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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榮隆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3月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原眷戶權益的行政處分。」嗣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月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原眷戶鄭水串(即原告父親,已歿)權益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93頁筆錄)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鄭水串(已歿)與岳孝傳於民國79年I2月15日填寫「眷舍調換申請表」(本院卷第33頁),經當時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現改制為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同意申請眷舍轉讓。原告遂於110年3月3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以其父鄭水串為屏東縣東港鎮大鵬新村(下稱大鵬新村)眷舍(原為大鵬甲村23號岳孝傳眷舍,即○○○路0巷0號,下稱系爭眷舍)之住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請被告作成准予鄭水串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0004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以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公文書,原告之父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之父鄭水串與岳孝傳於79年12月15日提出眷舍互換改配

申請表,經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現改制為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呈前空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日改稱被告空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改制為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辦理,當初申請後應該會符合資格,但被告將申請資料表弄丟後,事後製作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及智道第7455號文書審退。審退理由略以:鄭水串於79年12月7日始進住系爭眷舍,不符「眷村違規清查專案」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有作假情形。

㈡系爭眷舍原眷戶岳孝傳為退役軍官,岳孝傳於58年取得眷舍居住憑證,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

1.被告所屬政戰部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及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建處理規定(本院卷第169頁)審退鄭水串之眷舍互換改配申請,理由略以「屬私自轉讓眷舍,係依77年5月30日以前經查戶數為準,持原配住戶於上述日期前之轉讓同意書,始得以專案處理方式辦理轉讓手續。」然依系爭眷舍原眷戶(岳孝傳)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證3)所載,岳孝傳級職攔載明其為「退役軍官」,且其於58年始申請分配眷舍,取得(58)炯芳字第30096號居住憑證,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相違背。

2.依77年7月11日(77)法泰字第12732號令頒「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附件「說明」欄「(一)現(退)

役有眷無舍官兵持有原配住人之轉讓同意書,居住證等文件者。「處理方式」欄「一、依據77.5.30以前清查戶數由列管單位援例依現況,以專案方式一次處理之,並於77.8.31以前補辦轉讓手績,轉讓前允由受讓人暫住。」然於77年5月30日後,現役或退役有眷無舍官兵眷舍轉讓都無法核准及取得居住憑證。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均係於77年5月30日後做眷舍轉讓且核准,與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建處理規定相違背,行政機關對於事務本質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禁止差別待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即屬違法。

㈢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79年12月4日智道第7455號呈(

下稱智道第7455號文書,見本院卷第229頁)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具體舉證如下:1.紙張歷30餘年未泛黃。2.承辦人(主旨內文筆跡)、指揮官陳安屏(署名)、校對陳瑞雄(署名),等三人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書寫。3.智道第7455號文書載「三軍防空炮兵部隊訓練中心呈」但受文者書寫「總部政戰部」顯然未經校對,公文受文者總部政戰部是陸、海、空哪一個總部不明。依據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03047文稿撰擬要領:……2.正、副本欄所述單位及受文者欄單位名稱應依照本章第5節『公文用語』中「受文者之稱謂」書列單位全銜名稱,不得書列簡稱。」4.智道第7455號文書智道7455號關防與原證六及原證十比對:⑴左上角呈斜線⑵左上角往下0.7公分處無裂痕⑶左側邊線蓋印清楚,邊寬模糊等疑點不符合常態事實。5.收文單位未蓋總收文登記章。6.收文單位承辦人未浮貼淺綠色(丙)收文登記表。7.附件欄書寫方式副本無附件。8.越級行文。

㈣空軍司令部政戰部79年12月29日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下

稱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1.紙張歷30餘年未泛黃。2.副本無附件,智道第7455號文書副本無附件,但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卻有附件「檢還原表證」,文中「附件」從何而來?3.越級行文,「總部政戰部」越過「空軍防炮司令部」直接行文下一級單位「炮訓中心」依據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越級行文」公文應檢退,如何發文?4.行文要點下方「目lP2」即目次表(原證12)目次1,頁數2頁,顯示歸檔僅智道第7455號文書與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稿)兩頁,與發文副本「本部眷管處」應歸檔3頁自相矛盾,顯然並未發文。5.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保存年限10年,與空軍司令04號(附件3-2)保存年限永久年不符合。6.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複製系爭文書,被告回函:『說明三、經查所申請複製公文書非本局產製,本局無從提供,請依前揭規定補正資料後向被告空軍司提出申請。』(原證17-1),顯見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並無行政機關歸檔。7.系爭文書如為重新製作,依照105年11月08日被告頒「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遇特殊必要時,得呈請主官核定後實施:……3.重製案件與原件,均須分別註明重制原因、日期及份數並於重制案件首頁空白醒目處,加蓋重制單位主官職官章,顯見系爭文書並非重新製作。

㈤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

月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承受原眷戶權益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之父鄭水串不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之要件:蓋

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被告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使足當之;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為證明。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僅係其父79年間提出之眷舍調換申請表,而該文件並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況該申請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是故,被告機關以其所檢附資料並非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之公文書,否准其將其父補列為原眷戶之請求,自非無據。

