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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代 表 人 賴世龍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吳宗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吳奇螢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1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經勞動部認可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並由其附設臺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臺北職訓中心)於民國109年4月8日至4月20日辦理第775期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教育訓練疑似有學員代簽名、未受訓完成而發給結訓證明之情事,遂函移請臺北巿政府查處。經被告以109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0011264號函通知臺北職訓中心查明,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函復被告依學員上課簽到紀錄,學員詹于葶(下稱詹君)筆跡有不符情形,因系爭教育訓練業已結訓且上傳至職安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下稱訓練網),請准予重新上傳該期之結業學員清冊。被告爰以110年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1411號函報職安署,該署以110年1月26日勞職綜1字第1100000959號函回復被告,該中心未落實查核學員簽到紀錄及受訓事項,已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就原告上傳至訓練網之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包含詹君,卻未製作詹君期滿證明,且又請求修正詹君之簽到紀錄(改紀錄為退訓)及重新上傳學員清冊(移除詹君紀錄),疑涉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等疑義,請被告續查並依法論處。經被告查認:(一)原告指派之系爭教育訓練專責輔導員辛姿云(下稱辛君)、劉勇(僅負責109年4月15日課程,下稱劉君)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項,致發生學員詹君109年4月8日、10日、13日之簽到紀錄與同月15日10時30分至17時、17日、20日之簽到紀錄,兩者筆跡有異,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教育訓練之訓練期滿證書核發清冊上傳登錄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系統後,於109年5月4日發現詹君應辦理退訓,不應列入上開清冊,惟並未向上開系統管理機關即職安署陳報更正上開清冊,是其未核實登載,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

(二)嗣被告以110年2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3361號函通知臺北職訓中心陳述意見,經該中心以110年2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為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1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就原告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以110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予以警告並限期即日改正;就原告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部分,以同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款等規定,並非事實:

1、原告之承辦人(下稱輔導員)於各不同課程皆依法製作簽到薄,並要求學員於上課前簽到,任課講師亦同,並於每堂不同課程上課中進行人數清點,是否與簽到簿人數相同,以防止學員不在現場,然上開訓練班亦與往常作業相同,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情形;又學員上課簽到,輔導員亦不可能每堂課程要求學員拿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被告認定輔導員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款規定,未針對學員進行身分之查核,原處分實有違誤。

2、原告之輔導員係於完成訓練班後進行資料整理上傳完畢時,才赫然發現詹君簽到字跡異常,並進行調查與了解是否代簽或代為上課情形,以電話通知詹君報名之事業機構,詎料,該事業機構告知輔導員詹君已離職。又與詹君無法取得聯繫,因而未核發訓練證明予詹君。

(二)原告之輔導員對於詹君之簽到異常,因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詹君簽名是否為正確,但為進一步防止損害公眾或他人,主動未發證予詹君,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9條第9款規定如有發生錯誤或誤植,並無規定如何修正資料之規定及流程,對於錯誤如請求修正或修改,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及第49條規定處罰,爾後任何訓練機構輸入錯字或姓名或數字等是否皆應前揭所述法律重罰?顯然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9條之法規命令之訂定似乎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告之機構是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員工約近80人,主要業務為辦理安全衛生訓練,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考量對於原告有利部分,將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營運,未來原告將來無法辦理訓練及測驗。

(四)被告於答辯書内,未檢附附件與證物,使原告無法辨識所付之證物之真偽,不符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要求原告承辦系爭教育訓練之輔導員至被告處說明,然被告竟不同意原告之輔導員攜回會談紀錄,並要求原告之輔導員簽認會談紀錄,故被告無理由拒絕,顯然違法。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罰鍰6萬元及限即日起改正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臺北職訓中心於109年4月8日、10日、13日、15日、17日及20日辦理系爭教育訓練,共計6日,結訓電腦測驗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查原告於系爭教育訓練辦理完成後函報之結訓資料中,該班簽到紀錄表詹君於109年4月15日8時30至10時30分有請假紀錄〈2小時〉,另於109年4月15日10時30分至17時、4月17日及4月20日之簽到紀錄與4月8日、10日、13日之筆跡確實有異。顯見原告於課程結束後向被告函報結訓資料時,並未查覺有異,且該班課程結束後製作之「期滿訓練證明核發清冊」及測驗後製作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也有詹君合格資料。再者,「專責輔導員」指專責駐班執行業務之專任人員,於當期教育訓練辦理期間,不得兼任其他教育訓練班等職務。該班既依規定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應按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規定,確實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等相關事項,倘該班輔導員確實依規定於每日課程中進行查核,而未發現代簽名情事,亦難謂無過失。

