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焜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徐晨剛(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案號1101030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屬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13號廠區(即樹林廠)稽查,進行放流口(D01)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銅含量達27.8mg/L,已逾法定限值1.5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110年2月24日新北環水字第110034879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明確,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10年6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047812號函檢附新北環稽字第30-110-06000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38萬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裁處書「違反地點」欄誤載為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52巷13號,被告另以110年7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90352號函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13號(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的採檢方式不符採檢常規:
⑴被告派員採水取樣,當時現場設備運作正常,因採樣口出水
量太小,被告認為管路可能有污泥淤塞,要求原告疏通管路。疏通前,原告先指示員工將污泥採樣,同時要求被告等採樣口水流正常後再行採樣。但被告仍將廢水及疏通後的污泥自採樣口流出時,一併取樣檢驗。被告上開採檢方式明顯不正當、不合法,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執為裁罰依據。
⑵原告經移送刑事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被告採檢方式不正當、不合法,始造成檢測結果的銅含量超標。被告空言主張未要求原告疏通管路等等,而為不利於原告的認定,實屬率斷。⒉被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
⑴被告曾對原告108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23日兩次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進行裁罰。被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即以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第三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是1年內3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438萬6,000元,顯然違法。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按次處罰的規定,依法條文義及立
法意旨,僅需同一行為人及相同違規法條的事由即可,違規地點是否需相同,法條則無限制。至於告知義務的時點,應於裁罰同時踐行通知。原告本次違章與前兩次違章的採樣口雖有不同,但均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原告所屬廠區內,距離近在咫尺,行為人主體及違規法條的事由均相同,被告欲按次處罰,即應踐行通知限期改善的告知義務。被告雖稱曾於108年8月28日通知限期改善等等,惟當時對前兩次採樣的檢測結果,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仍在事實調查階段,是否及如何處罰,被告都尚未決定,怎會有按次處罰的問題?被告通知限期改善的時點,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按次處罰,自屬違法。
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檢測結果超標是因被告採檢方式不正當、不合法所致,被告與有過失,而系爭裁罰準則未將被告與有過的態樣列入加重或減輕點數的考量,系爭裁罰準則仍有疏漏,被告未依比例原則減輕點數,以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自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明確:
⑴被告於原處分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在放流口(D
01)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銅含量達27.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被告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可證,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
⑵原告涉犯刑事犯罪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
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故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犯意,始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稽查程序有違誤。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刑事與行政責任不同,主觀犯意的標準也不同,縱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無違章故意,被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
⑶被告執行稽查、採樣、檢測作業均按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全
程拍照存證,無原告所稱要求「疏通管路」的情形。又原告所屬樹林廠設置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本應妥善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並適時維修及保養、巡檢收集、處理、排放管線等,使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符合放流水標準,倘確實辦理,自無發生採樣口出水量過小的可能。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自有過失。
⒉被告無須先行通知限期改善,始得作成原處分:
本件違規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13號,與原告108年5月15日及108年7月23日兩次違規的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52巷13號不同,是不同的違規廠區,被告自無怠於通知限期改善的違誤。
⒊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裁罰準則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供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作為裁處罰鍰的依據,其已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事實計算罰鍰,已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第175-228頁)、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57-58頁)、被告108年7月2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原處分卷第45-52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環水字第1100348796號函(原處分卷第37-3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0-34頁)、被告110年7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90352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5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㈠被告108年7月29日所為的採檢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㈡被告是否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作成原處分?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自即日起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等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據此,被告就本件違章裁罰具有事務管轄的權限,先予說明。
