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林永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10298號(案號:1105090

803、1105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後,如訴願決定維持原行政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當事人仍有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中牛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坐落新北市○○區○○段15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定租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109年10月29日以新北中民字第1092261520號函,通知系爭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將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請有意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者,應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共計48天)之公告期間內,向區公所提出申請,該函因未能送達原告,故於109年12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原告於110年2月4日撰擬申請書(於同年月8日始向區公所提出),以系爭租約期滿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為由,向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登記(下稱「系爭收回自耕申請」),案經區公所於110年2月20日、4月1日發函促請原告補正後,原告先後於同年2月25日、4月16日具狀(同年3月8日、4月20日才向區公所遞次提出)補正資料後,經區公所審查仍認補正不齊而視為未申請,且承租人已提出續租登記申請為由,以110年5月20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2908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未予准許。其間,參加人則於110年1月21日即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等規定,向區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下稱「系爭續租登記申請」),經區公所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報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下稱「被告」)函予備查,區公所即以110年6月1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355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准由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之登記,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有不服,提起訴願,就原處分一部分之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就原處分二部分之訴願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10298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000、110509081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原告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並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二之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均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區公所為被告,本件原告也確實併以區公所為被告(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所提本件訴訟另以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