」(如工業用)的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產製,本屬當然。本件氮氣供應商已在鋼瓶打印「禁用於食品」字樣,不論檢驗結果為何,即不得用於食品製造加工。

㈡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依全臺民眾申訴原告的消費爭議案件自11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9日共有488件。原告宣稱導入ISO22000(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認證)及HACCP(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自主管理精神,即應有嚴謹的品質管控,然自107年迄今,原告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的原料進行產品製造加工,總數量達332萬1,416包,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並使民眾陷於極度恐慌的食安風暴中,違規情節重大,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罰鍰180萬元,無違比例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54-63、79-103、109-131、149-15

2、155、161-16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該當於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㈡如上述爭點為肯定,原處分的罰鍰額度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的裁量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不該當於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⒈食安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6條規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足以危害健康者。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15條第1項……或第16條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依據對國民健康損害的風險程度,區分管制標準及處罰條件:對於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本身,含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添加物等,不問是否已造成實害,一經查獲,即得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歇業、停業一定期間等處分;至於食品業者有關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有不符合食安法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者,初次查獲,應先給予限期改正違章的機會,屆期不改正,始能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⒉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2月26日派員稽查,在「食品製造業

者、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中「環境衛生管理」項下勾選或填載:未有蓄水塔清洗紀錄、回收廢棄物(掃帚)置於作業場所;「人員衛生管理」項下勾選或填載:未有健康檢查紀錄、無衛生講習或訓練的相關證明文件;「倉儲運輸管理」項下勾選或填載:倉儲作業無先進先出原則、食材未離地貯放、其他(逾期食品);「製成品質管理」項下勾選或填載: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使用氮氣)、食品未離地等,限期於110年3月3日前確實改善完竣(原處分卷第62頁)。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記載:「六、……現場正製作產品中……其製程:……包裝(氮氣充填)……氮氣鋼瓶確實使用中……惟其使用無法提供氮氣之相關檢驗報告,恐有食品安全之虞,故立即同意予以停止案內產品製作……七、蔡君(即原告代表人)自述……向全茂氣體購買氮氣,初始未有鋼瓶字樣標示,後來才見有氮氣鋼瓶上印有『禁用於食品』字樣,曾詢問之,全茂氣體表示未有規格相關檢驗,告知氮氣濃度達99.9%可使用,但無法提檢驗報告佐證。八、再次詢問蔡君產品中使用氮氣充填是否可提供相關證明以符合食品安全相關規定,其表示即為經驗及想法,故均無法提供……十四、……盡速將廠內6瓶氮氣鋼瓶退回全茂氣體……」等等(原處分卷第57、60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派員複查,對於前次稽查所查知未有蓄水塔清洗紀錄、回收廢棄物置於作業場所、未有健康檢查紀錄、無衛生講習或訓練的相關證明文件、倉儲作業無先進先出原則、食材未離地貯放、食品未離地等項,均認定已完成改善,唯獨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使用氮氣)部分,「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上記載:「針對食品未離地缺失查核尚符規定,惟現場尚無法提具氮氣添加於食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之相關佐證資料」等等,被告因而認定複查不合格(原處分卷第117頁)。110年3月5日複查的工作日誌表亦記載:「……⒊查核現場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不符規定,係因本局於110.02.26查核時見到廠內正在使用全茂氣體有限公司之氮氣,現場仍無法提供俱氮氣添加於食品是否符合衛生安全之相關佐證資料。⒋另查核計畫書製程、管制程序內容及加工流程圖,未見載記有添加氮氣之流程……」等等(原處分卷第111頁)。被告依據其所屬衛生局110年3月5日複查結果,認定原告「產品製程流程表與實際作業不符,且於複查時仍無法提具氮氣之安全性資料,未符合衛生安全原則」,援引食安法第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條規定:

「食品製造業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應符合附表3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之規定。」附表3「食品製造業者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第7點及第10點規定:「七、食品製程之規劃,應符合衛生安全原則。……十、食品在製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屬或其他雜物混入食品中。」作成原處分。