(二)如依原告所稱,上傳受訓相關資料後發現簽到字跡異常,對詹君部分另案處理,應主動函報被告或請前揭系統管理者(職安署)更正或尋求解決方式,並非待本案於109年12月21日由職安署交查涉違反規定一節,才告知因系統無法修正及重新上傳云云,原告以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詹君無上課等理由,又以倘裝作無此事發生而將詹君結訓證明發出,來證明原告輔導員為受訓學員矇騙取得國家授權之訓練許可證明,顯係推諉之詞。

(三)倘依臺北職訓中心陳述意見書所載,內部發現作業疏失後,於109年5月15日簽辦懲處且註記詹君為「退訓」,惟訓練網之詹君受訓紀錄,列有系爭教育訓練,發證日期為109年4月20日,既然詹君實際為退訓,系統卻明確列有發證紀錄,原告尚不能免責,然原告卻以發生錯誤或誤植資料等並無相關規定及流程為由,規避訓練單位應負之責任,本案係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之情事,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與原告稱,爾後訓練單位如輸入錯誤或姓名或數字等是否皆應依規定重罰,有所不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案係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之情事,以及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項,突顯其行政或管理制度未臻完善,被告業依法予陳述意見,就違反事證及陳述意見書綜合考量,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已予注意,審認應依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以及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依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予以論處,並無違誤。

(五)被告為釐清案情,除依法予臺北職訓中心陳述意見,再於110年1月7日就相關輔導員辛君及劉君進行談話紀錄並簽名確認,當日僅辛君口頭請求影印談話紀錄,惟辛君當時非原告授權申請影印資料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影印有關資料,遂未提供複印,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項談話紀錄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作業文件,依法亦得拒絕提供,又本案於訴願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依法答辯,並將副本逕送原告,原告得依法申請閱覽卷證。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2、行為時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第25條第4款規定:「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第26條規定:「訓練單位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第2項)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第34條第1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一、專責輔導員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第35條第9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3、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4、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3261號公告(勞動部110年7月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29931號公告廢止):

「主旨:公告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如附表),並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6條第1項。」附表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節錄)教育訓練種類 登錄內容 登錄期限 登錄方式 訓練規則第3條、第 4條、第6條至第14條及第15條 ……二、結訓文件:受訓學員訓練期滿核發清冊或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二、結訓文件: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 至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http://www.osha.gov.tw/)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依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

5、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58 違反事件 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規定所定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者。 法條依據 第48條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1.訓練單位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4條(按:行為時)各款情形者:予以警告。2.訓練單位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按:行為時)各款情形者:(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該附表第12項次,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委任事項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2、關於原處分1部分:

(1)經查,原告係經勞動部認可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並由其附設臺北職訓中心於109年4月8日、10日、13日、15日、17日及20日辦理系爭教育訓練,共計6日,結訓電腦測驗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此有系爭教育訓練課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系爭教育訓練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6頁)、點名紀錄(見訴願卷第148頁),座號4號之詹君有109年4月8日、10日、13日簽到紀錄與4月15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及13時至17時、4月17日、4月20日之簽到紀錄,兩者之筆跡有異之情事;且點名紀錄有關詹君部分,除4月13日請假2小時外,上開日期均勾選詹君到課,惟觀諸簽到紀錄,詹君係於4月15日8時30分至10時30分請假2小時,並於該時段簽到紀錄註記「請假」,惟4月13日各時段詹君均有簽到,則點名紀錄所載與之顯有不符,且原告110年2月9日陳述意見書已自承略以:「……因本班輔導員……未落實辦理學員上課管理及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以致發生……詹于葶簽到紀錄有異、且未將詹員辦理退訓以致上傳……登載結訓名冊為完訓之不實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專責輔導員」指專責駐班執行業務之專任人員,於當期教育訓練辦理期間,不得兼任其他教育訓練班等職務。該班既依規定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應按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實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等相關事項,惟原告所指派之輔導員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而原告亦未確實監督其輔導員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宜,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3)從而,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1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就原告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以原處分1予以警告並限期即日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關於原處分2部分:

(1)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教育訓練之訓練期滿證書核發清冊上傳登錄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系統後,於109年5月4日發現詹君應辦理退訓,不應列入上開清冊,惟仍未向上開系統管理機關即職安署陳報更正上開清冊,故原告未核實登載結訓文件,此有原告109年6月9日函報被告109年4月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中,系爭教育訓練之訓練期滿證書核發清冊仍將詹君列入並列有證書編號,及被告110年4月28日於訓練網搜尋詹君受訓資料之列印畫面,仍列有詹君於109年4月20日接受系爭教育訓練並發證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55頁),且原告110年2月9日陳述意見書已自承略以:「……經主管於109年5月4日查對書面文件與已上傳文件時,發現……並於本會資訊系統註記4號學員詹員為『退訓』,故未發與……詹于葶之訓練期滿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洵堪認定。

