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金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范紀安
莊彥青蘇醒文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850號、109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6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再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14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原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左右因工作上長期接觸暴露毒性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工作)致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8年4月16日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下稱系爭申請1),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核給失能給付,原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係於100年9月30日加保期間就診,其於107年8月8日退保,並於108年4月12日經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並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與其前因視力失能於103年6月及106年6月間已請領之同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給付標準為640日,乃以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給付標準640日扣除前已領取之360日),計新臺幣(下同)17萬9,844元,並依規定扣減原告之貸款利息910元及本金3萬3,030元,實發14萬5,904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5309號爭議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1)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8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㈡原告復於108年9月12日以系爭工作致其患有「右眼第四對及
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及「思覺失調症」,申請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24日及100年4月30日至108年9月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2,或與系爭申請1合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前已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且其所請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24日及100年4月30日至103年9月10日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至於103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期間僅係門診治療,依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乃以108年10月9日保職傷字第1086032581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7660號爭議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2),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648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後,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與該院109年度簡字第149號合併審理,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申請係依據勞保條例第19、20之1、34、36、54、55條規
定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234頁)。
㈡原告所患疾病應屬職業病:
⒈勞工罹患職業病之認定依據有111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修正後新名稱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規定、第20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等5種情形,並非僅有依同準則第20條所定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始屬職業病。
⒉原告因茂德公司於金融風暴下之裁員壓力,轉調職務負責處
理毒性化學廢氣,在防護措施不足的情況下,暴露於大量有毒化學物質的工作環境中。自98年8月起陸續出現長疹、失眠、頭部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眼角流分泌物等病徵,於99年3月底甚至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於99年4月2日至5日在澄清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99年4月14日至24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複視、顱神經病變,並經澄清醫院於99年6月3日診斷為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5日診斷原告所患為「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且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原告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萬芳醫院就醫,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顯示原告所患眼部及精神傷病與暴露於毒性化學物質相關,原告亦提出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其他足證原告所患疾病與工作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傷病自屬職業病,被告認原告所患乃普通疾病,其判斷有不當連結及栽贓跟職業病無關情事之裁量瑕疵,原處分1、2違法。
⒊依職災保險法第7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或茂德公司舉證原告
所患傷病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是否為職業疾病之判斷,依同法第13條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㈢關於系爭申請1,被告應以原告任職於茂德公司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計算基礎,核定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及失能補償金: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原告於茂德公司從事高
風險工作,接觸數十種毒性化學物質,因此遭遇職業災害屬實,原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已檢具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所患思覺失調症屬職業病之診斷證明,依勞保條例第20條之1、第5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自屬有據。
⒉依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原告發生傷病之時地乃在茂德公司
任職時,自應以當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00元、日投保薪資1,350元作為失能給付之計算基礎。原告視力失能程度為第8等級,職業病給付為540日,而精神失能程度為第7等級,職業病給付為660日,扣除原告已請領之視力失能給付17萬9,200元(被告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5萬7,000元(被告106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736號函)及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之17萬9,844,被告應再以視力及精神失能之職業病給付日數共計1,200日核定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0萬3,956元【(540+660)×1350-179,200-57,000-179,844=1,203,956】之職業病失能給付差額(臺北地院卷一第225頁至226、333頁、本院卷一第55、56頁)。
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另請求發給20個月失能一
次金,且應以原告任職於茂德公司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失能一次金81萬元【40,500×20=810,000】(臺北地院卷一第227、228頁、同卷二第10至11頁)。
㈣關於系爭申請2,被告應以原告任職於茂德公司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核定2年職業病傷病給付116萬6,400元:
⒈如茂德公司提出原告98年至101年9月7日間請假紀錄,即能證明原告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日數。
⒉原告所患於108年6月5日經診斷為職業病,自106年7月失業迄
今,靠協助胞弟工作維生,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第1年職業病傷病給付68萬400元【(40,500×70%)×2×12=680,400】、第2年職業病傷病給付48萬6,000元【(40,500×50%)×2×12=486,000】,共計116萬6,400元(臺北地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第336頁、同卷三第445至446頁)。
㈤原告就原處分1於108年8月30日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08年12
月20日始作成爭議審定1,超過3個月且未通知原告延期,有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9年6月4日始作成訴願決定1,超過3個月且未通知原告延期,亦有違訴願法第85條規定;另原告就原處分2於108年10月24日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09年2月13日始作成爭議審定2,超過3個月且未通知原告延期,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9年9月9日始作成訴願決定2,超過3個月且未通知原告延期,違反前開相關規定。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1、2、爭議審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申請1,應作成核給原告120萬3,956元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差額及81萬元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就系爭申請2,應作成核給原告116萬6,400元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職災保險法第103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在111年5月1日該法
