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洪美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萬居於民國46年9月第1個星期六(7日)去世,然原告申請之除戶謄本上竟記載為18年去世;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說洪萬居於39年10月10日有設定地上權給他人,故除戶謄本記載有誤;原告於103年即有告過被告,據被告當庭稱有辦理洪萬居之遺產稅申報,但其卻不交出洪萬居46年去世之除戶謄本,並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洪萬居之戶謄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出具書狀)。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所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洪萬居之除戶謄本的「真偽」,而除戶謄本並非由被告所作成,原告乃係對被告請求確認該文書真正與否之事實,並非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作成之何一具體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亦非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此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符,故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書狀尚有訴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萬居之遺贈權是否部分為存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萬居之遺贈權存在」,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案,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此有該裁定及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本院為探求原告此部分所陳之真意,乃依職權就其所述有關遺贈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屬家事事件,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本院對本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乙節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呈報狀回復本院稱:請不必移送至家事庭,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已經告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至34頁)。依此,本院自毋庸將此部分私法爭議移送有受理民事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