㈡鄭水串於79年間申辦眷舍調配作業時確已退役,依國軍在台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鄭水串實屬不得申請分配眷舍人員,且其申請亦不符77年間令頒之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建處理規定所訂補辦轉讓之期限,原告實無從據此主張其父之眷舍調配之申請合法,更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將其父補列為原眷戶。另岳孝傳係於45年間獲配系爭眷舍而非58年間,更何況岳孝傳何時獲配眷舍實與原告之父能否合法申請眷舍無涉。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岳傳孝國軍眷舍管理表(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岳傳孝退役令(本院卷第29頁)、岳傳孝居住憑證(本院卷第31頁)、眷舍調換申請表(本院卷第33頁)、智道第7455號文書、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14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眷改條例原眷戶鄭水串權益的行政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前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足以證明其屬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尚難僅以居住於其內,遽認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住戶。簡言之,未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義之原眷戶,其死亡時,其配偶及子女俱無從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所稱原眷戶權益。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因原眷戶權益屬給付行政,故主張此權益之受益人,就其主張訴訟上有利的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承受其父原眷戶權益,自應就其父鄭水串為

原眷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稱並未持有其父鄭水串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本院卷第210頁筆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證物及附件,包括:原處分、訴願決定、岳傳孝國軍眷舍管理表、岳孝傳退役令、岳孝傳居住憑證、眷舍調換申請表、鄭水串國軍眷舍管理表、智道第7455號文書、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78年6月26日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建處理規定、三星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10年8月9日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檔案應用簽收單、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審核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6月15日函、鄭水串子女出具之原眷戶權益同意書,核其內容均非屬發給鄭水串眷舍居住憑證之文書,原告亦未說明出具上開文書之機關屬有權核發及認定眷舍之權責機關,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認原告之父鄭水串為原眷戶。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其承受鄭水串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父與岳孝傳之申請應該符合資格,智道第7455

號文書及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均事後製作,而屬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云云。惟查:

1.原告之父鄭水串為空軍上士退役,鄭水串係退役後與岳孝傳,於79年12月15日提呈眷舍調換申請表,申請改配岳孝傳眷舍,此觀申請書上鄭水串與岳孝傳填載眷舍地址相同即明;又依79年12月24日智道第7455號文書載「岳孝傳眷舍轉讓予空軍上士除役鄭水串……」,及79年12月29日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載「岳孝傳眷舍改配退員鄭水串案」,足見鄭水串係請求改配岳孝傳之眷舍,並非與岳孝傳互換眷舍,先予敘明。

2.查鄭水串與岳孝傳於79年12月15日提呈眷舍調換申請表後,經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以智道第7455號文書行文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略以:檢呈列管岳孝傳眷舍轉讓予空軍上士除役鄭水串案各項表證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以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否准申請(本院卷第235頁),略以:有關岳孝傳眷舍改配退員鄭水串案,經查鄭水串於79年12月7日進住該眷舍,不符合「眷村違規清查專案」規定,檢還原表證等語。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智道第7455號文書及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正本供核(本院卷第294頁筆錄),核卷內影本與正本內容一致,原告主張該2件文書係事後製作,顯屬無稽,為不可採。又按被告機關78年6月26日(78)恕惻字第3063號令頒修正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不得申請分配眷舍」查原告之父鄭水串與岳孝傳於79年12月15日提出眷舍調換申請表,申請表上級職欄載「岳孝傳上尉退役」、「鄭水串上士退役」且見鄭水串申請改配岳孝傳之眷舍時,已經退役,其申請核與前揭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規定未符。故前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以79年12月29日楷協6304號簡便行文表審退鄭水串之申請,並無不合。

3.原告以岳孝傳係退役後獲配眷舍,故其父於退役後與岳孝傳申請由其父改配岳孝傳獲配眷舍,亦應該符合資格云云。惟查岳孝傳係於45年5月間獲配眷舍,嗣於48年11月1日退役,於58年10月24日發給空軍被告眷舍居住憑證,有岳孝傳國軍眷舍管理表、岳孝傳退役令及空軍被告眷舍居住憑證可稽(本院卷第27、31及33頁),可知岳孝傳並非退役後獲配系爭眷舍,原告以岳孝傳係退役後獲配眷舍,主張其父亦得於退役後獲配眷舍,委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原證7國軍眷舍管理表固記載原告之父「鄭水串」現住眷舍地址為系爭眷舍,惟查填表人為鄭水串,並非權責單位;填表日期與提出眷舍調換申請表同為79年12月15日,且其上並未記載「進住單位文號」、「進住年月日」及「配舍或購宅時服務單位級職紀錄」,與岳孝傳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進住單位文號」及「進住年月日」欄位明確記載45年5月(本院卷第27頁),且明確記載配舍或購宅時服務單位級職紀錄,2件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顯有不同。被告辯稱原證7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應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呈送眷舍調換申請表時,一併附上,以便於申請案若通過時使用,乃屬登載不全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應屬可信。是僅憑原證7軍眷舍管理表尚不足以證明鄭水串獲配系爭眷舍,為被告機關列管之原眷戶。

4.綜上,原告之父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主張因其父死亡由其承受其父原眷戶權益,自無可取。㈣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乃關涉補建

違占建戶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乃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紛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係誣告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係民事履行契約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案件,上開各案案情與本件迥異,無從比附援引,依上開各判決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