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茂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鴻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陳思穎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10年9月29日部訴決字第11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3日台管業三字第110157435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組織本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其代表人為周志宏,嗣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表人並變更為陳銘賢;玆經新任代表人陳銘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民小學教師,前於民國100年6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中市教人字第1000033460號函,審定自100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惟原告於任教期間涉犯校園性侵害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中巿政府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80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定,於110年3月19日以府授教人字第1100066298號函,自始剝奪原告退離相關給與,其所支領之月退休金、55歲加發一次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應分別由發放機關、被告及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計算後自始追繳(下稱剝奪退離處分)。俟臺中市政府於110年4月1日以府授教人字第1100076550號函,以原告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計15年6個月,應由被告計算其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一次發還;則被告乃依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文,核算原告應繳回已支領之月退休金並扣除應發還之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退撫條例第70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4月13日以台管業三字第1101574354號函,命其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新臺幣(下同)291萬9,093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於110年9月29日以部訴決字第111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且未定有溯及既往條款;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及其立法理由即指明,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如係發生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即無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之適用。雖原告涉有退撫條例第80條之情事,惟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於解釋上不應將「經判決確定」加諸於要件中,否則原告僅因積極捍衛己身權利致系爭刑案纏訟多年、至109年始確定,即遭自始剝奪退休俸,無異於侵害原告訴訟權;故原告所涉刑案既發生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且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即經核定具退休人員身分,相關給付條件及內容均已確定,屬已發生並確定之法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退撫條例之適用,臺中市政府作成剝奪退離處分乃屬錯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誤。縱本件無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惟原告退休時並無退撫條例之規定,原告信賴當時法律架構,基於個人規劃而於100年4月19日即依法申請退休,並信賴國家將履行其照顧義務,堪認已有信賴基礎及表現,況原告並無規避犯罪行為不利處分之意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應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而剝奪退離處分自始剝奪退休金之金額極鉅,業已影響原告後續生活維持,遠超出欲達成之公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據以作成同屬有違,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執行機關,悉依主管機關審定結果及教育人員退撫法令等規定辦理有關教育人員喪失、停止退離給與請領權利並追繳已發給與等事項;故被告依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以原告經臺中市政府剝奪退離處分,審定自始剝奪退離給與,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所支領之月退休金由被告計算後自始追繳,另退撫新制實施後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被告依退撫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並一併發還,當屬有據。
是被告已發給原告退撫新制退休金364萬1,154元,扣除應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72萬2,061元(本金55萬8,946元、利息16萬3,115元),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回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291萬9,093元,並無違誤。至原告指摘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均係針對臺中市政府所為剝奪退離處分,非被告權責事項,況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具有不得否認之確定力,被告依該審定結果辦理新制退撫給與收回事宜,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退撫條例第10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80條定有明文。又107年6月30日前,教職員有本條例第80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之規定,為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所明訂。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退撫給與經註銷、變更,或領受權有喪失、停止、暫停、依法撤銷或廢止、變更,或有誤(短)發之情事,致有溢撥情形者,由本會函知領受人,並請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公務及教育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交,於接獲通知30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㈡查原告本係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定自100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惟原告於任教期間涉犯校園性侵害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中巿政府遂依退撫條例第80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定,於110年3月19日以剝奪退離處分,自始剝奪原告退離相關給與,並副知被告應計算原告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一次發還,嗣被告經核算其應繳回已支領之月退休金,並扣除應發還之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退撫條例第70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4月13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291萬9,093元等情,有各該函文暨歷審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足以信實。雖原告已於100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但其於任教期間涉犯校園性侵害案件,嗣於109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屬退撫條例第80條所指先行退休,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相關給與,另已支領部分應追繳之情形;故被告本著臺中巿政府之剝奪退離處分,經核算已發給原告退撫新制退休金364萬1,154元,扣除應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72萬2,061元(本金55萬8,946元、利息16萬3,115元),遂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回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291萬9,093元,要無違誤。
㈢復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拘束效力之強度不可一概而論,而應有個案因素之考量,如前處分之規制決定明顯違法,或客觀上足以判定「前處分機關基於實證環境所形成之偏好或立場,足以影響執法傾向」時,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會受到削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6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㈣故被告係依憑臺中巿政府有效之剝奪退離處分,據予作成原處
分限命原告繳回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乃以臺中巿政府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被告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除有臺中巿政府先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決定明顯違法外,就剝奪退離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查臺中巿政府所為剝奪退離處分,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則被告依憑之臺中巿政府剝奪退離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以此先前行政處分存續力所生構成要件效力,作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核無不合。況原告所犯校園性侵害案件,既於任教期間,固其早於100年8月1日已退休生效,但所涉刑事案件直迨109年12月23日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發生,而完全實現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先前之自願退休,其主觀上有無出於規避責任之因素,又是否於刑案因行使訴訟權,致刑事案件久懸未決,均不影響上述客觀事實合致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構成要件之判斷,原告以此為由謂臺中巿政府之剝奪退離處分有明顯違法情形,委屬無據。
㈤是原告於任教期間涉犯校園性侵害案件,嗣經法院於109年12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屬退撫條例第80條所指先行退休,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相關給與,另已支領部分應追繳之情形;則被告依憑臺中巿政府有效之剝奪退離處分,依退撫條例第70條第1項等規定,據予作成原處分限命原告繳回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在查無臺中巿政府之剝奪退離處分有明顯違法情形,自難謂被告基此所作成之原處分有何違誤。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回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291萬9,093元,即無不合;至原告所舉各節,毋寧只是爭執臺中巿政府之剝奪退離處分違法與否,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任教期間涉犯校園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該當退撫條例第80條事由,被告依憑臺中巿政府之剝奪退離處分,依同條例第70條第1項等規定,據予作成原處分限命原告繳回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291萬9,09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