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戴兆華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王曉麟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爭訟經過:㈠爰民國107年舉辦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因桃園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選人歐炳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被告行政院嗣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以108年8月30日院臺綜字第1080097702B號函解除歐炳辰職權。又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7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郭蔡美英,任期至本屆市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㈡原告以系爭公告適用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有違法,向

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訴訟,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駁回,但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理由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公告就郭蔡美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為確認,乃『當選公告』,應認其性質屬確認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固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是抗告人對系爭公告不服,其尋求救濟所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11條準用同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實體問題即不再斟酌。抗告人原應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訴訟,查其於108年9月4日系爭公告後5日即同年月11日向原審起訴,尚未罹於訴願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等語,後經行政院於110年8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8176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之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0年8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不可閱覽卷最末頁)可查。又原告設籍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算,原至110年10月9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六,延至110年10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遲至110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閱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