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周鄭安妮上列原告因地價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若起訴狀欠缺上開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因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亦未記載其請求權基礎及其依據,或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而得為請求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110年12月23日裁定(本院卷第119頁)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嗣雖陸續提出數份書狀資料,惟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