公布施行前尚未申請,且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於職災保險法施行前即已經提出系爭申請,故不適用之,原告系爭申請均應適用勞保條例。
㈡原告所患思覺失調症非職業病:被告將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
08年4月12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被告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思覺失調症非因接觸暴露化學毒物所致,又化學毒物暴露導致之疾病非屬與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乃自身原因不明疾病,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而保險爭議審定程序中,勞動部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表示原告所患思覺失調症非為職業傷病,與接觸有毒化學物質之工作無關。
㈢關於系爭申請1:
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保障精神在於給予喪失工作能力或所得
減損之勞工經濟生活保障,且同類保險事故,其保險給付應以最後發生總損失為給付,故不論是同一或不同傷病、一次或多次失能事故、同時或不同時間請領,失能給付應有給付總額之限制。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失能等級之審核採綜合審定及合併升等原則辦理,原告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失能等級,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放失能給付,並扣除原已核定失能給付之部分,而非按不同部位之失能程度,分別計算核發,始符不重複保障及公平原則。
⒉原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係於100年9月30日加保期間就診,其於1
07年8月8日退保,並於108年4月12日經診斷失能,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原告前因視力失能經被告核定屬失能給付標準第3-10項第8等級,業於103年6月及106年6月間請領3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而原告精神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第7等級,故依其精神失能第7等級與視力失能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640日,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360日失能給付,而核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復依勞保條例第19條2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釋,失能給付之月投保薪資計算,應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日,並以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失能給付。原告係於100年9月30日加保期間就診,107年8月8日退保,108年4月12日經診斷失能,其107年7月、8月之投保薪資均為1萬3,500元、107年1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106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106年9月、10月之投保薪資均為2萬2,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9,26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642.3元,故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為17萬9,844元【642.3×280=179,844】,原處分1核定發給原告17萬9,844元,並依規定扣減原告之貸款利息910元及本金3萬3,030元,實發14萬5,904元,並無違誤。
㈣關於系爭申請2:
⒈依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原告於108年9月12日申請99年4月2
日至100年4月24日及100年4月30日至103年9月10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於103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因原告未具體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且其於102年7月17日至107年1月9日間陸續於其他投保單位任職並申報加退保,被告無從計算原告可領得之傷病給付金額。
⒉縱依原告主張,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以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日投保薪資1,152.2元計算,自10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1日、106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107年1月10日至108年9月23日,原告得請領之最高2年職業病傷病給付亦應為49萬952元【(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152.2×第1年70%×348日)+(1,152.2×第2年50%×365日)=490,952】。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1(臺北地院卷一第60頁至62頁)、爭議審定1(臺北地院卷一第121頁至125頁)、訴願決定1(臺北地院卷一第171頁至179頁)、系爭申請1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3頁)、原處分2(臺北地院卷二第107、108頁)、爭議審定2(臺北地院卷二第72頁至75頁)、訴願決定2(臺北地院卷二第155至162頁)、系爭申請2之申請書(臺北地院卷二第23頁)、中國附醫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5、6頁)及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原處分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則為:㈠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㈡原告系爭申請1請求被告核發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差額120萬3
,956元及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1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系爭申請2請求被告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116萬6,400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申請1:
⒈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被保險
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第20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111年5月11日修正施行前職業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精神。……」第3條規定: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第5條第1項第7、8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7等級為440日。第8等級為360日。……」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2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2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精神」失能項目1-4規定:「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同附表失能種類3「眼-眼球」失能項目「視力失能」3-10規定:「一目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
⒉經查:
⑴原告原為茂德公司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於99年3月28日
左右因系爭工作,長期接觸暴露毒性化學物質,致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8年4月16日以系爭申請1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及106年6月間因視力失能,已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3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7萬9,200元在案,有被告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可參(臺北地院卷三第167頁)。
⑵原告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係屬職業病,乃以系爭申請1
