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王鶴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鄭東文(下稱「鄭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因「高血壓、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鄭君本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鄭君所患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110年6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0601692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3,0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實發1,495,201元,並得依原告出具聲明後,改核發鄭君老年給付181萬6,428元,原告嗣出具聲明,依原處分之旨,改請領鄭君老年給付,獲補發差額21萬3,428元在案。之後,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9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78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鄭君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核發給金額較優之老年給付181萬6,428元,並經原告聲明領取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說明三、原處分卷第7頁),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旨在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鄭君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經被告計算,若改核定鄭君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則應給付206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因本件公法上財產法律關係之訴訟,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即與原處分核定金額間之差額為24萬4,57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原告為勞工保險之受益人,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本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