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陳周倫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康庭瑜律師呂承儒律師
參 加 人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俊雄(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研究員,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製作買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嗣經被告審認該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復華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復華公司停止原告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經查,復華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已依原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停止原告業務之執行,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意謂復華公司停止原告業務之執行欠缺法律上理由,此恐將使復華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復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