,申請勞保條例第20條之1、第53條及第54條之職業病失能給付及職業病失能補償金。被告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8年4月12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送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化學毒物暴露導致疾病非工作壓力,應不宜由「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參考指引」認定;目前診斷思覺失調症,必須排除毒物中毒成因。因此除非原告精神病症狀之診斷改為物質誘發精神病,不然思覺失調症確認後,原告之精神病症就非毒物中毒所致;只有高濃度的某些化學物質才會引起急性精神病,此案的診斷是思覺失調症,與工作暴露無關。原告有憂鬱症情形,並非工作上的壓力,而是職業病的爭論。中國附醫的回答,原告初期以憂鬱症為主,逐漸轉成思覺失調,認為與中毒部分關連。不同意中國附醫之見解,中毒性精神病多為急性、大量暴露所致,短時間內發生,非原告所表現之緩慢進程。思覺失調症成因複雜,或說沒有單一的成因。如前所言,原告思覺失調症乃自身原因不明疾病,非因工作心理壓力引起,非職業傷病等語,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可參(原處分卷第11頁至29頁)。對此,惟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1頁),其上記載:「思覺失調症、須排除物質、重金屬造成之精神疾患之可能性、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根據本院毒物科之診斷)」,並說明:「患者過去曾長期暴露於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而造成毒性作用,該毒性物質亦可能有中樞神經毒性,故患者之精神症狀仍需考慮是否與毒性物質中毒之長期後遺症相關。」;臺大醫院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25日、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頁387、第401、402頁、第245、246頁)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本院卷一頁389-397),其上記載:「雙眼視神經炎併視神經萎縮、右側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疑溴化甲烷中毒」,並說明:原告「自述98年至99年發病前從事半導體尾氣處理工作,曾間歇暴露多種有機溶劑及氣體,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評估結果為執行業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序性上工作暴露神經毒性物質與發病相關,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疾病,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7日、112年7月22日、11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建議認定為執行業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9頁、第427頁至43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143頁);萬芳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1.職業性雙眼視神經萎縮2.職業性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3.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4.思覺失調症」,並略以:「據賴先生(原告)陳述,他於民國91年5月至101年9月於茂德半導體公司擔任機臺保養員,保養維修時可能暴露於多種氣體,包含HBr,NF3,CF4,CHF3,C12,SF6,Ar,He...導致上述1、2、3項疾病……。」(本院卷一第381頁);對於上述認定爭議,再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該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除有1位委員迴避審查,共計7位委員回復意見,其中2位認屬「工作相關疾病」,5位委員認「非工作相關疾病」,最終作成「非工作相關疾病」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勞動部114年10月21日勞職授字第1140254572A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鑑定結論並以:「1.依據精神科醫師調查評估意見,化學毒物暴露導致之精神疾病,就醫理認定自然非屬心理壓力所致,而是影響中樞神經之毒物所致,自然難以由『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認定。賴君(原告)長時間暴露於影響中樞神經之毒物,可能導致精神病症或讓其惡化,然卻非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疾病之唯一因素。若其診斷為毒物誘發之精神病或憂鬱症,可更明確認定其為職業疾病。2.思覺失調成因複雜,與大腦變化、基因及外在環境等均有關係,難以單一歸因其成因,雖病人過去曾長期暴露於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而造成毒性作用,該毒性物質亦可能有中樞神經毒性,故病人精神症狀仍需考慮是否有毒性物質中毒,造成腦部影響之長期後遺症有部分關聯。但因化學毒物暴露導致疾病非工作壓力,應不宜由『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參考指引』認定。3.個案民國100年4月1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血中溴檢測,血中溴濃度高達3,692mg/L,此檢測方式採用ICP-MS分析,可能非認定指引提到檢測最適當方式,而在血中溴升高前,應已出現嚴重呼吸道刺激症狀,回顧個案醫療史『呼吸道症狀』未曾為其主要之臨床表現。個案血中鉛、尿中鉛、血中汞、尿中汞、血中砷、尿中砷、血中鎳、尿中鎳、血中鎘、血中錳及尿中錳之檢查,全部結果均介於正常範圍内甚至低於正常範圍。綜上,可能為自身疾病,故認定不屬職業病。」有書面鑑定意見彙整表可參(外放),則原告主張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係職業病一節,即乏證據可以認定,故而原告僅能依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所患普通疾病而致失能,請求核給失能給付,無從依勞保條例第20條之1、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請求關於職業病之失能年金給付及失能補償一次金。
⑶再查,原告所患前開疾病,係於100年9月30日在茂德公司加
保期間就診,嗣於107年8月8日在彰化縣職訓教育協會退保,有前引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可參,其於108年4月12日經診斷為失能,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且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惟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與原告前因視力失能已請領之同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扣除前所述已請領之360日,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又原告經診斷失能日為108年4月12日,其當月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07年7月及同年8月之投保薪資均為1萬3,500元、107年1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106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106年9月及同年10月之投保薪資均為2萬2,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9,268元(〔1萬3,500×2〕+2萬2,000元+2萬1,009元+〔2萬2,800×2〕/6個月=1萬9,26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642.3元(1萬9,268元/30日),原告雖主張其發生傷病之時乃在茂德公司任職,自應以當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00元、日投保薪資1,350元作為失能給付之計算基礎等語。惟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並參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失能給付之計算,係以原告經診斷失能日即108年4月12日之當月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據,原告主張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00元並非在該等期間內(原處分卷第470、471頁),從而,被告核算發給原告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萬9,844元(642.3元×280日),並依規定扣減原告之貸款利息910元及本金3萬3,030元,實發14萬5,904元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㈡關於系爭申請2:
⒈101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
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已修正為5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⒉經查,原告前因所患「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是否屬職業病部分,經被告送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101年5月24日勞安3字第10101456273號函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據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附醫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惟經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7月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⒊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再以系爭申請2,向被告申請99年4月2日
至100年4月24日及100年4月30日至108年9月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包括其所患「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之視力傷病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傷病部分。然原告所請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24日及100年4月30日至103年9月10日期間,顯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至餘所請103年9月l0日至108年9月期間,依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必須以所患普通疾病經住院診療且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始符合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之條件,惟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103年9月l0日至108年9月期間有前開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所受視力及精神傷病並非職業病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已如前述,亦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系爭申請2所請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另依職災保險法為系爭申請之法律依據,惟職
災保險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0年7月19日發布於111年5月1日施行之法律,該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亦即職災保險法之適用,須在111年5月1日公布施行前尚未申請保險給付,且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於職災保險法施行前之108年即已經提出系爭申請,故仍應適用勞保條例,職災保險法並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2並無違誤,爭議審定1、2及訴願決定1、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