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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林斯明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玉佳

江冠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90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108年1月2日以檢舉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舉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賄選一事。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24號起訴書對黃振榮、陳武騰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黃振榮為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與陳武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黃振榮免刑;陳武騰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陳武騰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間,法務部調查局向被告報請核發原告之檢舉獎金,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法檢字第11004520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原告檢舉信函係由黃振榮提供內幕,委由原告向彰化調查站自首而查獲,而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所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未合,不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法務部應履行承諾頒發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正。」(本院卷第11頁),經被告陳明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九)查獲前八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十)查獲前九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本件原告起訴如有理由,獲發之檢舉奬金為50萬元之二分之一在卷(本院卷第83頁),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25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