⒊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9日函:「主旨:有關生產使

用於食品加工製造之氣體或其他化學物質,且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標準或管理要求者,在未公告列入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前,請依說明辦理……二、……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除附表所列產品外,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

三、食品加工用氮氣……目前不以食品添加物管理,業者產製之該等氣體規格如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定規格,且製程衛生管理、品保制度、產品標示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得用於食品之生產。又依本辦公室104年5月19日經中一字第104313276650號書函之原則,倘用於食品加工或生產之氮氣……符合前述規範,得免依前開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規定於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為『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未來倘衛生福利部公告該等氣體為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業者須向轄管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變更登記。」(本院卷第57-5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9日函:「……氮氣主要是用於延緩食品氧化,作為食品包裝氣體。現行我國對氮氣管理原則,係參考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的規格,純度必須大於99%以上,並要求業者就使用氣體,提供規格項目、檢驗報告等資料備查。」(本院卷第47頁)110年3月5日FDA食字第1109007828號函:「……二、氮氣……目前為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歐盟、美國等國際間准許使用於食品加工之成分,可作為包裝用氣體……、推進劑……及冷凍劑……等用途,故氮氣如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訂規格,且製程衛生管理、品保制度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相關規定,得用於食品之生產。三、另依食安法之規定,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其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製造流程、使用容器具、人員操作等,均須依循食安法相關規範,如製程中所使用之氮氣,應符合說明二之規定。……。」(原處分卷第739頁)。110年4月19日FDA食字第1100011738號函:「……食品用氮氣須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定規格。……送請鑑定之氮氣,須鑑定JECFA所定規格項目如下:㈠……氮氣純度不得低於99.0%(v/v)。㈡……應確認為無色無味氣體。㈢……火焰於檢測樣品氣體中應熄滅。㈣……氧氣含量不得高於1%(v/v)。㈤……一氧化碳含量不得高於10μL/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卷2第67-68頁)依上開函釋可知,本件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氮氣還沒有經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的授權,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納管,但為預防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的產品流入食品鏈,經濟部已透過源頭管理的方式,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的產品(如本件氮氣),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並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的字樣;僅於例外情況,即氮氣符合國際標準:氮氣純度不得低於99.0%(v/v)、確認為無色無味氣體、火焰於檢測樣品氣體中應熄滅、氧氣含量不得高於1%(v/v)及一氧化碳含量不得高於10μL/1等,始得用於食品加工或生產,並免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的字樣。

