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聿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春玉(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謝昀霖(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高聿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臺北市提供勞務。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薪資轉帳方式發放;並查得:(一)原告未給付勞工羅翠虹(下稱羅員)109年1月及2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198元及4,696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羅員係賣場櫃點銷售人員,原告未以任何形式記載羅員之出勤時間,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未置備勞工羅員108年9月至109年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㈡被告乃以109年6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597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9年6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下稱109年6月17日陳述意見函)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
13、26等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1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109年5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9年5月
21日勞檢紀錄)載有原告負責人徐春玉之答覆:「…至於
109 年1月及2月薪資因羅員有侵占公司帳款,我們有向羅員表示暫不發放,羅員亦表示同意…」等語,則應認勞資雙方就109 年1月及2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已達成抵銷之「合意」,揆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見解,此種抵銷並非勞基法所禁止,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⒉況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合計僅64,894元,然羅員已於
電話中自白其所侵占銷售原告貨品所得款項至少高達7 萬元,羅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7 萬元既無爭議,則原告為前開抵銷主張自屬合法。
⒊原告於109年2月13日發給羅員之函文中已明載:「特發此
函通知台端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本公司洽談業務侵占與1月份薪資給付事宜…。」等語,且羅員於109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洽談薪資給付事宜時,亦主動向原告表示「我會等」,而當時負責偵辦羅員涉嫌侵占案件的員警亦在確認原告與羅員是否有和解意願(亦即如洽談和解成功,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之抵銷主張未經羅員同意而不得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勞動部106年3月10
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49806號函釋謂: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等語。本件觀諸109年5月21日勞檢紀錄:「(出勤紀錄是以何種方式記載?)就是依內湖大潤發開店營業時間,因我們是設櫃於當中,故依賣場營業時間出勤…大潤發若櫃位未營業會開立罰單通知公司…」及原告109年6月17日函表示:「與羅員約定出勤時間依賣場營業時間而訂…本案約定以此種方式作為勞工出勤紀錄記載…貴局亦可逕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台北內湖大潤發一館之歷年賣場營業時間紀錄」等語,足證被告尚得查證羅員之每日到班情形,依前開勞動部函釋見解,本件約定以此種方式作為出勤紀錄記載之形式,自屬適法,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羅員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事項
之一即要求原告給付109 年1月及2月工資,惟原告是日委由律師傳真不參與會議說明書,且表示無意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
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立法
意旨,在於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又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將工資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逕行扣抵,原告縱認羅員有業務侵占之嫌而受有損害,然勞資雙方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及方式等既未達成合意,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逕自認定,原告得另請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扣發應給付勞工之工資。又原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主張羅員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係經羅員同意,且無疑義等云云,惟卷內除無羅員同意由工資扣抵之相關書面證明外,由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亦未見羅員同意之意思表示,且羅員對原告所稱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數額亦未明確界定;更何況,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尚待司法釐清,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
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並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障勞工權益。依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勞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所具109年6月17日陳述意見函可知,原告多次自承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僅以賣場營業時間為據,且原告因勞動檢查之需要,亦未能提供任何記錄勞工出勤狀況之文件資料。原告於訴願理由另稱每月業績表可查證到班情形等語,惟該等業績表僅有各項業績項目金額之記載,無法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是尚難認原告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5月
21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6頁)、原告109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55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3、54頁)、原告109年6月17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分別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此部分修正,核與本件法規適用不生影響)。又按乙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屬於甲類者包括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資本額達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或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非屬上開規模或性質之公司或事業單位,即屬乙類),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為第1次違反者,處2萬元至15萬元罰鍰;而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為第1次違反者,則處9 萬元至35萬元罰鍰,並均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亦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 點第13項次、第26項次所分別明訂(本院卷第81頁以下)。核此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點),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內,按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爰予尊重。