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北市政府於106年2
月22日訂定公布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其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標準適用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放流水直接或間接排放於塔寮坑溪及其支流之下列對象:一、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第2項)前項塔寮坑溪及其支流涵蓋行政區域範圍如附圖,包括本市新莊區和樹林區部分里別,里別名稱如附表1。」第5條規定:「本標準之管制項目及限值如附表2。本標準未規定之管制項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附表1「新北市轄內塔寮坑溪及其支流涵蓋行政區域範圍」規定:「樹林區:……圳生里……。」附表2「本標準管制項目及限值」規定:「項目銅,限值1.5毫克/公升,適用對象:新設事業或系統:自發布日施行;既設事業或系統:一、自發布日後1年(即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施行。」以上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授權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的水體,所制定的法規命令,無違水污染防治法的授權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㈡原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被告10
8年7月29日所為採樣,尚無原告所指情形,或有何違法情事:
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至原告樹林廠區的放流口採集水樣,檢
測結果為銅含量27.8mg/L,已逾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第5條附表2所訂限值1.5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的金屬表面處理業,並為領有水污染防排放許可證的事業,負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的義務,原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排放的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作成原處分,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引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159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3-95頁),主張:稽查人員因採樣口出水量太小,要求原告人員疏通管路,原告人員曾要求稽查人員待採樣口水流正常、自然時,再行採樣,但稽查人員未予理睬,逕將廢水及疏通的污泥同時自採樣口流出時,一併取樣,致3瓶檢體中有1瓶明顯顏色混濁,並檢驗出銅含量超標,然原告樹林廠歷年放流水採檢結果未曾檢出如此大幅度的銅超標情形,顯係稽查人員除廢水外,併將疏通管道後隨水流出的銅污泥一起採樣,才導致銅含量大幅超標,被告採檢方式不符採檢執法常規,有設局構陷原告之嫌等等。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僅是認定原告及其代表人沒有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的故意犯意,尚非認定原告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義務的過失責任,或確認被告的採檢程序有何瑕疵。又原告樹林廠歷次水質檢驗結果與本件108年7月29日的採樣檢驗分屬不同、獨立的檢驗,難以相互比較,不能以原告之前採檢結果沒有超標,或超標幅度較少,即認為被告108年7月29日的採樣有何瑕疵。
⒊至原告主張其依被告稽查人員指示清通管道,致銅含量超標
部分,證人即原告環保專責人員吳玉菁雖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到舊廠稽查,那天因為槽體破裂,導致雙氧水廢液大量進入廢水設備,污泥上浮,導致銅污泥超標;被告再於108年7月23日到舊廠稽查,發現有微量超標;被告108年7月29日則是到樹林廠稽查,當日被告有兩組人過來,第1組人員看到重油槽地板有黑色油漬,開立重油外洩的罰單後就走了,她以為沒事了就回去辦公室休息,後來工廠的人通知說被告來了第2組人員,她整理好資料就下去,下去警衛室時,被告已完成採樣,她沒有看到採樣過程,但在場人員吳秉修告訴她說被告稽查人員要求通管子,她有看到3瓶採樣液體,其中1瓶明顯有髒東西,她跟被告稽查人員說比較髒的那瓶可否重新採樣,但對方說不行,她沒辦法就簽名了等等(本院卷第153頁以下)。證人即任職原告的人事專員吳秉修亦證稱:他記得被告先後有2組人員到場,第1組人員來樹林廠發現有重油洩漏情形,開單並經證人吳玉菁簽名後就離開,大約過了30分鐘警衛通知環保人員又來了,他下去接待,第2組稽查人員說要採水,他就帶稽查人員去公司外面的採樣口,稽查人員說通一下,他不確定是不是今日到庭的證人蘇士陽說的,他上前查看,發現採樣口的水是一滴一滴的流,水量超小,他跟稽查人員說可能管子塞住,他進去清一下,先不要採水,但他不知道稽查人員有沒有聽到他說先不要採水,然後他就進公司拿高壓空氣槍往管子內清,沖完後就去公司外找稽查人員,發現稽查人員已經採樣完成,收東西要進公司,他就帶稽查人員去警衛室,稽查人員擺了3瓶水,其中1瓶水明顯有髒東西,等吳玉菁進入警衛室,他向吳玉菁報告說有通管子,3瓶水中1瓶水有髒東西,他站在旁邊有聽到吳玉菁問稽查人員可否重新採水,稽查人員說公司流出去的水就是公司的水,他和吳玉菁不知該說什麼,等吳玉菁簽名後稽查人員就離開了等等(本院卷第158頁以下)。然而,證人即被告108年7月29日稽查人員蘇士陽到庭具結證稱:108年7月29日到原告樹林廠稽查,1組共3人一起出門,到原告廠區時有通知警衛說要採水,然後就直接去面對廠區右側的放流口處採水,當時原告的警衛好像有跟過來,證人吳秉修有無在場不清楚,採樣時依法不需通知業者在場,只要做好證據保存,當天採樣都有拍照存證,是先拿採樣瓶洗瓶,後續就在放流口直接採水,再來就把採集的水樣帶到原告公司警衛室作樣品加藥的保存,並作稽查紀錄,對原告代表說明今日採樣作為,並請其簽名;當天採樣沒有特殊情況,就把放流口的蓋子打開,有水就採樣,沒有水就不採樣;當天就是他負責採樣,沒有因為打開放流口蓋子後,發現水量太小,而要求原告通水管的情形,他從事稽查業務10多年,從未這樣要求業者,稽查人員不會要求業者通管,因為平時受稽查教育訓練,都有宣導不會強制業者排水作稽查,出去稽查一定有資深人員帶新人,應該也不會有其他稽查人員要求原告通管,採樣時不一定要有業者陪同,有時為了收集證據,是採樣完後才通知業者,本件稽查時也有通知原告警衛人員;業者平日要自己維護管道,如因清通管道導致淤泥流出,也必須將淤泥承接回廠處理,而不是直接讓它流出;當天證人吳秉修也沒有說因為要通管,所以先不要採水等;他採集3瓶檢體,其中1瓶較混濁,另兩瓶較清澈,稽查時無法預期排放出來的液體是清澈,還是混濁,要看業者的廢水處理設備有無正常操作維護,業者排出什麼水,他就採什麼,他現在已經無法判斷該3瓶檢體的採集順序;因為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廢水可能含有重金屬等,採樣後有1瓶目測即可發現異樣,於是以較混酌的那瓶檢體檢測重金屬;證人吳玉菁是他在警衛室作樣品保存時在場,採樣時應該沒有在場等等(本院卷第162頁以下)。互核證人吳玉菁、吳秉修及蘇士陽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稽查人員有無要求原告清通管道部分說詞不一,然證人吳玉菁並未在場見聞採檢過程;又證人蘇士陽到場採檢水體,係被動配合原告廠區營運情形,視有無排水而為採樣,並無強制取水送驗的必要與動機,且倘如證人吳秉修所述,其進入工廠內操作,而證人蘇士陽等稽查人員在工廠外的排水口處等候,稽查人員反而無法確知證人吳秉修在廠內操作設備的情形、是否導致採樣液體有遭稀釋可能等等,亦不符常情,是否確有稽查人員指示證人吳秉修通管取水,或如原告所述設局陷害等,尚有可疑,而難盡信;再者,證人吳秉修也陳稱不確定被告稽查人員有無聽到他說先不要採水等,是亦難認被告稽查人員有與證人吳秉修達成約定,而有何違反誠信的情形。是以,本院尚難認為原告指述情形為真。