⒋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使用標示

「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該氮氣鋼瓶既載有「禁用於食品」字樣,即顯示生產、製造該氮氣鋼瓶的業者無意依前述國際標準生產得免予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則該鋼瓶內氮氣是否符合國際標準即難以確保。全茂公司於被告所屬衛生局110年2月26日稽查時陳述:其販售氣體主要為醫療用及工業用;經營模式是其提供鋼瓶予供應商填充氣體後,其出貨給下游廠商;氮氣鋼瓶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是供應商臺北氧氣公司要求所為等等(原處分卷第127頁);於110年3月9日稽查時再陳述:鋼瓶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是因臺北氧氣公司提供經濟部函釋,告知工業用氣體禁用於食品,所以於105年間自行在鋼瓶上噴漆通知下游廠商,不知道原告用於食品製作,有告知原告工業用氣體不得用於食品,鋼瓶上字樣也很明顯等等(原處分卷第185頁)。臺北氧氣公司於110年3月5日稽查時也表示:液態氮原料在場內汽化成氮氣後出貨;出貨給全茂公司包括液態氮及氮氣兩種產品,由全茂公司提供鋼瓶填充;其僅有液態氮的分析檢測,沒有氮氣的分析檢測等等(原處分卷第225頁);於110年3月9日稽查時再陳述:於105年6月3日收到經濟部公文(原處分卷第243-244頁)後,就在鋼瓶上打印「禁止用於食品」的警語,用途僅限於工業用,僅檢驗原料液態氮的純度,沒有另外檢測氮氣純度等等(原處分卷第239頁)。臺北氧氣公司111年7月14日(111)北氧北字第1110714001號函亦表示:其僅生產與販售工業用氮氣,無法說明工業用與食品用氮氣的價格差異與生產流程等等(本院卷第145頁)。以上均可證明產製原告用於食品填充之氮氣的臺北氧氣公司,沒有生產、販售經檢驗符合前述國際標準的食品用氮氣,自然也無從確保其經由全茂公司提供給原告的氮氣符合國際公認的衛生安全原則。據此,被告認定原告使用載有「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至少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條附表3第7點「食品製程之規劃,應符合衛生安全原則」及第10點「食品在製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屬或其他雜物混入食品中」規定,而有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事實,應屬有據。原告雖於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後,將其使用的氮氣送交台檢公司及華友公司檢驗,並提出華友公司檢驗結果為氮氣純度99.31%、一氧化碳小於1ppm、氧氣小於1%、二氧化碳小於29ppm的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但該檢驗報告並無有關氣體顏色、味道及火焰檢測的內容,尚難認定確已符合前述國際標準,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至原告所提臺北氧氣公司產品純度分析報告3份(本院卷第325-329頁),均是針對液態氮的檢驗,而非氮氣,此觀分析報告中「分析品名」項下以不同欄位區分液態氮及氮氣,可知二者的不同,故亦難以此認定原告使用的氮氣符合上述國際標準。

⒌依上述事實可知,原告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

鋼瓶,以之填充食品包裝的行為,不符合衛生安全原則,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行為已該當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或第16條規定情形,故僅認定原告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仍須有經命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的事實,被告始得依該條款規定對原告裁處行政罰。原告於被告所屬衛生局110年2月26日稽查時,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無法提供檢驗報告佐證其使用之氮氣的安全性,經稽查人員告知有食安疑慮後,原告即停止產品製作,並將廠內的6瓶氮氣鋼瓶退回全茂公司,有110年2月26日被告所屬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原處分卷第57-60、103頁)、全茂公司退貨證明及送貨收回檢收單(原處分卷第105-107頁)等可以證明;被告所屬衛生局110年3月5日複查時亦查無原告繼續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之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的行為,有該日的工作日誌表及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109、120、122、155頁)為證,並據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院卷第335頁),堪認原告已改正其違失行為,未再發生(即生產流程中不再有以「禁用於食品」的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的環節),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命限期改正的規範目的已經達成。被告雖主張:110年3月5日複查時,原告無法提供「禁用於食品」的氮氣安全性證明資料,故認定原告屆期未完成改正等等。然原告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已表明無法提供檢驗報告佐證其使用之氮氣的安全性,此為被告稽查人員所知悉。又原告無法提供相關安全性檢驗報告,僅能說明原告於110年2月26日遭查獲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之氮氣鋼瓶的行為,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但無法證明原告仍持續使用不合於衛生安全原則的氮氣,而再次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實上,原告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尚有回收廢棄物(掃帚)置於作業場所、食材(品)未離地貯放等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的情形,然於110年3月5日複查時,被告稽查人員只要未見原告再有上述情形,即認定原告已完成改正,比較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5日的稽查紀錄表自明(原處分卷第62、117頁)。依相同稽查標準,原告無法提供「禁用於食品」的氮氣安全性證明資料,並不能認定原告有屆期不改正的事實,不符合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被告依該條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不該當於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已

如上述,就原處分罰鍰額度是否有裁量瑕疵部分,不再論述。

㈢原告聲請函詢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及臺灣大學

化學研究所,有關氮氣(氣態或液態)的物理及化學性質、氣態下的氮氣對人體是否有害、能否用於食品包裝填充、作為食品填加物、有無條件限制、我國及國際對氮氣使用於食品包裝及食品添加物的規範等等,經核均無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