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莊瑞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另有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若原告未提起訴願,即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緣桃園市龍潭區德龍段719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國治所有,徐國治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德龍段720地號,下稱720地號土地),越界無權占有部分719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權占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徐國治後,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同年月14日)及同年5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同年月11日)分別以更正聲請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更正720與719地號土地地籍分割線及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0年5月4日溪地測字第1100005336號函、110年5月27日溪地測字第110000693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復略以,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測量時,經查無錯誤或遺漏情事而需辦理更正之事宜;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過請求時效,又如因地籍圖重測作業而造成損害,被告非依法賠償義務之機關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更正720與719地號土地間地籍分割線,回復原狀為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與桃園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同)紅線之處分。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720與719地號土地間地籍分割線,經被告以系爭函復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測量時,經查無錯誤或遺漏情事而需辦理更正之事宜等語,未予更正,有原告110年4月12日更正聲請書、同年5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系爭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25頁)。原告並陳稱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即係指原告110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之更正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5頁)。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更正720與719地號土地間地籍分割線,性質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足堪認定。惟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其上開申請部分,未提起訴願,此業經被告以111年1月14日溪地測字第1110000617號函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院向訴願機關(即桃園巿政府)查明無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
從而,原告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備位聲明為之,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先位聲明因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備位聲明部分,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由本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桃園地院管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