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9號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竹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張豐昇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9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2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4日勞職中3字第1101006876號通知,及110年3月5日勞職中3字第1100402115號異議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新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工業西7路和鹿工北
5路交叉口之彰濱工業區一期廠房,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發包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施作,復於109年11月11日向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旺公司)採購「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設備,並約定由憲旺公司安裝於前開廠房。嗣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派員至前開廠房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該工程作業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備有發生感電危害,未於該電焊機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及連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於其連接電路上設置符合規定之漏電斷路器,亦未指導協助憲旺公司相關安全衛生教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㈡故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於110年2月4日以勞職中3
字第1101006876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命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惟原告不服上述通知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10年3月5日以勞職中3字第1100402115號異議結果,復原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理(下合稱原處分)。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9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21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勞動部業就同一事件,前於110年2月4日以勞職授字第1100200693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現被告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再原告僅係向憲旺公司購買「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台」,為買賣而非承攬關係,原告並未僱用憲旺公司在前開廠房提供勞務,非屬憲旺公司之雇主,應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經常性業務為鋼鐵鑄造及軌道製作等營業,安裝砂回收設備非屬原告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之事業,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而前開廠房為原告交由麗明公司承攬建造,本件檢查時,廠房尚未完工,依原告與麗明公司間工程契約約定,廠房驗收前,工地之職業安全、作業環境、安全衛生教育均由麗明公司負責,如廠房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麗明公司應負一切責任;則原告向憲旺公司採購設備,憲旺公司為進入廠房安裝砂回收設備,經麗明公司現場負責人告知可使用向台電公司申裝之臨時用電設備,惟因砂回收設備尚未運抵臺灣,憲旺公司人員無法作業,故先行退場,原告並無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前開廠房進行共同作業情事。詎被告檢查人員於110年1月25日當天,未實際檢查電焊機、僅於遠處拍攝電焊機正面,即謂該電焊機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並據以裁罰,處分所據事實應有違誤;況該電焊機並非原告採購,而係麗明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裝,亦係麗明公司引導憲旺公司人員使用,原告對於該電焊機是否應設置漏電斷路器、是否符合安全規範乙事,不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對憲旺公司並無專業指揮或參與之可能,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憲旺公司間採購契約之標的除砂回收設備外,尚包括人力組裝、吊車、機具等費用,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該電焊機供電線路、電氣開關均為原告營運範圍內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於憲旺公司勞工從事該工程之電焊機作業,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與前開廠房尚未驗收接管及未開始營運無涉。因本件檢查當日,前開廠房工程尚未完工,與憲旺公司工程仍屬同一期間,原告所屬勞工張鳳儀亦與憲旺公司人員會同檢查,原告確有僱用勞工與憲旺公司於同一期間、同一場所共同作業情事。另原處分係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事項,與重複處罰無涉,亦與重大職業災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⒈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⒉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⒊工作場所之巡視,⒋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⒌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26條至第28條、第29條第3項、第33條或第39條第4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復為勞動檢查法第25條所明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㈡查原告因110年1月25日勞動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行為,除由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勞職中3字第1101006876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外,復經勞動部於同日以勞職授字第1100200693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可參(見簡易訴訟卷第23頁至第26頁)。雖原告因110年1月25日勞動檢查,以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別由被告與勞動部處分在案;惟被告係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限期改善,此與勞動部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暨公布名稱,兩者處罰種類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與勞動部裁處罰鍰暨公布名稱一事,核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又用戶用電設備,係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
