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敬勳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曾俊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民國98年6月24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59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98年6月24日通知書),認定其所有門牌編釘○○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加蓋及前緣左下方之擋土牆駁崁(下稱BC駁崁)係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復以100年6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067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與98年6月24日通知書合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緣右下方之磚面構造駁崁(下與BC駁崁合稱系爭駁崁)係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認定系爭駁崁為違章建築部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追加確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95年5月1日通知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478頁),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確認原處分認定系爭駁崁為違章建築部分為無效,而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95年5月1日通知書為無效,二者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有別,況95年5月1日通知書之相對人係訴外人林逸謙(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追加起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