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4號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長安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廖思婕複 代理 人 陳冠綾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決字第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蓮乙型聯合保修廠(下稱
花保廠)上士後勤士,因前任職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所屬戰車營機步連上士班長之民國109年7月至9月期間,經花防部調查後認原告有多次以言語、文字及肢體騷擾低階女性同仁情事,乃以109年12月17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21361號令(下稱前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經花防部以有瑕庛為由撤銷後,花防部先以110年1月28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2773號令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復就原告與前懲罰令同一違失行為事實,於110年5月5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5月12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1758號令(下稱花防部110年5月12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確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起訴事由)。
㈡花防部再以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據於110年5月25日
及同年6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10年6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1186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即本件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花防部110年6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前
一年(即109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除因本案受懲罰外,尚有記功四次、嘉獎乙次及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獎金500元等獎勵,可見原告平日生活表現良好。復依原告受懲罰前所任職之戰車營機步連士官兵之陳述,可知士官兵對原告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均給予高度肯定,且原告服役迄今共獲有記大功1次、記功35次、嘉獎46次,歷年考績中有2次優等、4次甲上,足見原告對於任務賦予及工作表現均受單位肯定,與士官兵對原告之評價一致。花防部人評會雖審認原告在營期間對上級命令常常提出質疑、態度不佳,但依照戰車營輔導長楊中尉所稱,對於原告不滿上級命令部分,是他跟連長以比較激進態度的提出建議,並非不遵從上級命令,或違抗情事,因此花防部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對於長官命令有違抗的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上揭人評會復認原告在LINE群組裡有表達一些不當言論,但所謂的LINE群組到底是什麼樣的群組不得而知,原告在群組裡討論的內容究竟為何,從卷內資料也看不到任何證據,所以被告以此為理由認定原告因有有不當言論而影響單位裡的學弟妹觀念,並無相關事證。再者,原告若真有考核要項表所認有以下犯上行為,破壞部隊團結或有損上級領導統御威信,為何單位在不適服現役會議前均未曾就原告如此嚴重的行為給予懲處。另,花防部提出之連長李少校陳述意見,其認為原告在聯勇整備期間測驗成績均不合格,但依照原告所述,其在當次測驗是89分,是最高分,因此該連長所為陳述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綜上各節,可知上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顯未就原告上揭有利事項為正確之考評,且係憑委員個人主觀的耳聞或想法,無法證明渠等陳述的真實性,故該次考評顯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資訊為決議,則陸軍司令部以此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無可維持。
㈡原告受花防部110年5月12日令之大過1次懲罰後,工作表現依
然積極,並無負面情緒或怠惰之情事,被告僅以原告前揭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事件之單一過犯之影響,即以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顯有認定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認定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之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原告109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上,由花防部110年5月
25日人評會及110年6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6點等相關規範召開評議會,經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以開玩笑為由,逕為系爭違失行為,造成A女恐懼及困擾;除外,原告曾對連長之領導統御表示不認同,甚至在連隊LINE群組表達不當言論,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調任花保廠後,因工作態度欠佳,無突出表現,對賦予執行之防疫工作未能完成,而由上一級主管代為執行;負責連主檢及週保養等業務時,常因照顧小孩影響工作,未完成之部分由其代理人夜間加班代行完成;另至110年6月16日止,原告已將年度30日慰休假施休28日,顯見其已無心於部隊服務等情,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認定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之錯誤。被告接獲花防部呈報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後,審查符合規定,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核定退伍。㈡原告雖提供多位同袍證明書面資料,然渠等均非原告直屬主
官(管),無從評斷原告是否繼續適任於軍中服務,且上開資料均係花防部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會議開後所寫,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係花保廠上士後勤士,經花防部先記大過,且以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據於11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6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防部109年11月23日洽談紀要(本院卷1第407-410頁) 、原告與A女間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1第415-433頁)、A女109年11月20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1第411-414頁)、花防部監察官109年11月24日呈報查證情形之簽呈(花防部可閱卷第1-4頁)、前懲罰令及陸令部權保會110年5月14日110年審字第32號決議(花防部可閱卷第33-35頁、國防部110年決字第242號可閱卷第123-125頁)、丙上考績處分(花防部可閱卷第36-38頁)、花防部110年5月5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花防部可閱卷第47-71頁)、花防部110年5月12日令及陸令部權保會110年8月23日110年審字第91號決議(本院卷1第51-55、61-69頁)、花防部110年5月25日人評會及110年6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原告書面考核資料即被告人員考核要項檢查表(本院卷2第17-39、41-59頁、本院卷1第329-346頁)、花防部110年5月31日令及同年6月18日令(花防部可閱卷第74-75、100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7-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85-9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由以上卷證可知,原告對於經花防部記大過,以及年終考績丙上一事,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定有無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由此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即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考核,倘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即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應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國防部訂有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該作法第5點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各司令部士官之考評權責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三)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外部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二)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本院審酌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相關考評作為也應該受考評具體作法之拘束。