㈢關於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同時也是雇主之生產成本
,因此工資問題向為勞資爭議之核心所在。考量勞資關係中,勞工通常在先天上處於弱勢、被動之不利地位,非如雇主擁有資本、生產資料,勞工所擁有者僅為其勞動力,其賴以生存之基礎則為憑藉其勞動力而獲取之工資,因此工資是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重要憑藉,也是勞工提供勞務之主要目的。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並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預為日後求償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如勞工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雇主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給付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60,198
元、4,696 元,乃因羅員涉業務侵占致其受有損害,且羅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7 萬元既無爭議,原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被告(按:指羅員)與告訴人公司(按:
指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建華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以證明羅員承認其業務侵占之金額至少7 萬元之事實。惟稽諸上開錄音譯文,羅員不僅一再要求黃建華說明「你可以告訴我侵占什麼東西嘛」、「你要告訴我侵占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就黃建華指稱其侵占筆數或金額,羅員亦迭次質疑「(黃:大約一二十筆)怎麼可能」(本院卷第33頁)、「十幾筆怎麼可能」、「怎麼可能…把我賣了也不可能收你五十萬阿,我現在不跟妳討價還價,我並沒有五十萬」、「你可以給我看一下嘛?五十萬怎麼可能,最多才三萬塊而已」、「就沒那麼多阿」(本院卷第34頁)、「可是不可能有五十萬」、「我會下去,問題是沒有那麼多阿,三萬吧」、「(黃:沒有開發票的金額沒回公司的金額,你自己認為是大概三萬元左右,是不是?)恩,三到七萬元。(黃:三到七萬元以內喔?)最多」、「(黃:總共大概多少筆?我們目前了解最少十幾筆。
)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就黃建華所指業務侵占之事實,羅員亦稱「(黃:你有沒有銷售我們公司東西,沒有開發票給客人?)我有開阿,我都是補摺」、「(黃:你有沒有賣公司的東西,沒有開發票給客人?)我有開,有的客人沒有給我…(黃:那就是沒有開嘛,對不對?)我有確定」(本院卷第34頁)、「(黃:你賣公司商品要開發票給客人,你有沒有開給客人?)有阿。(黃:是不是有的沒有?)後面再接就沒有開給客人。(黃:那就是沒有嘛,對不對?)那麼久了,什麼時候的事阿,這一年嗎?(黃:這一年多)不可能啦,我的帳都在阿」(本院卷第35頁)、「我是絕對沒有像你說的那個樣子」(本院卷第36頁)等語。可見,羅員對於黃建華指稱侵占之事實及金額等,均有所質疑,並無原告所稱羅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7 萬元」並無爭議之情。至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之所以說羅員至少侵占7 萬,是羅員南下高雄跟我們說至少7萬,這個7萬元的說詞不在錄音譯文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惟此不僅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羅員已於電話中自白其所侵占銷售原告貨品所得款項之金額為至少高達7 萬元」等語,已有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徐春玉於勞檢會談時陳稱「…至於
109 年1月及2月薪資因羅員有侵占公司帳款,我們有向羅員表示暫不發放,羅員亦表示同意…」,則應認勞資雙方就109 年1月及2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已達成抵銷之「合意」等語,然徐春玉為原告之代表人,其所稱原告已與羅員就損害賠償金額及109 年1月及2月工資達成合意之情,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上開所述僅屬其片面之詞。又原告於訴願時提出羅員109年3月18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訴願卷第4 頁),主張於該次對話中,羅員表示「我會等」,而當時負責偵辦羅員涉嫌侵占案件的員警亦在確認原告與羅員是否有和解意願,如洽談和解成功,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等語。然查,依上開對話擷圖所示之對話內容,羅員係表示:「您所說的業務侵佔薪水提存法院~跟我現在說的勞工所得薪水是兩碼事~我有請專業人事全部了解~我會等,但希望老闆能把我該得的薪水盡快發給我」等語,可見羅員乃係在表達會等原告發給所欠薪資,但仍希望原告能儘速發給之意,未見羅員有何同意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所欠羅員之109年1月及2月工資予以抵銷之情;又原告所稱如洽談和解成功,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一節,尤屬原告臆測之詞;更何況,羅員於109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之事項亦包括要求原告給付109年1月份欠薪60,198及2月份欠薪5,200元(原處分卷第85頁),可見原告上開所陳其與羅員就109年1月及2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已達成抵銷之「合意」等語,無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羅員之業務侵占行為是否屬實、原
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及應受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等情,羅員並非無所爭執,原告自應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釐清,不得片面以其自行認定之損害金額與其應給付給羅員之薪資主張抵銷,是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稱勞工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次按工時為勞動條件之核心要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勞基法乃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於勞工向其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後段),並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從而,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所稱「置備」,解釋上乃係指該出勤紀錄置於雇主管領之實力支配下,而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利用或提出之狀態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於109年5月21日勞檢會談中業已自
承「出勤紀錄未以任何形式記載」等語(原處分卷第62頁),且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可資覈實出勤時間之相關紀錄供本院審酌;至原告固主張羅員是依賣場的營業時間出勤,被告得向大潤發查證羅員之每日到班情形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2019專櫃設置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業績表(訴願卷第6頁至第11頁)為證。惟上開合約書、業績表均非屬「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形式上已難認為係屬於勞工之出勤紀錄,且該合約書僅係明訂大潤發之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原告之營業時間必須以大潤發規定之營業時間為主(本院卷第179 頁),業績表則僅記載當日業績情形,均無法證明羅員實際之出勤情形;而原告所稱被告得向大潤發查證羅員之每日到班情形一節,益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在其實力管領下得以隨時提出之勞工出勤紀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及原告未以任何形式記載羅員之出勤時間,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未置備勞工羅員108年9月至109年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26等規定,各處原告2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