⒋原告樹林廠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本院卷第175頁以下),負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的義務,本應定期疏濬逕流廢水輸送管線溝渠,此觀原告樹林廠所領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記載內容自明(本院卷第215頁)。廢(污)水輸送管線內累積的淤泥可能因水量、地面震動、管線老舊破損等各種因素而不定期流出至地面水體,本有定期清淤、維護的必要。依此,即便被告確有指示清通水管,致淤泥、沉積物隨水流出,也是原告沒有落實定期疏濬,確保流出的廢(污)水,不論是否含有淤泥或沉積物,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所致。該等混有淤泥、沉積物等排放物仍是自原告廠區排放出的廢(污)水,如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進入地面水體仍會造成污染,有害於環境。原告樹林廠經採集水樣檢測,銅含量超過法定標準,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㈢被告得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原告所指應先通知改善始得裁罰的必要:
⒈依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污
)水,違反放流水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對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業者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再次裁處罰鍰,同時再次通知限期改善,至完成改善止,並無事業排放廢(污)水,初次違反放流水標準者,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始得以裁處行政罰的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原告108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23日兩次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進行裁罰,卻未於第2次裁罰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即以原告本件違章為第3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連續處罰,顯然違法,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按次處罰的規定,僅需同一行為人及相同違規事由即可,違規地點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原告本次違章與前兩次違章的採樣口雖有不同,但均在樹林區三俊街原告所屬廠區內,被告欲按次處罰,即應先通知限期改善等等。然而,本件違章地點為原告的樹林廠,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13號,與原告108年5月15日及7月23日的違規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52巷13號,分屬不同廠區,是在不同的排放口採檢水體後所生的違章。換言之,本件是原告樹林廠初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生的裁罰,尚非延續自原告108年5月15日及7月23日違章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所生的處罰,尚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處罰。原告上述主張,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原處分符合系爭裁罰準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系爭
裁罰準則,其第2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其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Q)以廢(污)水量認定……⒊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1,000≦Q<1,500:嚴重違規點數13點。……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⒈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丁類違規點數1點。丙類違規點數3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㈠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⒋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20倍:72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㈦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1: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㈡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⒈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排入水量認定。……。備註4: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或……有下列情形之一:⒈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備註7: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3萬元;嚴重違規6萬元。」這是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酌事業的規模、違規的嚴重程度、違章行為人的稽查配合度、有無提出改善作法等因素,就裁罰事宜所訂的裁量基準,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且無違反母法授權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意旨,得為本院所適用。⒉原告樹林廠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有效期間自106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排放水的核准量為每日1,061立方公尺,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丙類,以上有該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5、216-217頁)。又原告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銅)濃度為27.8mg/L,已逾法定限值1.5mg/L的5倍以上,屬嚴重違規情形,且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的水質項目認定為17.5倍〔(27.8-1.5)/1.5〕。依上述系爭裁罰準則附表3所示,原告的違規態樣點數合計為88點(即規模13點+影響3點+有害健康物質72點),然被告將陸域地面水體分類誤認為丁類,致僅採計原告違規態樣點數86點(即規模13點+影響1點+有害健康物質72點),有被告提出的點數試算表可佐證(原處分卷第55頁),係屬對原告有利的認定,故仍以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合計86點計算。再者,因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且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被告認定,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附表3所示應減輕點數的標準,分別扣減8.6點(86×0.1)及4.3點(86×0.05)。合計總處分點數為73.1點(86-8.6-4.3)。另依系爭裁罰準則附表8規定,原告為畜牧業以外其他事業,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處分基數為6萬元。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應受罰鍰額度為438萬6,000元(73.1×6萬),應無違誤。被告依據系爭裁罰準則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被告設局陷害,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應免處罰鍰,縱不能免罰,被告採檢方式不正當、不合法,與有過失,系爭裁罰準則未將被告與有過失的因素列入減輕點數事由,有裁量怠惰等等,因無具體可信的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設局陷害的情形,已如前述,且行政機關採證程序的瑕疵,僅生所得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高低的問題,涉及違章行為是否成立的認定,尚非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審酌的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