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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下同)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之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之勞工退休金,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勞工之退休金,被告乃續分別裁罰原告,因仍未改善,復以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次為第15次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110年2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155號訴願決定,於110年2月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一、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155號(110年2月2日)訴願決定書廢棄。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函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本院電詢原告確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據其代表人本人答稱: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希望移轉管轄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原告僅不服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既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