器、開關等設備,為電業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而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為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款、第46款、(修正前)第59條第1款亦訂有明文。查原告新建之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工業西7路和鹿工北5路交叉口之彰濱工業區一期廠房,前於110年1月25日經被告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查有「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工程作業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備有發生感電危害,未於該電焊機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乙節,有被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營建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39頁),足以信實。則從現場照片觀之(見原處分卷第26頁),該電焊機之連接電路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並不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未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亦無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該項工程未依規定安裝漏電斷路器,當屬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無疑義。至原告以被告未實際檢查該電焊機,即謂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並據以裁罰,處分所據事實應有違誤部分;因有關安裝漏電斷路器之設備,依(修正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款規範意旨,應為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非該電焊機本身,自無涉該電焊機另否加裝漏電斷路器,其此節主張,要屬無據。
㈣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訂。而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植基於原事業單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乃課予其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各相關事業單位共同作業時,可能因彼此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致造成職業災害;故所謂「同一工作場所」者,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該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另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之「事業」,即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監督、管控與指示,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指揮、監督;但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或與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方屬該項所稱之「共同作業」。
㈤則依原告與憲旺公司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觀之(見簡易訴訟卷第43頁至第49頁),雖名為「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採購合約,惟規格係依據圖面及漆油規範製作及安裝,實質內容乃約定由憲旺公司備料將清砂機支撐鋼構、Y型砂桶、集塵罩與磁選機支撐結構等機件安裝測試後,再由原告給付該等物件之價金及安裝費用、塗裝費用、吊車費等費用;由此可知,原告與憲旺公司簽訂之契約非僅止於砂回收設備之買賣,尚包括工作之完成,應認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亦即在憲旺公司施作砂回收設備之安裝過程中,原告即係安裝作業之定作人,若可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或有「共同作業」情形,方應擔負該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然原告僅係基於定作人地位,使憲旺公司在現場進行安裝砂回收設備之工作,非僱用憲旺公司提供勞務,依上揭說明,原告是否為該項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自應從其所交付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其實際經營之具有反複、經常性之經濟活動範圍內之事務或與之相關連之必要輔助業務,以及原告就該等事務之進行在專業上具有防免危害發生能力一事是否具備期待可能性等情綜合考量;參酌原告係因採購砂回收設備,而有令憲旺公司在前開廠房內完成交付安裝,顯然,該設備之安裝並非原告所營專業項目,就該等安裝之相關流程難認具有專業上防免危害發生之期待可能,不具風險控管能力,依該檢查注意事項,無足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況原告係發包與麗明公司承攬施作新建廠房,於本件110年1月25日勞動檢查當時,前開廠房尚未完工,此據證人即麗明公司工地主任黃浚維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證述綦詳(見另案審理卷第256頁至第257頁);互核原告與麗明公司之工程契約內容(見簡易訴訟卷第53頁至第64頁),在前開廠房新建工程完成驗收前,該處工地之職業安全、工地作業環境、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均應由麗明公司負責,即不論原告是否另派駐有己身人員在現場進行監督、管控與指示,抑或允許憲旺公司進行安裝砂回收設備之工作,原告並無與麗明公司共同作業,有關場所管理責任仍為麗明公司,益徵原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甚明。綜合上情,原告僅係向憲旺公司採購砂回收設備,本於定作人地位,就該等安裝不具風險控管能力,且前開廠房之新建工程亦未完成驗收,原告復無與麗明公司共同作業,不負擔場所管理責任,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亦無共同作業情形,自毋庸擔負該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㈥是被告於本件110年1月25日勞動檢查當時,原告新建之廠房
中,「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工程作業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備,雖未依規定安裝漏電斷路器,而屬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然原告僅係基於定作人地位,而使憲旺公司進行安裝砂回收設備之工作,就該等安裝不具風險控管能力,且前開廠房之新建工程亦未完成驗收,原告復無與麗明公司共同作業,不負擔場所管理責任。故本件縱有臨時用電設備未依規定安裝漏電斷路器情事,亦難令原告負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防止義務,被告即無由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建之廠房於被告110年1月25日勞動檢查當時,雖「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工程作業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備有發生感電危害,而未依規定安裝漏電斷路器;然原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亦無共同作業情形,毋庸擔負該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被告即無由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是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限期改善,復於110年3月5日以異議結果,復原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理,所為之原處分顯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