㈡人評會決議合法
1.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前經花防部核定記大過1次之懲罰,並經評列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上,故於110年5月25日召開人評會,以副指揮官陳立中少將等11人為委員(男性7人、女性4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嗣經人評會委員於110年5月25日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經人評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參與表決)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花防部110年5月25日人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原告書面考核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7-39頁、本院卷1第329-346頁),堪認花防部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2.人評會開會時復提供原告個人、經歷、教育、獎懲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原告人員考核要項表供人評會委員審酌等情,有原告個人、經歷、教育、獎懲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原告書面考核資料供人評會委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35-458頁)。
3.另細繹花防部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⑴人評會開會時,於主席致詞後承辦單位報告時已先提示人
評會於審議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且原告於人評會已到場充分陳述意見,並且接受人評會委員詢問,而人評會當日原告所屬單位主官有二支部中校廠長、前單位主官即戰車營中校營長、少校營輔導長、上尉連長、中尉輔導長,以及督察室少校、人行處少校人事官、二支部中校政戰處長等人員到場或者視訊出席,就原告之生活考核、工作態度、發生事實所生影響等事項報告,令人評會委員足以瞭解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發生事實所生之影響等事項。
⑵再者,觀諸人評會投票委員發言意旨,如附表1所示,可以
得知本件係因原告109年度考績丙上而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評審會,並應將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列為重點,進行公平、公正及客觀之綜合考評。故而,本次會議同有探討原告本件包含記大過、丙上等各事宜。
⑶綜上,花防部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不僅符合前揭服
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且於作成決議時,已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詳細審酌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自難認人評會決議有何違法之處。
㈢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合法
1.原告於人評會決議後,因不服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決議結果,以書面提出再審議申請,經花防部核定於110年6月16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由11人為委員(男性7人、女性4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二分之一已與人評會委員不同。嗣經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於110年6月16日10人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參與表決)仍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花防部110年5月25日人評會及110年6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原告書面考核資料(本院卷2第41-59頁、本院卷1第329-346頁),堪認花防部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亦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2.再審議人評會開會時復提供原告個人、經歷、教育、獎懲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原告人員考核要項表供人評會委員審酌等情,有原告個人、經歷、教育、獎懲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原告書面考核資料供人評會委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59頁以下)。
3.另細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⑴人評會開會時,於主席致詞後承辦單位報告時已提示再審
議人評會於審議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嗣經原告出席充分陳述意見,並接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詢問,而再審議人評會當日亦請原告所屬單位主官或者前單位主官即二支部花保廠中校、少校副廠長、中尉組長、戰車營中校營長、少校營輔導長、上尉連長、中尉輔導長,以及作戰處士官長作戰士、連士官長到場或者視訊出席,另外當日也有督察室少校列席,就原告之生活考核、工作態度、發生事實所生影響等事項報告,並接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詢問,令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足以瞭解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發生事實所生之影響等事項。
⑵再者,觀諸再審議人評會投票委員發言意旨,如附表2所示
,除同人評會審議事項相同外,同有探討原告本件包含記大過、丙上等各事宜。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不僅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且於作成決議時,已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詳細審酌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自亦難認再審議人評會決議有何違法之處。
㈣原處分所為判斷並無判斷瑕疵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經記大過後,工作表現積極,陸軍司令部僅以原告前揭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事件單一過犯影響,即核定不適服現役云云,然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是否已不適服現役,係依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受考人任職期間表現觀察。本件花防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又由前述花防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作成決議的過程觀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係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所屬單位或者前單位主官之陳述、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原告獎懲紀錄表等資料,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包含原告之品行及面對其違失行為之態度)」等4項因素予以綜合考評後,始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且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於審議時,依照附表1、2所示,亦已充分說明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其理由具體明確(尤其係整體評價原告對於下屬行為不當,且原告乃資深人員,但其工作表現、敬業精神不佳,此外也有探討原告經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事由而記大過後,並未呈現工作表現積極態度,也再無特殊獎懲紀錄【可一併參見本院卷1第395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其經記大過相關事由為唯一考量,更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規定及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不完全之資訊、權力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瑕疵。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包含花防部人評會探討原告在LINE群組有表達不當言論,查無所據,僅原告長官的主觀認定云云,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上對自己任職期間表現之片面認定,以及忽略本件訴訟重點應是在於花防部人評會基於原告個人、經歷、教育、獎懲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原告人員考核要項表供人評會委員綜合審酌後,被評價工作態度不佳,且發生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事由後,做事態度更為消極等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形成,故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㈤結論
綜上所述,花防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於法相符,所為決議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依花防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