(2)次查,依職安署104年7月17日勞職綜1字第1041018878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訓練單位應按規定於訓練結束後10日內,將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傳送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確保受訓學員權益,如未依規定辦理,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暨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之處分,顯見訓練單位於辦理相關課程應謹慎、確實,又前揭系統網站為維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完整,並作為雇主或勞工選擇訓練單位及雇主查詢勞工受訓紀錄之參考,且揭露訓練單位評鑑結果、提供相關職業安全專業人力查詢,如未落實資訊公正,倘因資料登載錯誤,致雇主誤聘非符合專業證照之人力,可能使他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設置專業人力之規定而受裁罰,影響甚大。查原告係經勞動部認可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依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理應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惟原告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資料,緃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亦尚難以其實際上未發給詹君結訓證書而邀免責。

(3)從而,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1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就原告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限即日改正,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記錄及點名等,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款等規定,並非事實;又原告之輔導員對於詹君之簽到異常,因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詹君簽名是否為正確,但為進一步防止損害公眾或他人,主動未發證予詹君,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9條第9款規定如有發生錯誤或誤植,並無規定如何修正資料及流程,爾後任何訓練機構輸入錯字或姓名或數字等是否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及第49條規定重罰,故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9條之法規命令之訂定似乎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依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326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所附訓練單位辦理課程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原告於課程訓練結束後10日內均可上傳及修正學員資料,倘於上傳資料後發現錯誤,亦可於10日內更正並再行上傳正確資料。查,依臺北職訓中心陳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內部發現作業疏失後,於109年5月15日簽辦懲處且註記詹君為「退訓」,惟依訓練網之詹君受訓紀錄,列有系爭教育訓練,發證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原系統畫面,系統現已改正)(見本院卷第171頁),倘如原告所稱詹君實際為退訓,為何上開訓練網系統卻明確列有發證紀錄?然原告卻以發生錯誤或誤植資料等並無相關規定及流程為由,規避訓練單位應負之責任,故原告確有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之情事,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實與原告稱爾後訓練單位如輸入錯誤或姓名或數字等是否皆應依規定重罰乙節,二者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2、次查,依臺北職訓中心109年12月30日勞安管教字第1090003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希望可以修正及重新上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之該班結訓學員清冊,如原告所稱上傳受訓相關資料後發現簽到字跡異常乙節屬實,原告理應對詹君部分另案處理,並應主動函報被告或請前揭系統管理者(即職安署)更正或尋求解決方式,並非待本案於109年12月21日由職安署交查涉違反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頁)後,始以因系統無法修正及重新上傳,且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詹君無上課等為由,脫免其依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應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考量對於原告有利部分,將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營運,未來原告將來無法辦理訓練及測驗云云。惟查,

1、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第1點,即明確說明係兼顧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教育訓練品質,以維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秩序,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第20點規定:「受評單位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而於評鑑結果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其評鑑結果或請評鑑機構對其重新評鑑……」,且評鑑範圍除訓練單位之教材教學等軟體、環境設施等硬體,亦包含行政、資訊管理部分(參見該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顯見中央主管機關對訓練單位教育訓練品質及秩序之重視,因為評鑑結果對訓練單位之重要性,訓練單位實應遵照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課程。

2、經查,臺北職訓中心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甲等,亦是國內其他訓練單位之學習楷模,應熟悉訓練單位之相關制度及管理規定,本案係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之情事,以及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項,突顯其行政或管理制度未臻完善,被告業依法予陳述意見,就違反事證及陳述意見書綜合考量,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已予注意,審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 1款、處理要點第 8點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就原告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部分,以原處分1予以警告並限期即日改正;就原告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部分,以原處分2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訓練單位撤銷或廢止相關訓練許可係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原告於110年度之評鑑結果為甲(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辦理相關訓練之權益未受影響,亦無原告所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內未檢附附件與證物,使原告無法辨識證物之真偽;被告不同意原告輔導員攜回會談紀錄,並要求輔導員簽認會談紀錄,被告無理由拒絕,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1、本案經職安署109年12月21日交查辦理,被告為釐清案情,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除依法予臺北職訓中心陳述意見外,再於110年1月7日就相關輔導員辛君及劉君進行談話紀錄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當日僅辛君口頭請求影印談話紀錄,惟辛君當時非原告授權申請影印資料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影印有關資料,遂未提供複印,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項談話紀錄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作業文件,依法亦得拒絕提供,故被告拒絕提供上開談話筆錄予原告之輔導員,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訴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58條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本案於訴願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依法答辯,並將答辯書繕本逕送原告(見訴願卷第35頁、第48頁、第79頁),且將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訴願機關(見訴願卷第89頁至第167頁),並無須檢送上開證據資料予原告,而原告得依上開訴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75條第2項開規定申請閱覽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原告所稱其無法辨識證物真偽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