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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建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蔡旻憬

曾成飆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716612號訴願決定(案號:110106043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派員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會同新北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楓林段1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管、泡棉,堆置面積約3,468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3公尺,體積約10,404立方公尺,因該址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併請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後移送偵辦。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原告在內共計13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與林志榮訂有承攬契約,受林志榮委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木材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則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卻載運木材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原告核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10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98998號函限期命原告於110年3月5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110年3月31日前清除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告僅以薄弱照片與牽強理由認定,已是違法。原告為經營木材生意,系爭土地上有多種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實難信服。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本案被告為有權處分之機關。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第7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授權訂定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及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被告派員於109年6月9日會同蘆洲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堆置大量廢棄物,查原告與林志榮訂有承攬契約,受林志榮有償委託並與林志榮及張志堯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8日共14次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貯存。且原告既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早有堆置多種廢棄物等語,其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廢棄物之棄置場址,仍載運木材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則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卻載運木材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核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調查筆錄、林志榮調查筆錄、承攬契約書、被告110年6月9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原告在內共計13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是被告核認原告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0年3月5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110年3月31日前清除改善完成,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意旨,洵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7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55-6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派員會同蘆洲分局員警,至系爭土地稽查,現場發現遭棄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管、泡棉,堆置面積約3,468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3公尺,體積約10,404立方公尺,惟現場未有行為人,經蘆洲分局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梁森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訴外人謝俊安向洪梁森租用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訴外人林志榮即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委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木材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109年6月9日被告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5頁)、林志榮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16-25頁)、原告與林志榮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55-65頁)在卷可稽。被告參酌上揭證據,認定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逕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其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至系爭土地,然主張其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觀諸卷附109年6月9日系爭土地之現場採證相片,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顯然作為廢棄物之棄置場所,且該大量廢棄物的表層即有許多任意棄置的木質垃圾,並無原告所稱有價值的木板。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至系爭土地,下貨的方式為升起車斗後頃卸等語(本院卷第318頁),顯然原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是以處理廢棄物的方式,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的木質垃圾,而非運送有價值之木材,若為有價值的木材,原告自當不會以直接頃卸之方式下貨,而是至現場後,以堆高機等工具將木材搬運下車,否則該木材即有因直接傾卸而損壞降低其價值的可能,故從原告直接升起車斗傾倒載運物品的方式以觀,亦可證明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者為廢棄物,不是有價值的木材,故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附表:

編號 時間 駕駛車輛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1 109年3月8日 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木頭 2 同上日 8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日 9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4 同上日 9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5 同上日 10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6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7 同上日 1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8 同上日 1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9 同上日 1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10 同上日 13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11 同上日 14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12 同上日 14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13 同上日 15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14 同上日 16時15分許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